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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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_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附填表说明

《拍卖_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附填表说明

A1209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
【分类索引】
业务部门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业务类别
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
表单类型
税务机关开具
设置依据(表单来源)
征管规范自制表单
【政策依据】

【表单】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前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时使用。

3.产权证书文号:抵税财物需要有产权证书的填写。

4.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一份,装入卷宗。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2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抵税财物拍卖 细则

抵税财物拍卖 细则

抵税财物拍卖细则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说明抵税财物拍卖的相关细则,包括拍卖流程、拍卖条件、拍卖品规定等。

抵税财物拍卖是一种通过拍卖手段将纳税人拥有的财物转化为现金,在缴纳税款时抵免一定金额的税款。

2. 拍卖流程2.1 提交申请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局提交抵税财物拍卖的申请。

申请表格可在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需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包括财物评估报告、所有权证明等。

2.2 审核申请税务局将对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认财物是否符合抵税要求。

通过审核后,税务局将向纳税人颁发抵税财物拍卖许可证,同时会确定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2.3 准备拍卖财物在拍卖前,纳税人需要准备好拍卖财物,包括清理、整理和记录每一件拍卖财物的详细信息。

此外,纳税人还需提供财物的真实照片,并将这些信息和照片提交给税务局。

2.4 宣传拍卖信息税务局会负责宣传拍卖信息,包括拍卖时间、地点、拍卖品种类及数量等。

同时,税务局还会在合适的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以吸引更多的潜在买家参与拍卖。

2.5 进行拍卖在拍卖开始前,纳税人需要提供每件拍卖财物的起拍价和保留价。

在实际拍卖过程中,纳税人可以参与竞拍,但税务局会在纳税人的最高出价之上加上一定的幅度,以确保纳税人能够收到足够高的成交价。

2.6 支付税款拍卖结束后,买家需要按照所得拍卖财物的成交价支付税款。

税款的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

纳税人需向税务局提供支付税款的相关凭证,以确认税款的缴纳。

2.7 完成手续一旦买家完成税款的支付,税务局将与买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将拍卖财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家名下。

买家需要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购买拍卖财物的凭证。

3. 拍卖条件3.1 纳税人资格只有符合一下条件的纳税人才有资格参与抵税财物拍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居住或有固定住所;•持有有效的纳税人识别号。

3.2 拍卖财物要求拍卖财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才能参与抵税财物拍卖:•为纳税人拥有的合法财物;•有明确的所有权证明;•无任何法律争议或纠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9.01•【文号】国税发[2005]137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国税发[2005]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编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划(2005年—2007年)的通知》(整规办发〔2004〕20号)要求,现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九月一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2005年-2007年) 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整治市场经济环境工作,实现税收秩序的根本好转,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5年-2007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规划,全面推进税收整规工作,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一、当前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主要任务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整治、健全机制、完善制度,积极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纳税环境和税收秩序明显好转。

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当前税收领域在有的地方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秩序比较混乱、管理相对薄弱的问题,偷、逃、骗税及虚开、倒卖、非法印制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还较为突出,有的还比较猖獗;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问题仍然存在,税收管理机制和征管方式有待进一步改善。

因此,偷逃骗税与反偷逃骗税的斗争将长期存在,有时甚至非常激烈,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整规工作,不断加大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力度,严厉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拍卖_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附填表说明

《拍卖_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附填表说明

A12082《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分类索引】
业务部门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业务类别
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
表单类型
税务机关开具
设置依据(表单来源)
政策规定表单
【政策依据】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2号)【表单】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税务机关(章):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经手人:
年月日【表单说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使用。

3.本清单作为《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果通知书》的附件。

4.拍卖(变卖)人、收购单位、买受人、收购人不止一个时,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分别填写清单。

5.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被执行人,一份送拍卖(变卖)、收购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发[2005]43号【发布日期】2005-03-11【生效日期】2005-03-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 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2. 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三月十一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腹有诗书气自华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八条 (流拍后处置)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 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 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 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操作程序)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 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 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拍卖。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一条 (拍卖价确定)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 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
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
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 (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
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 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 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

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

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地税发…2005‟140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所列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省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务文书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96号)所附文书样式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主题词:税务稽查规程通知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11月18日印发打字:房凯涛校对:稽查管理处周力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提高税务稽查管理水平和执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稽查工作包括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涵盖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和决定执行的执法全过程。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从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分别简称选案部门、稽查部门、审理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紧密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形成环环相扣的严密执法链条,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稽查机构的稽查执法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稽查选案第五条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制定年(季)度稽查计划,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上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选案工作。

第七条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选案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违法案件登记簿》、《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中登记,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签批单》,报本部门负责人签批。

根据签批意见,下达《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或《税务违法案件交办函》。

关于印发资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资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作者:来源:发文标题: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5]129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5-8-3实施时间:2005-8-3失效时间:法规类型:基本规章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抵税财物拍卖【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大国税发﹝2006﹞119号【发文日期】2006-07-14【实施时间】2006-07-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关于拍卖方式 该《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有保留价格、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二、关于拍卖权限 大连市国税局及其所属各区、市(县)国税局和直属税务分局对已实施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行为,适用该《办法》。

大连市国税局所属各稽查局以稽查局的名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该《办法》。

三、关于拍卖机构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拍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行政执法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对于“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各单位可以向商业局服务业发展处进行询问确定。

四、关于变卖方式选择 税务机关将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抵税财物应首先选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方式进行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五、关于变卖商品价格确定 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

”在实际工作中,如有需要,各单位应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处具体协商,由其确定价格。

六、关于商业企业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托商业企业应为国有零售商业(独资、控股)企业,在变卖业务所在地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七、关于文物鉴定 该《办法》第十二条“委托拍卖文物,在拍专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在执行中,各单位如需鉴定,应向市文化局文物处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1.04•【字号】京地税征[2005]481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48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拍卖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拍卖办法》是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务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操作程序。

二、各单位的征管部门是组织落实《拍卖办法》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凡涉及税务检查案件时,由稽查检查部门负责落实《拍卖办法》。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和细化工作流程。

三、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市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委托拍卖(变卖)合同(范本)”、“划款通知书”等具体操作文书,各单位应根据附件所列格式样本及使用说明的要求自行印制和统一使用。

四、各单位在实施拍卖、变卖措施时,应统一填制和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进行审批,并按照“拍卖(变卖)流程图”进行操作。

五、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使用各单位的“印花税零余额专户”,此专户暂为实施抵税财务拍卖、变卖税务机关的唯一指定帐户,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该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专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入库。

六、《拍卖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23号)即行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4•【字号】京地税征[2004]623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2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

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2.拍卖流程图(略)3.变卖流程图(略)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财税[2005]28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5.02.24【实施日期】2005.02.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2005年度内,对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继续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实行按季退税。

2005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按照2005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2004年应缴增值税部分计算,计算公式为: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计算时其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2004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2004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2005年前三个季度,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的次月底前,退还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对第四季度前二个月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在12月份申报期内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月31日前退还。

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在下一年度办理退税。

纳税人在2004年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5年4月30。

定稿——试卷4

定稿——试卷4

试卷41.【单选题】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

A怠于行使到期债权B无偿转让财产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D放弃到期债权【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故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的是撤销权。

故选项A是正确的。

2.【单选题】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各种应缴或应付款项的,则首先应当支付的是A罚款B税款 C 执行中发生的拍卖费D滞纳金【正确答案】C【试题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清偿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执行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如拍卖、变卖费用排在首位,优先支付。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此,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中发生的保管费用依照该法规定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能再从纳税人的财产拍、变款中优先支付,这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故选项C最符合题意。

3.【单选题】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的要求是()。

A恢复原状B撤销行政强制 C 给予赔偿D给予补偿【正确答案】C【试题解析】本题考查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赔偿。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单选题】解除查封、扣押时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

A补偿 B 赔偿 C 行政处分 D 赔礼道歉【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会计实务:企业怎么处理担保物拍卖抵缴税款业务?

会计实务:企业怎么处理担保物拍卖抵缴税款业务?

企业怎么处理担保物拍卖抵缴税款业务?某公司以在用一辆市场价20万元的小汽车对未按期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生效。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限缴、告知,由于各种原因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提供担保的小汽车进行拍卖,拍卖价款15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以拍卖收入支付了拍卖费用,办理了税款、滞纳金入库手续,企业自愿抵缴了罚款,余款按规定时限退还企业。

企业办税人员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怎么处理此笔业务?答:根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七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因此,此笔拍卖收入15万元应该并入该企业当月销售收入缴纳相应的税款。

由于拍卖的标的物是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此笔拍卖所得应缴纳增值税:150000÷(1+4%)×2%=2884.62(元)。

由于小汽车拍卖收入低于原值,给企业带来资产损失,此笔资产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2005]176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5.12.06
【实施日期】2005.12.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76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退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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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

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

拍卖所得抵缴罚款的情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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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拍卖第三章变卖第四章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附件: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

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拍卖第十条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变卖第二十条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

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

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第二十六条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拍卖、变卖费用。

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

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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