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判决刑法案例分析
荷花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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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2诉讼与判决1·诉讼主张。
法国政府认为,根据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和约》第15条的规定,“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
”法国提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1)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2)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3)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上述主张,判定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
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包含三个重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理论;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则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关于船旗国对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
关于法国的第一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指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为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的目的。
国家的独立是不容限制的。
“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
tadic case关于niac的论述
![tadic case关于niac的论述](https://img.taocdn.com/s3/m/864a4084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fd57016.png)
tadic case关于niac的论述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Tadic案例是指1999年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一起重要案件,涉及南斯拉夫的前南斯拉夫共和国的前领导人Dragan Tadic。
在这起案件中,法庭审理了多项罪名,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
一个重要的辩护策略是讨论国际法庭与国家法庭的关系,以及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应该对个人实施国际刑事法。
在Tadic案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官们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应该覆盖所有国家法院无法涵盖的犯罪行为。
这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等最为严重的罪行。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旨在保护和维护全球的和平与安全,对于侵犯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而在Tadic案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官们还强调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合作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需要依赖各个国家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协助,来有效地调查和审理国际犯罪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为了取代国家法院,而是要与各国法院合作,共同促进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Tadic案例中还涉及了关于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讨论。
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应当对其所犯下的严重罪行承担责任。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基本准则,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审判。
Tadic案例的审理提出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国家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以及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深刻思考。
这一案例为国际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希望在未来的审判中,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继续履行其职责,为全球的和平与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篇示例:塔迪奇案是一件备受关注的案件,它引发了对于国际刑事法和国际法的深度讨论。
在这个案件中,尼亚加拉瓜提出了国际法院(ICJ)不具有对塔迪奇的管辖权的论点,认为尼亚加拉瓜本国的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判。
国际法院驳回了尼亚加拉瓜的论点,并决定对塔迪奇进行审判。
对于这一案件,人们在讨论中提到了很多关于国际法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
![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https://img.taocdn.com/s3/m/495e34cc9ec3d5bbfd0a7463.png)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型圭塾垒三竺堡!型生.耋釜●—圄隧囝■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欧坤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
目前,检察机关在对我国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使得缓刑适用的实效犬打折扣。
要使缓刑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制约,完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制度,使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责得到真正有效发挥。
’关键词缓刑适用法律监督暂缓执行中图分类号:D926_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502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剥夺短期自由刑罚的犯罪。
缓刑的适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优化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
但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缓刑实践经验又明显不足,因此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疏漏,这些疏漏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的具体适用,同时也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上受到很大制约。
本文就检察机关现阶段在缓刑适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探析,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一、对缓刑制度历史由来的考察近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在1841年由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最初开创的,并由此产生了1870年的北美波士顿缓刑法。
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罪犯。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罪犯的制度,此后,各国相继效仿,从而使缓刑制度逐步成为世界性的先进司法制度。
我国“缓刑”一语早在《周礼大司徒》中即有记载,而作为立法则始见于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
绕不开中国刑法的阿克毛
![绕不开中国刑法的阿克毛](https://img.taocdn.com/s3/m/14b069a39e31433238689312.png)
绕不开中国刑法的阿克毛作者:杨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编者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交往上日趋频繁。
各种犯罪活动也逐渐表现出一种有组织的国际化态势。
为此,以联合国为代表的政府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组织,提出了很多具有开创意义的积极建议并付诸卓有成效的实践。
各国政府也逐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参加国际组织等方式,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
1997年,联合国专门设立了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DOC,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旨在加强各国在反腐败、毒品犯罪、艾滋病、人口买卖、非法移民、刑事司法、监狱制度改革、犯罪预防、洗钱、有组织犯罪、隐私保护和反恐等领域的合作。
从本期开始,《中国检察官》“域外案牍”栏目将立足于中国检察的实际案例,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重点探讨和分析对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刑事法律制度。
2009年12月29日,拥有英国国籍的什肯·阿克毛(Akmal Shaikh,以下简称“阿克毛”)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后,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注射执行死刑。
从而,阿克毛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在中国境内被处以死刑的英国人。
【浪子的漫漫不归路】2007年9月12日凌晨,一架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杜尚别市出发的国际航班抵达中国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
一名神色慌张的外国乘客在机场不住的游移徘徊,这引起了海关人员的特别关注,而这名外国乘客就是具有英国国籍的阿克毛。
在接下来的例行检查中,海关工作人员发现阿克毛随身只带了100美元和100元人民币,行李箱中只有几件衣服。
但在他随身携带的行李箱的夹层里,工作人员发现了4包海洛因,每包1000多克。
后来通过检验人员的鉴定,海洛因的纯度为84.2%,共4030克,价值约25万英镑。
死缓
![死缓](https://img.taocdn.com/s3/m/c6c6070bcc7931b765ce15dc.png)
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死缓要件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死缓处理方法对于被判处死缓执行的有以下四种处理方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2]3.如果属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重计。
4,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伤害罪除外)的,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故意伤害罪除外),重大贪官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在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只能永远在监狱中度过)[3]。
死缓减刑的法律要求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两年考验期从核准死缓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因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18年以上20年以下;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上10年以下。
(五)在限制减刑的情况下,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缓刑
![缓刑](https://img.taocdn.com/s3/m/4e41807a5acfa1c7aa00cc10.png)
缓刑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
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
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
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
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
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
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
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
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
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编辑本段适用条件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新兴权利案件的裁判方法分析———以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例
![新兴权利案件的裁判方法分析———以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例](https://img.taocdn.com/s3/m/18f750a601f69e31423294cd.png)
新兴权利案件的裁判方法分析———以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例作者:段卫利来源:《学习与探索》 2019年第6期摘要: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是典型的疑难案件,该案的判决书非常经典。
在判决书中,该案法官以文义解释作为起点,以论理解释作为重点,以社会学解释作为补充,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解释。
通过对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b)项和第14条第1段(a)项的扩张解释,欧盟法院在实质上保护了被遗忘权。
当多种权利存在冲突时,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既实现了立法的目的,又对被遗忘权给予了力度适中的保护。
法官在裁判新兴权利案件时,要以法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要以客观说作为解释目的,作出正确的价值取舍,从而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通过法律解释来保护新兴权利,在形式上是发现权利,在实质上则是创设权利。
关键词:“被遗忘权”;新兴权利;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利益衡量;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中图分类号:D90;D92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462X(2019)06-0089-07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兴疑难案件的裁判进路研究”(2018BS125);司法部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兴权利案件的裁判方法研究”(18SFB3003);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度校级科研项目“新兴权利案件的裁判方法研究”(2018XZQN-11)作者简介:段卫利,1988年生,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最近几年,国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新兴权利的诉讼案件。
例如,“贞操权”诉讼、“探望权”诉讼、“祭奠权”诉讼、“冷冻胚胎处置权”诉讼、“同性恋者的婚姻权”诉讼、“被遗忘权”诉讼等等。
这些新兴权利案件大多都是新兴疑难案件,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和挑战。
就裁判方法来说,许多新兴权利案件在裁判技术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果能找寻到一套科学且行之有效的裁判方法,将会为法官解决这类新兴疑难案件提供有力的方法论支持。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https://img.taocdn.com/s3/m/b3bc6a8f680203d8ce2f2467.png)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案例八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案例九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案例十张振海劫机案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案例十一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案例十二庇护案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
光怪离陆的外国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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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怪离陆的外国刑罚稍不留神就会刑罚加身中国美女们在遭到道德谴责时,往往会反诘说:“漂亮难道是一种罪过?”殊不知,意大利美女罗莎拉?蒙塔波尼正是因为漂亮,便无端地遭受了刑罚之苦――在长达40年漫长岁月中,她被法官判令头戴骷髅面具而不得以其美丽的面容示人,等到刑期届满后除去面具时,她的美貌已经彻底消失了。
蒙塔波尼究竟犯了什么罪呢?原来,每当美艳无比的她出现在佛罗伦萨街头时,都会招惹年轻男市民们疯狂地尾随其后向她求婚,为了获得她的芳心,不少青年们展开了你死我活的决斗,有的在决斗中负伤,有的甚至因得不到她的垂青而绝望地自杀身亡。
这些青年人的父母们把儿子的伤亡归罪于蒙塔波尼,纷纷向法庭控告她。
法官起初判决蒙塔波尼接受面部烙刑,期望将其毁容后令她不再成为“红颜祸水”,但没有一名执刑人肯对美貌惊人的她下此毒手,法官后来只好改判她长期戴上骷髅面具,不再以美貌诱惑世人。
波旁王朝时代的法国曾以严厉酷刑而闻名于世,有两则故事反映了这一时期的刑罚随意性。
1674年,年仅9岁的巴黎小学生西鲁顿因童言无忌地笑称国王路易十四“是个秃子”,被认为犯有不敬之罪而送往巴士底监狱单独关押了69年,等到出狱时已经是个步履蹒跚的老头了;1786年春,法国国王路易十六的妃子在到巴黎戏院看戏时,一位以风流倜傥自诩的年轻公爵奥古斯丁冲着王妃吹了两声口哨,便被以“调戏王妃”的罪名送进监狱关押了50多年,直到他72岁时才被释放。
如果说近代法国人因“犯上”而动辄遭遇牢狱之灾的话,现代新加坡人则因自己的“无心之失”而自讨苦吃。
由于新加坡是世界上土地矛盾最突出的国家,新加坡政府始终限制炒房,并采用严厉刑罚来保证“居者有其屋”――根据该国法律,买了带福利性质的房屋后不居住或者用来出租者,可能面临6个月的监禁;新加坡警方会对5个以上穿戴相同的同行者进行调查,超过4个人在一起为同一个目的做同一件事情而没有批准证明就构成“非法集会”,未经批准而悬挂布标更是违法行为。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fc5cdca767f5acfa0c7cd5d.png)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一、【ussia v. TurkeyCase)
在1879年2月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万土耳其镑。但是一直未偿付。俄国一开始提出支付利息,但未坚持。于是土耳其拒付利息。仲裁院认为,俄国放弃了对延期利息的权利。
商法案例——精选推荐
![商法案例——精选推荐](https://img.taocdn.com/s3/m/e0bcf6e1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3d.png)
◆概念⏹要约(offer),又称为发价、发盘、出盘、出价或报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作出的一种订约提议。
◆构成要件⏹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着重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1、案例阅读:吉布逊诉曼切斯特议会案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切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
”原告写好申请,一并回了信。
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
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2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存在对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合法◆对价(约因)⏹定义:对价(consideration/cause),是作为报答允诺实际给予或答应给予的东西。
⏹英美法关于对价的原则:●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但有例外:⏹如果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对方提供了某种服务,日后对方允诺给予报酬,则这种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仍可以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对价,这项允诺有约束力;⏹允诺人对受诺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时,过去的对价可以成为对价。
2、案例阅读:韦布诉麦克戈文案(法律不是无情的)1925年,原告受雇于一家木材公司。
一天,他在公司的锯木厂清理木材。
当他把楼上摆放的一堆原木一根根掀落到楼下时,突然发现麦克戈文从楼下经过,他正搬动的一根原木如果落下去将正好砸在麦克戈文的身上,使其受到致命的伤害。
为了挽救麦克戈文,原告紧紧抱住原木的一端使其下落的方向改变,结果麦克戈文得救了,但原告却跌到楼下,造成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
为报答原告,麦克戈文答应每两周付给原告15美元,直到原告死为止。
这笔钱从1925年9月支付到1934年1月麦克戈文去世。
以后麦克戈文的继承人拒绝支付这笔钱。
于是原告对该继承人提起诉讼。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或对等;3、案例阅读: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名义上的对价)被告斯考特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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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总第33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3(Cumulatively,NO.335)[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
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
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一)缓刑制度的意义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59d46bb5fd0a79563c1e7223.png)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略论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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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存在 着一 定 的差异 , 但也有 些共 同之处 , 以 可 概 括为 以下 几点 :
( 对缓 型的适 用都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一) 各 国刑法 均规定 缓 刑只适 用 于判处特 定 的刑种 和刑期较短的犯罪。例如瑞士刑法规定 :对于 “ 年 以下 轻 惩 役 刑 或 者 拘 役 方 可 宣 告 缓 刑 ” 。 法国刑法典规定 :对 自然人判 处五年 以下监 “ 禁、 罚金或……适用普通缓刑” 。我国台湾刑法 第 7 条规定 :对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4 “ 拘役或 罚金 宣告 者 , 可适用 缓 刑 。 ” ( 都规定一定的缓刑期。大多数 国家规 二) 定 二年 以上 五 年 以下 缓 刑期 , 的规定 为 原 判 有 刑 以上并 规 定 最 高期 限 和最 低 期 限 , 数 国家 少 规定缓 型期 可 以延 长 或缩 短 。例 如 , 国刑 法 法 典 规 定 :刑事 法 院 规定 考验 期 限 , 验期 限不 “ 考
一
些具体 问题 , 往要依 靠 司法 解释 来解决 。所 以 , 往 有必要 对缓刑 适 用 中的一些 问题进 行
缓 刑 类型 法律后 果
探讨、 论证 , 以使缓 刑 充分发挥 其 功能 关 键 词: 刑 缓
缓刑 制度 的 比较 法律 上把 缓 刑 作 为 刑 罚 制 度起 源 于 17 80
一
内须 交 付保 护 观察 , 没有 发生 应 取消 缓 型 的特 定事由 , 以不宣告对其所科之刑罚而结案。
得 少 于十八个月 , 也不 得 超过三 年 ” 。台湾 刑法
( 缓予起诉 , 二) 是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附
一
将 缓刑考 验期 规定 为 二年 至五 年 。 ( 都规定有撤销缓刑的条件 。因缓刑在 三)
浅析对国际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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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国际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认识一、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国际法院自1946年成立后,直到2000年才受理了第一起涉及外交特权和豁免以及普遍管辖权两项国际法上的权利相冲突的案件,即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
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法官凡登·米尔斯依据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普遍管辖权,向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的外交部长艾柏杜雷·耶罗狄亚·恩多姆巴斯发出逮捕令,指控他1998年8月多次公开发表“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这些言论据说导致西族人遭到非法逮捕和不公正审判,并造成几百人死亡,因此构成反人类罪。
四个月后即2000年10月17日,刚果对比利时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做出处理,要求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定,即比利时政府的逮捕令无效、应被撤销。
刚果政府的理由为,比利时的国内法及其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符合国际法规则,有违联合国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以及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应以“被告位于起诉国的领土”为前提,是对“在任外交部长具有绝对的刑事司法合作豁免权”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侵犯。
比利时的答辩理由为,比利时的国内法规定及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符合《日内瓦公约》,并且签发逮捕令与法院审判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对被告位于哪一国家的要求不同。
国际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4月14日做出了对刚果有利的判决,以比利时政府发出的逮捕令不符合“外交部长绝对的刑事豁免权”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为由,裁定比利时必须撤销该逮捕令并通知其他收到通缉令的国家。
该案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以及对普遍管辖权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普遍管辖权问题从逻辑上讲,只有当某一国在国际法中对某一特定事项享有管辖权时,才会出现关于行使该管辖权的豁免问题。
本案中,国际法院的几名异议法官在其联合个别意见中指出:豁免的问题在概念上依赖于已经存在的管辖,如果没有管辖权的话,豁免问题根本就无从谈起。
但是,如同库罗马法官所主张的那样,由于刚果在最后陈述中并未对对方的管辖权问题请求法院进行处理,因此基于“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规则”法院决定不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讨论,因为无论比利时对此罪行是否享有普遍管辖权发布逮捕令,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不法性。
经典案例宪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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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宪法规定着我国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经典案例宪法评析,希望大家喜欢!经典案例宪法评析(一)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事件概要: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
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
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
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
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决定内容: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完整word版)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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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刘研法学122 12221040219 2000年4月11日,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依照比利时1993年立法,在比利时法院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其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罗迪亚努多姆巴西,罪名是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反人类罪。
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对反人类罪的普遍管辖原则,签发逮捕令,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发出。
然而,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认为比利时在1993年立法基础上发出的逮捕令违反了国际法上关于一国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特权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于2000年10月17日向国际法院起诉比利时,请求法院宣布比利时撤销国际逮捕令。
在刚果提出诉讼不久后,耶罗迪亚被停止所有的官方职务。
2000年12月8日,国际法院就刚果诉比利时通辑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的管辖豁免权在国际法中已经明确的建立起来,且已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
由此法院从习惯法角度判决比利时签发的通辑令违背了比利时对刚果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侵犯了刚果政府外交特权和刑事豁免权,因而其必须撤销其签发的国际通辑令。
在该判决中,法院强调国际习惯法对外交部长豁免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其能够很好的履行国家政府职能,而不是保护其个人利益。
基于外交部长职权的内容与性质,外交部长在国外应享有完全的豁免、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才能防止外国政府阻碍其履行职能。
同时,外交部长豁免权的使用不应该区分个人行为与官方行为,任职前的行为与任职期间的行为。
关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是否能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实践表明国际习惯法中不存在国际犯罪可以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例外规则。
法院同时分析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对官员豁免与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这些排除官员管辖豁免的规则仅适用于国际法庭,不能认定在国内法院中也存在类似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刑法分论法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法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7d77b0f3aef8941ea76e057e.png)
刑法分论法案例分析1.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
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
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
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
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
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
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
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
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
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
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
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
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注意:涉及到有关具体犯罪时,如果有未完成形态,请指出属于何种停止形态):(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答案:(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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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刘研法学122 12221040219 2000年4月11日,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依照比利时1993年立法,在比利时法院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其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罗迪亚努多姆巴西,罪名是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反人类罪。
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对反人类罪的普遍管辖原则,签发逮捕令,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发出。
然而,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认为比利时在1993年立法基础上发出的逮捕令违反了国际法上关于一国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特权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于2000年10月17日向国际法院起诉比利时,请求法院宣布比利时撤销国际逮捕令。
在刚果提出诉讼不久后,耶罗迪亚被停止所有的官方职务。
2000年12月8日,国际法院就刚果诉比利时通辑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的管辖豁免权在国际法中已经明确的建立起来,且已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
由此法院从习惯法角度判决比利时签发的通辑令违背了比利时对刚果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侵犯了刚果政府外交特权和刑事豁免权,因而其必须撤销其签发的国际通辑令。
在该判决中,法院强调国际习惯法对外交部长豁免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其能够很好的履行国家政府职能,而不是保护其个人利益。
基于外交部长职权的内容与性质,外交部长在国外应享有完全的豁免、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才能防止外国政府阻碍其履行职能。
同时,外交部长豁免权的使用不应该区分个人行为与官方行为,任职前的行为与任职期间的行为。
关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是否能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实践表明国际习惯法中不存在国际犯罪可以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例外规则。
法院同时分析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对官员豁免与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这些排除官员管辖豁免的规则仅适用于国际法庭,不能认定在国内法院中也存在类似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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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判决
• 上世纪80年代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发生了一个案件:一名 女子在半夜不慎掉下露台受重伤,一名男子在路过的时候 发现了伤者。这名男子洗劫了毫无反抗能力的受伤女子, 然后又不忍女子伤重而亡,于是报了警后离开。但事件的 经过被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于是警察成功抓获了 这名男子,并予以起诉。 • 经过长达四周的激烈辩论和商讨后,法庭做出该男子 无罪释放的判决。当时法官给予的判决宣言是这样的:每 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 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不应 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但是如果判决他 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 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看见遵纪守法 的无罪者对于他还是反对布鲁塞尔 判决? 如果你是法官你会作出怎 样的判决?
我的观点
如果我是法官,依据中国法律,我会判决抢夺罪成立,男子报 警救人的行为,在量刑上,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因素。既不会放弃 惩罚犯罪,同时也会达到鼓励帮助处于困难中的人的效果。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 公 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 的一种犯罪形态。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期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抢夺公私财物:即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 物,而且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的行为。
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观点一:即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是对立关系 。换而言之,抢夺罪要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盗窃罪要求秘密 窃取,故凡是公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而是抢夺罪。 依据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这个案件定抢夺罪没有争议。 观点二:(新理论)张明楷教授力主的观点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 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 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对于违背对方意志,取得对 方占有的财产的犯罪,究竟成立抢劫罪、抢夺罪还是盗窃罪,按照 以下思路分析,如果能评价为“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则 成立抢劫罪;否则,在判断是否属于“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务 、具有导致伤亡的可能性”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成立抢夺罪 ,否则,成立盗窃罪。故盗窃罪是违背对方意志取得财物类型犯罪 的兜底罪名。依据新的理论,盗窃行为不要求秘密进行,公开窃取 的行为也属于盗窃。
延伸思考
这个案件让我想到了一个大家熟知的民事案件“彭宇案” 的判决,法官认为,彭宇给老人的钱就是其将人撞倒的证据 (法官最著名的一句话问话是: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送她 去医院?)。曾有人说,救人好比一场豪赌,赢了的就只是 平安无事,而输了的就可能倾家荡产。南京“彭宇案”纠缠 而成的心结,一直存在于社会,潜伏于人心,既是道德滑坡 的标志,还是诸多缺德行为的遮羞布和挡箭牌,人们之所以 冷漠,实在是对事实人情做权衡之后的无奈抉择。法院判决 会对社会带来较大的影响,法官在判决书上必须要充分说理 ,清楚的写明各个法律依据,不能含糊其辞。 在我看来, 在布鲁塞尔判决中,法庭不仅仅是单纯的赦 免了一个抢劫犯,更深远的,是对救死扶伤的鼓励,是对整 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传承。
谢谢观看
新理论中的盗窃罪
• 依据新的理论,盗窃行为不要求秘密进行,公开窃取的行为 也属于盗窃。 • 例:甲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乙的房中,企图窃取 财物。甲翻找财物的过程中,惊醒了乙,乙不敢阻拦,苦苦 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务。甲见状对乙置之不理,继续找财物 ,最后找到200元现金拿走,成立盗窃罪(入户盗窃)。 • 意义:公然拿走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或者入户公然拿走财 物,但数额不满500元的,如果认定为抢夺行为,则难以认 定为犯罪。但如果认定为盗窃行为,则至少可以认定为扒窃 、入户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