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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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1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境赵向鸿刘云鹏
【审理法官】李学境赵向鸿刘云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桑华宾
【代理律所】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金源矿业向易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收坡仓选厂、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尾矿库的决定,易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标的物委托评估的2015年6月24日批示”。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源矿业向易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收坡仓选厂、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尾矿库的决定,易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标的物委托评估的2015年6月24日批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
即对于金源矿业的此项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的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本案中,易县人民政府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且有合理理由的”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证明“何种理由”、“理由的合理性”问题。
因此,易县人民政府仅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且有合理理由的”为由做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维持易县人民政府做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金源矿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初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易县人民政府2020年1月18日向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责令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易县金源矿
业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8: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金源矿业向易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收坡仓选厂、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尾矿库的决定,易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标的物委托评估的2015年6月24日批示”。
易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陈书营发出《关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
2020年1月16日,陈书营向易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载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政府向许伟公开相关信息”。
2020年1月18日,易县人民政府向金源矿业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陈书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坡仓村的金源选厂和位于易县车间选厂资产确认归陈书营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陈书营书面征求意见,经陈书营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公开。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信息公开内容所涉标的归陈书营所有,故陈书营与案涉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系本案信息公开的第三方。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征求陈书营意见,获取陈书营不同意公开信息的回复后,出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
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源矿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涉案土地等的过程。
2005年原告依法注册设立于易县坡仓乡破仓村,该公司在破仓村有选厂及尾矿库、在坡仓乡宝石村建有宝石二车间选厂及尾矿库,其他矿山以及厂区多处。
2015年因修建荣乌高速,易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坡仓选厂及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及尾矿库依法征收,且易县人民政府授权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迁人的财产进行评估,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9日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所涉财产分别出具两份征收补偿价值评估结论。
(二)第三人陈书营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非法获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实。
2016年8月2日,第三人陈书营以其进行施工未付工程款,进而以物抵债获取涉案资产所有权为由,起诉金源矿业所有权(征收资产)确认纠纷,2017年8月17日易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3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资产归陈书营所有;2018年2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6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行政征收和行政公开应为两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件涉及两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征收行为和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在征收的过程中,首先,其应该依法确定被征收人。
金源矿业被确定为被征收人,而不是第三人陈书营。
在该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应该依法履行行政征收程序,确定征收方案,送达征收决定、发布征收公告,确定评估补偿方案。
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应该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告知上诉人任何信息。
此行政征收过程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行政征收期间的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9日,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所涉财产分别出具两份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显示的被征收人为:上诉人。
2017年易县人民法院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和2018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再次确认被征收人是上诉人。
如果向被上诉人陈述的被征收人是陈书营,那么行政征收的相关文件将确定其为被征收人,也就没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况且民事诉讼仅仅因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以物抵债"民事行为确认的是征收补
偿价值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归陈书营(暂且不评论民事判决合法有效性),并未确定陈书营是被征收人。
2.行政公开行为。
因为上诉人系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自然享有了解征收行为的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补偿利益应该支付第三人,申请行政公开的是行政征收期间的文件,是针对上诉人的行政文件,上诉人申请公开该文件也不属于“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征收完毕后,陈书营即使因民事行为确认相应补偿归其所有,也不能因民事行为阻却行政公开的申请。
况且该案件中,被上诉人未将征收的信息告知上诉人;涉及土地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本属于主动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查阅的渠道。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1.认定本案件属于“应申请公开的事项”是错误的。
本案件系行政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上诉人征收事宜;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主动公开;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具有主动公开查询的途径。
2.认定陈书营与涉案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本来行政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本人欲了解征收情况,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行政征收结束后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结果如何,均与在先的行政征收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征收环节已经确定第三人系被征收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公开损害第三人利益是错误的。
如果第三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被确定为“被征收人”,那么第三人便没有必要通过虚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民事诉讼这恰恰证明,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为上诉人。
3.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征求陈书营的意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根本未征求陈书营意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
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却回避主动公开的法律规定,将本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认定为“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主动公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错误的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一审法
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是错误的。
首先,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其次,即使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在行政征收后,获取相关的权利,也是在行政行为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获取的仅仅是相关利益,与在先行政征收行为无关,陈书营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第三方”,也不会损害其利益;再次,行政征收行为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程序,性质相距千里。
获得征收补偿款系行政征收的最后环节,本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陈书营通过民事诉讼仅仅将行政征收的补偿款违法确认给自己,其与行政征收行为无关。
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复印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征求第三方意见,进而适用该条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的基础上,仅仅依据在后的民事诉讼结果,否定在前的行政征收行为,确定新的案件事实,明显违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证据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土地、厂房等财产,应该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不应因上诉人不能获取而进行申请,便改变为“应申请的行政公开行为”;第三方在行政征收程序之外因民事纠纷即使获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也应该公开相关行政征收的信息,上诉人享有知悉真情权。
一审法院混淆行政征收行为和民事行为界限,将行政征收行为之后的民事纠纷判决作为衡量行政公开行为的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依法应予纠正。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出行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公开征收决定信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
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行终10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坡仓乡坡仓村。
法定代表人:许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帅华。
委托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金源矿业向易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收坡仓选厂、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尾矿库的决定,易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标的物委托评估的2015年6月24日批示”。
易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陈书营发出《关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
2020年1月16日,陈书营向易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载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政府向许伟公开相关信息”。
2020年1月18日,易县人民政府向金源矿业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陈书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坡仓村的金源选厂和位于易县车间选厂资产确认归陈书营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陈书营书面征求意见,经陈书营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公开。
”
另查明,经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源矿业名下位于易县坡仓村的金源选厂和位于易县车间选厂的资产(即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以上两个选厂的资产)确认归陈书营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信息公开内容所涉标的归陈书营所有,故陈书营与案涉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系本案信息公开的第三方。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征求陈书营意见,获取陈书营不同意公开信息的回复后,出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源矿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涉案土地等的过程。
2005年原告依法注册设立于易县坡仓乡破仓村,该公司在破仓村有选厂及尾矿库、在坡仓乡宝石村建有宝石二车间选厂及尾矿库,其他矿山以及厂区多处。
2015年因修建荣乌高速,易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坡仓选厂及尾矿库、宝石二车间选厂及尾矿库依法征收,且易县人民政府授权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迁人的财产进行评估,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9日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所涉财产分别出具两份征收补偿价值评估结论。
(二)第三人陈书营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非法获
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实。
2016年8月2日,第三人陈书营以其进行施工未付工程款,进而以物抵债获取涉案资产所有权为由,起诉金源矿业所有权(征收资产)确认纠纷,2017年8月17日易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3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资产归陈书营所有;2018年2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6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行政征收和行政公开应为两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件涉及两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征收行为和拒绝公开的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在征收的过程中,首先,其应该依法确定被征收人。
金源矿业被确定为被征收人,而不是第三人陈书营。
在该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应该依法履行行政征收程序,确定征收方案,送达征收决定、发布征收公告,确定评估补偿方案。
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应该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告知上诉人任何信息。
此行政征收过程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行政征收期间的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9日,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所涉财产分别出具两份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显示的被征收人为:上诉人。
2017年易县人民法院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和2018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再次确认被征收人是上诉人。
如果向被上诉人陈述的被征收人是陈书营,那么行政征收的相关文件将确定其为被征收人,也就没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况且民事诉讼仅仅因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以物抵债"民事行为确认的是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归陈书营(暂且不评论民事判决合法有效性),并未确定陈书营是被征收人。
2.行政公开行为。
因为上诉人系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自然享有了解征收行为的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补偿利益应该支付第三人,申请行政公开的是行政征收期间的文件,是针对上诉人的行政文件,上诉人申请公开该文件也不属于“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征收完毕后,陈书营即使因民事行为确认相应补偿归其所有,也不能因民事行为阻却行政公开的申请。
况且该案件中,被上诉人未将征收的信息告知上诉人;涉及土地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本属于主动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查阅的渠道。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1.认定本案件属于“应申请公开的事项”是错误的。
本案件系行政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上诉人征收事宜;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主动公开;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具有主动公开查询的途径。
2.认定陈书营与涉案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本来行政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本人欲了解征收情况,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行政征收结束后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结果如何,均与在先的行政征收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征收环节已经确定第三人系被征收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公开损害第三人利益是错误的。
如果第三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被确定为“被征收人”,那么第三人便没有必要通过虚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民事诉讼这恰恰证明,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为上诉人。
3.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征求陈书营的意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根本未征求陈书营意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
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却回避主动公开的法律规定,将本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认定为“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主动公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错误的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是错误的。
首先,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其次,即使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在行政征收后,获取相关的权利,也是在行政行为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获取的仅仅是相关利益,与在先行政征收行为无关,陈书营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第三方”,也不会损害其利益;再次,行政征收行为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程序,
性质相距千里。
获得征收补偿款系行政征收的最后环节,本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陈书营通过民事诉讼仅仅将行政征收的补偿款违法确认给自己,其与行政征收行为无关。
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复印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征求第三方意见,进而适用该条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的基础上,仅仅依据在后的民事诉讼结果,否定在前的行政征收行为,确定新的案件事实,明显违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证据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土地、厂房等财产,应该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不应因上诉人不能获取而进行申请,便改变为“应申请的行政公开行为”;第三方在行政征收程序之外因民事纠纷即使获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也应该公开相关行政征收的信息,上诉人享有知悉真情权。
一审法院混淆行政征收行为和民事行为界限,将行政征收行为之后的民事纠纷判决作为衡量行政公开行为的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依法应予纠正。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出行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公开征收决定信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信息公开内容所涉标的归陈书营所有,故陈书营与案涉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系本案信息公开的第三方。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征求陈书营意见,获取陈书营不同意公开信息的回复后,出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清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