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强化训练2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强化训练21、香港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联交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交所进行申报、买卖一定范围内的上交所上市的股票被称作( )。
A.深港通B.港股通C.沪股通D.深股通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香港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联交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交所进行申报、买卖一定范围内的上交所上市的股票被称为沪股通。
2、()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A.证券业协会B.证券交易所C.登记结算公司D.证监会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证券公司应予以配合。
3、保荐机构持续倡导的内容有()。
Ⅰ防止大股东和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Ⅱ防止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Ⅲ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规性,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Ⅳ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并发表意见A.Ⅰ、Ⅱ、ⅢB.Ⅱ、ⅣC.Ⅰ、Ⅲ、ⅣD.Ⅰ、Ⅱ、Ⅲ、Ⅳ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在持续督导期内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①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②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③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④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⑤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井发表意见;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4、证券公司应当对销售的产品划分风险等级、下列关于划分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内容,正确的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2年11月)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2年11月修订版)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参与机构的业务运作,本公司结合近年证券市场业务的最新变化,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2年11月修订版)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增加了以下内容:(一)第一篇“结算参与人”中1、结算参与人开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电子平台;2、上市商业银行申请参与深交所债券结算业务;3、基金代销公司申请加入中国结算TA系统业务;4、结算参与人预留指定银行收款账户注意事项;5、证券公司开通代办股份转让业务案例;6、结算参与人申请交易单元的中止时应满足的条件;7、日常风险隐患记录。
(二)第二篇“资金结算”中1、代收代付业务的交收模式,将由第三方清算、本公司代为进行资金交收的业务纳入代收代付业务范围;2、转融通业务,调整了部分业务内容以及部分业务内容的顺序;3、债券业务近期改革动态及规则的指向性内容;4、特殊业务中权益分派资金到账的相关业务规定。
(三)第三篇“相关资料”中1、结算参与人业务代表及联系方式。
二、修订了以下内容:(一)第一篇“结算参与人”中1、交易单元中止业务;2、询证业务,结算参与人资金结算账户余额函证通过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电子平台办理,不受理会计师事务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持股函证;3、结算保证金管理;4、证券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出租交易单元业务案例。
(二)第二篇“资金结算”中1、尚未支付金额的计算公式;2、主要结算数据及发布途径。
(三)第三篇“相关资料”中1、各项收费标准。
三、删除了以下内容:(一)第一篇“结算参与人”中1、证券公司申请参与权证结算业务、代办证券公司ETF申购赎回结算业务;2、权证、ETF交收履约保证金收取;3、证券公司开立结算账户案例。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投资者开┃┃│交易资金余额│客户交易结│结算资金│户个数┃┃││算资金存款│专用存款│┃┃│││账户个数│┃┠────┼──┬──┬──┬──┼───┬──┼────┼──┬──┨┃│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比例││个人│机构┃┃│业务│业务│││(万元)│(%)│││┃┠────┼──┼──┼──┼──┼───┼──┼────┼──┼──┨┃营业部1 │││││││││┃┠────┼──┼──┼──┼──┼───┼──┼────┼──┼──┨┃营业部2 │││││││││┃┠────┼──┼──┼──┼──┼───┼──┼────┼──┼──┨┃营业部n │││││││││┃┠────┼──┼──┼──┼──┼───┼──┼────┼──┼──┨┃合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
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
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其他共同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无《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取消2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审批 证监会 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3期货交易场所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4期货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审批证监会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取消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收费审批证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取消7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审批证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取消《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8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取消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证监会 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10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 证监会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取消11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2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取消13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39号) 取消15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保监会 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16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保监会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 取消17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审批保监会 无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取消18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19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无《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消(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20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21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财政部无《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取消22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财政部无《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取消2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财政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取消24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财政部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取消2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税务总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26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取消27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 税务总局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取消28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取消免税资格审核 29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取消30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1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2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民政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3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 取消34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取消35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税务总局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取消3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总局无《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取消3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税务总局 无《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取消38国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及实施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无《国防专利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8号)取消39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民政部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取消40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民政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取消〔2004〕62号)《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41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农业部无《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4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取消43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水利部无《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取消4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水利部无《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取消45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9号)取消46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无《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取消47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国家林业局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8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国家林业局 无《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 取消49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50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取消改投资〔2011〕1620号)51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国家林业局 无《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取消52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国家林业局无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取消53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 取消5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国家林业局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20416-20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取消55 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海域类)审批国家海洋局 无《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取消56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项目建筑物和设施登记核准国家海洋局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 取消57海岛整治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国家海洋局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 取消58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验收 国家海洋局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取消59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认定教育部无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教取消技发厅〔2004〕1号)60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国土资源部 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取消61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国土资源部无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取消62矿产地储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取消6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国土资源部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取消64 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审核国土资源部 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取消65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取消66国土资源部科技平台建设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72号)取消67 整装勘查区设置审批 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取消68调整矿产勘查风险分类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取消69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取消7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71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交通运输部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72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交通运输部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73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交通运输部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本公司制订了《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二○○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05 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公司总部《关于落实〈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4]231号),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特制订以下业务指南。
一、指定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为实现结算备付金账户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应严格清分其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并将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现有席位分别指定为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专门用于自营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
证券公司确定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席位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 自营业务席位只能从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客户业务必须通过非自营业务席位进行;2. 如果证券公司同时从事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自营和非自营业务,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两个代办股份转让专用席位,分别用于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3. 对于A、B 股共用资金结算席位,由于自营业务席位不具有B 股交易权,并且B 股业务只能是非自营业务,因此要求B 股业务使用B 股专用席位,或者使用非自营业务的AB 股共用席位。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9.12•【文号】财会[2001]5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53号)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政部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附件: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一、总则(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五)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随意打乱重编。
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
第二章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 《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 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 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 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 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 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0.09.25•【文号】中证协发〔2020〕104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0〕104号各证券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的制度供给,加强场外期权业务的自律管理,促进业务的健康规范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
经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1-1.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二级交易商备案须知1-2.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标的管理须知1-3.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数据报送须知中国证券业协会2020年9月25日附件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 9月2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场外期权业务指在证券公司柜台开展的期权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的交易商管理、标的及合约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数据报送、监测监控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以客户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合规、审慎开展场外期权业务。
严禁与客户开展单纯以高杠杆投机为目的、不存在真实风险管理需求的场外期权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开展场外期权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在协会指导下承担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的建设及维护,为场外期权业务提供交易备案、数据报送、监测监控等服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121号【发布日期】2001-10-08【生效日期】2001-10-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为切实执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0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7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7月1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我会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2年9月16日附件1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五条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276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276号各证券公司:为贯彻落实证监会有关部署,促进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未取得交易商资质的证券公司不得新增收益互换业务;已实际开展业务的,应自行制定整改计划,在一年内有序了结存量业务。
交易商存在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业务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完成整改。
上述整改计划应在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至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
二、因分类评级结果下调等原因正处于资质过渡期内的交易商,自《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新增收益互换业务规模。
三、交易商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收益互换对冲专用账户信息报送至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
附件: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12月3日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与交易对手方在其柜台及协会认可的其他场所开展的收益互换交易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0号——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0号——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1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0号现公布《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17日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投资及相关活动,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前做好系统调试、制度梳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二、此前货币市场基金已经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对于货币市场基金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即应符合要求。
三、此前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调整。
四、对《管理办法》的其他条款,货币市场基金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遵照执行。
五、对于此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货币市场基金,原基金合同内容不符合《管理办法》的,应在《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基金合同并公告。
因上述原因导致募集期间的基金合同发生变更的,已经缴纳认购款的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退回。
六、《管理办法》有关词语解释如下:(一)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公式与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2020年从资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测试卷(第4套)
2020年从资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测试卷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您的答案。
4、不要在试卷上乱写乱画,不要在标封区填写无关的内容。
5、答案与解析在最后。
姓名: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单选题(共70题)1.中国证监会于( )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明确了代销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A.2012年B.2011年C.2010年D.2013年2.当可疑交易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 )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A.所在地中国证监会B.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C.注册地中国证监会D.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3.下列有关合伙企业清算的说法,正确的是( )。
①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③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④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4.自然人张某属于第二类专业投资者,则他的金融资产不低于( )万元,或者最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万元。
A.200;20B.300;30C.500;50D.1000;505.证券公司经营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元。
A.1000万B.2000万C.5000万D.1亿6.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步骤包括( )。
①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②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③发起人在认足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④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⑤发起人代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A.①②⑤B.①③④C.①②③④D.①②③⑤7.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证券公司应在代销金融产品前进行必要的( )。
结算保证金与备付金
结算保证⾦与备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结算保证⾦管理业务指南为引导结算参与⼈正确办理结算保证⾦的相关业务,依据《证券结算保证⾦管理办法》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订本指南。
结算参与⼈参与深交所场内以⼈民币为结算币种的证券交易的资⾦结算业务的,结算保证⾦相关业务的办理适⽤本指南。
⼀、账户开⽴。
结算参与⼈在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结算账户。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的结算账户开⽴申请和结算参与⼈开展业务的类型,分别为其开⽴相应的结算保证⾦账户及对应结算备付⾦账户。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开展不同业务开⽴的账户如下表:结算备付⾦开放分类:会计名词决策论经济⾦融⾦融学图⽚讨论4 参考资料清算备付⾦帐户余额和变动数据⼀、本科⽬核算企业(证券)为证券交易的资⾦清算与交收⽽存⼊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企业(证券)向客户收取的结算⼿续费、向证券交易所⽀付的结算⼿续费,也通过本科⽬核算。
企业(证券)因证券交易与清算代理机构办理资⾦清算的款项等,可以单独设置“证券清算款”科⽬。
⼆、本科⽬可按清算代理机构,分别“⾃有”、“客户”等进⾏明细核算。
三、结算备付⾦的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将款项存⼊清算代理机构,借记本科⽬,贷记“银⾏存款”等科⽬;从清算代理机构划回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接受客户委托,买⼊证券成交总额⼤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应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上代扣代交的相关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等之和,借记“代理买卖证券款”等科⽬,贷记本科⽬(客户)、“银⾏存款”等科⽬。
按企业应负担的交易费⽤,借记“⼿续费及佣⾦⽀出”科⽬,按应向客户收取的⼿续费及佣⾦,贷记“⼿续费及佣⾦收⼊”科⽬,按其差额,借记本科⽬(⾃有)、“银⾏存款”等科⽬。
接受客户委托,卖出证券成交总额⼤于买⼊证券成交总额的,应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去代扣代交的相关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等后的余额,借记本科⽬(客户)、“银⾏存款”等科⽬,贷记“代理买卖证券款”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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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 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对于同时开展上述多项结算业务的银行,需分别开立多个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分别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2、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类结算参与机构,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在多个结算备付金户等特殊情况的,根据业务类型参照证券公司类和银行类机构执行。
3、对于虽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但不从事买入交易的结算参与机构(例如仅从事承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公司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等),如果其已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如果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尚未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为其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
4、对于结算参与机构不涉及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例如结算参与机构在上海市场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我公司沪、深分公司分别根据上述原则为各结算参与机构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各结算参与机构无需主动申请开立。
三、与现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衔接1、关于上海市场的清算交割准备金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按照清算交割准备金相关科目账面余额,将相关清算交割准备金划付至各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无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划入其用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对于不属于《办法》收取范围内的结算参与机构,其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按照上述做法将清算交割准备金退还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无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由其提交清算交割准备金返还申请,我公司上海分公司逐笔审核无误后进行清退。
2、关于深圳市场的结算互保金深圳市场现有结算互保金全部转为结算保证金。
结算参与机构的结算互保金数额超过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我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超出金额划至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其数额小于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3、关于QFII托管银行的结算保证金QFII托管银行的QFII结算业务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并计付利息。
其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的缴纳标准按照《办法》执行,但其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的缴纳标准仍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我公司可视市场风险情况适时调整。
四、关于其他担保资金《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场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和ETF 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上海市场的权证交收价差担保品不再缴纳,我公司将统一注销相关账户。
上海市场的跨市场ETF代办券商交收价差保证金、在我公司总部进行TA业务的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申赎保证金仍然按照现行标准缴纳。
五、其他事项我公司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办法》培训会,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其他具体实施事项将由我公司沪、深分公司近日发布的业务指南和通知规定。
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按时完成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
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第七条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
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公司许可的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并可全部用来互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不具有互保功能。
第八条新增结算参与人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分别缴纳用于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的最低限额的结算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参与单个证券市场应缴纳的最低限额为: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2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本公司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开立在本公司沪深分公司的自营、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资金交收账户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
第十条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见附件),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计算该结算参与人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并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数据通知。
本公司在发出调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即结算保证金调整日)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不低于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结算保证金的收取时间、最低限额、互保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及相关参数进行临时调整。
第十二条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类别和风险状况、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的结算业务表现、交收违约情况等因素对部分或个别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结算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本公司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日终,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其应缴纳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划回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四条应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保证其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在完成当日多边净额交收后,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应当补缴的结算保证金金额。
第十五条本公司在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时,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对资金不足部分采取以下措施:(一)按照违约金计收比例向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二)限制结算参与人部分乃至全部结算业务;(三)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比例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计息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保证金的利息。
第十七条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可对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结算保证金的使用第十八条结算保证金可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的流动性垫付;(二)结算参与人由于交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弥补。
第十九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其待交收资金不足以用于补购证券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违约交收证券的补购。
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本公司采取以下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不足部分确认为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违约损失。
(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臵其待处分证券,或动用其待处分资金;(二)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三)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足交收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公司将发出追偿通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作为违约损失确定日。
第二十一条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本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记减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动用其缴纳的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仅限于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客户交易结算业务产生的交收违约损失)。
第二十二条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仍不能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将视不足部分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不足部分未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或达到最低支付限额但未获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进行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二)不足部分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经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且获得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
第二十三条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违约发生日拥有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非违约结算参与人;(二)违约发生日发生违约,但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日终前已足额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