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彦龙与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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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彦龙与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0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段彦龙;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段彦龙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段彦龙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彦龙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段彦龙近年来在山西省范围内已提起数百件行政诉讼,多数案件的事实为段彦龙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
进而申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提起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案件数量仍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彦龙近年来在山西省范围内已提起数百件行政诉讼,多数案件的事实为段彦龙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进而申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提起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案件数量仍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本案中,案涉奖励行为,源于上诉人段彦龙对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的“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卤汁面筋调味面制食品”等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举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可以就涉案的同一类型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一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其人为地将同一被举报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分开提出9个举报,在行政机关认定上述举报属于同一举报事项并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又提出9个奖励申请,再以奖励申请处理结果违法为由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奖励、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保护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之必要性,其起诉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遂裁定驳回段彦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段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8: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编号为xxx号至xxx号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销售的河南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汁面筋调味面制食品”、“卤汁香干调味面制食
品”、“麻婆豆角调味面制食品”、“麻婆腐竹调味面制食品”、“芝麻糕调味面制食品”、“蒜蓉臭干子调味面制食品”、“坛子肉调味面制食品”、“亲嘴烧调味面制食品”、“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的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经现场检查,发现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的上述产品标签中均标示有“脱氢乙酸钠”,系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并小店)食药监食罚[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编号xxx号至xxx号的奖励申请,要求给予奖励。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0日电话告知原告决定给予其奖励,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奖励金2000元。

原告因认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结果违法,遂就9个奖励申请分别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出5个行政复议申请,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4个行政复议申请。

太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移交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

2020年1月19日,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市监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处理结果。

原告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其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并且不得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

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

本案中,原告本可以就涉案的同一类型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一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其人为地将同一被举报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分开提出9个举报,在行政机关认定上述举报属于同一举报事项并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又提出9个奖励申请,再以奖励申请处理结果违法为由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奖
励、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保护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之必要性,其起诉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彦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段彦龙上诉称,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以编号为xxx诉举报材料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氧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调查认定举报违法事项属实。

基于上述举报事项属实,2019年8月5日上诉人以编号为xxx奖励申请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给予奖励。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将前述申请和另外编号为xxx号的8个奖励申请,共9个给予一个举报奖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结果违法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太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移交被上诉人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

被上诉人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维持原行政行为。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形成诉讼。

本案是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财产权益处理结果及复议决定违法形成的诉讼,上诉人具有法定诉权。

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滥用职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5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

段彦龙与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28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某某。

负责人郝聪业,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某某
负责人郭德奎,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段彦龙因举报奖励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编号为xxx号至xxx号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销售的河南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汁面筋调味面制食品”、“卤汁香干调味面制食品”、“麻婆豆角调味面制食品”、“麻婆腐竹调味面制食品”、“芝麻糕调味面制食品”、“蒜蓉臭干子调味面制食品”、“坛子肉调味面制食品”、“亲嘴烧调味面制食品”、“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的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经现场检查,发现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的上述产品标签中均标示有“脱氢乙酸钠”,系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并小店)食药监食罚[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编号xxx号至xxx号的奖励申请,要求给予奖励。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0日电话告知原告决定给予其奖励,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奖励金2000元。

原告因认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结
果违法,遂就9个奖励申请分别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出5个行政复议申请,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4个行政复议申请。

太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移交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

2020年1月19日,被告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市监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处理结果。

原告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其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并且不得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

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

本案中,原告本可以就涉案的同一类型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一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其人为地将同一被举报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分开提出9个举报,在行政机关认定上述举报属于同一举报事项并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又提出9个奖励申请,再以奖励申请处理结果违法为由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奖励、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保护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之必要性,其起诉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彦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段彦龙上诉称,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以编号为xxx诉举报材料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氧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调查认定举报违法事项属实。

基于上述举报事项属实,2019年8月5日上诉人以编号为xxx奖励申请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给予奖励。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将前述申请和另外编号为xxx号的8个奖励申请,共9个给予一个举报奖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奖励结果违法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太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移交被上诉人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

被上诉人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维持原行政行为。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形成诉讼。

本案是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财产权益处理结果及复议决定违法形成的诉讼,上诉人具有法定诉权。

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滥用职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5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彦龙近年来在山西省范围内已提起数百件行政诉讼,多数案件的事实为段彦龙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进而申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提起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案件数量仍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本案中,案涉奖励行为,源于上诉人段彦龙对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经营的“牛肉干味调味面制食品”、“卤汁面筋调味面制食品”等中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举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可以就涉案的同一类型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一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其人为地将同一被举报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分开提出9个举报,在行政机关认定上述举报属于同一举报事项并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又提出9个奖励申请,再以奖励申请处理结果违法为由向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继而向本院提起9个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出于牟取举报奖励之目的,在较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奖励、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保护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之必要性,其起诉不具有诉
的正当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遂裁定驳回段彦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段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高保民
审判员刘栋
审判员陈聪
二O二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班珂
书记员侯圣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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