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国家领土.2_733008472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九章:国家领土
(State Territory)
第一节:概说
1、国际法上国家领土的概念
领土是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

一国的领土可大,可小。

大者如加拿大、俄国、中国和美国等,小者如欧洲的梵蒂冈、摩纳哥、列支敦士登和圣马力诺等。

但是,没有领土的国家则是不可能存在的。

一个游牧部落纵然具有某种形式的政府组织,但非到这个部落的人定居于自己的领土之上,则不算是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对国家领土的定义是: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这个定义表明了国家主权与国家领土之间的密切关系。

国家领土是国家主权的对象,也就是说,国家领土是国家行使其主权的空间。

正是因为这一点,所以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

国家领土的这种法律性质,从国际法的角度讲,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国家是其领土的统治者,即国家领土是在国家排他的统治权之下。

根据“领土内的一切均视为属于领土”的古老格言,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具有排他的属地管辖权,当然依照国际法享有管辖豁免者除外。

因此,在一国领土内,外国当局没有任何权力。

其次,国家还是其领土的所有者,即国家领土是在国家的所有权之下。

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结果。

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对其领土以及领土上的自然资源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权利。

在国际法上国家对其领土的所有权与某些国家国内法上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有着本质的不同。

前者是指国际法上国家与其领土关系的性质,而后者则是指国内法上国家与私人土地关系的性质。

某些国家尽管在国内法上不是全部的土地所有者,但在国际法上,这些国家具有完全支配和处分其领土的权力。

总之,领土主权包含着领土所有权。

国家领土问题一直是近代以来国际法秩序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为此,许多国际法学者对于领土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都做过十分精辟的论述:
The firm configuration of its territory furnishes the State with the recognized setting for the exercise of its sovereign powers. The at least relative stability of this territory is a function of the exclusive authority that the State exercises in it and of the coexistence beyond its frontiers of political entities endowed with similar prerogatives.
This stability is above all a factor of security, of the security that peoples feel in the shelter of recognized frontiers—a confidence that has grown in them with the consideration, in a community of aspirations and memories, of the bonds uniting them to the soil that they occupy. It is this sentiment that
explains the extreme sensitiveness of opinion to everything that touches territorial integrity.1
Nor is it only in the actual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that territory plays so large a part; for this is true also of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itself. The mission and purpose of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has bee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ercise of sovereign power on a territorial basis. No rule is clearer than the precept that no State may lawfully attempt to exercise its sovereignt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The definition of Statehood itself has the possession of a more or less defined territory as a necessary element. Nationality depends upon a relationship of an individual to a territorial State. Unlawful force is that which is employed against the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another State.2
2、国家领土的范围
一国的领土由四个不同的部分构成,其中包括:
1)领陆(land territory)
人们首先意识到的,而且构成一国领土的主要部分的,自然是陆地领土。

一国的领陆不仅包括其大陆上的领土部分,也包括其岛屿上的领土部分。

2)领水(territorial waters)
除了领陆以外,某些在陆地疆界内或与陆地疆界相邻的水域也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分水域在国际法上被称为领水。

领水由内水(internal waters)和领海(territorial sea)组成。

内水是指包括在领陆内的一切水域。

一国领陆内的湖泊、内海(如中国的渤海)、河流连同其河口、港湾、海峡内的水域(如海南岛与中国大陆之间的琼州海峡)、人工运河、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海域,都属于内水。

内水在法律上和国家的陆地居于同等的地位。

领海则专指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虽然同属一国的领土部分,但其法律地位与内水有所区别。

主要在于国际法肯定在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而在内水则不存在此种权利。

例如外国船舶只有经过中国政府的允许才能在中国长江的某一地段航行。

外国船舶必须经过中国的领航员领航才能进入中国的港口。

3)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
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按照“谁拥有了土地,谁就拥有土地上空”(cujus est solum ejus est usque ad coelum et ad inferos)的传统格言,一国领陆和领水上空的空气空间绝对隶属于一国的领土主权之下。

由于现代军事技术、特别是航空技术的飞速发展,领空对一国的安全的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国对外国飞机进入本国的领空都极其敏感,因此,不允许外国的飞机在本国领空享有
1Charles de Visscher, Theory and re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nglish translation by Corbett, p. 197.
2R. Y. Jennings, 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63, p.2
类似外国船舶在本国领海享有的无害通过的权利。

即使一国失事的军用飞机,未经许可进入另一国的领空,在国际法上也被视为不法行为。

外国定期航班的民航客机只有按照在双边通航协定的要求,才能飞入本国的领空。

在现代国际关系实践中,不乏滥用民航客机权利的事件,即通过民航客机对飞入国进行军事侦察。

这往往都会导致十分严重的后果。

传统国际法对于国家领空的垂直边界未作规定,国家领空的高度被认为是“直至天空”(useque ad coelum)。

但是,随着人类探索、利用和开发外层空间时代的到来,国际法上出现了“外层空间”(outer space)的概念,用来描述地球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区域。

但是,外层空间究竟是从什么高度算起,迄今,国际法上仍无定论。

这就使国家领空高度的问题一直没有定论。

4)底土(subsoil)
底土是指一国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它的地位与领陆的地位相同。

未经领土国同意,任何外国不得在本国的底土上从事任何活动。

此外,还一种所谓的“拟制领土”的概念(fictional parts of territory),即把国家在公海上以及在他国领水内的军舰及其他公船看作是国家的浮动领土,把一驻外国使馆的馆舍及馆舍所占的土地看成是该国的领土的延伸。

例如2001年4月1日中美撞机事件发生后,美国就主张中国当局不能对未经中国有关部门允许而擅自闯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的美国军用侦察机登机检查,因为它是美国领土的一部分。

这种“拟制领土”的概念在逻辑上是十分荒谬的。

因为领土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固定性。

如果船舶可以成为所挂国旗国的浮动领土,那么,它的周围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就要成为该国的领海,这是根本不可能的。

此外,“拟制领土”的概念在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

它实质上将导致国中之国的结果,这必然是对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这种“拟制领土”的概念曾在19世纪盛行。

当时,它服务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殖民侵略和扩张的需要。

在今天,它已经为国际法所完全摈弃。

有关一国公船在公海的地位及一国驻外使馆馆舍的地位,国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但无论如何不能说成是浮动领土或领土的延伸。

在中国出版的法律书刊中,至今仍有人使用“拟制领土”概念,这种情况应当予以明确地纠正。

就地理位置而言,一国的领土是可以连接成一片的,如欧洲国家的瑞士,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

同时,一国领土也可以是分散的。

如以前的巴基斯坦就包括东巴基斯坦(即今日的孟加拉国)和西巴基斯坦,中间为印度所隔。

有的国家还可以有被另外一国的国家领土所完全包围的情形,从而形成所谓的“飞地”(enclave),如被意大利所完全包围的圣马力诺和梵蒂冈。

有海岸的国家可以在海上有岛屿,例如中国的领土就包括海上许多大小岛屿。

总之,凡置于一国主权之下的土地都是该国的领土,而不问该土地的地理位置。

例如中国的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东沙群岛距离中国大陆较远,但是,自古以来中国就在这些岛屿上行使国家权力。

中国对这些岛屿主张领土主权主要就是基于这种历史性的权利。

第二节:国家领土主权原则(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可以有社会和法律两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就其社会意义上讲,领土是国家存在与发展的物质基础。

国家领土的一个特征在于其固定性。

定居领土上的人民可以利用和保有领土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永久资源。

因此,没有领土,一个国家就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其次,就其法律的意义上讲,领土是国家行使其主权的空间。

国家领土主权的特征之一就是排他性。

这意味着国家除了接受国际法的限制以外,在自己的领土内可以充分独立而无阻碍地行使其权力,排除一切外来的竞争和干涉。

因此,国家完全可以按照本国人民的意志,安排国家事务,包括建立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各种制度,维护本国国防掌握自己民族的命运。

领土对国家既然如此重要,尊重领土主权和完整也就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

因此,当代国际法特别强调各国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宣布,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以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则进一步把这一原则阐述为:任何国家不得侵犯它国的国界,不得组织武装力量入侵它国领土,国家领土不应成为违反国际法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使用武力威胁和武力而取得的领土一概不得承认为合法。

对于中国人民来说,维护自己国家的领土完整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的一百多年来,西方帝国主义列强依仗它们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体系,攫取了诸如领事裁判权、租界等帝国主义的特权,并在中国的领土上形成了代表西方帝国主义势力的国中之国。

这是对中国的领土完整的肆意践踏和破坏。

对于这段屈辱的历史,我们应当永远牢记。

自鸦片战争以来,无数志士仁人为反对外来侵略,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自由和国家的领土完整,曾努力奋斗。

中国今天在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独立、平等的地位就是这些先烈们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

因此,中国人民特别珍视领土完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成立后不久就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准则,首先就列举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领土主权原则的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上。

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力,当然依照国际法享有管辖豁免者除外。

国家属地管辖权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具体体现。

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国家管辖权”一章中已经做过详细的讨论。

此处不再赘述。

领土主权原则还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排他的永久主权权利。

未经国家同意,任何别的国家和个人不得对其侵犯。

根据这一权利,国家有权对处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外国投资者和外国的跨国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权对外国个人和企业置于本国领土内的财产进行征收或移转,对在本国领土内的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当然,国家在这样做时,必须要给予有关的外国个人或企业适当的赔偿。

国家在实际行使领土主权时,则必须要受到其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的限制。

这种限制既包括来自国际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的限制,同时也包括来自条约义务的限制。

就国际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而言,一个通行的原则就是国家在行使自己的领土主权时,不得以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作为代价,否则便是滥用权利,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因此国家在利用界河、多国河流、或利用其领土资源时,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

同时,国家承担一般国际法上的义务,允许外国船舶在本国领海无害通过。

国际关系实践中不乏一国滥用领土主权权利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事件。

例如,1929年,加拿大一冶炼厂(Trail Smelter特雷尔冶炼厂)在靠近加美边界处从事金属冶炼活动,该厂排出的工业烟尘随风飘到美国,对美国领土造成严重污染。

美国和加拿大将此案诉诸仲裁。

仲裁庭裁决加拿大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1947年,阿尔巴尼亚在科浮海峡其领海一侧敷设水雷,由于没有通知在此海峡过境的英国军舰,结果英国军舰触雷,造成严重人员和财产损失。

1949年,国际法院裁决阿尔巴尼亚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责任。

就条约义务而言,一国可以通过条约,将自己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他国使用。

但是,这种基于条约的租借义务必须是根据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来承担的,也就是说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进行的。

例如,1941年,英国将百慕大的小块领土租借给美国,供其作为军事基地使用,就是属于这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关系中领土租借大部分都是由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强加给东方弱小国家的不平等条约基础上发生的。

例如1898年,德国强行租借中国的胶州湾99年,同年,英国强行租借中国九龙99年,俄国强行租借中国的旅顺和大连25年,法国强行租借中国的广州湾99年,就是在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瓜分中国的大潮中,以不平等条约的形式强加给中国的。

随着国际法上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制度,这些领土租借自然就丧失了法律根据。

根据条约限制一国行使其领土主权的另外两种形式就是所谓的国际共管和国际地役。

国际共管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条约对一国的部分领土或全部领土实行共同管制,从而限制该国领土主权的行使。

这种情况多用于战后,战胜国对战败国的领土安排。

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美、苏、英、法四国对德国柏林实行共管。

国际地役则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它国为某种目的永久使用。

例如一国根据条约允许另一国国民通过其领土,或允许另一国的国民在其领海捕鱼。

国际地役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因此一国给予外国个人或法人的某种特权不属于国际地役,国际地役的客体只能是一国的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和领水。

国际地役并没有改变有关领土的国际法地位,只是由于条约义务的结果,使一国的领土主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同样,按照国际法中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只有在两国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国际地役,才是在法律上有效的。

第三节:河流与湖泊
河流是国家的内水,属于国家领土部分,按其地理的分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流经一国境内的河流,称为国内河流(national rivers)。

另一类则是分隔和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称为多国河流或国际河流(international rivers)。

从法律上讲,有时国际河流亦指为直接通海而依照国际条约或其他法律制度,确定对一切国家开放者,如欧洲的多瑙河(the Danube)。

目前,所谓国际河流一般则仅指地理意义上的国际河流。

1、国内河流
国内河流是指河源及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在内)。

如中国的长江、黄河、珠江等等。

国内河流无论是否可以直接通海,完全隶属一国的排他的领土主权之下,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他国船舶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在其中航行。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内河流是否对外国船舶开放,完全是由国家自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西方帝国主义列强根据不平等条约取得在中国长江及其他内河的航行权,不仅外国商船可以自由航行,经营沿岸贸易,外国军舰也可长驱直入,严重破坏中国的领土主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这种状况已经完全根本改变。

国家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颁布法律准许外国船舶在遵守前者法律的条件下,有限制地在国家内河航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并于1992年对该规定做了修订。

该规定对外国籍船舶在长江航行时应遵守哪些中国法律、受到哪些限制做了规定。

3、多国河流
自19世纪以来,在欧洲国家开始了促成多国河流自由航行权的运动。

因此,欧洲的主要河流,如莱茵河、多瑙河,经国际条约规定,向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从而使这些河流国际化。

这些河流不仅流经多国,而且通航公海,因此,在国际法上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作为原则,这些河流流经各个沿岸国的那一段仍处于该国的领土主权支配之下,但是在管理上则由全体沿岸国成立的委员会来负责。

多瑙河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多国河流。

多瑙河制度始于1815年维也纳和会。

维也纳和会最后议定书规定所有欧洲的国际河流均应准商船自由航行。

1856年巴黎和约第15条规定了多瑙河的自由航行原则。

并根据该条款成立了多瑙河欧洲委员会,由多瑙河的沿岸国和有关非沿岸国联合组成,管理多瑙河的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将航行制度延伸至上游。

1921年的公约宣布多瑙河可航行部分对所有商船完全在平等的基础上开放。

1948年,管理多瑙河航道的新公约在贝尔格莱德签字,该公约设立了一个全部由沿岸国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来管理多瑙河,并确认了多瑙河自由航行的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曾致力于订立有关所有国际河流的条约。

1921年在西班牙的巴塞罗那通过了关于通航水道制度的公约,强调自由航行的原则。

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河流法律的国际会议。

联合国成立后,1956年,有关国家订立曼谷条约,以方便一些亚洲国家间的内陆航行。

1960年,订立了日内瓦《统一内陆河流航行中碰撞的某些规则公约》。

目前,所有有关国际河流的公约仍然无法建立所有国际河流的普遍通行权,但是下列原则似乎取得了国家的一般认同:1)沿岸国不得征收过多的路费;2)不应以歧视和不平等的待遇来对待非沿岸国的船舶;3)进出河流的港口应该是平等的;4)应当正常维护国际河流的航行制度,如在疏浚、在必要处建立危险信号等。

除此之外,有关国际河流的航行应以有关国家的条约加以规定,或经有关国家的条约加以解决。

在这方面,并不存在着一般的国际法规则。

起初,国际法只是关注国际河流的航行自由问题。

后来,由于国家利用河流的方式迅速发展,除与航行有关的事项以外,国际法也开始关注其他问题,如灌溉、发电、环境保护。

如1987年,博茨瓦纳、莫桑比克、坦桑尼亚、赞比亚、津巴布韦等国订立了为环境保护目的妥善管理赞兹比河流行动计划的协定。

对该河130万平方公里的流域及所涉两千万人口的河水使用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国际法上一国不得将其本国领土上的自然条件更改,因而造成对邻国自然条件不利的情况。

因此,国家不得将流经本国的河流截断、改道,从而对下游邻国造成危险,或阻止其适当使用河流权利的行使。

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就非航行用水道的利用问题完成了编纂。

4、运河(cannel)
运河的法律地位与一般的国内河流一样,是该国的内水,该国享有排他的领土主权。

但是有些运河连接两面海洋,通称为“通洋运河”。

这类运河在国际航行上有重大意义,往往由国际条约来确立其法律地位成为国际通航水道。

目前,在国际法上最有意义的是埃及的苏伊士运河以及巴拿马运河。

苏伊士运河是连接印度洋与大西洋的运河。

其通航制度是由1888年的君士坦丁堡公约建立的。

该公约规定,苏伊士运河在平时及战时对一切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永远不得封锁并保证不在运河上发生作战行为,任何军舰不得停泊在运河内,交战国军舰不得在运河内或港口加添燃料或上下军队,两敌国船舶通过时应相隔24小时。

1954年以前,运河的营运权大部分时间为英国所有。

1954年,埃及收回运河的营运权,同时承诺尊重1888年的君士坦丁堡公约,保证运河自由通航。

该运河目前完全处于埃及的主权管辖之下。

巴拿马运河于1914年开放,是连接大西洋河太平洋的运河,其通航制度是由1901年的《海-庞斯福条约所建立》,该运河对一切国家商船河军舰开放并保持中立。

长期以来,美国控制巴拿马运河的运营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巴拿马人民掀起收回运河主权的斗争。

1977年,美国与巴拿马签订《巴拿马运河条约》及《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河运河营运条约》,承认巴拿马共和国对运河的领土主权,并授予美国经营管理、维修、改建、保护和保卫运河的权利。

条约规定,巴拿马对运河享有主权,但是防务由巴拿马河美国共负。

按照条约规定,从2000年起,运河已由巴拿马自行管理。

5、湖泊与内海
湖泊与内海都是陆地内的水域,二者的区别在于湖泊为淡水,内海为咸水,但是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一样的。

作为内水,湖泊与内海完全处于一国排他的领土主权之下,如中国洞庭湖和渤海就是这种情形。

有些湖泊和内海濒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或位于两国的边界线上,如里海(伊朗与俄罗斯)、兴凯湖(中国与俄国)、日内瓦湖(瑞士与法国)、安大略湖(美国与加拿大)。

这些湖泊或内海原则上属于沿岸国所有,界线由沿岸国通过划界条约来划定。

有些湖泊和内海虽为陆地领土包围,但是由通道通向海洋,因此其法律地位较为复杂。

这些湖泊通常称为国际湖泊,原则上可对所有国家开放,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安大略湖。

一般说来,沿岸属于几个不同国家的湖或内海,其入海通道十分狭窄。

无疑是沿岸国的内水。

这类湖或内海的法律地位往往由沿岸国通过条约来确定。

例如黑海就属于这种情况。

关于黑海的法律地位问题,历史上一向有争论。

英、法等国一向认为黑海是公海,而苏联学者则认为黑海为沿岸国的内海。

从国际习惯法的角度看,黑海是通向公海的内海,其法律地位自然应由沿岸国来制定。

土耳其是黑海的主要沿岸国同时也是博斯普鲁斯海峡和达达尼尔海峡的沿岸国。

它有权控制和管理这两个海峡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土耳其应遵守其在有关国际条约下对两个海峡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例如维护两个海峡战时中立的原则,不得允许交战国船舶通过。

第四节: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A territorial change means not just transference of a portion of the earth’s surface and its resources from one regime to another; it usually involves, perhaps more importantly, a decisive change in the nationality, allegiance and way of life of a population.
It is well remember this when we come to examine the so-called modes of acquisition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because they are, as we shall see, obviously derived by analogy from the Roman Law rules governing the acquisition of land in private ownership.
Yet in the context of the society of modern sovereign States the points of difference are much more significant than any resemblances. We shall be wise to expect, therefore, that although the framework of the law is derived from the private law analogy of ownership in land, its development may be along quite different lines. A indeed the limited usefulness of the private law analogy becomes at once apparent from the fact that at the outset it was necessary to admit to the modes of lawful acquisition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the institution of ‘subjugation’, by which the successful deployment of armed force might serve not only to wrest the territory from the rightful sovereign but also to invest the conqueror with a superior title. We might even wish to question whether a system of rules that is compelled to make this concession is a system of true law at all.3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有五种,分别是:先占、时效、添附、割让3R. Y. Jennings, supra note 2, p. 3-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