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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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1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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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18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八年十一月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案例一徐某申请执行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二赵某等申请执行莫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四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泛成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六沈某申请执行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七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八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九吴某申请执行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十刘某申请执行殷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一徐某申请执行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情徐某因与邹某、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经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83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邹某、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本金1263467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以年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等。

邹某、林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黄浦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邹某、林某共同购买闵行区虹梅路2989号某层全幢花园住宅,并于2018年7月3日共同至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虹梅路2989号某层房屋的转移登记。

经不动产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识别出两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故自动进行锁定,因而两人无法办理转移登记。

邹某、林某知悉后立即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2018年7月11日两人再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机构于7月27日完成过户登记,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

二、典型意义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识别当事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然后系统进行自动锁定,限制当事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真正落到了实处,进一步发挥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动惩戒威力。

同时,人民法院的案件也得以顺利执结,经黄浦法院核实反馈,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邹某、林某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2019年5月29日)行政争议实质解决十大案例案例一杨某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案一、基本案情被征收人杨某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有一本产权证,但该产权证标注有两条房屋信息,分别是:幢号1底层南间9.61平方米、幢号2全幢11.88平方米。

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在书面答复杨某关于限购问题的咨询时,指出其所有的房屋虽记载在一本产权证内,但登记簿中为两个权属单元(两套房),杨某属于被限购对象。

在此次房屋征收中,杨某以此为依据要求按照两套住房进行征收补偿,征收部门则主张以产证为依据按照一套房进行征收补偿,遂产生争议。

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8月10日该区政府对杨某按照一套房的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后以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一证一户”进行征收符合征收政策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再次调解,征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制作行政调解书,促成征收补偿和限购答复争议同步化解。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作法(一)先行研判促进协调和解的必要与可能。

在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一证一户”的标准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符合征收政策,但与限购答复内容相冲突。

一审期间政府部门明确表示限购答复存有不当。

本案交织着征收补偿与限购答复两个既独立又关联的争议,仅就征收补偿问题作出判决,争议将依然存在并可能引发新的诉讼,合议庭经研判认为本案具有调解的必要和可能。

(二)与一审法院沟通,在一审的基础上拟定新的调解方案。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积极沟通,了解一审法院调解的进度和难点。

多次组织当事人沟通真实需求,拟定的调解方案在坚持“一证一户”合法性底线的同时,适当考虑弥补杨某因错误限购答复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通过辩法析理,说服被征收人接受新方案的同时向征收部门制发《关于协助实质化解杨某户征收补偿行政争议的建议函》,阐释实质化解该户行政争议的理由、具体方案以及工作步骤,供征收部门作为调整安置补偿方案的抓手。

金融维权案例

金融维权案例

金融维权案例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套路和骗局浮出水面,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维权成为了投资者维护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以下是一些金融维权案例,供大家参考。

1. 北京某P2P网贷平台虚假宣传案2019年初,北京市崇文区一家P2P网贷平台的投资者反映,该平台虚假宣传,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

调查发现,该平台在宣传中宣称其借款人信用评级均为A级,实际上却存在大量的D、E级等风险极高的借款人。

维权团队代表投资者多次协商无果后,最终将该平台告上法庭,并最终获得了胜诉。

2. 上海某基金公司擅自更改合同案2018年,上海某基金公司在旗下某基金销售时,擅自更改了投资者合同,将原本的8%年化收益率降至6%。

此举引起了众多投资者的不满,律师代表投资者起诉该公司,最终取得了胜诉,并获得全额赔偿。

3. 沈阳某股票经纪公司内部买卖案2017年,沈阳某股票经纪公司的一名经纪人在其客户账户内进行了买卖操作,结果导致客户的账户亏损近百万。

客户起诉该公司,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和赔偿金。

4. 北京某期货公司恶意平仓案2016年,北京某期货公司在其客户账户内进行了恶意平仓操作,导致客户亏损严重。

律师代表客户提起诉讼,最终取得了胜诉,并获得全额赔偿。

5. 上海某保险公司虚假宣传案2015年,上海某保险公司在宣传其产品时夸大了收益,并隐瞒了产品存在的风险。

该公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罚款,并需要对受影响的客户进行赔偿。

以上金融维权案例向我们证明了:投资者可以通过维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提醒我们在投资时,要选择正规平台和产品,并注意风险,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目录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1)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4)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 (7)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11)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15)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17)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 (22)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25)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27)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28)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

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

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

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

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

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

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

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

XXX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XXX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XXX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目录1、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5)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9)4、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3)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8)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1)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4)8、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7)9、甲典当行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32)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5)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爱护。

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形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缺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缺失中予以扣减。

【差不多案情】谢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张。

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谢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

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谢某通过乙公司客服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刻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人民币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

乙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换。

同时,谢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乙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上海二中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上海二中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上海二中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1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二中院发布金融消费典型案例目录1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 李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3 韩某诉甲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4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5 曾某诉甲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6 蔡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7 窦某某、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8 任某合同诈骗案案例一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要旨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

案情2015年6月5日,周某在甲银行营业网点签署了《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认购了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后,相关业务的最终确认方为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本行不承担确保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并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示“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

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公告信息,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

2015年6月8 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周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载明周某在甲银行成功认购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100,000 元,确认 98,814.23 份。

2015 年8月25日,周某在甲银行自助终端办理了该基金的赎回手续,赎回资金74,723.32元。

因发生投资亏损,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承担其损失25,276.68元。

审理中,周某表示其曾经投资过股票,后因操作难度大且风险较高故转而投资银行理财产品。

周某和甲银行均确认在周某购买系争基金产品前曾做过风险评估测试。

审判法院认为,周某申购基金时,甲银行已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说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银行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并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注,应认定甲银行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和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

202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上海富豪家族金融诈骗案
该案涉及一富豪家族成员通过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2.上海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诈骗案
该案涉及一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投资人本息,被上海法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投资本金。

3.上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贿案
该案涉及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高管为获取项目优先开发权,向政府相关职员行贿,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4.上海著名商界人士涉黑案
该案涉及一著名商界人士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经上海法院以涉黑罪名判决其无期徒刑。

5.上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该案涉及一P2P平台通过虚构理财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超过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本金。

6.上海大型国有企业贪污公款案
该案涉及一大型国有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过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7.上海保险公司强迫交保险案
该案涉及一保险公司通过强制销售手段,强迫被保险人购买高额保单,被上海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8.上海互联网金融平台非法集资案
该案涉及一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不合法的渠道,非法集资达数千万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追缴非法集资款项。

9.上海律师涉嫌受贿案
该案涉及一律师涉嫌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索贿受贿,被上海法院判决有
期徒刑。

10.上海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案
该案涉及一证券公司高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非法获利上千万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追缴非法获利。

这些案例展示了上海法院在金融商事审判中的执法力度和公正性,为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一、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

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

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

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

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

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

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

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

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

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从八个方面提出31项具体举措,对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标准予以规范指导。

一年来,全市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主要精神和各项举措,及时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努力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取得较好成效。

一、切实增强民营企业财富安全感根据《实施意见》,应当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

应当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家个人财产和民营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民营企业财产时不得随意牵连民营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民营企业家个人财产时,要避免随意牵连民营企业法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依法打击毁坏民营企业财物、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诈骗、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案例1某租赁公司与高某、某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欠高某货款未支付,并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

在执行中,经高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科技公司的所有设备。

案外人某民营租赁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查封的设备中有租赁公司的设备,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设备的查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另案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系争设备归租赁公司所有,并结清了相关款项。

根据高某的申请,法院对科技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现案外人租赁公司以其对系争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系争设备的查封,并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故该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裁定中止对系争设备的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4.10.3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10月目录案例一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案例二涉外仲裁协议中的外国法查明案例三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管辖异议的效果案例四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成立案例五同一交易关联合同的合并仲裁案例六仲裁协议当事人真意的合理判断案例七仲裁条款扩张适用与合同变更的判断案例八涉外仲裁裁决项存在笔误的承认与执行案例九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及于从合同的判断案例十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18-2023年)案例一债券发行文件中不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H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裁判要旨】债券发行文件中《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中包含不同仲裁条款,应当根据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的意思表示,确定具体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H证券公司系某信托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

《认购协议》第5条约定:《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以及《认购协议》格式文本由H证券公司统一拟定,并于2017年9月前由其上传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申报审核系统。

其中,《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仲裁解决。

《标准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将争议提交C 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将争议提交通过S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在上海市仲裁解决。

2024年2月,S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H证券公司以S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等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

上海高院中介纠纷案例上海高院是中国上海市的最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范围内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作为中国法院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上海高院经常处理各种中介纠纷案件。

下面列举了10个相关案例,展示了上海高院在中介纠纷领域的工作成果。

1. 2016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房产中介公司与消费者的合同纠纷案。

该房产中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导致消费者损失巨大。

上海高院判决房产中介公司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加以罚款。

2. 2017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保险中介公司与投保人的纠纷案。

该保险中介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投保人权益受损。

上海高院判决保险中介公司赔偿投保人损失,并吊销其执照。

3. 2018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劳务中介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该劳务中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权益。

上海高院判决劳务中介公司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2019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互联网中介平台与商家的合同纠纷案。

该互联网中介平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给商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海高院判决互联网中介平台赔偿商家损失,并做出相应的罚款决定。

5. 2020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证券中介机构与投资者的纠纷案。

该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上海高院判决证券中介机构赔偿投资者损失,并强制其改正违规行为。

6. 2021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合同纠纷案。

该律师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给客户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上海高院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客户损失,并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7. 2022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教育中介机构与学生的纠纷案。

该教育中介机构在招生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了学生和家长。

上海高院判决教育中介机构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2023年,上海高院审理了一起医疗中介机构与患者的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是中国司法系统中专门负责审理金融案件的法院,其审理的案例涵盖了广泛的金融领域。

以下是一些上海金融法院精选的案例:1. 案例一,股票欺诈案。

在这个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一起股票欺诈案。

被告公司通过虚假陈述和操纵股价的手段,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投资者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

2. 案例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这个案例涉及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借款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纠纷。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此案时,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和合同约定,判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3. 案例三,金融产品销售纠纷。

这个案例涉及一起金融产品销售纠纷。

投资者购买了某金融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但产品收益低于预期,并存在一定的风险。

投资者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误导销售行为,要求退还投资本金。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此案时,通过对销售合同和风险揭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4. 案例四,金融诈骗案。

这个案例涉及一起金融诈骗案件。

被告通过网络渠道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法认定被告的诈骗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仅是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部分案例,展示了该法院在金融领域的审判实践和司法公正。

这些案例涉及了股票欺诈、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产品销售纠纷和金融诈骗等多个方面,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在金融领域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6.17【实施日期】2016.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6年6月17日)十大案例裁判要述0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02.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03.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04.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05.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06.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07.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0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09.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10.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十大案例裁判详解0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

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

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

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十大破产案例

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十大破产案例

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十大破产案例201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大破产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各个行业和领域,给人们带来了深思。

下面列举了这十大案例,分别是:1. 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钢铁生产企业之一,由于市场需求下滑和过度扩张等原因,该公司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危机,最终被法院判决破产。

2. 江苏亚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江苏亚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化工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由于行业竞争激烈和市场需求下降等原因,该公司面临严重的资金链断裂和债务问题,最终无法继续经营。

3. 深圳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深圳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的家电制造企业,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和产品更新换代不及时等原因,该公司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境,最终被法院判决破产。

4. 山东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山东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市场调控政策的变化和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该公司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压力和债务问题,最终无法继续经营。

5. 浙江中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浙江中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企业,由于资金链断裂和经营不善等原因,该公司面临着严重的债务问题,最终被法院判决破产。

6. 广东飞利浦照明有限公司破产案广东飞利浦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照明产品制造企业,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和产品更新换代不及时等原因,该公司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境,最终无法继续经营。

7.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机场运营商之一,由于航空业竞争激烈和运营成本上升等原因,该公司面临着严重的财务问题,最终被法院判决破产。

8. 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破产案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旅游景点运营企业,由于市场需求下降和经营不善等原因,该公司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困境,最终无法继续经营。

9. 深圳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深圳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知名的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和技术更新换代不及时等原因,该公司面临着严重的财务问题,最终被法院判决破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绿色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2024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绿色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2024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绿色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2024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绿色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2024年)目录案例一:林某与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绿色资管产品管理人应依法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案例二:刘某与某股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销售机构在代销绿色基金产品时应尽到谨慎勤勉的审查义务案例三: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绿色发电项目收益可认定为应收账款并作为质押标的案例四: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与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绿色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非典型违约责任的认定案例五: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电业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具备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绿色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案例六: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不适格绿色资产开展售后回租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例七: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新能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使绿色项目重获新生17案例八:王某等与某证券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示范判决+诉前鉴定+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快速化解群体性绿色金融纠纷案例一林某与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绿色资管产品管理人应依法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一、基本案情2016年10月,被告某证券公司发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推广设立“A新能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主要投资于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B 新能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主要用于向某生态公司发放绿色信托贷款,补充其流动资金。

同年11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签订《A新能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原告林某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案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显示原告林某投资风险承受度约为进取型,《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载明原告林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高风险承受能力,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符合原告林某拟投资品种。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9.2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

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

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元罚款。

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是中国上海市的一家专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法院,负责处理涉及金融交易、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纠纷案件。

在过去的几年里,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案例,对于保护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下面将介绍两个上海金融法院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违约纠纷公司在上海的金融市场上发行了一款名为“X计划”的理财产品,承诺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的稳定增长。

然而,在投资期限结束后,该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投资者的收益,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并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接受了这起纠纷案件,并对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通过调查和审理,上海金融法院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违约行为等问题,并认定该公司对投资者构成了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判决该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赔偿金额。

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二:争议贷款纠纷银行与企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该企业提供一定金额的贷款。

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该企业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引发了双方之间的贷款纠纷。

上海金融法院接受了该案,并对此进行了审理和调解。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发现该企业的盈利能力出现了下滑,并导致其无法如期归还贷款。

鉴于该企业尚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上海金融法院结合双方的财务情况和经营前景,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最终,该企业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并增加了担保措施以保证偿还能力。

该案反映了上海金融法院在处理贷款纠纷时注重案件的特殊性和各方的合理利益。

通过合理的调解,上海金融法院避免了案件进一步恶化,并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总结: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中国金融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各方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上海金融法院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注重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能够制裁违约、欺诈行为,又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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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目录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1)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4)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 (7)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10)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14)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17)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 (20)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23)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25)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28)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

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

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

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

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

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

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

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

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

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

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裁判意义】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已经成为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

就个人而言,征信信息直接影响其获得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

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

本案判决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当事人信用利益。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邱某与甲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当事人关于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调整信用卡额度的约定有效。

持卡人是否发生约定的“资信状况变化”,可以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次数、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还款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基本案情】2012年9月6日,邱某(乙方)向甲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

申请表上,邱某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且签名确认。

关于信用额度调整,《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

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甲信用卡中心向邱某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

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案涉信用卡均发生逾期还款。

原告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也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

2018年3月29日,甲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邱某调减信用额度至1万元。

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2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2721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现的案涉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

其次,甲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邱某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权利,但亦相应地减少了邱某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甲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该调减对邱某而言并未显失公平。

第三,《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法院对邱某提出的甲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甲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单方调减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裁判意义】随着信贷政策变化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持卡人要求恢复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案件持续增多。

从行政监管、风险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并未违规。

针对“资信状况”的解释问题,法院以诚信为价值导向,从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角度,判断资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资信状况变化”的审查判断参考标准。

本判决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信用意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甲公司诉乙银行信用证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

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乙银行(通知行)向受益人甲公司通知了一份由美国某银行(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甲公司与乙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乙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FIT 电文进行询问。

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

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通知了修改件。

甲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并委托丙银行(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请付。

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

甲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其表面真实性,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

与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是为避免“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同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核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核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SWIFT 电文中“L/C'S”的含义,究竟是指信用证还是信用证的修改件。

“L/C”是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缩写,但在系争SWIFT电文中,“L/C”有时也指信用证的修改件。

另外,“L/C'S”中的“'S”有时表示所属关系,有时表示复数。

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乙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甲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开证行回复内容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乙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

在此情况下,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

作为交单行的丙银行对上述电文作出了与乙银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乙银行在审核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乙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甲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作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国际信用证业务,将伴随跨境交易规模的扩大而增多。

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审核以及如何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争论,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

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尽到“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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