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国际私法:2001年侵权冲突法(杜焕芳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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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国际私法:2001年侵权冲突法
杜焕芳译
上传时间:2006-3-29
第一条
出于本法目的的考虑,下列设施应被视为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1)设立在国家地域范围之外作为海床一部分的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装置和其他设施,只要为了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法在此行使主权权利;
(2)国家地域范围之外的公海上的船舶,只要由一国登记或签发的船籍书或类似文书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船籍书或类似文书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3)飞行中的航空器,只要由一国登记或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第二条
1.本法不损及1991年5月4日订于海牙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和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适用。
2.本法也不损及1993年3月18日法第7条规定的有关海事法和内陆水路法的特定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三条
1.有关侵权、准侵权事项适用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
2.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居民、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的结果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之外,则适用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除非加害人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
3.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或居所,则适用该惯常居所或居所地国法。
第四条
1.有关不正当竞争事项适用该竞争行为对竞争关系造成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2.如果竞争行为仅仅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的竞争者,则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如果侵权或准侵权与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则有关该侵权或准侵权事项可以适用支配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六条
1.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有关侵权或准侵权任何事项的准据法,则该法应当适用,而无须考虑前述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
2.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以合理的确定性来表明这种选择。
第七条
根据前述第3条至第6条确定适用的法律,应特别支配以下事项:
(1)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
(2)免除责任以及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
(3)可能会导致赔偿的损害是否存在及其性质;
(4)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
(5)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或继承的范围;
(6)遭受损害并能以自身名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所负的责任;
(8)赔偿请求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以及该时效或期间的开始、中止或中断的时间。
第八条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应考虑侵权、准侵权发生地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规则以及其他保护居民或财产的强制规则。
第九条
援引本法时可以《侵权冲突法》为名。
附录
《调整有关侵权、准侵权事项的冲突法草案》
(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起草)
第一条
1.有关侵权、准侵权事项适用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
2.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居民、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的结果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之外,则适用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除非加害人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
3.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或居所,则适用该惯常居所或居所地国法。
第二条
1.有关不正当竞争事项适用该竞争行为对竞争关系造成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2.如果竞争行为仅仅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的竞争者,则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条
如果侵权或准侵权与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则有关该侵权或准侵权事项可以适用支配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四条
1.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有关侵权或准侵权任何事项的准据法,则该法应当适用,而无须考虑前述第3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
2.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以合理的确定性来表明这种选择。
第五条
根据前述第3条至第6条确定适用的法律,应特别支配以下事项:
(1)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
(2)免除责任以及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
(3)可能会导致赔偿的损害是否存在及其性质;
(4)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
(5)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或继承的范围;
(6)遭受损害并能以自身名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7)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所负的责任;
(8)赔偿请求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以及该时效或期间的开始、中止或中断的时间。
第六条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应考虑侵权、准侵权发生地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规则以及其他保护居民或财产的强制规则。
第七条
出于本法目的的考虑,下列设施应被视为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1)设立在国家地域范围之外作为海床一部分的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装置和其他设施,只要为了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法在此行使主权权利;
(2)国家地域范围之外的公海上的船舶,只要由一国登记或签发的船籍书或类似文书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船籍书或类似文书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3)飞行中的航空器,只要由一国登记或代表该国,在缺乏任何国家的登记时,属于该国国民所有。
第八条
本法不适用于:
(1)有关船舶碰撞的责任,其法律适用已由1993年3月18日法第7条规定的有关海事法和内陆水路法的特定国际私法规则确定;
(2)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其法律适用已由1991年5月4日订于海牙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确定,公约的英文、法文和荷文文本已在Tractatenblad1971年第118号上出版;
(3)有关产品责任,其法律适用已由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确定,公约的英文、法文和荷文文本已在Tractatenblad1974年第84号上出版。
注释:
本法英文文本载于《荷兰国际法评论》(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3年第12卷第2号,第222-224页。该法已于2001年6月1日起生效。在2001年6月1日之前,除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船舶碰撞的规则之外,荷兰有关侵权的国际私法规则是建立在判例法基础之上,而非成文法。该法与荷兰国际私法常设政府委员会(the Dutch Standing Government Committe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应荷兰司法部(the Minister for Justice)的要求于1996年12月23日向国会(Parliament)提交的第26608号草案(the Draft Bill)基本相同。具体草案条款详见本法附录,草案条款及其说明的英文原文载于《荷兰国际法评论》(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3年第12卷第2号,第224-237页。——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