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乂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H^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9.06.1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施行日期】2009.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公路的建设和治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治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进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进展规划相和谐,与都市建设进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进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进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进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进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打算,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舞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要紧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能够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能够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2.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市场运作、社会参与;(2)坚持安全至上、质量第一、生态环保、以人为本;(3)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二、规划与建设1.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发展规划、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农村实际,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2.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安全、环保。
3.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4.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三、养护与管理1.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分级负责、专责养护、责任到人。
2.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根据实际路况,科学制定养护计划,确保养护质量。
3.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4.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确保养护工作顺利开展。
四、法律责任1.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对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确保农村公路事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十条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公路法,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上“惹祸”的电线杆谁负责摘自《中国交通报》作者:张茂法日期:20050420http://211.100.245.227/gnsnewspu ... _88/cl0504154.shtml41岁的舒某驾驶摩托车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身亡,舒某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多家单位告上法庭,以电线杆进入公路建筑界线内为由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近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电线杆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浙江省嵊州市交通局、嵊州市公路管理段、嵊州市电信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分公司等6家单位共同赔偿死者舒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79余元。
祸起电线杆2003年12月21日,41岁的舒某驾驶摩托车,从嵊州市崇仁镇宋家墩村驶往嵊州市区,摩托车的后座上还带着胡某。
当摩托车途经县道浦溪公路半塘村路段时,与公路南侧靠路边的一根电线杆相撞,造成舒某重伤、胡某轻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舒某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舒某死亡后,其亲属认为,导致舒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一电线杆的有关单位要负主要责任。
于是,舒某的父母、妻子及儿子一纸诉状,将4家电信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7万余元。
追加两交通单位为被告经调查,“惹祸”的电线杆系浙江省电信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嵊州市电信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嵊州市分公司所有并进行管理维护。
嵊州市法院认为,我国《公路法》规定,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公路建筑界线内不得有任何部件侵入。
可是涉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电线杆已明显侵入公路建筑界线内,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嵊州市人民法院又追加嵊州市交通局、嵊州市公路管理段两家单位为被告。
法院认为,6被告明知这一电线杆有碍过往车辆通行,存在着潜在的引发车辆交通事故的危险因素,但均无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未将这根电线杆及时迁移出公路建筑界线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1987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公路管理行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路设施设备,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路管理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在国家计划和管理下,对道路条件、通行办法进行规定,且适合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管理应坚持法治原则,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公路管理应当落实科学合理、综合协调、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应当注重宣传教育、安全防范、环境保护等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第七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信息,提供便利的服务。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章公路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优先发展交通的原则,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线,统筹规划,加强协调,确保公路建设的高质量。
第十二条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相关标准,确保公路的设计、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公路维修以及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当按照相应的规程和标准进行,确保公路的正常运营。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维修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维修项目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和维修过程中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三章公路通行管理第十七条公路通行权限分为机动车通行和非机动车通行两类,根据公路的类型和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通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违反规定,危害公共安全。
2023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截至目前,还没有关于2023年公路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
公路管理条例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和实施的法规性文件,其实施细则通常会在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制定和发布。
在等待实施细则出台之前,您可以参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相关的已颁布的法律法规,以了解关于公路管理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一般而言,公路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会对以下方面进行规范和规定:
1. 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
2. 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3. 公路收费管理;
4. 公路运输管理;
5. 公路运输市场管理;
6. 公路设施设备管理;
7. 其他与公路管理相关的事项。
一旦2023年公路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出台,相关部门和媒体往往会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您可以关注各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和相关媒体的报道,以获取最新的信息和了解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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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2020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0 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 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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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号: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发布机构:交通部主题词:发布时间:1988年6月28日生效时间:1988-08-01 浏览次数:120【大中小】【我要纠错】【保护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
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
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
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支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
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
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
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
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
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
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政府。
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