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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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12.28•【字号】黔建施通[2007]581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581号)各市(州、地)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为加强我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确保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制定了《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建设厅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贵州省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高层建筑施工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层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或建筑高度超过28m的房屋建筑(单层房屋建筑除外)。

第三条从事高层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条鼓励各单位开展促进高层建筑工程施工的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活动,提高我省高层建筑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在高层建筑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09.26
•【字号】黔建法通[2012]558号
•【施行日期】2012.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12〕558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我们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9月26日附件1: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30177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30177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管理人员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满足工程施工和监理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聘用外单位人员应当在聘用前办理聘用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除本职工作完成、工程停工等特殊原因外,应当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章建筑施工企业人员配备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施工阶段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至少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基本施工管理人员。

第九条除配备基本施工管理人员外,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生产负责人、试验员、材料员、机械员、资料员等其他项目管理人员。

企业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的项目副经理、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不得代行基本管理人员全部职责。

项目经理不得全权委托他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代行基本管理人员部分职责的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管理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大中型项目基本管理人员不得互相兼职,或兼任其他职责,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小型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一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企业委派,并持有有效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业试验人员监督管理的通知-黔建施通[2009]543号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业试验人员监督管理的通知-黔建施通[2009]543号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业试验人员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业试验人员监督管理的通知(黔建施通[2009]543号)各市(州、地)建设局,各检测机构及有关单位:为提高我省建筑业试验人员业务能力,规范持证上岗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要求,我厅决定进一步加强建筑业试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人员培训考核建筑业试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分为两类:上岗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内容有基本理论和上机操作两部分。

基本理论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工程检测相关国家相关标准、规程,以及试验检测基本理论;上机操作培训考核包括跟班实习和上机操作考核。

各类培训考核按照统一制定的教学大纲、教材和考核要求实施。

(一)上岗培训考核1、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机构试验人员应经基本理论和上机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上岗证。

2、各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等非检测机构中从事检测相关从业人员应经基本理论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上岗证。

(二)继续教育培训已持上岗证的建筑业试验人员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教育不少于36学时。

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内容主要是基本理论培训。

以下两类人员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1、在岗人员上岗证在有效期内,每2年应予复核的;2、在岗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

检测机构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除应参加以上继续教育内容外,尚应进行上机操作考核并合格。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1998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所属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配合、安监机构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建设工地应贯彻文明施工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

工程开工前,应将文明施工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制定工地环境卫生制度及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章场容场貌第六条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

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第七条市政建设工程不能进行全路段围场封闭时,必须设置人行通道。

人行通道必须用围栏与工作区域分开,并设有醒目的指示标志,通道遇有坑、井、沟渠等处,必须搭设安全牢固的桥板,并设置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1.2米,夜间须设红灯示警。

第八条临街建设工程必须封闭施工,封闭的高度必须超出作业层1.2米,以防物体外坠。

封闭材料为符合要求的密目安全网,严禁使用竹篱笆和劣质安全网。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第十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做到硬地坪施工,并完善给排水设施,不得使污水横流、外溢。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理、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

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相应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
第六条安全生产考核的重点是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内容。
(四)无主管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可由企业通过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考核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将资料装订成册。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技术职称、最高学历证书、企业培训教育合格证,其中项目经理需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本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两年以上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劳务分包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两年以上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经验。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考核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其中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少于1人。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可不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申请、颁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同时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建设工程投标,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施工活动。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无在建项目的新设立或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1年。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严禁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因安全生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同一项目作出2次以上(含2次)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作出第二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被核查安全生产能力的人员30日至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采取闭卷考试方式。安全生产能力考核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对申请人进行面试抽查。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一)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企业经理、总工程师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二)项目负责人应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逾期未交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且未提出申辩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依法对事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予以注销。
事故项目没有配备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人员配备数量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延长10日至30日。
(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核查,被核查安全生产能力的人员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两起一般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安全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安全机构负责人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二)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可由本企业通过市(州、地)建设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

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允许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允许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工程包括:(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

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施工或者土石方开挖或者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三)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二)建设用地批准证明资料,如《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或《土地预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下同);(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四)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如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规定

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规定

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规定各市州、兰州新区建设局,甘肃矿区建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甘建建〔2016〕46号)有关规定,现就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配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必须配备以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质量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为主体的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和施工复杂程度,配备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的施工、质量、安全、资料、机械等管理人员。

(一)施工总承包工程和专业承(分)包工程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或工程合同额5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工程应配备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各1人。

2、建筑面积1万~5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或工程合同额5000万~1亿元的市政工程应配备项目负责人、技术质量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等各1人。

其中技术质量负责人须具有相关专业的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程或工程合同额1亿元及以上的市政工程应配备项目负责人1人、技术质量负责人1人、安全生产负责人1人、施工员2人、质量员2人、安全员2人、资料员1人、材料员1人。

其中技术质量负责人须具有相关专业的工程类高级职称。

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工程或工程合同额在1.5亿元以上的市政工程,每增加5万平方米或工程合同额每增加5000万元,施工员、质量员应各增加1人。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安全风险高、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安全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涉及学校和民生工程应增加质量员和安全员的人员配备。

(三)以上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配备为最低配备要求,其他现场管理岗位的人员按招标文件和建设单位要求予以配备。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模板一】一、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1.1 前言本章节介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的背景和目的。

1.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建筑施工过程中需要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所有项目。

1.3 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原则根据建筑施工现场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等级,按以下原则配备安全管理人员:1.3.1 项目涉及的风险较低的普通建筑施工项目,应配备基本的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

1.3.2 项目涉及的风险较高的特种建筑施工项目,应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员和专职安全监督员。

1.4 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根据安全管理人员的不同职责和权限,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详细划分。

1.5 安全管理人员的数量要求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的数量要求。

1.6 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要求根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工作内容,确定其所需的资质和专业背景要求。

1.7 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1.8 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计划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的进度和需求,制定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计划。

1.9 安全管理人员的换岗与调整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的变化情况,进行安全管理人员的换岗和调整。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参阅附件部分。

【法律名词及注释】无【模板二】一、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标准1.1 背景随着建筑施工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1.2 目的本标准的目的是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1.3 项目安全管理岗位设置根据建筑施工项目的规模和特点,设置项目安全管理岗位,包括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员和专职安全监督员等。

1.4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力项目负责人是建筑施工项目的最高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整体安全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省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地现场管理,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地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正在施工的现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是指对建设工地安全、整洁、美观、文明、卫生、环境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实行政府监督、建设单位参与配合、社会监督和施工单位总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日常监督与检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行署)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和审查合格的安全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实施。

第七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工地实施检查时,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地应贯彻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施工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检查机构和人员,建设工地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企业法人代表是本企业第一安全生产责任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第一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十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必须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以及爆破、吊装、拆除、水下、深坑、边坡、幕墙等大型特殊工程,要有单独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工地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统计员、会计员等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否则不得组织开工;新工人入场必须进行三级教育,凡未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场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有施工公告,标明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数、总高、投资规模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以及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等,临街主干道的大型建筑应悬挂其透视图。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管理人员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满足工程施工和监理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聘用外单位人员应当在聘用前办理聘用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除本职工作完成、工程停工等特殊原因外,应当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章建筑施工企业人员配备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施工阶段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至少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基本施工管理人员。

第九条除配备基本施工管理人员外,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生产负责人、试验员、材料员、机械员、资料员等其他项目管理人员。

企业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的项目副经理、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不得代行基本管理人员全部职责。

项目经理不得全权委托他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代行基本管理人员部分职责的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管理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大中型项目基本管理人员不得互相兼职,或兼任其他职责,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小型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一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企业委派,并持有有效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1.05.24•【字号】黔建科标通发[2001]143号•【施行日期】2001.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建科标通发[2001]143号)各地、州、市、县建设局(委)、规划局;省直有关部门;各规划、设计、施工、质监、监理单位: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贵州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规划项目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省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在黔的建设单位、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依法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管理人员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满足工程施工和监理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聘用外单位人员应当在聘用前办理聘用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除本职工作完成、工程停工等特殊原因外,应当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章建筑施工企业人员配备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施工阶段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至少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基本施工管理人员。

第九条除配备基本施工管理人员外,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生产负责人、试验员、材料员、机械员、资料员等其他项目管理人员。

企业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的项目副经理、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不得代行基本管理人员全部职责。

项目经理不得全权委托他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代行基本管理人员部分职责的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管理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大中型项目基本管理人员不得互相兼职,或兼任其他职责,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小型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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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管理人员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满足工程施工和监理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

聘用外单位人员应当在聘用前办理聘用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除本职工作完成、工程停工等特殊原因外,应当常驻施工现场。

第二章建筑施工企业人员配备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施工阶段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至少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
基本施工管理人员。

第九条除配备基本施工管理人员外,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生产负责人、试验员、材料员、机械员、资料员等其他项目管理人员。

企业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的项目副经理、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不得代行基本管理人员全部职责。

项目经理不得全权委托他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代行基本管理人员部分职责的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管理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大中型项目基本管理人员不得互相兼职,或兼任其他职责,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小型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一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企业委派,并持有有效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应当持有本单位本专业相应等级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应当持有相应的本单位建造员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项目经理应当持有有效的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同类工程施工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具有相应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同类工程施工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具有相应的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不得少于《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其中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了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规定数量。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应当持有本单位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三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配备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当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的需要,应包括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员、质量监理员等基本监理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的监理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监理人员不得兼任同一项目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和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应当加盖工程监理单位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除按要求配备基本监理管理人员外,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资料员、总监代表等其他监理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必要时可以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总监理工程师部分职责和权利,但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全权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第二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并持有本单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监理员应持有本单位本专业的上岗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不得少于《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监理、施工文件,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不得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签字。

第四章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变更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除下列情形外,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一)因患病等身体原因无法坚持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二)退休或离开本单位的;
(三)本人所承担的专业业务已完成的;
(四)非施工、监理单位原因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停工时间达三个月以上的;
(五)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罚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六)其他具有正当变更理由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确需变更的,拟变更的人员资格、工作经历水平不得低于变更前相应人员的资格和工作经历水平。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确需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将盖有变更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拟变更人员的职称证书、工作经历、执业资格证书等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后,变更单位应将盖有变更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拟变更人员的职称证书、工作经历、执业资格证书和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工作移交手续等资料报原备案机关登记变更,并抄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分别作不良行为记录1~3个月。

第二十九条项目基本管理人员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或移交手续办理前,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变更其聘用企业:
(一)发包方与受聘企业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同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三)所在企业已办理人员变更获得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办理变更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的要求应满足本办法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将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项目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书面报告应加盖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公章、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印章、相关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机构组织形式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时,应当核查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人员配备情况,对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人员配备达不到要求或人员不到位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约谈、作不良行为记录、行政处罚等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施工现场配备的人员资格和数量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单位作3至6个月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施工现场人员到位情况。

对连续3次抽查均不到位的,应当报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个人作不良行为记录3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对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人员不到位且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责令工程暂停施工,并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对责任单位作不良行为记录3个月,对责任人员作不良行为记录6个月至1年,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布所有在建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名单。

对违反规定,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个人作不良行为记录1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2.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3.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
附件1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号)执行;
2.施工员应按专业配备。

附件2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注:增加的监理人员中应考虑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数量及专业搭配合理。

附件3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单位(公
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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