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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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套

七、案例分析题

1、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第二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1935年3月,李明与谭蓉翁媳二人在广州买了一栋4层楼房,谭蓉之夫李汉为李明的独生子。李信又是李汉的独生子。李明、谭蓉和李汉三人先后于1970年前去世。李信于1938年与范素珍结婚,婚后无子女。1943年李信离开广州去美国加州定居,于1967年与周蒂在美国加州结婚。1981年李信死于加州。范素珍自李信离家后不久也去香港定居。1986年5月当范素珍得知李信在美国去世后,曾到广州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权的证明书,同年7月11日又领取了广州市房产局发的房屋产权证。此后周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李信的上述房产。

请问:(1)本案是一起涉及什么实体权利的纠纷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是什么?在有先决问题时,怎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荔湾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李信的发妻为被告范素珍,李信未与范素珍解除婚姻关系,其在美国的结婚为重婚,没有继承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驳回原告周蒂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和涉外遗产继承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两个先决问题:一是李信在美国与原告周蒂的结婚是否有效问题;二是李信在广州于1938年与被告范素珍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他们二人分居38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对前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美国加州的法律;对后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1938年的广州法律和分居后的香港法律。

(3)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它在忽视“先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有关准据法来解决这些先决问题,就武断地适用中国现行法律作出李信在美国缔结婚姻为重婚,确认其无效,原告无继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

第三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中国籍男子甲与A国籍女子乙在北京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乙独自回国从此未归。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甲要求抚养丙而乙要求丙由她带去A国抚养。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为什么?

答:(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2)对于涉外婚姻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问题适用中国法后,相应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也由中国法调整。(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其父亲甲。本案中丙的父母的抚养能力都能满足丙生活、受教育的需要;丙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也是在中国出生并生活至今,习惯上一般以居住在中国为适宜;从有利于丙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应将抚养权判给甲。

第四套

七、案例分析题

1、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19岁的B国公民乙于B国依B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1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1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丙向中国法院提出:其子和乙结婚时乙未达到中国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因此其子和乙的婚姻无效,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而乙则提出:她与甲结婚时的年龄符合B国法的规定,因而婚姻是有效的。关于该婚姻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3)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B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B国是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1)杭州某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34条第3项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100万元位于杭州,故应由杭州某法院行使管辖权。

(2)乙的主张能成立。狡据《民法通则》第l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中,依据婚姻缔结地法即B国法的规定,甲和乙的婚姻是合法的,乙的结婚年龄虽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故乙的主张成立

(3)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第五套

七、案例分析题

1、中国人甲于1988年跟英国公民乙在英国结婚,婚后甲居住在原籍上海市虹口区,乙居住在英国。1997年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虹口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向住在英国的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要求其提出答辩。乙在答辩状中称虹口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案应归英国法院管辖;即使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是不能管辖海外案件的。(1)乙的理由是否成立?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如果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应运用何国法作为此案的准据法?

(3)如果甲认为其与乙于1988年在英国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请求虹口区人民法院直接解除婚姻,虹口区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乙的理由不成立。虹口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为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2)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3)应适用英国法来认定该婚姻是否有效。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涉外婚姻是否有效,应适用原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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