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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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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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_CISG与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之比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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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236·No. 08 2012 LEGALITY VISION 法律杂谈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CISG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比较周国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摘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违反合同的救济措施,对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借鉴了CISG 的相关规定,二者存在很多一致的地方,同时,《合同法》也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保持了自己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英美法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违约补救措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下称《公约》或“CISG”) 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件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是我国调整各种经济合同( 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的基本法,对这两种规则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国内立法,同时也有助于涉外审判、仲裁违约案件的认定。
《公约》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等; 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可见二者有很多一致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上,《公约》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合同法》则没有。
《公约》第71条、72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CISG形式上的差异在于并不是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中,而是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于第68、69、94、108条规定了这两个制度[1]。
下面对《公约》与《合同法》中几种主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比较分析。
一、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在大陆法是作为主要救济方法,而英美法则将其作为辅助救济措施,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进行充分救济时才采用。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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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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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浅析中国法院对CISG公约的适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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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法院对 CISG 公约的适用方法摘要:CISG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适用时应秉持解释与适用相一致原则,以维持国际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然而由于各国国家背景差异,在适用CISG具体条文,常常面临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CISG作为调整国际贸易的公约,裁判机构在适用时只有避免受到国内法思维的影响,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正。
关键词:CISG、相符规则、适用方式1.各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公约的共性问题世界各国适用公约时也常常面临相同的困境。
在著名的Mussels案中,一位德国的买主与一位瑞士的卖家订立了关于“新西兰贻贝”的销售合同。
经检测发现,卖方交付的贻贝中所含的镉含量远远超过了德国联邦卫生部公布的镉含量建议,据此买方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拒绝接受货物。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德国联邦卫生部对镉含量的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与食品的种类有关,不能作为主张依据。
其次,即使该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CISG第7条第一款关于解释与适用相统一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满足每个国家对货物的特殊要求。
因此该货物符合其通常使用的目的,买方主张不成立。
在该案例中,法官之所以认为卖方不需要满足卖方所在国家的标准,主要是因为CISG具有国际性和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
具体而言,国际性体现为CISG作为国际公约,应当避免受到任何非普遍的国内法制度影响;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则体现为保证国际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统一,使所有当事人都能预见其交易行为的后果,从而避免因当事人国家背景差异而造成贸易障碍。
笔者认为,考虑到各国国内背景很可能会对卖方造成严重不利的缔约环境,从而造成交易关系的显失公平,因此除非买方将该国的特殊规定以特殊目的的形式告知卖方,否则买方无权期待卖方满足其基于国内背景而产生的特殊要求。
1.中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相关规则的现存问题中国于1988年正式成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我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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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根本违约时存在着两个难 以把握 的问题 : 第 , 第2 5 条 规 定 的损 害程 度 为 “ 剥 夺 了他 根 据 合 同规 定 有 权 期 待 得 到 的 东 西 ” , 那 么什 么 程 度 的违 约 行 为 能 够 足 以造 成 这 样 的 后 果 , 而非 违 约 方 所 认 定 的“ 根 本违 约” 能否 成立 , 这就 需要具体情 况具体分 析 r 第 二, “ 同等 资 格 、 通情达理” 的人 员 标 准 无 明 确 规 定 。 “ 同 等 资格 ” 指 的是 不是 在 该 业 务 领 域 资 历 经 验 相 当 的人 ; “ 通情达理 ” 又指 的是 不 是 在商 业 信 誉 、 从 业 道 德 方 面表 现 俱 佳 的 当 事 方 。在 确 定 这 些 概 念 时会 带来 判 断 上 的难 度 。 三、 C I S G与 《 合 同法 》 关 于 根本 违 约 制 度 的 比较 】 . 根 本 违 约 的判 断标 准 不 同 C I S G的判 断标准根据 C I S G第 2 5条 的规 定为 : 其 一 , 是 否使 受害方蒙受了实际上剥夺 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 的东_ 曲 的实质损害 , 即是 否 有 对 受 害 方 预 期 利 益 的 实 质 损 害 ; 其 二, 损 害 是 否 具 有 可 预 见性 ; 其三 , 违 约 方 的补 救 是 否 阻 止 了根 本 违 约 的 成 立 。而 《 合 同法 》 并未 明确规定“ 根本违 约” 的概念 , 其 内 涵 蕴 藏 丁 合 同 的法 定 解 除 事 由 中 。 ‘
及 缺 陷
根据 C I S G中第 5 l 条 的规定 , 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 , 或 者交付 的货 物 中只有一部分 符合合 同规定 , 买方只有在完 全不交 付货物 或不按照合 同规定交 付货物等于根本违 反合 同时 , 才可以 宣告整个合 同无效 。而第 7 3条规定 , 对 于分批 交付货物 的合 同 , 不 履 行 对 任 何 一 批 货 物 的 义务 , 对 该 批 货 物 构成 根 本 违 约 , 可 宣 告 合 同对 该 批 货 物 无 效 。不履 行 对 任 何 一批 货 物 的 义 务 会发 生 根 本 违 反合 同, 可在合理时 间内宣告合 同今后无效 。买 方宣告合 同对 任 何 一 批 货 物 的交 付 为 无 效 时 , 可 同 时 宣 告 合 同对 已 交 付 的 或 今 后 交付 的各批货物 均无 效 , 若各 批货物相互依存则不 能单独用于 当事人 在订立合 同时 的 目的 。依据上述规 定 , 卖 方部分履行 的合 同和分批履行 的合 同, 只有 当卖 方的部分违约造成 根本违反合 同 时, 买 方 才 有 权 宣告 整 个合 同无 效 , 否则 只能 认 为 是 部 分 的 根 本 违 约. 可 以宣 告 部 分 合 同 或者 是 某 批 交 货 合 同无 效 。 3 . 对根本违约的后果 以及损害 的救济措施 国际货 物买卖合 同的一 方当事人 如果根本违 约 , 其后 果就是 赋予另一方 当事人在符合根本违 约构成要件 的前提 下 , 采取救 济 措施以挽救合 同的权 利。包 括两 种方式 : 其一是 宣告合 同无效 。 C I S G中有关根本 违约后果 的规定 , 主要体现在第 4 9 、 5 1 、 6 4 、 7 2 、 7 3 条的宣告合同无效 , 以及 因宣告合同无效 而可 以主张 的损害赔偿 。 其二是交付替代物 。根据 C I S G第 4 6条的规定 , 如果卖方货 物不 符合 同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 买方可以要求 交付替代货物 。 ( 二) C I S G 中未 明确 解 决的 根 本 违 约 制度 C I S G作 为协调两大法系的统一实体法 , 其 自身存 在着一些不 可避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第 2 5 条 的规定 , 在认 定具体案件是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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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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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学校:湖北大学姓名:孙静翊专业:法学年级:2011级摘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是商品交易最普遍的形式。
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重点内容,是规范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于上世纪80年代,旨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减少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贸易额不断上升,比较买卖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的异同,辨别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上的相同与区别,将有益于交易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高效地完成交易,节约资本,减少纠纷。
关键词: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1 合同的订立1.1适用范围1.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①主体的适用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二个条件之一: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本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
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上级机构与其在其他国家的下属机构之间的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②合同标的的适用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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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中国合同法与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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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CISG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中国合同法与CIS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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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CISG(1)关键词: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XX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立30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制度——CISG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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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异议期 限规 定的不 同
( ) 于货 物 品 质 瑕疵 异议 的 范 围 一 关
《 约 》5条 第 1款 规 定 : 方 交 付 的 货物 必 须 与合 同所 公 3 卖 规定 的 数 量 、 量 和 规 格 相 符 . 须 按 照合 同所 规定 的方 式装 质 并 箱或包装。第 3 9条 第 1 规 定 , 方要 将 货 物 不符 合 同 的情 款 买 形 通 知 卖 方 , 且 说 明 不 符 合 同情 形 的 性 质 。 并 我 国《 同法75 合 ) 8条 第 1 规 定 : ] 款 当事 人 约 定 检 验 期 问 的 ,买 受 人 应 当在 检验 期 间 内将 标 的 物 的数 量 或 者 质量 不符
合 约 定 的 情 形 通知 出卖 人
三 、 法 建 议 立
我 国《 同法》 制定很 多方面都 参照 了< 约 》与《 合 的 公 , 公 约 》 比 , 国 《 同 法 》 有 很 多 的 不 足 之 处 . 在从 方 面 进 相 我 合 还 应 行完善 : ( ) 善 对货 物 适 约性 的界 定 。 一 完 《 同法 》 合 在第 1 8条 的 规定 中提 到 货 物 的质 量 或 数 量 与 5 合 同不 符 时 , 受 人应 当履 行 通 知 义 务 。 与《 买 公约 》 在第 3 5条 对 于 货 物 的适 约 性 的 明 确 规定 比起 来 ,显 然 规定 的情 形 不 够 全 面 . 利 于 保 护 买方 的利 益 。 国《 同 法》 应该 对 于 货 物 不 我 合 也 的适 约 性 进行 专 条 规 定 .规 定卖 方 交 付 的 货 物 必须 与 合 同 所 规定 的数 量 、 量 、 格 , 质 规 型号 、 箱 或 包 装 方 式 等相 符 。 装 ( ) 二 买方 怠 于或 延 迟 通 知 的 法律 后 果 的 规 定 。 异 议 期 限 的规 定 是 要求 买方 在 检 验 货 物 后将 货 物 不 符 情 形 及 时 通 知卖 方 . 如果 不对 此 做 出 限 制 , 无 疑加 重 了卖 方 的 则 责 任 由于 现 实 中 的情 况 非 常复 杂 , 但 完全 以法 律 硬性 的规 定 来 限制 买 方 提 出异 议 的 时 问 也不 尽 合 理 . 因此 . 该 作 出一 些 应 例外 规 定 , 平 衡 买卖 双方 的权 利 义 务 : 口 来 ( 者 : 北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 作 西 研 国际 法 )
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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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原文作者:高琳菲摘要货物品质异议期限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瑕疵担保责任及买方主张货物品质瑕疵权利的平衡“工具”,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异议期限做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既借鉴《公约》设置了包括相对与绝对的两种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制度,又有不同于《公约》的规定。
本文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分别进行评析,并对两者进行比较。
关键词异议期限货销公约合同法作者简介:高琳菲,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8-094-02 在《公约》中,针对货物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品质异议和权利异议,而作为除斥期间的异议期限,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
本文主要探析的是针对货物品质异议提出的法定异议期间。
一、对《公约》第38条、第条的评析在对异议期限制度进行探讨的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内容需加以注意,即买方检验货物及将货物不相符的情形通知卖方的义务。
《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和期限。
关于期限的措辞“在按情况时即可行的最短时间”兼顾了很多实际情况,如由于货物的种类不同而可能产生的不同的验货可能性;买方的特殊条件和实际情况。
对于确定时间长短这一限度有决定意义的“实际情况”,必须要给予着重考虑的是货物的种类。
对于易腐货物,检验总是应该尽快进行,而对于复杂的机械设备甚至是工业设施,有时瑕疵可能只有经过试运行期甚至是一段相当的运行期才可以显现出来,对这种情况绝对应当给予一个相对长一些的时间段。
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只有通过聘任专家才能判明买入的货物究竟是否存在瑕疵,这时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也要得到考虑。
对于涉及运输的货物,第38条第二款将检验货物的时间推延到达某个特定地点之时。
买方事后将货物再改变运输方向或者再继续运送出去,比如出于转售的原因,这一类情形,相应的由第38条第三款规范。
CISG与合同法的联系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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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合同法的联系与不同1.补救2.卖家双方义务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
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
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
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
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3.违约责任4.所有权5.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
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盘(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盘,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1)发盘于送达被发盘人时生效。
(2)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
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a)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b)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1)被发盘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盘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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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引言: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跨国合同日益普及,此种情况下,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效率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和维护。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中国《合同法》分别是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最常见的合同法律规范。
本文将比较CISG和中国合同法的差异与相似之处,并探讨其应用于跨国贸易中的影响和价值。
一、适用范围比较CISG: CISG适用于由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订立的涉及货物销售的合同。
其适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合同关系,与CISG相比,其适用范围较窄。
二、成立要件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行为方式成立。
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可以通过双方的实际行动来确定。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除外,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的口头同意或者行为方式成立。
三、合同内容比较CISG: CISG没有规定合同的形式要求,但是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期限等核心条款。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由订约各方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对象、数量、质量、价格等。
四、风险转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一旦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便不再对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承担责任。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通常是在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转移。
五、违约责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六、争议解决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当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可以选择诉诸国际仲裁机构等来解决纠纷。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争议一般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
试析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兼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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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权 的滥 用 ,从 而合 理有 效 的 解 决 国 际 商 事 纠 纷 。
二 、根本违 约制度及其 构成要件 ( )根本违约制度 的内涵 一 根 本违 约 ( u dm n a r a h fn a e t lb e c )是 从英 国普通法 上发 展而来 的一 项合 同法 律制度 。由于 当今商业社会经 济活动 日 益频繁 , 自由主义越 来越 受到社会 的关注 ,因此根本违 约制 度 的作用和衡量 标准在 不断的发生着变化 。如果说 ,早 期的 根 本违约带有 一定的 形式 主义色彩 ,那 么现在的根本违 约制 度则更重视违 约与合 同宗旨的关系 。通读 《 公约》全文 ,根 本 违约这一法律术语在其 中占有大量条款 ,其 中第 2 5条是该 制 度的核心 ,含 义解释如 下:一方 当事人 违反合同 的结 果 , 如 使另一方 当事人 蒙受损 害,以至于实 际上剥夺 了他根据 合 同规 定有权期待得 到的东西 ,即为根本违反合 同,除非违 反 合 同一方并不预知 而且一个 同等资格 、通情达 理的人处 于相 同情 况中也没有理 由预知会发 生这样的结果 。在经济贸 易迅 速发 展的现 代社会 ,这一定义虽然 过于原则化和抽 象 ,但 不 失全面 ,它给出 了一个指 引性 的概 念,规定 了根本 违约 的内 涵 ,并将其 作为杰 出合 同或 “ 交付 替代物 ”的必备 条件 。但 事实上 《 约》宣告无 效既包括 了解 除合同也包括终止 合 同 公 的含义 。即并非 在任何违 约情 况下都 能适用 解除合 同这 一救 济措 施,只有 当违 约达到根本 性的程度 时才可解 除合同 。这 规定 的价值就在 于实质上平衡 了社会 了利益和 当事人双方 利益 ,从 而鼓动交 易和 保护交 易安 全。这一切都 说明了根本 违约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 的适应性 。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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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摘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
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
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
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精选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精选](https://img.taocdn.com/s3/m/d011fe25cc1755270622080b.png)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精选龙源期刊网 .cn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作者:王琳菲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XX年第06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领域里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这一公约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价值。
公约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国家在货物买卖合同立法上的参考和借鉴。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重点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了吸收,进而提升了合同法的实践应用价值。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法律0序言从实际立法层面来看,各国在合同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借鉴和引发,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细节入手,可见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细致有效研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
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学者都展开了合同法与公约的对比研究,着重对两者相似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于推动我国合同法立法完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合同订立是一个基于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具体过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对各方认同的交易内容进行法律化的认定。
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中,着重引入了不同法系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突出特点和长处。
为了能够有效结合国际市场的普遍规律和现实环境,我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制定时,就考虑到公约的主要内容,也体现出我国的实际情况。
这种比较性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对公约与合同法展开细化研究。
要约规则之比较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能更为清晰的分析目前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提升合同法的实际应用水平。
同时找到合同法尚存的不完善之处,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动性。
生效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24条中已经予以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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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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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
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2010年04月08日星期四21:14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
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
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1999年正式生效的合同法,则同样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42条对于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对这些规定进行一些纵向的评析和横向的比较,有助于为理解并解决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可能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好充分的铺垫。
本文试就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对于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进行比较与评析。
一.要约
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而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
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于要约的概念做出了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综上,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
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1.要约的要件(构成要约的条件)
依照CISG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要向特定人发出,而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至于广告、报价单等由于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依第14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中定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有确定内容要约,才能使受要约人据此决定是否接受;否则,受要约人还得还盘询问。
因此,缺少确定内容和附条件的表示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依公约第15条的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如果一方仅凭以往交易的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估计对方可能向其发出要约,而于收到要约以前即向对方发出承诺通知,则即使该承诺的内容与对方发来的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双方达成了交易,订立了合同,而只能认为是两个碰头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接受,否则不能成立合同。
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之外,还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这就要求要约人是特定之人。
唯有如此,受要约人才能对之作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此点在合同法第14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与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
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在要约的构成要件方面,CISG的规定明显比我国的合同法更为细致全面,尤其是在对于"确定性"的规定方面,CISG做出了比较详细的有关确定性的解释,而合同法中则盖然性地做了一些解释。
另外,CISG强调了送达的重要性,总体感觉更加地具有实用性。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依CISG第16条的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比较这两个规则,可以发现大体相同,但是在一些细节处还是有差别的,比如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CISG撤销通知必须发出于受要约人接受通知"之前",而我国合同法则规定为"之前或同时",似乎我国的合同法更倾向于保护要约人,但是由于在实务中"同时"很难确定,所以这样的差异并无多大影响。
在可撤销的例外情形中,两个规定比较相似,都体现了一种诚实信用原则。
二.承诺
1.有效的承诺须具备的条件
依CISG第18条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在多数情况下,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时会明确地通知要约人其接受该要约。
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CISG第21条规定:对于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语气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凡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是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CISG第19条对附条件的承诺进行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承诺需要具备的要件做出了如下规定: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其一,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承诺须由该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诺资格。
受要约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诺资格。
其二,承诺可由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要约没有明确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CISG和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理念是相同的,即采用了到达主义,主张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
2.承诺的撤回
依CISG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撤回承诺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撤回通知必须采用更为快捷的方式传递而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阻止承诺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本条明确规定了承诺撤回的原则,方式,生效条件。
承诺一经撤回,即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同样,CISG认可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到达主义,并且与我国的合同法很相似的是,CISG规定的撤回方式也是"通知",撤回的生效条件同样是,先于承诺到达或同时到达。
不过,CISG更为详细,提出了"必须采用更为快捷的方式",虽然最终认定标准是以送达日期为准,但是在CISG的这一规
定,对与撤回要约的合同一方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为的也是防止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通讯技术上的问题而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