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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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时间

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

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

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 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对于同时开展上述多项结算业务的银行,需分别开立多个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分别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2、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类结算参与机构,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开立结算保

证金账户;存在多个结算备付金户等特殊情况的,根据业务类型参照证券公司类和银行类机构执行。

3、对于虽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但不从事买入交易的结算参与机构(例如仅从事承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公司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等),如果其已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如果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尚未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为其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

4、对于结算参与机构不涉及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例如结算参与机构在上海市场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我公司沪、深分公司分别根据上述原则为各结算参与机构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各结算参与机构无需主动申请开立。

三、与现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衔接

1、关于上海市场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按照清算交割准备金相关科目账面余额,将相关清算交割准备金划付至各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无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划入其用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对于不属于《办法》收取范围内的结算参与机构,其开

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按照上述做法将清算交割准备金退还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无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由其提交清算交割准备金返还申请,我公司上海分公司逐笔审核无误后进行清退。

2、关于深圳市场的结算互保金

深圳市场现有结算互保金全部转为结算保证金。结算参与机构的结算互保金数额超过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我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超出金额划至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其数额小于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3、关于QFII托管银行的结算保证金

QFII托管银行的QFII结算业务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并计付利息。其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的缴纳标准按照《办法》执行,但其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的缴纳标准仍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我公司可视市场风险情况适时调整。

四、关于其他担保资金

《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场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和ETF 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上海市场的权证交收价差担保品不再缴纳,我公司将统一注销相关账户。

上海市场的跨市场ETF代办券商交收价差保证金、在我公司总部进行TA业务的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

申赎保证金仍然按照现行标准缴纳。

五、其他事项

我公司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办法》培训会,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其他具体实施事项将由我公司沪、深分公司近日发布的业务指南和通知规定。

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按时完成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第七条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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