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正文:
----------------------------------------------------------------------------------------------------------------------------------------------------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沪公发[2005]1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为登记原则。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这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户口登记:凡在上海市常住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登记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 户口注销:户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户口进行注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3. 户口调整:户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户口进行调整,如迁移、合并、拆分等。调整需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4. 户口材料管理:户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户口登记和注销所需的各种材料,确保材料的安全和正确性。
5. 相关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包括处以罚款、暂停户口变动、限制政府服务等措施。
总的来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人口管理、提供政府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很多城市都会制定和执行的一项法规。具体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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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
办常住户口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1.13
•【字号】沪人社规〔2020〕24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
户口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20〕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青年人才吸引集聚力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以下简称“居转户”)通知如下:
一、聚焦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在现行居转户缩短年限政策的基础上,试行更为宽松的居转户评价标准,在新片区用人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二、对张江科学城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为5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3年);张江科学城重点产业的骨干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为3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2年)。符合缩短居转户年限要求的各类人才,应书面承诺落户后继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2年以上,并由用
人单位向张江科学城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后(推荐表样式见附件),按本市居转户规定进行申报。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手续和流程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手续和流
程
1.缴存公积金: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需要在居住证有效期内连续缴存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满2年。在申请前,需要提前缴存公积金,并确保连续缴存满2年。
3.填写申请表格: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需要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表格一般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证办理处或居住证管理系统网上申请平台上获取到。填写表格时应当认真核对填写的信息,并确保准确无误。
4.提交申请材料:填写完申请表格后,将申请表格及相关材料提交至户籍核发所。核发所通常可以在居住地址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区政务中心办理。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递交给核发所,并等待审核。
5.审核和审批:核发所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如存在问题,核发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正。审核通过后,核发所会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申请表》和《居住证回执》。
需要注意的是,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过程中,申请人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和材料。另外,申请人在居住证到期前办理常住户口手续,以免居住证失效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30
•【字号】沪府规〔2019〕45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
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1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0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关审批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合理规划人口发展,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市房屋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沪公发[2000]32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9.01
•【字号】沪人社力发[2011]53号
•【施行日期】201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
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力发[2011]53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才引进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
《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六款所称的“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的范围如下:
(一)金融重点机构
1、在沪金融要素市场。
2、总部在沪银行及其在沪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在沪分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沪分行、政策性银行在沪分行,以及上述银行在沪持牌运营机构。
3、总部在沪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A级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和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
4、总部在沪且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在沪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外资法人银行,外资保险子公司。
6、其他金融重点机构。
(二)贸易重点机构
1、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商务机构。
2、具有商务部核发的融资租赁牌照的非金融类融资租赁机构。
(三)航运重点机构
1、航空领域的交通管制、适航审定、客货运机构和运输机场等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7.07.09
•【字号】沪公发〔2007〕263号
•【施行日期】2007.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
定》的通知
沪公发〔2007〕263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三章户口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核与决定
第四章附则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批主体)
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治安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户口审批部门实施户口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是国家对公民基本信息的重要管理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户籍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原则
1、真实性原则
户口登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如实反映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居住状况等情况,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唯一性原则
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不得重复登记。
3、及时性原则
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
二、登记对象
1、出生登记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时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2、收养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当持收养登记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收养登记。
3、迁移登记
公民因工作调动、购房、投靠亲属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
4、注销登记
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者户口被依法注销的,其亲属应当及时申报注销户口。
三、登记内容
1、个人基本信息
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等。
2、户别
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3、籍贯
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
4、住址
公民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
5、其他相关信息
如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等。
四、登记程序
1、申请
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户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提交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受理,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上海的常住人口数量迅猛增长,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为了更好地管理上海的常住人口,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本文将对这些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户籍管理
上海市要求常住人口必须在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并依法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权利。户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户籍信息的管理,及时更新常住人口的信息,并对常住人口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二、居住证制度
上海实行居住证制度,常住人口必须持有有效的居住证,方可在城市中长期居住。居住证的申办由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者乡(镇)公安机关负责,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同时还需支付一定的费用。
三、常住人口配额管理
上海市对常住人口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实行常住人口配额管理制度。常住人口配额由市政府负责核定,按照不同的需求和规划进行调整。市区的常住人口配额将根据各区的发展规划和承载能力进行分配。
四、人口流动控制
为了控制人口流动,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稳定,上海市对人口流动实行了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限制购房、限制就业、限制子女入学
等。常住人口需要向居住地的相关部门申请才能享受相关的权益,并需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交通出行限制
为了缓解交通拥堵和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上海市对常住人口在交通出行方面实行了一定的限制。常住人口需要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出行,并且不能擅自驾驶私家车辆进入限行区域。
六、社会保障
上海市政府加大了对常住人口的社会保障力度,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常住人口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还可以参加住房公积金、子女教育等福利项目。同时,市政府还会鼓励常住人口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市民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暂住人口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管理的有序进行。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指在上海市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包括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等。
第二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暂住人口应当及时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住所地址等内容,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八条暂住人口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捷的登记通道,并保障登记信息的安全性。
第九条暂住人口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进行核对,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章暂住人口居住秩序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在上海市范围内居住,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当自觉维护住所环境卫生,不得随意乱扔垃圾,不得滥用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应当尊重社区生活,不得扰乱社区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公共安全规定,加强防火、防盗等措施,确保居住安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居住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沪人社规〔2020〕1号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
—1—
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1月22日—2—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
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且依法纳税的用人单位,适用本细则。
二、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或技师(二级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在我国内地常住地登记户口,以确认其在该
地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权益的合法身份行为。为了规范和统一常
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管理
规定。
一、登记条件
1. 年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登记,对于无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须由法定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
3. 公民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真实身份及满足登记条件。
二、登记程序
1. 公民可通过居住地派出所或者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 公民填写登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照片等。
3. 相关部门核验公民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并进行现场核查。如核实
无误,则办理登记手续。
4. 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公民将获得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簿或居
住证,作为身份证明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依据。
三、登记管理
1. 常住户口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密,保护公民
的个人隐私。
2. 公民迁出常住地的,应当办理迁出手续,并将户口迁出至新地点。
3. 公民迁入新地点后,应当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将户口迁入至新
地点。
4. 非常住户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办理居住证明等相关手续。
四、登记后管理
1.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后,有权享受常住地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
会权益。
2. 公民在办理就业、教育、医疗、社保等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常
住户口登记证明或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在常住地的身份合
法性和权益要求。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
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
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
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三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
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
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本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
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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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主变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
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