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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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省长王国生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省政府对截止2011年10月30日现行有效的219件省政府规章、334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

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

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的规定。

3、将《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港口运营,提高港口效益,保障港口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个港口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港口设施管理、船舶作业管理、港口服务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各港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港口运营管理,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保障港口安全。

第二章港口设施管理第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港口设施,确保港口的安全、顺畅运行。

第六条:港口设施管理包括码头、堆场、起重设备等,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这些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保养、维修制度,保障设施的长期使用。

第八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24小时监控港口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设施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正收费,保证港口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船舶作业管理第十一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船舶作业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快速作业。

第十二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作业管理制度,对船舶进出港作业进行严格监控。

第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计划制度,合理安排船舶作业,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作业现场管理,确保作业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费用收费标准,明确保障费用和服务费用,确保船舶经营者合理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统计制度,每月对船舶的作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调整作业计划。

第四章港口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服务管理制度,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满足船舶需求。

湖北省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湖北省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四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_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机械化程度的提高,港口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今天店铺在这里为大家介绍港口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各市州交通局(委)、物价局、省港航(海事)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交通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0〕156号)和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规范我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通知如下:一、港口收费标准(一)船舶港务费:每净吨0.55元;每千瓦0.75元。

(二)货物港务费:以重量计费的货物每吨1.00元;以体积计费的货物每立方米0.50元;国标2吨的集装箱每箱3元;国标5吨的集装箱每箱6元;其他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费率见附表1。

(三)停泊费:1、生产性停泊费:每净吨(马力)每日0.06元。

2、非生产性停泊费:码头、趸船:每净吨每日0.12元;每千瓦每日0.16元;浮筒:每净吨每日0.05元;每千瓦每日0.07元。

(四)服务性收费标准我省港口内贸服务性收费包括货物堆存保管费,引航移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驳船取送费,港口作业包干费和拖轮费。

收费费率见附表2、附表3和附表4。

二、港口收费主体与范围港务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由各级港航(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19•【字号】武政办〔2016〕28号•【施行日期】2016.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19日武汉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托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长江经济带的战略部署,促进我市岸线资源集约高效利用,保障长江、汉江航运和生态安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长江、汉江武汉段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为此,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开展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努力实现“五无三化一提升”的工作目标,即:江上无非法采砂、江边无非法码头、码头无违法建设、港口无隐患趸船、沿江无乱停乱靠,实现港口规模化、生产标准化、岸线集约化,城市滨江生态环境和景观明显提升。

二、整治时间综合整治行动时间为3年,从2016年1月开始,到2018年12月结束。

三、整治范围对长江、汉江武汉段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进行全面综合整治。

四、工作原则(一)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

综合整治工作在市沿江港口岸线资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展开,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和市各相关部门要立足本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执法联动的原则。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树立依法、严格、公正的理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建立水务、交通、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集中办公、联动执法、联合治理的工作机制,有力打击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09•【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施行日期】2020.1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设计洪水位”修改为“校核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

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湖北省长江段和汉江沿线港口岸线资源清理整顿工作方案

  湖北省长江段和汉江沿线港口岸线资源清理整顿工作方案

湖北省长江段和汉江沿线港口岸线资源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一、目标任务(一)全面摸清底数。

组织开展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岸线资源全面排查摸底工作,摸清已利用港口岸线、非港口岸线资源的总体利用情况,为清理整顿工作奠定基础。

(二)开展集中整治。

全面整顿乱批、乱占及乱用岸线资源等问题。

继续巩固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非法码头治理工作成效,加大岸线生态修复工作力度,抓紧做好非法码头取缔后恢复岸滩原貌和滩地补植复绿工作,“靓化”岸线,还江于民、还岸于民、还景于民、还绿于民。

(三)建立长效机制。

建立严格的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长效机制,优化港口岸线资源配置,实现岸线集约化管理,实现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高效利用。

(四)科学配置港口岸线资源。

通过优化布局和资源整合,合理实施老港区的提档升级和新港区的开发,确定开发规模和分期实施方案,防止新港区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过度超前,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的现代化港口体系,充分发挥港口对沿江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促进作用。

二、工作措施(一)全面开展岸线资源清查。

1.清理整顿范围。

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占用岸线资源的设施全部纳入清理整顿范围。

(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沿江各市、州人民政府)2.清理港口岸线资源使用情况。

全面清理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已建或在建的生产性泊位,航道、海事等公务用非生产性泊位等设施。

沿江各市、州人民政府要结合非法码头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登记、核查本辖区内长江、汉江沿线港口岸线资源性质、类别、开发利用等基本情况。

(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沿江各市、州人民政府)3.清理非港口岸线资源使用情况。

全面清理湖北长江段和汉江沿线已建或在建的桥梁、管道、缆线、取(排)水口等临(跨、拦)河设施,涵闸泵站等水利设施,水务、防汛等公务用非生产性泊位等设施。

沿江各市、州人民政府要登记、核查本辖区内长江、汉江沿线非港口岸线资源性质、类别、开发利用等基本情况。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港口作业管理制度

港口作业管理制度

港口作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港口作业安全、高效、有序进行,保障港口设施设备的完好和船舶货物的安全运输,保护环境,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港口法》和《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港口内的一切作业活动,并对港口作业管理机构、港口作业人员、港口用户和港口业务活动给予规范和指导。

第三条港口作业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环境、高效运营、服务港口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作业管理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港口管理规程;加强港口作业现场管理,提高港口作业效率,不断提高作业安全水平;规范港口作业秩序,防范船舶货物安全事故发生;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优化港口作业环境;促进港口作业经济效益。

第五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港口作业管理制度,完善管理职责和制度执行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六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对作业人员的作业效率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奖惩分明。

第七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港口技术装备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作业效率和安全水平,充分发挥港口设施设备的作用。

第八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港口作业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港口作业组织管理第九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管理组织,明确作业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作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保障港口作业的安全和高效进行。

第十一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轮班制度,保障港口作业全天候进行。

第十二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安全培训制度,对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交接制度,确保作业过程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奖励和激励机制,激发作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五条港口作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对作业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根据考核结果做出相应奖惩措施。

港口管理制度

港口管理制度

港口管理制度一、前言为规范企业港口管理流程,提高港口运营效率,确保港口安全稳定运营,订立本《港口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全部涉及港口管理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三、港口管理职责1. 港口管理部门1.1 重要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包含码头、泊位、航道、堆场等。

1.2 负责港口设备的维护和修理保养和更新换代。

1.3 监测港口水深和泥沙冲淤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浚。

1.4 协调各相关部门,订立港口的使用计划和船舶进出港计划。

2. 港口安全管理部门2.1 负责订立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

2.2 监督各港口单位和船舶公司严格执行港口安全规定。

2.3 组织开展港口安全培训和演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2.4 接收、处理、报告和跟踪港口安全事故和事件。

3. 港口运营管理部门3.1 负责港口船舶进出港调度工作。

3.2 确保港口作业计划的合理布置和执行。

3.3 协调各相关部门,解决港口作业中的问题和突发情况。

3.4 监控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仓储管理和运输流程。

四、港口作业规范1. 船舶进出港作业规范1.1 船舶进出港必需依照港口管理部门的指示和预定计划进行。

1.2 船舶必需符合国家海事局规定的安全要求和航道条件。

1.3 船舶进出港时必需进行通信联系,接受港口引导和指挥。

1.4 港口管理部门要对进出港船舶进行必需的检查和验放手续。

2. 货物装卸作业规范2.1 货物装卸作业必需依照作业计划和操作程序进行。

2.2 装卸作业现场必需配备充分的安全设备和工具。

2.3 作业现场必需保持乾净有序,确保货物安全和四周环境清洁。

2.4 装卸作业人员必需经过专业培训,熟识作业流程和安全要求。

3. 港口仓储管理规范3.1 港口仓库的货物存储必需依照规定的分类和堆放要求进行。

3.2 仓库入库和出库必需进行登记和查验,确保货物信息准确无误。

3.3 仓库库存要定期盘点,及时核对货物数量和品质。

3.4 仓库货物的保管和保养必需符合货物特性和仓库环境要求。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五)征收港口规费;(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货物出库管理制度

港口货物出库管理制度

港口货物出库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港口货物出库工作的管理,提高货物出库效率,确保货物安全、准确、迅速地出库,特制定本港口货物出库管理制度。

一、出库申请1. 货主或货代需提前向港口提出出库申请,提供货物信息、数量、目的地等相关资料。

2. 出库申请需经过审批,由港口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二、货物查验1. 出库前需对货物进行查验,确认货物的数量、品质和封条等。

2. 货物查验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如发现货物异常情况,需及时通知货主或货代处理。

三、出库手续1. 出库手续包括填写出库单、办理通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

2. 出库单需经过双方确认,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出库操作。

四、货物装载1. 货物装载时需按要求分类、包装、标识,并做好防潮、防震措施。

2. 装载过程需监督,确保货物安全。

五、出库记录1. 出库时需做好记录,包括出库单、装载记录、车辆信息等。

2. 出库记录需保存完整,以备日后查询。

六、货物运输1. 货物运输过程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做好货物保护工作。

2.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需核对数量,并通知货主或货代确认收货情况。

七、出库验收1. 出库结束后需进行出库验收,确认全部货物已出库并做好出库记录。

2. 如有残损、丢失等情况,需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配合进行调查。

八、出库安全1. 出库过程中需做好安全警戒,严禁火种、明火等危险行为。

2. 如发现异常情况需立即报告,确保货物出库安全。

九、出库监督1. 出库操作需由专人进行,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办。

2. 出库操作需有专人监督,确保操作规范和顺利进行。

以上为港口货物出库管理制度,希望广大货主和货代严格执行,确保货物出库工作顺利进行。

同时,港口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货物出库效率和安全性。

祝愿合作愉快,共同发展繁荣!。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预防和遏制全省各类港口危险货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和《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年第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水路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全国相继发生多起港口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

我省江河湖泊众多,长江、汉江沿线分布近百个危险货物港口企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责任重大。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加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认真落实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做到管理规范、防范严密、不出差错。

二、完善港口危险货物监管工作机制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要全面落实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港口危险货物企业违规建设、违规经营行为。

各地发改、环保、交通、工商、质监、安监、消防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湖北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字号】鄂财建规[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建规[2010]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交通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水运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9]39号)和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了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全省内河航运建设,以干流发展带动支流发展,以内河航运发展带动流域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水运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93 39号)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港航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筹集用于支持全省港口航道等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的管理,会同省交通运输厅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年度支出范围,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资金管理规定,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集中资金办大事,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放大效益,以实现全省内河航运建设发展目标。

第五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航道建设、港口建设‘、我省长江经济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等项目。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根据全省交通发展任务、规划和投资规模,共同商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范围。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制度法规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制度法规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制度法规
交通部令第11号是中国交通部颁布的一项法规,规定了关于港口规划管理的制度。

以下是该法规的主要内容:
1. 港口规划的分类:根据功能和用途,港口规划分为国际港、沿海港、内河港和内陆港。

2. 港口规划的范围:港口规划涵盖了港口的基础设施规划、卫生防疫规划、环境保护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3. 港口规划的编制:港口规划由交通部负责编制,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编制。

港口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

4. 港口规划的审批和备案:港口规划应当报交通部进行审批,经审批通过后,由交通
部备案。

未经审批和备案的港口规划不得实施。

5. 港口规划的调整:港口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重新编制并按照审批备案程序进行调整。

6. 港口规划的执行:港口规划的执行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
划要求进行港口建设、管理和运营。

7. 港口规划的监督检查:交通部、港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港口规划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8. 港口规划的信息公开:港口规划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以上是交通部令第11号关于港口规划管理的主要制度法规内容,该法规的出台旨在促进港口规划的科学与合理,提高港口建设和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中国港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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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四章港口安全与保护第五章港口经营第六章规费征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四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十三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保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

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港口经营第二十五条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规费征收第三十一条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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