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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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及其建议

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及其建议

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及其建议作者:王金华来源:《出版广角》2013年第22期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随着互联网和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电子图书、音乐、电影等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日益广泛,内容很容易被复制和修改,导致互联网上传播的数字内容存在大量的盗版和侵权问题。

这就需要在数字作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对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确保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能够得以合法使用和传播。

因此,数字版权管理对数字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数字版权管理(DRM)使数字内容能够安全地在网络上传播,DRM保证了版权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回报。

与传统版权法相比,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一、数字版权管理概述(一)数字版权管理定义数字版权管理(DRM)是指对版权的数字化管理,是数字化作品在产生、传播、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涉及对版权管理技术、标准、商业模式以及技术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系统工程。

数字版权管理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版权,确保版权所有者根据版权信息获得合法收益,防止非授权者获取有版权的数字内容,在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认定数字内容的身份,实现盗版的溯源追踪等。

数字版权管理的核心是数字化作品交易过程中的权益管理,保证版权所有者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应得的利益,从而刺激其再创作。

(二)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目前状况及存在问题数宇版权管理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 数字版权管理应该考虑到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最理想的情况是通过“静默”的方式实现,即在消费者不察觉的情况下进行,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实施不应该侵犯消费者的消费隐私。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

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

(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

(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

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们在享受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它陷入痛苦之中,正如狄更斯所言,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

然而就像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一样,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一种网络版权应然而生,有新形式的版权,对应就有新形式的版权保护,针对处于新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它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有些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的,有些则是为了重新平衡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下面就从四个方面针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版权著作权红旗标准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维护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教授lessig说”版权法律院线只是一面盾牌,保护版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确有一些人肆无忌惮的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的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

版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种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但是网上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这样的变化导致的作品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产生利益摩擦、侵权等问题。

从版权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版权保护的范文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保护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

另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逐渐国际化,虽然版权保护是国内法,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知识信息的无界性,各国版权保护演变到今天已经趋同化异,因为在网络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国际版权条约就难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

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水平也逐渐高度化,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特别是网络环境的出现,对版权保护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客体作为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

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决定的。

在传统著作权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赖以存在的载体并不是像传统介质那样被我们感知和触摸,它是无形的。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它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3)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

这些例外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等;(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员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5)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内容《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

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

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

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

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

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

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馆藏数字作品的规定

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馆藏数字作品的规定

除 外 。 明显 , 是一项 合 理使用 的规 定 。 是 , 很 这 但 它到 及 复制作 品所采 用 的载体 物质 、作 品及 载体 的传播 底 是不是 合理 使用 ?规 定 的 内容是 不是属 于著 作权 方法 、公众 阅读 和利 用作 品 的方式 等都 在发 展 与变
法 范畴 ? 由此 是不 是还 会衍 生 出其他 相关 的 问题 ? 要
《 息 网络 传 播 权保 护条 例 (0 6 ) 中华 人 民 பைடு நூலகம் 20 ) (
条 中有这样 一 项规 定 :图 书馆 可以不 经著 作权人 许
民法 上 的 物 , 是物 权 的客 体 。 既然 如此 。 就不 应 反 用
共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4 8号 ) 以下简称 《 6 ( 条例 》 )第 7 著作权 法去 规定 载体及 所有 权 的 问题 :或用 物权法 去规定 作品及著作 权 的问题 。
摘 要 : 图书馆 收 藏和供 读 者借 阅的是 图书 。 它包括印 刷型 出版物 、 电子 出版物 、 网络 出版物 等 , 作品 的各 是
种 栽 体 。 以 由 图书馆 收藏 和利 用 图书而产 生的 民事关 系 。 所 也应 由物权 法去规 范和调 整 。 而不 应 由著作权 法 去 调整 。 条例 》 7条 中关于 图书馆 合理使 用数 字馆 藏的规 定 。 《 第 存在 着将 作 品与栽体 混 为一谈 , 用客 体替 代
上 , 可供 公众 阅读 和利用 。 以 , 品的载 体 ( 如 作 权 人 在 内 的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忽 视 载 体 的 存 在 和 作 方 所 作 例 图书 ) 是物 , 是能 够被 人感 知 、 支配 和利 用 的物 , 于 用 , 属 都不 应 否认 载体 是 物 , 物权 的客 体 , 体 的所 是 载

相关网络安全有哪些法规

相关网络安全有哪些法规

相关网络安全有哪些法规网络安全是指保护网络系统和数据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破坏、篡改和泄露的一系列技术和管理措施。

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各国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以下是一些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规:1.《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这是中国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第一个综合性网络安全法律。

该法规定了对网络基础设施的保护、网络运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安全监管等内容。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是中国自2006年12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益,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3.《网络安全省长负责制实施办法》:这是中国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一项法规,要求各省级政府委托一名省长负责网络安全工作,加强网络安全的组织领导力度。

4.《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这是欧盟自2018年5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要求所有处理欧盟公民个人数据的企业和组织都必须遵守一系列数据保护规定,包括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等。

5.《网络安全法案》(Cybersecurity Act):这是新加坡自2018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规定了设立网络安全部门、提供网络安全服务等内容。

6.《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是日本自2005年4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公开等行为的规范。

7.《网络安全法》(美国):美国目前没有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的法律,但在联邦层面,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如《计算机犯罪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和《国家网络安全政策》(National Cybersecurity Policy)。

以上是一些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规,这些法规在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推动网络安全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申论热点—加强数字版权保护促进数字出版业的发展

申论热点—加强数字版权保护促进数字出版业的发展

申论热点:加强数字版权保护给定资料材料1.数字版权是各类出版物、信息资料的网络出版权,可以通过新兴数字媒体传播内容的权利。

包括制作和发行各类电子书、电子杂志、手机出版物等的版权。

一般出版社都具有该社所出版图书资料的自行出版数字版权,少数有转授权,即可以将该数字出版权授予第三方机构进行使用。

随着全球信息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信息技术向各个领域的不断延伸,数字出版产业发展势头强劲,并日益成为我国出版产业变革的“前沿阵地”。

有预测数据显示,到2020年,我国网络出版的销售额将占到出版产业的50%,而到2030年,90%的图书都将是网络版本。

数字出版作为出版业的一种新兴业态,自问世以来,发展非常迅猛,规模迅速扩大,形态逐渐完备,产品日益丰富,技术不断创新,成为出版业新的增长点,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着力扶持,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业外企业及机构也积极投身其中。

在刚刚过去的“十一五”期间,我国数字出版继续高歌猛进,产业收入逐年大幅度递增,产品与用户规模不断壮大,产业链日趋完善,融合度日渐加深。

2010年国内数字出版产业总体收入规模达到1051.79亿元,比2009年增长了31.97%。

其中,手机出版为349.8亿,网络游戏为323.7亿,互联网广告为321.2亿,电子书为24.8亿,博客为10亿,互联网期刊为7.49亿,数字报纸(网络版)为6亿,网络动漫为6亿,在线音乐为2.8亿。

手机出版、网络游戏和互联网广告在数字出版年度总收入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3.26%、30.78%和30.54%。

“十二五”时期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主要目标是:到“十二五”时期末,我国数字出版总产出力争达到新闻出版产业总产出的25%,在全国形成8~10家各具特色、年产值超百亿的国家数字出版基地或国家数字出版产业园区,建成5~8家集书报刊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于一体的海量数字内容投送平台,形成20家左右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出版骨干企业。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1、涉及新闻出版行业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涉及新闻出版行业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新闻出版行业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总署署长令第12号,1997年12月30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2、有关涉及著作权、版权行业的检查监督项目名称:涉及著作权、版权行业的检查监督承办机构:市文广新局实施对象:著作权、版权行业权力性质:法定实施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5月7日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

深度研究摘要:合理使用制度需要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族利益的考虑,合理使用应定性为使用者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限制太多,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们的法律制度不仅需求“国际接轨”,而且还需要“中国特色”。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中国特色;国家利益Abstract:Fair use system,which is a restriction from the exclusive righet of the auther,need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uthors,communicators and users of works.Based on our fundamental national condition and national interests,fair use system should be reck-oned as users’right.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in which fair use is restricted too much is not helpful for communicating works or for prospering and developing nati-onal economy.Our national legal system is not only required to fall into with the international,but is in need of China’s characteristics.Keywords:right of communication of information on networks;fair use;China’s charact-eristics national interests一、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产生的历史,即是从出版人本位逐渐演变过渡到作者本位。

第二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常识》

第二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常识》

第二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常识》一、我国已发布的涉及到信息安全的法律主要有哪些?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90年代,起步相对较晚。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法律法规数量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条例,共同构成了我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主要有3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计算机犯罪的罪名。

为预防和惩治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增加了涉及计算机犯罪的4项条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为预防和打击计算机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2009年,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计算机犯罪相关条款进行了必要调整。

2.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为进一步保障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安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针对互联网应用过程出现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专门制定的法律,该单行法律的出台对于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了损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破坏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4项犯罪行为,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目前为止直接规范网络信息安全的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在更深入地扩充了保护对象的内涵和外延的同时,还明确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将按照有关规章、条例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这也是对信息安全违法行为及其惩处措施的有力补充.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是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单行法律,围绕我国网络信任体系建设的关键内容,从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多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06年发布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的出台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

本文将从法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法规背景1. 网络的快速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侵权行为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

2. 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主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指信息网络传播者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信息的独占权和相应的权益。

2. 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众有权利接受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者有权利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和编辑等。

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相关规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传播违法、有害、淫秽等信息内容。

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等。

5. 违反法规的处罚:对于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三、实施效果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以来,该法规在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益、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它产生了以下重要影响:1. 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保护:该法规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他们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活动。

网络著作权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摘要】随着2010年10月《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以及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公布实施,互联网著作权方面的问题日趋凸显,此类涉及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呈几何状增长。

究其本源,必然不能单单从侵权人与权利人这侵权案件的两端进行分析,故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产生背景出发,在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形成原因分析时,多层次,多视角的从三种不同角度,结合法律,文化,科技等因素,统筹兼顾的理清著作权侵权的来龙去脉,接着分析其现象后果,最后博采众长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网络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受到广泛关注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互联网已成为二十一世纪最具影响力,最家喻户晓的数字信息传播途径。

在我国,互联网的使用人数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并于2008年就成为拥有世界网民最多的国家,达到2.53亿①。

通过计算机网络,人们可以通信、娱乐、看新闻、搜集资料等等日常活动,网络逐渐成为大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与此同时,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著作权方面的问题也日趋凸显,随着2010年10月《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以及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公布实施,此类涉及著作权侵权案件已呈几何状增长。

究其本源,必然不能单单从侵权人与权利人这侵权案件的两端出发进行分析。

在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形成原因分析时,而理应多层次,多视角的从著作权法出发,结合社会学因素,统筹兼顾的理清著作权侵权的来龙去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分析(一)互联网背景从互联网的大背景出发,网络的功能越来越丰富,已从单纯的传递文字信息,发展到现在的对音乐,图像,动态画面等多媒体信息的传播与演示。

因此不难发现,它的便捷与普及在于其传播领域全球化,多媒体技术多样化以及内容资源多元化等突出特征。

网络的种种优势使人们渐渐摒弃了传统的资源获取途径,蜂拥而至这种新兴卓越的网络资源模式。

相比传统出版裹足不前,数字出版呈现日新月异,锐不可当之势就是最有力的例证,据统计,2011年数字出版销售额就达69.2亿,同比增长58.4%,更有专家预估到2020年整个数字出版的销售额将占到整个出版业的一半左右②。

宪法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2006)

宪法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一(摘录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为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学视角下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及制度完善

法学视角下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及制度完善
关键词:法律制度;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7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4513(2021) -03-074-05
网络文学是指 “网络作家借助互联网,通 过数字媒介传播的一种新兴文学形式”。随着互 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文学已经成为 现代文学当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网络文 学具有互联网本身的弊端,即侵权成本低、范 围广等,导 致 网 络 文 学 版 权 保 护 成 为 “重 灾 区”。我国是法治社会,从法学视角下完善网络 文学版权保护制度,无疑是切实可行的策略和 途径。该研 究 从 网 络 文 学 版 权 保 护 现 状 入 手, 分析其面临的三大困境,以法学视角深入剖析 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出现困境的原因,提出改善 我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和发展环境的具体制度。
(四) 版权保护法理与网络文学版权保护
局发布 《版权工作 “十三五” 规划》,明确提
不相适应
出 “版权工作要坚持实施版权严格保护、推动
我国关于版权保护的法理理念和制度,一 直都备受国家关注,但是也争议颇多。1990年, 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著作权法》,并于 1991年 6月开始生效,目的是保护我国传统文学版权, 起到了一定作用。该法规还在 2010年 2月进行 修正。但是 2010年以后,互联网以前所未有的 速度发展,给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带来更多的不 可控因素,导致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出现很多新
二、造成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面临困境 的原因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 这一点在我国网 络文学版权保护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互联网大 数据版权保护制度滞后,注定网络文学版权保 护的落后基调,网络本身的特点优势给版权保 护主体之间带来多种冲突,网络开放的环境弱 化了版权保护意识,以及版权保护法理变化滞
后性带来新挑战。将这三方面与法律制度相结 合,分析 造 成 网 络 文 学 版 权 陷 入 困 境 的 主 要 原因。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概述
网络著 作权 是 由于大 量 的著 作权 作 品上传 至 网路 而产 生 的 ,是 网络 时代 下传统著作权 的衍 生物 ,网络著作权是指 网络 环境 中著作权 人对其创作 的作 品所依 法享有 的专有权利 。在我 国 《著作权法 》中大致将著作权分 为人身性著作权和财产 性著 作权两类 。一类 指精神性 的权利 ,另 一类 指物质性 的权利 。人 身性 著作权和财产性著作权二者之间 即相互联系 ,又互相独立 。 著作 权人 由于创作 作品而享有著作权 ,包 括人身 l生和财产性 两 类。人身性著作权 是著作权人 的专属权利 ,无特殊情况不 能转 让 ,而财产性 著作 权则可 以被著作权 人授 权他人使用 ,也 可以 被转 让 。也就是说 ,一 般情 况下著作权人转让 的只是财产性权 利 ,人身性权利始 终归其个人所有 。网络著作 权是在传统著作 权 的基础之上发展 而比 ,并非是完全独立 的两个体系 ,虽然 由 于传 播路径 的改变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 作权 之间存在着许 多 不 同 ,但是二 者的本质是一 样的。
2006年 国务院出台了 《信息网络传 播权保护条例 》, 《条 例 》对 于网络著作权作 品的传播 和使用 进行 了明确规定 ,使得 我 国司法 机关在处理相关 纠纷案件 时有 法可依。它在保护著作 权人利益 的同时也并没有忽 略公众利益 ,建立了一套 著作权人 、 传播 者、使用者三者之间 的一个较 为平 和的利益体系。在顺应 当代社会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的同时 ,促进 网络的繁荣发展。
网络著 作权在 我 国首次得到 立法方 面的保护是 在 2001年 10月新 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 法 》中所增加 的 “信息 网络传播权” 。而第一部真正 意义上实现对 网络著作权保护 的 法规则是 在 2005年 由国家 版权局 与信息产业 部联合发 布实施 的 《互联 网著作权行政保 护办法 》。 《办法 》的制定实施在行 政保 护方面填补 了国内的法律 空 白,使 网络著作权得到 了一定 的行 政保护 。这对我 国网络著作权 的立法保护起着一个里程碑 式 的意义 。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

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
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 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 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 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 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 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 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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