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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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
【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杨某
【当事人】李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杨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
双方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时间近九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女孩,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被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诉人李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不准予离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婚生女杨某甲。
201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共同生育一女,且孩子正处于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及照顾,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9年之久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
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其在一审判决后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某向红寺堡公安分局报警,红寺堡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经质证认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属实,但这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报了警,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吴忠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正。
一审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分居满两年的认定结果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中夫妻的分居状况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知晓的人只能是彼此之间的近亲属和关系要好的朋友知晓,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自己的同事出庭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分居满二年,其二人几乎每天都与上诉人形影不离,能够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的情况,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和逻辑思维。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双方僵持度日,对彼此之间来说都是痛苦,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诸多不便,不能维系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吴忠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正。
一审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分居满两年的认定结果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中夫妻的分居状况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知晓的人只能是彼此之间的近亲属和关系要好的朋友知晓,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自己的同事出庭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分居满二年,其二人几乎每天都与上诉人形影不离,能够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的情况,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和逻辑思维。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双方僵持度日,对彼此之间来
说都是痛苦,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诸多不便,不能维系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前两个月,被上诉人还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一起照看孩子,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杨某甲(2013年8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婚生女杨某甲。
201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共同生育一女,且孩子正处于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及照顾,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9年之久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其在一审判决后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某向红寺堡公安分局报警,红寺堡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经质证认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属实,但这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报了警,并不能证明
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
双方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时间近九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女孩,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被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诉人李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不准予离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芬
审判员艾进春
审判员何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迪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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