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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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
保险金额5万元。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
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
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
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
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
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
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
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
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
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法》
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
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
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
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
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
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
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1.本案中,虽然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填写的,但该投保
中内容经过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
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栏里
否认被保险人投保前曾经患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就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因此投
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
2.《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询问的,投保人也
必须以书面告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否则就是无效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投保单的书面形式对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讯问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应以
书面为准。所以,刘某诉称其已经口头告知营销员被保险人曾经患病,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3.假设按照投保人刘某的观点,是营销员甲的失职,保险公司需
要对营销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
保人做出赔付。那实践中可能无法杜绝这种现象:投保人和营销员
合谋,或者营销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引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
实告知,甚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而营销员不予重视。
4.保险营销员甲在投保人口头告知其以往“病史”的情况下,没有
足够重视,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的行为亦不规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不能以“故
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
[本案启迪]
1.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仔细阅读投保单,如实告知,这样才
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2.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投保单及其他告知问券上明确
提示客户,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
其他形式的告知均属无效。
3.
营销员为客户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以
避免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案例1.1.2 因体检报告而引发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21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
金额3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风险保额较高,保险公司对魏某按“t5+
胸片+ecg”项目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中显示:除了血常规、血脂和
肾功能上有异常,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遂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
承保。
199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
换手术,遂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魏某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
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记载,魏某于1995年3月24日至6月16日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脑动脉瘤及溶血性贫血。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
人的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本人在投保前按照被告的
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原告履行了加纳保
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
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原告魏某提出,由于体检报告认为其仅是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有异常,也就是说
问题不大,原告魏某对其身体的此异常状况并未给于足够重视,没
有采取早期积极的防治措施,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
膜置换手术的地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
神损害共计3万元。
保险公司则主张:从保险公司体检项目来看,被保险人魏某所患的
丙肝、溶血性贫血、脑动脉瘤都不属于体检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不可知情事;而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也不能通过普通体
检确诊,也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
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既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
险公司自然不须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
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此纯属投保人无理
取闹,理由如下: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及
如何承保的依据,对外并不具有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