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刘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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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问题的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问题的若⼲规定》已于2009年11⽉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6⽉1⽇起施⾏。

⼆○⼀○年⼆⽉⼗⽇为完善财产刑的执⾏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作,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财产刑由第⼀审⼈民法院负责裁判执⾏的机构执⾏。

被执⾏的财产在异地的,第⼀审⼈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民法院代为执⾏。

第⼆条第⼀审⼈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效后,或者收到上级⼈民法院⽣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的法律⽂书⽴案执⾏。

第三条对罚⾦的执⾏,被执⾏⼈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额缴纳的,⼈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民法院应当⽴即执⾏。

第四条⼈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的财产状况进⾏调查,发现有可供执⾏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措施。

第五条执⾏财产刑时,案外⼈对被执⾏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应当先履⾏对被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请求,先⾏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的,受托⼈民法院应当将执⾏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民法院;不能执⾏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民法院。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执⾏;中⽌执⾏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执⾏标的物系⼈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案外⼈对执⾏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执⾏的情形。

被执⾏⼈没有全部缴纳罚⾦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有可供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健全执行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圣才出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例题】(2015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40题)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对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法院执行时可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B.法院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顺位无需与侦查机关的顺位相同C.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明确具体,涉案财产和被害人均应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列明D.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由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答案】A【考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解析】AB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顺序,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事项涉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执行先后顺位。

刑民交叉案件中涉财物执行顺序,同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往往在刑事诉讼尚未处理完结时,对同一案件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不统一、不全面,导致执行依据混乱、相互冲突。

2014年11月6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顺序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丰富和完善了执行顺序的相关制度。

当前,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类案件,不仅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财产执行,还涉及民事诉讼的物权、债权等财产利益分配,刑民交叉案件极为典型。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今后进一步在理论和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一、执行顺序的法理分析(一)设定执行顺序的法益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1]张明楷教授对法益进行了原则界定,即法益必须与法有关,必须与利益相关联,必须具有可侵害性,必须与人相关联,必须与宪法相关联。

基于法益的宪法属性,福克斯在对法益的内容进行诠释时,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等权利和第2款规定的普通民事利益全部涵盖在法益之中。

[2]由此可见,法益的客体是与人的生活相关的利益,其具有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的宪法内涵。

就法益的基本内涵而言,规范执行顺序,在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所保障的人的生命健康、生产生活利益,亦即生存发展受到优先保护的法益。

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执行过程中涉及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已经明确,即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普遍遵循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然而,对于民事赔偿、民事债务和刑事责任中涉及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通过确定具体执行顺序,从而合理保护受损利益,是设定执行顺序的法益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0〕4号【发布日期】2010-02-10【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事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建设,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犯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省局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上诉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命令。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紧急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制定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比照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早先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处理完毕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形。

监狱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监督若干问题思考

监狱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监督若干问题思考

事执行检察部 门,本文从专职履行监狱检察 职责的视 了检察 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 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
角 ,就履 行对 监狱 服刑 人 员财 产刑 执行 监 督 职责 的相 监督 。修订后的《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
关 问题 进行探 讨 。
第 658条规 定进 一 步对 财 产刑 执行 的监督 对象 、监督
察 机关 积 极 摸排 ,主 动监 督 ,充分 利 用 执 检子 系统 助 定了检察 院对刑事案件裁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
力办案 ,取得了 良好成效。由于财产刑执行检察 内容 监督 ,如 发 现 有违 法 的情 况 ,应 通 知 执行 机 关 予 以纠
和程序的特殊性 ,其监督质效主要体现于检察机关刑 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8条 、第 276条 中规定
面实现。2012年修订 的 《人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法解释中 :《宪法》、 《人 民检察 院组织法》、《刑事诉
(试 行 )》明确规 定 了检察 机关 对 财产 刑执 行 的监 督 职 讼法》及《人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我 国宪
责 ,同时也明确了履行该项监督职责的主体——检察 法 第 129条 规 定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检 察 院是
作 者单 位 :青海 省西 平地 区人 民检 察 院分 党 组 书记 、检 察 长。
2018.第 4,-lgt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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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项职责 ,其 中第 1项 即为 :“对人 民法 院、公安机
现刑罚最终 目的 ,维护生效裁判权威 ,确保 国家法律
监 狱 gl ̄HU人 员 财 产 If 执 行 监 督 若 干 问题思 考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 (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 (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财产刑;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 (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 (执行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 (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法释[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0〕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10【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波浪起伏,各种涉财产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

对于那些犯罪分子,判决结果并不是终点,真正的考验还在执行过程中。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层出不穷,不仅让受害人难以得到正义,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

因此,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需要引起重视。

一、判决执行难问题突出在涉财产刑事案件中,常常会出现犯罪分子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即所谓的执行难。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恶意逃避。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判决,故意打乱自己的住所,改变常驻地,很难找到其踪迹,甚至跨境逃亡,让被害人无从下手。

2、财产被虚报、隐瞒或转移。

犯罪分子为了逃脱刑罚,往往会先将财产转移或隐瞒,再拒不执行判决,导致执行难度增大。

3、财产稀少、不足以支付判决数额。

由于财产状况艰难或者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占用等原因,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无法追回全部刑事责任金的情况。

4、执行程序不严密。

有些执行机关的执法人员对涉财产刑事案件的规定和程序了解不足,执行难度增大。

5、传统资产追偿方式无效。

传统的资产追偿方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等,常常无法有效追偿。

二、解决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对策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存在,判决结果往往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为了遏制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减少无法拉回赃款的现象,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完善涉财产刑事案件的规定和程序。

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涉财产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制定合理、科学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2、加强司法执行机关的专业能力建设。

涉财产刑事案件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具有严密的执法程序和技术能力。

司法执行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执法专业能力。

3、使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资产调查。

在资产调查方面,应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设置信息库、实行网络追偿等,做到调查精准。

4、修改相关法律,提高执行刑罚手段有力度。

当前,涉财产刑事案件执行中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手段相对较为简单,建议立法部门拟定更为严格的执法政策和制度,提高执行刑罚手段的强度。

江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如何执行20个问答来解惑

江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如何执行20个问答来解惑

江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如何执行20个问答来解惑1. 什么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部分,包括被害人的损失赔偿、罚金、没收财物等。

2. 被害人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

3. 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赔偿金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大小、犯罪性质及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 未成年人被害人可以获得赔偿吗?未成年人被害人可以获得赔偿,但赔偿金应当以未成年人实际损失为限。

5. 罚金可以给谁?罚金主要是指对犯罪人的罚款,罚金一般由犯罪人本人承担。

6. 罚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罚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确定。

7. 没收财物可以给谁?没收财物主要是指犯罪所得或用于犯罪的财物被扣押并移交国家所有,没收财物可以移交给国家。

8. 没收财物是否会被拍卖?没收财物通常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卖处置,比如拍卖、公开竞价等方式。

9. 可以不执行裁判涉财产部分吗?无论是赔偿、罚金还是没收财物部分,均应当按照判决执行,如果不执行,将会扰乱司法秩序。

10. 财产执行的时限是多久?财产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开始,但需视情况而定,延长执行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11. 财产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哪些问题?财产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执行难等问题,这时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来促使执行。

12. 强制执行采取哪些措施?强制执行可以采取拘留、扣押、查封、冻结银行账户等措施来促使执行。

13. 财产执行中被扣押财物的管理和保管由谁来负责?被扣押财物的管理和保管通常由执行部门或者拍卖机构来负责,保证财物不受损失。

14. 如果执行结果与判决结果不符怎么办?如果执行结果与判决结果不符,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或者抗诉等。

15. 在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吗?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中的事项提出异议,但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困境对策

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困境对策

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困境对策发布时间:2021-05-27T08:59:31.696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段丹[导读] 应当把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而不是到了执行程序中才由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

西北政法大学刑法2019级一、刑事裁判社财产刑执行困境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目前影响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刑事判决中对罚金刑判处虚高,未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导致“空判”情形经常发生,影响执行到位率和结案率;被告人主动履行的积极性差,认为缴纳罚金并不能换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也不愿意配合,常有对抗情绪;被告人及其亲属规避执行,甚至在侦查之初就转移财产,到执行阶段,难以查明财产去向,失去最佳时机;部分被告所有涉案财产已被追缴没收或退赔,难以区分厘清个人合法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查封、冻结的住房、银行存款等往往为家庭共有财产,扣押、冻结的财产既有违法所得、用于违法活动的违法财产,也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案外人财产,这些财产权属不清、性质不明,造成财产刑判处困难,有的案件虽判处没收个人财产,追缴赃款赃物,但由于财产范围、权属界定的不明确,在执行阶段引发大量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严重影响案件执行进度,引发不稳定因素;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周期长,财物处置周期长,造成被告人财物损耗,从而不利于执行。

二、刑事裁判社财产刑执行困境对策对策(一)设立涉案财产证明、认定制度应当把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而不是到了执行程序中才由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

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注意查明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注意甄别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有权就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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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刘贵祥 闫 燕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

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此外,中政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未查控在案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目前《指导意见》正在征求意见,未最终确定。

从维护判决严肃性的大局出发,同时兼顾追缴主体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避免《规定》与《指导意见》内容冲突,《规定》第1条第10款第(5)项规定了“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个别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可以引用此项规定执行追缴。

2.关于责令退赔。

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追回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

因此,责令退赔中的赔偿与财产刑,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两者执行并无实质性区别,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重合,应适用《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3.关于涉案财物的没收。

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对于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需移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适用委托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4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但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以财产所在地作为委托执行的条件,未包括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形。

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大多是指在外地服刑的情况,执行法院通过被执行人有助于了解其财产状况,但是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被羁押之后,其财产已由家庭成员所控制,财产是否被转移或者隐匿,被执行人本人并不知晓,委托执行与被执行人的服刑地无必然联系。

为协调不同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四、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期限最高法院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6个月。

”最高法院2006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第14条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为解决以上规定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考虑刑事财产执行的复杂性,参照民事执行期限的规定,《规定》明确了6个月的合理期限。

五、关于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的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与控制为防止被告人财产的转移、隐匿,保障判决后的顺利执行,有必要设立执行的前置程序。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履行财产义务的态度,则是财产刑量刑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应当属于法庭审理、调查的范围。

2.为确保判决后的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关于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财产保全问题,《解释》第152条、第285条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保全制度。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但在审判实践中,该项规定未能有效落实。

由此,《规定》对该项规定的内容予以重申,并明确将保全适用的范围扩大至责令退赔的案件。

3.为防止财产查控违反比例原则,《规定》明确,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相应”财产,即查控的财产与被告人应当或可能履行义务的价值基本相当。

六、关于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衔接问题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

为此,《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

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法律文书的规范制作判决是执行的基础,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

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如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判项过于笼统、简略,未列明应当没收的特定财产或者金额;查扣物品未在判项中具体列明;判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而无具体的财产范围;判处罚金未明确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最后的缴纳期限等等,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难以执行,也容易导致执行的随意性,进而引发相关权利人的异议。

鉴此,《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八、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的移送立案与立案审查1.关于执行的启动方式,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为国家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列入《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移送执行。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法定职权,法律未赋予被害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

2.关于移送的期限,下级法院普遍建议规定 30日或更长的移送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生效10日以内。

该期限的规定,既包括主刑人身自由刑的交付执行,也包括附加刑财产刑的移送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后,10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3.关于罚金刑的移送执行期限,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故如果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案件移送执行,还是在判决生效后先移送执行,由执行机构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予执行,研究中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刑事裁判生效后,通常判决指定罚金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此时强制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被执行人强制缴纳无执行依据,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移送执行。

4.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规定了移送立案所附材料及《移送执行表》的内容要求,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高效执行。

5.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7日的规定,无论移送执行,还是申请执行,应适用同一立案期限,亦规定为7日。

九、关于执行法院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1.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将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从原来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社区矫正机构,负有对被执行人实时监管的职责,掌握被执行人服刑期间个人消费等情况,对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

2.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要求监狱、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视执行需要,也可以要求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履行财产义务。

3.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能够主动履行财产义务的,应视为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鼓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发函说明有关情况,建议在报请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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