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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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

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

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一)着手的内涵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的分析犯罪实行着手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关系到犯罪预备和未遂的划分。

犯罪实行着手理论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实行着手问题的确认,对正确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重大意义。

以实质客观说为基础,结合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是判断犯罪实行中着手的关键。

标签:实行着手;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前言实行着手的内含与意义按照一般理解,犯罪着手即开始动手犯罪。

但在法律上着手的指犯罪人开始实施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具有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危害行为。

在法律中判断犯罪着手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决定了实行犯罪从何时起算,同时也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

犯罪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已不属于预备阶段,而是犯罪实行开始的“前奏”。

但并不意味着手是预备犯罪的终点,也不意味意味着它是独立于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之外的一个犯罪阶段,而是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实行行为密切相连的动作或行为。

〔1〕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第一,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要件的构成就是通过实行行为来规定的。

,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它的实行行为就是指“杀人”。

第二,我国刑法将实行着手作为区别预备犯的重要标志,一个犯罪行为从开始着手实施时,若得逞以既遂犯处罚,若不得逞,也不认定为犯罪预备,而以未遂犯处罚(以未遂犯具有可罚性为前提)。

〔2〕因此,在着手问题的理论上现在存有有很大争议,各学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如何在分析不同学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章实行着手学说与评析1.1主观说主观说是主观主义犯罪理论所采取的学说,认为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时,或者说犯意在外部明确化时,就是实行行(牧野英一);有的说,犯意的飞跃的表动时着手(宫本英修);有的说,行为表明犯意具有确实性是为着手(木村龟二)。

〔3〕但主观说的各种学说都没有为犯罪着手真正提供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人们并不能准确把握何为“犯意明确”,何为“犯意飞跃”。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浅析中国刑法中的“着手”

浅析中国刑法中的“着手”
笔者认为理论和立法上我们都有把着手的界定在一系列前后相继的犯罪行为中尽量推后的必要这样着手之前为了犯罪的行为我们都可以把它们归人犯罪预备行为的范畴使更多的犯罪预备行为都能得到从轻处罚的优遇从而达到鼓励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和个人免受犯罪之害把单纯准备犯罪行为排出犯罪之外我认为如此就可避免前述第22条在司法实践中难解决的问题
收 稿 日期 :O 一 0 一 2 2u g 3
为; 如果我们采取的判 断标准太 模糊或 过于抽象 , 也不 能 准确判断何种行 为才是 “ 手” 着 犯罪。为了对“ 着手 ” 确定 较 为准确 , 在司法实践 中切实可行 、 好用 的判断标准 , 笔者
认为需要做 以下具体分析 :
作者简介 :. 晓丽(91 )女 , 士, 1杨 18一 , 硕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 系实 习研究员 基金项 目: 本文受 广东金融学院科研项 目 资助 , 课题编号 :I J 3 1 . IX0 - 2
3 湖 南 澧县 澧 东 中学 , 南 澧县 4 5 0 ) . 湖 1 5 0

要 : 在我 国刑 法理论界和 司法实践 中, 故意犯罪 中“ 手” 着 如何界定 一直是争议较 多的问题 。本 文
浅析 了中外对“ 着手” 的界定 的主观说、 客观说及折衷说几种观 点, 出了对 “ 提 着手” 行为 的界定要遵循具体 犯 意或具体 犯罪性质被感知 的界定标准 。 关键词 : 刑事犯罪 ; 着手 ; 中国刑 法; 故意犯罪; 犯意 中图分类 号 : D 6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O —2 8 ( 0 2 0 - 0 2 -0 F3 O 7 17 21 ) 2 0 2 2
系的刑法学界 主要有主观说、 客观说 、 折衷说三种观点 。

关于确定案件性质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方法

关于确定案件性质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方法

关于确定案件性质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在刑事侦查中,确定案件性质和刻画犯罪嫌疑人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正确的方法可以帮助警方以及法院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并有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本文将就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方法进行讨论。

一、确定案件性质的方法在刑事侦查中,正确确定案件性质是一个基础性的工作,对后续的侦查和审判都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方法。

1.案件线索的初步分析对于刑事案件,我们需要综合分析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线索,初步判断犯罪的性质。

例如,如果案件发生在银行,现场勘查发现有损坏的保险柜和打砸痕迹,可以初步判断是盗窃案件。

2.法律法规的参考法律法规是刑事侦查中的重要依据,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法律有相应的规定。

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参考类似案件的定性判断,可以对案件性质进行初步确定。

3.专家咨询对于比较复杂和特殊的案件,可以请教相关领域的专家,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一步确定案件的性质。

例如,在一起涉及网络攻击的案件中,可以请网络技术专家对案件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二、刻画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在刑事侦查中,刻画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是为了便于警方进行追踪和抓捕工作,以及提供定罪的证据。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方法。

1.案发现场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可能留下一些重要线索,通过收集和分析这些线索,可以初步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

例如,现场可能可以找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脚印等信息。

2.证人的描述如果有目击证人,警方可以借助他们提供的信息进行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刻画。

警方需仔细记录证人提供的各种描述,如年龄、身高、体型、肤色、发型等,以及其他特殊的身体特征。

3.技术手段的应用现代科技为犯罪嫌疑人的刻画提供了很多便利,例如,利用监控摄像头录像、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可以帮助警方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

DNA技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警方找到犯罪嫌疑人。

4.协助画像协助画像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通过对案发现场和相关证人描述的综合分析,由专业人员进行人像刻画。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分别是什么犯罪的特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违法性:犯罪行为必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本准则,犯罪行为因其违法性而被认定为犯罪。

2.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或其他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造成实际或潜在的威胁和危害。

这些威胁和危害可能表现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利益损失等方面。

3.主观和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意图或过失,而客观要件是指行为的客观结果。

4.刑罚性:犯罪行为一旦被法律认定,通常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刑罚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防止和威慑犯罪行为,并促进社会的正常运行。

5.社会规范违反:犯罪行为是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规范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信任。

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背了道德和社会伦理。

6.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负面的。

它会导致人们的不安全感增强,社会秩序受到威胁,公共财产和资源受到损失,社会道德与伦理风气受到破坏。

7.社会背景和原因:犯罪行为往往与个体的社会背景和环境因素密切相关。

贫困、失业、社会不公正、家庭破裂、教育缺乏等因素都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8.个体自由受限:犯罪行为不仅会导致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还会导致其个体自由受到限制,例如监禁、刑期缓释、社会服务等。

总之,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行为。

它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犯罪的特征包括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主观和客观要件、刑罚性、社会规范违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社会背景和原因以及个体自由受限等方面。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论着手行为的认定

2006.12论着手行为的认定□贺昌(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确认,关系到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划分,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的案件处理上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着手的认定应该要多元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行为是否着手.关键词着手实行行为标准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89-02概述着手后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故着手与实行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着手就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开始。

我国刑法典第23条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规定为未遂犯,将是否着手作为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标志。

在国外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惩罚已有明文规定为原则,所以其更是认定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的观点(一)主观说。

这种观点是新派的观点,新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故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如牧野英一表示,犯意的成立应根据其实行的行为可以确切时。

宫本指出:犯罪实行的着手就是具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或者说这种犯意的表动是犯意的飞跃的表动。

可见,主观说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只是对表现的程度有不同的说法而已。

(二)客观说。

这种观点是旧派的观点,客观说都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去寻求判断犯罪着手的标准。

客观说内部也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例如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足。

实质的客观说又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

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

实质的结果说则认为,当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

①(三)折中说。

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的综合的行为,对着手实行犯罪必须从两方面加以考察。

如赵秉志认为:“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着手具备主客观意志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此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创造便利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

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素,即犯罪的对象、行为、主体和结果。

只有四个要素全部具备,才能构成犯罪。

如何把握认定犯罪的四个要素,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四个要素的概念、特征、证明、定性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读者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 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对象是指刑法规定中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它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多种社会利益。

犯罪的对象往往是人类文明、法律与政治所推崇的价值体现,不同种类的犯罪有着各自不同的对象。

需要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如: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身权利;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权利;危险驾驶罪的对象是交通秩序等。

犯罪的对象通常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社会性和法益性。

社会性表明犯罪的对象不仅是个别人的私人利益,而是包括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法益性表明犯罪的对象要经过法律规定才能司法保护,并不是任何利益都能纳入犯罪的对象。

在认定犯罪对象时,可以从犯罪的规定、立案的职责、公共情感等方面综合考虑,但不应简单以人的意愿或看法来认定犯罪对象。

二. 犯罪的行为犯罪的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引起对犯罪的刑事追究的前置条件。

犯罪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客观行为和主观行为。

客观行为通常指直接犯罪行为,是最容易获得证据的部分。

主观行为则更加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需要通过推定、逆推等方式进行证明。

主观方面包括的行为有: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故意-过失犯罪等。

在认定犯罪的行为上,主要应根据行为的违法事实,包括作为客观要素的具体的事实举证及法官的意见调取、采证、证据鉴定等方式及时进行。

三. 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主体,主要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才会担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体通常具有两个特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通常指犯罪主体能够自主决定实施行为的能力。

有些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如未成年人、醉酒者、精神失常者等。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近年来,一些新的热点问题不断涌现,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热点问题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与适用2017年11月4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涉及诸多方面,如增设新罪名、调整刑罚等,对刑事法律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1. 新罪名的设立与适用修正案新增了多项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这些新罪名的设立,有利于打击新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新罪名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2. 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修正案对部分罪名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如提高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在适用修正案时,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同时,要注意区分新旧法律的规定,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遗漏处罚的情况。

三、热点问题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正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如增设“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

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悔罪、认罪,提高司法效率。

1. 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自首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在适用自首情节时,应严格把握自首的构成要件,确保公正、公平。

同时,要注意区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避免出现滥用自首情节的情况。

2. 立功表现的认定与适用立功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在认定立功表现时,应充分考虑立功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保立功情节的公正、合理。

此外,要注意立功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区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

四、热点问题三:刑诉法修改与刑事法律适用2018年10月26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0个常见、常考罪名的着手和既遂标准

10个常见、常考罪名的着手和既遂标准

1、盗窃罪着手:以平和的方式物色、接触他人财物;入户盗窃的,进入户内物色财物为着手,入户只是预备行为;在开放性的场所,正要拿取财物时或者手伸进他人衣袋、提包内为着手。

既遂标准:小件物品采取“控制说”,大件物品采取“失控说”。

另外,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也是获得财物,而非入户本身。

2、抢劫罪着手:为取财而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行为。

既遂标准:造成对方轻伤以上或者取得财物二者之一。

3、诈骗罪着手:开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既遂标准:获得了财物。

但请注意:虽获得财物,但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只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换言之,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着手是提出索财请求,既遂标准是获得财物)也同样如此。

4、绑架罪着手:开始实施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为。

既遂标准:实际控制住被害人,不要求实施勒索行为。

5、故意杀人罪着手:举枪、举刀等杀害行为。

在通过投毒方式杀人的情况下,端毒才是着手,至于下毒,则只是预备行为。

6、拐卖妇女、儿童罪着手:开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

既遂标准:前述行为之一完成,即控制住了妇女、儿童,不以实际卖出或获利为必要。

但在出卖亲生子女、捡拾儿童、收买后又出卖的场合,则以实际卖出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而且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7、诬告陷害罪着手:把捏造的犯罪事实告发给有关机关,至于捏造,则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

既遂标准:告发行为完成,不以使他人真正受到刑事追究为必要。

8、放火罪着手:开始点火。

既遂标准:“独立燃烧说”。

9、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着手:开始实施破坏行为。

既遂标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

10、保险诈骗罪着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行为。

至于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则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

既遂标准:获得了保险赔偿。

间接正犯着手时间实践性评价

间接正犯着手时间实践性评价

摘要在共同犯罪中,有一类情况是犯罪分子没有像一般意义中的实行犯直接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对第三人形成控制力利用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从而实施犯罪,这一类情况,如果认定为无罪显然对于受害者不公平,而通过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又无法直接定刑。

因此引用出间接正犯理论以解决现实中的特殊疑难案件。

本文从间接正犯的理论基础、犯罪着手的认定等方面加以阐述,通过对日本以及我国刑法重要理论进行分析来阐明这一理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共同犯罪责任认定作者简介:徐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347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所谓间接正犯,就是自己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犯罪意图,以他人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

从定义上来说,间接正犯和以自己的肢体实施犯罪或者以刀枪棍棒等工具实施犯罪的直接正犯一样,也是正犯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在以他人的行为为中介而侵害法益或者威胁法益这一点上,又与教唆他人,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类似,因此,间接正犯,可以说处在作为共犯的教唆犯与作为正犯的直接正犯边界上的一种犯罪形态。

正因如此,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其着手时间问题是刑法学界中讨论的热点问题,由于犯罪实行行为与着手实施实为一体,着手即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点直接指向对犯罪人的刑法评价,因而对于间接正犯来说,其焦点就自然而然落在其实行行为以及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上。

对此,刑法学界对于间接正犯的着手存在四种观点且各执己见,以至于难以形成基本共识。

本文意在以介绍间接正犯的理论学说为基础,讨论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

一、间接正犯理论基础述评在刑法理论里,关于间接正犯理论的学说主要有工具理论、实行行为说和行为支配说等三种学说。

工具理论认为,在利用人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环境下,被利用人仅仅相当于刀枪等工具一样,并无自己的主观意图而只是利用人的犯罪意图实施工具而已。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1)如何认定“着手”?(2)是否存在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基础犯罪的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能全面的认识到转化型抢劫罪的特殊性;第二种观点将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认识到了转化型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但未将转化型抢劫侵犯的另一客体纳入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加以考虑,因而也不全面;第三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看成是行为犯,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未能全面的理解其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出发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比较全面、合理。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理性解释(一)如何认定“着手”“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始。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视为“着手”。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相区别的一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取财之后,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转化型抢劫罪才具有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的社会危害性。

没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本谈不上侵犯了复杂客体。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还具有目的上的特殊的要求,即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若将转化型抢劫的“着手”提前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实施时,则目的要件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了。

第三,若将基础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型抢劫的“着手”,会导致基础犯罪与转化犯无法区分,转化犯是两种罪之间的转化,轻罪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若将基础犯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后重罪的“着手”,根本就不属于转化犯,因为特殊条件出现时,犯罪行为还未完毕,自始只有一个行为,仍然属于一罪,根本不是两罪之间的转化,显然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转化犯的理论。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应当是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不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能将前提条件的“着手”视为本罪的“着手”。

(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

间接故意犯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情形

间接故意犯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情形

间接故意犯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情形一、定义间接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结果具有预见性,并且故意提供条件、帮助、引导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一种犯罪形式。

二、认定标准1. 预见性: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能够预见到犯罪行为的结果,并且对其结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

2. 故意提供条件、帮助、引导等: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通过提供条件、帮助、引导等方式,起到关键作用,使犯罪行为得以实施。

3. 关键作用:犯罪主体的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没有其行为的参与或推动,犯罪行为难以实施或不会产生相同的结果。

三、实践案例1.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通过虚构交易等手段掩盖犯罪事实。

公司总经理明知其行为,但为了获得更多利益,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掩盖犯罪痕迹,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此案中,公司总经理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体。

2. A先生与B先生合谋盗窃某商店的贵重物品,A先生为了逃避监控摄像头的监视,故意破坏了该商店的监控设备。

虽然A先生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但是他的行为起到了关键作用,使得盗窃行为得以实施。

在此案中,A先生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体。

3. X医生为了帮助某位患者获得保险理赔,故意伪造了患者的病历资料,使其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

虽然患者本人也参与了伪造行为,但是X医生作为医生,其行为对保险理赔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此案中,X医生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体。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预见性、故意提供条件、帮助、引导等行为以及其在犯罪结果中的关键作用。

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认定。

这种认定既要保障犯罪主体的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摘要】间接正犯是指通过帮助、支持或指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间接参与的犯罪分子。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涉及对其实际行为的分析和评估。

间接正犯的行为特征包括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协助关系。

实行犯罪行为的方式主要通过提供帮助、提供物品或指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明知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和意图协助他人实施犯罪。

间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涉及计划、指导和协助等环节。

间接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法律后果涉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对于司法实践的启示在于加强对间接正犯的认识和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施、着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特征、共犯、法律后果、司法实践、重要性、启示、界定、过程、区别。

1. 引言1.1 定义间接正犯定义间接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起辅助、促成、引导等作用,帮助犯罪主体实现犯罪目的的人员。

间接正犯通常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对于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

间接正犯的行为可以是提供资金、器具、情报等支持,或者提供指导、布置犯罪计划等方式。

间接正犯虽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行为仍然是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正犯的认定需要充分考虑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促成程度,以及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等因素。

对于那些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行为,但仍然提供支持或帮助的人员,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对于间接正犯的认定,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确保对于所有涉案人员都能够做出适当的法律裁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1.2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个人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确定是否具有嫌疑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通常是指在犯罪案件中有一定程度的涉案嫌疑,但尚未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的个人。

浅析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

浅析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

浅析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作者:刘芳利秦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实行行为着手是犯罪实行阶段的起始点,对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是实行行为认定的中心问题。

实行行为着手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可罚性和刑事责任的轻重,同时也是划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分界。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实行行为着手的认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三种学说,我国刑法理论对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也存在着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和综合标准说等不同的学说观点。

本文在对各种学说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的前提下,对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标准和定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实行行为着手认定作者简介:秦顺、刘芳利,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84-02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行行为着手的学说及其评价实行行为着手是划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限,也是实行行为的开始。

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都十分重大。

在理论上对实行行为的着手的认识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客观说客观说与主观说相对立,该说立足于古典学派,以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为基础,强调行为本身的重要性。

在此基础上,关于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说认为应该以客观行为及其危害为基础来确定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标准,该说又可以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

1.形式的客观说。

此种学说从构成要件行为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行为即着手。

形式的客观说从法的规范形式的立场来理解实行行为的着手,该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构成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只能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行为,只有这样才是符合罪刑法定理念的。

然而该说为了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忽视了法的规范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

对其批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

该说主张实行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部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才能被评价为着手,但是该说对什么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回答。

析犯罪着手的认定

析犯罪着手的认定
( ) 关 法 系 国 家 二 英
体造成直接或可能 的侵害 , 才可 以认 定为是实行行为 。在 不能直接引起危害后果 的情况下 , 行为也必须具有造成 该 现实危 险的可能性 ,在这 种可 能性足 以达到 紧迫 性程度
时 , 可认 定 为 犯 罪 着 手 。 体 而 言 , 从 以下 几 个 方 面 考 即 具 应
质要求犯罪“ 尚未着手” 它 只是 为犯 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 ,
便利条件 , 而实行行为是侵 害犯罪客体 的行为 。 可见 , 着手 是犯罪预 备之后 的行 为 , 属于 实行行为 阶段 , 是实 行行为
的起点。 ( ) 手 行 为 的 认 定 二 着 犯 罪着 手 的认 定 要从 主 客 观 两 个 方 面 来 考 虑 。 观 上 主
行 为 表 现 出犯 罪 人 的 犯 罪 意 图 。 同时 , 手 必 须 对 犯 罪 客 着
3 衷说。该说认 为 , 以主客观相 结合 的方式 来认 . 折 应
定 犯 罪 着 手 。 客 观 实 行 行 为 要 反 映 主 观 犯 意 , 观 犯 意 要 主
表现为客观实行 行为 , 以此 考察行为侵害法益 的客观危险 性 的迫 切程度 , 来认定犯罪 着手 。该说值得肯定 的方面是 其 支持主客观相 结合 的观点 , 但要运 用此观 点 , 就必须 认 识行为人 的全部计划 , 这在实践操 作中难 着
只是一种 理论观点 , 1 1 而 80年《 国刑 法典》 法 将着 手一词
由一种理论学说上升为特定 的法 律概念 , 并明确将其作为 犯罪未遂的起点 , 使其 成为区分犯罪预 备和犯 罪未遂 的分

( ) 一 着手所处阶段



关 于 “ 手 ” 各 种 学 说 着 的

刑事指控中的犯罪认定与量刑标准

刑事指控中的犯罪认定与量刑标准

刑事指控中的犯罪认定与量刑标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认定与量刑标准是两个重要的环节。

它们在司法判决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合理判决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刑事指控中的犯罪认定与量刑标准进行探讨。

一、犯罪认定的程序与标准刑事指控中的犯罪认定是指法庭对被告是否犯罪的审查和判定。

在犯罪认定的过程中,法庭需要综合考虑证据的充分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通常,犯罪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标准:1.1 有罪推定在刑法中,有罪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被告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有罪。

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推定被告有罪,如被告被抓获现场、被告在犯罪现场存在作案工具等。

但是,有罪推定并不等于被告被认定有罪,法庭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对被告进行全面审查。

1.2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证明被告犯罪的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

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推断得出的犯罪事实,如证人证言的一致性、物证等。

法庭在犯罪认定中会综合考虑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以确定被告是否犯罪。

1.3 过错要件在犯罪认定中,法庭需要确定被告的过错要件,即被告故意或过失地犯罪。

过错要件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的结果,以确定犯罪的程度和法定的刑罚。

二、量刑标准与刑事司法量刑标准是刑事司法中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指导准则。

量刑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确保判决的公正合理。

通常,量刑标准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2.1 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是量刑标准中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不同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威胁程度也不同。

因此,法庭在量刑时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

2.2 具体情节和社会影响具体情节和社会影响也是量刑标准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体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动机和态度等,而社会影响则包括犯罪对社会的影响和损失等。

法庭在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论犯罪的着手

论犯罪的着手

论犯罪的着手(一)着手的内涵着手是指受犯罪意图支配的犯罪行为人,开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并兼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的未遂相联系,其是区分二者的临界点。

其中,世界各地大局部的国家都把着手实行犯罪作为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在刑法典中予以法律明文规定。

而在我国,对犯罪着手的司法认定及界定来源于对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区分。

1.我国《刑法》对犯罪着手的法律规定。

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前是犯罪预备,而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那么是犯罪未遂。

犯罪行为着手之后即成立犯罪未遂,其成立要件有三方面的内容:(1)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着手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即没有到达预期的犯罪目的;(3)犯罪未能得逞是行为人欲达目的而不能,由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与其自身原因无关。

2.我国学者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理论界对犯罪着手的研究与分析也不乏其人,但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就是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有不少的学者认为犯罪的着手是犯罪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那么规定的某一具体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够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分。

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

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一)客观行为说客观行为说,即主张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来确定着手的含义,此说认为,对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认定,应从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本身的来认定,而不能以其主观恶性的恶劣来认定,否那么就容易造成主观归罪,不人利于人权的保护。

然而,该说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1.实质的客观行为说。

三定三要素原则

三定三要素原则

三定三要素原则
三定三要素原则是指在确定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需要满足三个定性要件和三个定量要件。

三个定性要件包括:
1. 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的外部行为表现。

例如,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携带或者未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致人财物损失的行为。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即犯罪行为的内心意图。

例如,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 犯罪行为的结果要件:即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律上的后果。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结果要件是导致他人死亡。

三个定量要件包括:
1. 犯罪行为的量刑要素: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情节等因素确定刑罚的幅度。

2. 犯罪行为的责任要素:根据犯罪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情况确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需要从轻或减轻刑罚。

3. 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要素:即确定犯罪责任应由谁承担,包括主要犯、从犯、背后指使人、怂恿人等。

这些要素是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对于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刑法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

对刑法中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

对刑法中犯罪实行行为“ 着手” 的认定
刘 丹
( 湖南大学 法学 院, 湖南 长沙 4 0 8 ) 10 2
摘 要 : 于犯 罪形 态 中 “ 手 ” 关 着 实行 犯 罪 的理 论 , 直 都 是 刑 法 理 论 中争 议 的 焦 点 之 一 , 说 认 为 : 着手 实行 一 通 ‘ ‘
为中的“ 着手” 完善犯罪形态相关制度 的关键 , 是 同时对于刑法理论问题的研究和 司法完善都 有重要意 义。 关键词 : 刑法; 实行行为着手; 认定
在 我 国 的刑 法 文 献 中 ,通 说 认 为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是指 行 “
认 定为 抢 劫 犯 罪 的 着 手 。 二 、 据 犯 罪 的 危害 结 果 和 时 间地 点 来认 定 实 行 行 为“ 根 着
能 会导 致 犯 罪 结 果 的 发 生 。 这 一 案 件 中 , 应 考 虑行 为 人 的 在 还
认定着手实行犯罪 , 还应结合 以下方法进行具体认定 。


根据 不 同 犯 罪行 为 的特 点 认 定 实 行 行 为 “ 手 ” 着
犯罪意思 , 即要 主客观结合去考虑案件 , 并加 以认定 。 其次 , 以犯罪人 的作案的时间 、 地点为判断标准来认 定着 手。认定犯罪着手 , 同一种犯罪 中, 在 根据不同的作案时间判 断着手的标准也不同 。例如 , 在盗窃珠宝店这一案件 : 第一种
动作 , 这一系列完整的动作就构成 了故意杀人罪 . 而不能说只
有实行
的实行行为是指 ,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些 罪的实行行为列举 了 “ 几种行为 ,不论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 的仍然 成立一罪的实行行为。 ” 例如 , 走私、 制造 、 运输 、 贩卖毒品罪 , 本罪 中的走私 、 制造 、 运输、 贩卖这 四种行为 。 只要行为人实行 了一种行为就是其实行行为的实现。又如拐卖妇女 、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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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一、案情被告人黄某,男,24岁,某机电厂工人。

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

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

在返回机电厂的途中,将某村手扶式拖拉机截住,逼着司机送其到厂。

拖拉机行至机电厂附近时,司机张某弃机跑掉。

被告人黄某跑到机电厂碰见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

说完,黄跑向刘的车间,到车间寻找刘某未见,便在车间门口等刘,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

由于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在对被告开展政治攻势和宣传政策的情况下,黄某于下午6时20分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二、问题犯罪着手应当如何认定?三、研讨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预备。

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三枚手榴弹,目的是要杀害刘某,跑到车间后却未见到刘,这就是说,还缺少被害人这个目标,而黄某的行为还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

既然黄某连被害人都未见到,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而应视为没有超出犯罪预备这一阶段。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

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手榴弹是要杀害刘某,已经跑到刘的车间,只是由于刘不在车间,所以他的杀人犯罪才未得逞。

这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故意杀人预备。

以上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被告人黄某的杀人犯罪是否已经着手。

如果已经着手,就是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就是故意杀人预备。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尽管犯罪着手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法理论上,对着手的理解存在各种观点的争论。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⑴客观说。

该说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根据。

客观说又可以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

形式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与着手的意义相当。

实质客观说则认为,形式客观说限制过严,往往使若干危险行为幸免于法律制裁,不无缺陷。

因此,主张将着手的界限稍稍提前,认为在着手之前的行为,由于与构成要件有“必要的关联性”,依照人们通常的“自然解释”,属于犯罪行为一部分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着手。

对于构成要件以前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根据行为人的计划加以判断,可以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经直接发生危险的,其行为应认为已经脱离预备阶段,而进入着手实行阶段。

因此,在实质客观说中,又有必要关联性说与直接危险说之分。

⑵主观说。

该说认为应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依据,来确定犯罪实行的着手。

主观说又可以分为纯正的主观说与修正的主观说。

纯正的主观说,又称为极端的主观说,认为着手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

凡行为人按照自己的犯意或计划认为其行为已经开始实施的就是着手,反之就是未着手。

修正的主观说,又称为变通的主观说,认为犯罪行为的着手当然在于行为人的意思,但仅有行为的意思还不够,行为人根据其犯罪意思或犯罪计划,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开始实行犯罪时,才能认为是犯罪的着手。

⑶折衷说。

客观说把着手视为完全脱离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纯客观的法律事实,主观说则完全脱离犯罪构成来谈犯罪的着手,把犯意作为确定犯罪着手的惟一标准。

因此,二者分别具有只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或者主观方面的片面性。

而且,这两种观点所包含的各种具体主张,又都未能把犯罪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乃至单纯的犯意表示科学地区分开来。

因此,一些刑法学家在对客观说和主观说各自利弊具有不同程度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被称为折衷说的观点。

该观点主张,“着手”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意义,两个方面是互相印证的,认定“着手”要把主客观结合起来。

客观的“着手”实施要能证实主观犯意的确定性和遂行性,主观的犯意要得到客观“着手”实行行为的证实。

上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着割裂主观与客观联系的弊端。

例如,客观说与主观说各执一词,或强调客观行为,或着重主观犯意,导致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是难免的。

即使是貌似辩证的折衷说也并不科学,因为它是主观说非本质的修正,是客观说与主观说的混同调和,而不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因而这种主张不可避免地、不同程度地具有其他两种主张尤其是主观说的弊端,因而仍未能科学地解决着手实行犯罪的概念和标准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在对着手实行犯罪的理解上,也存在各种观点的争论。

过去的刑法教科书或论著多将之表述为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1]尽管这种表述从客观方面揭示了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本质特征,但由于它未能从主观方面揭示出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属性,因而不为目前多数刑法学者所采纳。

目前多数刑法学者坚持中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体现了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

其中,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

于此一点,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无什么争议,但关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特征,学者间则存在着相当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特征,是开始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并强调说,此外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因为刑法总则也规定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教唆犯,就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因此,只有用“刑法规定”来表述,才能既包括普遍的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也包括特殊的、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2]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实行行为起点的着手,实际上是指开始实施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并指出,不能认为着手是指开始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因为这一观点表明,着手前的犯罪预备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然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因素。

因此,上述观点是自相矛盾的。

[3]第三种观点认为,“着手”不是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预备行为的终了行为,而是犯罪实行阶段的开始或起点,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4]无论上述哪一种观点,都认为“着手”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或起点,因而都正确把握了“着手”的性质。

但由于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含义及对实行行为性质或特点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一种观点把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不仅为刑法总则所规定,而且也为刑法分则所规定。

这无疑是正确的,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等,都是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并且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都是或主要是由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解为不仅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而且也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呢?恐怕不能这样理解。

因为:第一,倘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理解为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那么预备犯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不也成了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了吗?第二,即使对教唆犯、帮助犯而言,也不能这么理解。

从理论上言之,教唆犯、帮助犯也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的情形,如教唆犯寻找被教唆人的行为,帮助犯为帮助实行犯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或帮助实行犯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这些都不能理解为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种观点把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理解为开始实施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从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别上当然可以这么说,而且对实际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有一定的意义,但这样对犯罪实行行为未免作了过于狭隘的理解。

因为并非所有的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都具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特性。

根据我国有关的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实行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

一般来说,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手段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是目的行为,如利用伪造公文、证件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即是如此,倘像第二种观点理解的那样,那么伪造公文、证件的手段行为不是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了吗?况且由于犯罪着手时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所谓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会有程度的不同。

所以,“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难以作为犯罪着手明确的标准,难以客观而准确地把握。

此外,在不能犯未遂尤其是工具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其犯罪实行行为究竟有无“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本身尚值得研究,这时就更难以此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标准了。

相比较而言,只有第三种观点完全克服了前述两种观点的缺陷,而比较科学、完整地揭示了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

因为,把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方面理解为开始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第一,可以把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与总则规定的预备行为完全区分;第二,也可以把总则中规定的教唆犯、帮助犯等犯罪类型包括进来。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着手是开始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所有实行行为,而不会仅仅局限于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了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犯的意志。

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

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某携带杀人凶器前去杀人,但因未见到被害人而被制止,其杀人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呢?我们认为没有着手。

因为杀人行为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所以,杀人行为总是针对一定被害人的。

只有针对一定的被害人才谈得上实行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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