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7.03.31【发布部门】盘锦市人大【发布日期】2017.04.13【实施日期】201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于2016年12月2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3日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12月2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审批稿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引言湿地是一种生态系统,由水体、土壤和植物等组成,具有重要的生态、环境和经济价值。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和自然环境的变化,许多湿地正面临严重的破坏和退化。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各国纷纷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
背景湿地是世界上最具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之一,提供了丰富的食物和栖息地,对保护水源、减少洪水、净化水质等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水资源的过度开发、污染物的排放和土地利用变化等因素,全球湿地资源正面临严重的威胁。
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数据,过去100年里,全球湿地的面积已经减少了50%以上。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各国制定了相应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目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湿地资源,实现湿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目标:1. 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湿地中的物种和栖息地,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2. 维持水资源平衡: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持湿地的水量和水质,保障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功能。
3. 防止土地利用变化:限制湿地的开发和利用,避免湿地退化和破坏。
4. 加强监测和管理:建立湿地保护监测体系,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能力建设,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效果。
主要内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法律框架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必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
规定中应包括对湿地的定义、分类和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区划将湿地划分为不同的保护区域,设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开发保护区等,根据湿地的状况和功能,采取差别化的保护措施。
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保护湿地中的濒危物种和珍稀植物,加强栖息地的保护和恢复工作,建立完善的物种保护管理机制。
湿地生态功能的维护保持湿地的水量和水质,避免水资源过度开发和污染,维护湿地的水循环和生态平衡。
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加强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宣传湿地保护的重要性,提高社会对湿地保护的关注度。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全国湿地保护条例(2)
全国湿地保护条例(2)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国务院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模版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以及其他具有湿地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强化法律法规的约束,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促进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应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责任和权力,加强资源投入,推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加强科研和监测,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细化水平。
第六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湿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应根据湿地的生态特征、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科学划定,在划定范围内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并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体系,明确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和权力,加强巡查和监督,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内禁止采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垦、围垦、填湖、排污等。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入侵物种、捕捞、狩猎等活动的管理,保护湿地内的生物多样性。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区内应加强对游客和开发商的管理,控制人流量、车流量,防止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功能,合理划定公园范围,形成开放式的保护区域。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符合保护为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湿地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设立游客中心和观测点,提供科普教育,引导游客文明观赏,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禁止进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采挖、排污、投放垃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国务院令第687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09•【字号】庆政规〔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规〔2017〕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9日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加大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力度,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管理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
天津市农委、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17.11.14•【字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市农委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市林业局起草了《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林业局2017年11月14日附件: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附件天津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本市湿地分级保护管理制度,根据《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湿地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认定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组织认定并公布,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要明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结构完整和生态功能稳定。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156号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1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生态文明建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理念和“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重大部署,切实加强全市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尽快扭转自然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局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湿地保护的重要意义湿地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称为“地球之肾”。
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全市湿地总面积约11560公顷,占全市国土面积的0.83%,占全省湿地面积的7.61%。
目前建有湿地公园五处,分别为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山西沁县千泉湖国家湿地公园、山西长子精卫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屯留绛河省级湿地公园和平顺太行水乡省级湿地公园。
长期以来,由于对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加上保护管理能力薄弱,开垦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现象屡禁不止,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保护好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为目标,按照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近期利益和长远效益的关系。
要广泛开展湿地保护重要意义的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提高保护湿地的自觉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
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
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
关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
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
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
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
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
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
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
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
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
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
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届活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
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
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十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蠹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涧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 保障湿地生态用
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