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推进人口数量控制、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服务保障等工作,促进上海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依法实行户籍管理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进常住人口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就业、基本居住、基本教育、基本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障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加强执法力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人口数量控制第八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工作要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合理控制人口规模,调控人口结构,实现人口数量与城市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数量控制应当遵循人口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人口控制目标,统筹考虑城市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供给等因素。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和统计工作,及时获取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情况,为人口数量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积极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安排人口流动方向和规模,避免大规模人口涌入。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非法人口流动的管理,严禁非法借住、非法居住和非法就业行为,做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杜绝非法人口流入。
第三章人口流动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常住人口流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安全、便捷的原则,确保人口流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上海市应当优化人口流动服务体系,提供便捷的户籍迁移、居住证办理等服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流动的管理,做到人口流动依法有序,合理控制人口流入规模,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0()23
【摘要】(2020年11月5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
【相关文献】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3.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沪府办规[2020]18
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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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为登记原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除外。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2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份证明,是享受公共服务、参政议政和社会福利的基础。
第四条常住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两种。
第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并连续居住满六个月的;(二)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满一年的;(三)依法在上海市取得固定住所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常住户口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明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居住证、居民户口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可以作为常住户口的申报与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迁出上海市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不满六个月的;(三)申请注销户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注销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注销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的转移:(一)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取得非上海市户口的;(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三年的。
第十三条申请常住户口转移的公民应当填写户口转移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转移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常住户口的注销与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第十五条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常住户口的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变动登记、证件补办、信息核验等。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户籍信息错误和失实的情况,并追究责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以公民自愿申请及依法行使户籍权益为基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范围包括本市出生的新生儿、来沪定居的人口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报、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居住地居民公示。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居住地在先、户籍所在地在后的原则。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申报与登记第六条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后30日内到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新婚夫妇其中一方为上海市户籍人口,另一方为非上海市户籍人口的,可以选择将常住户口转到上海市,也可以选择将常住户口迁入上海市。
第八条从外地迁入上海市定居的人口,应当在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材料。
第九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注册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明材料;(二)户籍证明材料;(三)婚姻证明材料(如适用);(四)居住证明材料。
第十条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并登记申报的常住户口。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出具常住户口证明。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常住户口的变更包括户口迁入、户口迁出、户口转入上海市、户口转出上海市等事项。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变更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受理并办理。
第十三条当常住户口的申请人户口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注销原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户口变更和注销手续,并将变更和注销的情况以公告、通知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居民自愿申请的原则,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和规定,上海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合法居住并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外地来沪居民集体户口人员、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等。
2. 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有效居民身份证,并具备稳定的工作、住房和生活条件。
对于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规定。
3.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向所在区的居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即可办理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限制:常住户口一般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不能同时在多个地方拥有常住户口。
如果申请人已在其他地方拥有常住户口,需要先注销原户口才能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5. 常住户口的管理:上海市对常住户口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住房登记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户籍变更管理等。
申请人在办理常住户口后,需履行相应的户籍管理义务并接受相关的调查核实。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可能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居民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的法规。
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变化和修订,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1. 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同一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并符合相关的登记条件。
2.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填写常住户口申请表,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迁移的凭证等材料,并在指定地点进行申报和登记。
3. 常住户口的申请审批和核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和核发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过审核后会获得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管理操作:常住户口登记后,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户口变动手续和证件更新等操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
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
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
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
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管理上海市的人口信息,为政府提供数据支持。
2.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权益,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3. 通过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以促进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问题和挑战1. 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沪府规〔2019〕4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9〕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关审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合理规划人口发展,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市房屋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沪府规〔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高层次人才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4.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合法在上海市居住并拥有一定固定住所、在上海市参加社会保险、纳税并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的居民在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户口。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一)上海市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员;(二)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5年以上,且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才引进计划条件的人员;(三)上海市自然人投资者或合伙人;(四)其他经过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实施分级负责制。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常住户口的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上海市常住户口的注册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的注册和登记手续。
居民可以选择就近的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携带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有效居住证和户口簿;(二)在上海市就业、入学或创业的证明材料;(三)与配偶、父母、子女分居的证明材料;(四)如果户口迁移,还需要提供原户籍地户口注销证明材料;(五)其他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核实申请人的材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常住户口的注册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人在常住户口注册和登记时,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如有虚假情况,一经发现将取消常住户口。
第十条常住户口具有无限期的有效期。
申请人无论在何时迁移离开上海市,在再次迁移回上海市时,仍然可以保留原户口。
第三章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和维护户口信息。
第十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常住户口进行核查和审查。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户口强制迁出新规
《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户口强制迁出新规》摘要:什么是常住人口?上海市公安局关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通知》修正)下面编给介绍关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责辖区户口管理工作,十五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什么是常住人口?上海市公安局关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通知》修正)下面编给介绍关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如下总则条进步规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市实际特制定规定二条规定所称市居民是指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三条规定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四条凡市行政区域围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责辖区户口管理工作六条市居民应当依法常居住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户口登记七条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户口登记项目八条婴儿可以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登记非农业户口超年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可以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母亲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十条父母双方或方原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国出生、具有国国籍婴儿可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父母双方或方市居民其国、境外出生、具有国国籍婴儿可向市父或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十条市居民应征入伍应当入伍前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口军人复员、业或者退伍应当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应当向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十二条出国、出境市居民不销户口已国外、境外定居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和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销户口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要回沪恢复户口原市居民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已获得前往国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回沪定居原市居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市居民不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销户口市居民刑满释放、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四条市居民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应当销户口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十五条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销户口要恢复户口应当原户口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销地住发生变动可以向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三户口迁移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可面委托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办理涉及全户迁移迁移人应当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能力户成员办理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已随迁移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居民应当随迁移人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有或承租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户口迁(移)出面材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有或承租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并由老年人接受面材上签名十八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公房等住房所有权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人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可以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十九条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其其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其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市直系亲属迁移包括()父母与子女迁移;(二)夫妻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迁移;(四)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迁移二十条市农业户口居民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非农业户口市农业户口居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成年子女可以随迁二十条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户口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市非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户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迁(移)入户手续二十三条市庭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律不迁(移)入学校;市集体户居民被市全日制专院校录取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新生原市农业户口可凭相关证明材向户口所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非手续四项目变更二十四条市居民户口登记项目要变更或者更正由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能力和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原户主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有必要更改;(四)原户主要或者更改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二十六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姓名()父母离婚、再婚;(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三)学校或工作单位姓名完全相;(四)名谐音易造成人受歧视或伤及人感情;(五)名含有冷僻;(六)有其他特殊原因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姓名二十七条市居民因医学变性可以变更性别二十八条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方登记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二十九条出生日期般不予更改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出生日期确实不致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有关规定严格办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更改出生日期三十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出生地()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致;(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三十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形可以变更籍贯()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致;(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三)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三十二条市居民合下列情况可以变更公民身份码()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重;(二)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三)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三十三条市居民化程、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三十条、三十三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予以直接办理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办理三十五条因公安派出所登记差错导致居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予以更正居民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公安派出所调属实办理更正手续五立户、分户、并户三十六条庭成员住处、共生活可立户;人独居可单立户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规定房屋凭证办理庭户立户手续三十七条合下列条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宿舍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二)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市居民其单位户口可以迁(移)入单位职工集体户三十八条合下列条件专院校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格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招生计划全日制普通等院校;(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新生格;(三)有专人责管理集体户口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要择设立公共户市居民(含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或因庭矛盾、集体户所单位不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四十条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分户手续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四十条市居民户所有具有民事行能力庭成员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公安派出所批准办理并户手续六证件签发四十二条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销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居民户口簿》四十三条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到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报失报失日起三十日仍到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居民使用《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补发原《居民户口簿》然作废;对重新到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四十四条市居民市围办理户口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市围迁移不适用上迁移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应当及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予以补发四十六条《户口迁移证》超有效期而报入户口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容重新开具四十七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户口登记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补办期;(二)因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民警调确出具《户籍证明》;(三)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户籍证明》只限国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签发日起三十日有效期作废七其他事项四十八条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告知单》要提供相关材四十九条市居民违反规定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程有弄虚作假行应当予以纠正;办理市常住户口迁移程弄虚作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其弄虚作假取得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工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五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八附则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市居民五十三条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人员户口管理适用规定五十四条规定00年月日起施行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以规定准五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责释附件《市户口迁移委托》附件二《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接受申请人入户见》附件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定审批表》附件四《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定告知》上海常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模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户口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制度,落实国家和上海市人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是指公民在上海市常住并享有居住权的户口。
第四条常住户口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享受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一) 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 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公民;(三) 无不良行为和犯罪记录的公民;(四) 具备合法稳定的居住、工作条件的公民。
第七条公民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一) 有效身份证件;(二) 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居住证明;(三) 相关的居住、工作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民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应提交申请,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的常住户口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审核核实无误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向公民出具常住户口证明。
第三章常住户口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公民的基本信息、居住地址、职业状况、婚姻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民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的,应及时向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迁移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许可,公民不得擅自转移或变更常住地址,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本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市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户籍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包括主城区、郊区和周边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城市常住户口和农村常住户口。
城市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城市常住的居民,农村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农村常住的居民。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工作。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网,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登记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工作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二)在上海市购房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三)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五)在上海市连续就业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六)其他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
第八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九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被受理后,在审查期间享受临时工作居住证明的便利。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完成后,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民发放《常住户口登记证》。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工作并迁离上海市的;(二)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购房并迁离上海市的;(三)在上海市居住不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迁离上海市的;(五)在上海市停止就业并迁离上海市的;(六)其他符合常住户口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注销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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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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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主变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