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经济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新经济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
近年来,每当节假日过后,加班费问题往往会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2012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针对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做出解答,明确个人在节假日的加班费需要按照工薪收入纳税,这更是触动了人们对加班费问题这根敏感的神经。在中国,加班费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原因是加班几乎是很多职场人的一种常态,而能够按照规定领到加班费的比例却不高。2011年5月,由智联招聘网发起的调查显示:五一期间,有26.8%的人表示需要加班。其中54.5%的人表示不能领到加班费或不能补休。2008年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市8 19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结果显示: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有82家,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有174家旧j,两者所占比例为被调查对象的31.2%。上述这些数据表明,在我国,用人单位侵占劳动者加班费是个普遍现象。
就字义渊源而言,加班费一词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上述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休息13和法定休假日都属于劳动者支配的休息时间。因此,所谓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为了弥补劳动者休息权受到的损失,《劳动法》建立了补偿制度。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劳动者基于上述三种情况所领得的工资报酬就是加班费。据此,所谓加班费问题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占用其休息时间安排其工作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所引发的劳动争议,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休息权的侵害。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本是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文拟探讨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有义务介入这一纠纷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如果有,则国家应承担何种义务;目前国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尽到了应承担的义务,
如何改进。本文拟从宪法学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界。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之内涵。
根据规定休息权的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可以把休息权分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和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前者由宪法规范所确认,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且对立法、行政、司法权之行使有拘束力的权利;后者是法律对宪法休息权规范的具体化,虽然为劳动者所享有,但主要拘束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文基于研究的需要,主要研究的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
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等对1976年以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46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休息权,占32.4%。J(p154)笔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在规定休息权的宪法中,绝大多数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比如中国、越南、朝鲜、古巴以及前苏联、前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宪法。相对而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休息权加以规定的并不多。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前苏联外,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建立起来的,因此,就时间来看,休息权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主要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从各国宪法对休息权的规定来看,休息权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涵。
(一)休息权主体。
休息权主体是指谁享有休息权。归纳起来,各国宪法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公民。比如《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36)第119条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8)第71条规定: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工作时间制度、公休日制度、带薪休假制度和用国家费用进行静养与休养的制度以及不断增加的各种文化设施等来保证。另一种规定方式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我国《宪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古巴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每
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劳动者属于公民中的一部分,显然从外延上看,公民的范围要比劳动者的范围更宽。笔者认为,对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应作广义理解,即把其定义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换言之,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也享有休息权,受宪法保护。
(二)休息权内容。
1.休息权。从休息权规范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其处于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之后,故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所谓劳动,其乃是一种活动,一种对事物加工改造的活动,是对自然物赋形的活动。[4](p222而休息是对此种活动的暂时停止,以使劳动者恢复体力,放松身心。这里所讲的休息权主要针对每日工作时间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对休息权的保障普遍实行的是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八小时以外的时间是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问,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范围。
2.休假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以后,享有的用整天时间放松身心的权利。
对休假权的保障,各国普遍实行的是每周有两天休息日,即双休日。除了双休日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了一些休假日。比如,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国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
三、休息权的法性质及国家义务。
(一)休息权的法性质。
根据传统宪法学理论,宪法权利可以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前者如生命权、健
康权、人格尊严、住宅权以及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各种自由权利,宪法对这类权利加以规定,目的乃在于创造一个排除国家恣意介入的个人自由活动空间,国家权力活动止于个人自由活动空间之外才具有正当性。公民这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恪守消极不作为的角色,故又称为免于国家干涉的权利;后者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公民这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介入,因此又称为免于国家匮乏的权利。根据宪法学界的通说,休息权属于社会权。为了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国家需要立法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同时,在财政上拿出资金用于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所需要的物质设施。笔者认为,仅把休息权定位于社会权还是不够的。国家在已经提供法律上或财政上的帮助以后,对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休息权,应当予以尊重、不干涉,此正是自由权对国家的要求。因此,休息权也应具有自由权的属性。
(二)国家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权利内容有义务主体与之相对应,权利规定才有意义。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承担义务。当然,宪法权利的性质不同,国家所承担义务内容也不一样。就休息权而言,由于其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在面对不同属性的休息权时,需要斟酌具体情况,履行不同的义务。这里的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化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1.国家对自由权属性的休息权所承担的义务。
由前文所述,休息权的享有主体是劳动者。这里的劳动者不是抽象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总是表现为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pl作为个体的劳动者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当中。具体来说,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时主要涉及三种社会关系:劳动者和国家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