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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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0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五章港口经营

第六章规费征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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