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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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试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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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实施,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
尽管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明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该原则,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则已普遍适用了该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
本文主要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发言的完善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定位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这里,保险人的“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和“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视为默示弃权,是弃权的合理运用,有效的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并且没有按照其作为保险人的身份去提醒或警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致使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仍然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无论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故意,保险人的这种行为都属于虚假表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运用禁止反言,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
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明确加入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成果,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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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赵 冰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
《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
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要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
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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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图 分类 号 : 9 2 24 D 2 .8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2 X(00 0 O 1 0 17 9 0 2 1 2一 14— 5 J
Ab ta t h e v ri n o n u a c a siults t rn i ls o ie n so p 1 sr c :T e n w e so fI s r n e L w t a e he p ic p e fwa v r a d e tp e .Fr m he p o t
1 引 言
破, 笔者 认为基 于 以 下 两点 原 因 : 一 , 其 投保 方 与保 险人 产生 的纠纷 日益 增 多 , 投保 方 的合法 权 益 经 常
在保 险业 高度发 达 的英 国和 美 国 , 权 和禁 止 受 到侵害 , 投 保 易 、 赔 难 ; 费 快 、 款 慢 ” 为 弃 “ 索 收 赔 成 反 肓原则在 阻断保 险人 不 当行 使解 除权 和抗辩 权方 人们对 保 险 的普遍 印 象 。“ 险 就 是 骗 钱 ” 为许 保 成 面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 以保 护 投 保 方 ( 保 人 及 被 保 多保 险消 费者 的共识 , 国保 险 业 遭受 了前 所未 有 投 我 l 由 险人 ) 的利益 。而大 陆 法 系保 险法 中却很 少能 够看 的诚信 危机 。l其 二 , 于投 保 方 对 保 险 标 的风 险 到对弃权 和禁止 反 言 原则 的具 体 表述 , 这 并 不代 情 况 的实际掌 控 , 但 加之 投 保 方 与保 险人 间 实 际上 为
O n t e W a v r a d Eso e n t w r i n o n u a c w h i e n t pp li he Ne Ve so f I s r n e La
弃权和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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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力。
明
默
示
示
明示弃权
明示 保险人以
的方式表示弃权,即保险人或其代
理人直接明确地以言语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莫要自食其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
怎么对我也有 这么多限制?
对保险人的要求 诚实:告知(说明) 守信: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 大
一起来学习吧!
那不是对我 投保人很不
利?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附和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由合同
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而是由一 方当事人(保险人)事先拟定,另一方 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 意思表示。
保险 事故 发生
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报
案
准备 理赔 申请 资料
提出 书面 申请
保险 公司 处理 理赔
张先生,没关系的,你 的情况我都清楚,不需 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
领款、办理相关手续
明示放弃要求受益人
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
默示弃权
虽没有明确表示,但总有一些迹象或行为表
明保险人默许了弃权行为的发生。
宽限期
谢谢观赏
2021/6/18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合
同解除权
2014年10月15日 附加险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不得 以未如实告知
拒赔
2014年2月15日 主险申请理赔
2014年1月1日 投保
拒赔 合理
2015年1月1日
禁止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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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引言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
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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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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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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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赵冰
【期刊名称】《上海保险》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总页数】3页(P22-24)
【作者】赵冰
【作者单位】西南财大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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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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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管理水平, 提升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的投保意识。政府环保 主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 会可以通过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检 查、 开办企业环境风险 管理学习 班、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讲座、
组织编写和发放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知识普及手册等方式, 加强企业 的环境风险和环境保险宣传, 为环 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 外部环境。
道有解除 事由 之日 起∀ , 而 瑞士 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 险 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 作者单位 : 西南财大 ) 保险契约法 第 8 条第 3 款第 4 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
( 上接第 18 页 )
社会整体环境保护意识的水 平是与社会文明程 度相一致的。 提高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推进社会 文明进程, 需要社会各方面齐心协 力, 共同努力。要加强环境风险宣 传, 提高企业环境风险认识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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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保险法 专栏
对于保险专业知识及合同条款不 甚了解的投保人尤为不利。投保 人出于对 ! 专 业的 ∀ 代理人 的信 任 , 按代理人所称或任由代理人 对保单进行操作, 然而一旦出险 , 却因 未如实 告知 遭遇保 险人拒 赔。根据旧的 保险法, 被保险人 往往会被判定败诉, 但这显然是 不公平的。作为保险人的利益代 表 , 投保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 人作出的表示可以代表保险人的 意志。近几年 来, 很多学者已经 关注于这一问题, 从一些法院的 判决来看, 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开 始被采用。此次 保险法 修改将 禁止反言条款引入, 可谓大势所 趋 , 人心 所向。这不仅对于被保 险人的利益给予了保障, 同时对 于保险业长期的健康发展也不无 裨益。 三、 新 保险法 中弃权与禁 止反言条款的不足与相关建议 虽然新 保险法 较以往有了 较大改善, 也更加适应我国保险 业发展现状和当前市场环境, 但 单就新增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 容 , 依笔者愚见 , 仍有些许不足 , 有待改善。 首先, 对于弃权的条款 , 我国 保险法 中只规定 ! 自保险人知 项的规定: ! 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隐 当期保险费 , 或者超过 约定的期 匿的事实或不实告知之事实时 , 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日本 商 合同效力中止 , 或者由 保险人按 法典 第 644 条第 1 款和 678 条 照 合同 约定的 条件减 少保险 金 第 1 款中的规定 : ! 但保险人知悉 额。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 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 不在 此 的保费 , 则投保人会认 为保险人 限。 ∀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典和 认可合同继续有效 , 若 此时保险 日本在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 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合 实告 知的情 形时 , 将保 险人 ! 应 同 , 不仅投保人损失了保费, 被保 知∀ 和! 因过失未知∀ 也考虑在内。 险人也失去了相应保障。保险人 不难发现, 瑞士和日本的相关 规 在获知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接受 定更为严谨。因为保险代理人的 保费也会产生类似问题。 个人行为和保险人的疏忽 , 都 有 最后, 关于禁止反言的 相关 可能致使保险人应知而未知投保 规定。 保险法 规定 , ! 保险人在 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而仅仅 规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 定!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 , 可 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 人不得解 能 会造成 法官在 判案时 产生 疑 除合同。 ∀其实还有一点不容忽视 虑。 的是, 对于带有复效条 款的保险 其次, 实务中常有这样的 情 合同, 在合同复效时若 保险人明 况 : 在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 同 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节而接 中 ,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 付 受复效申请 , 同样应该 适用禁止 的保费或在获知投保人有其他违 反言规则 , 这样才能更 加全面地 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支付 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的保费。根据前述内容, 这两 种 2009 版 保险法 已经出台并 情况都应视为保险人的弃权 , 但 将于今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故而对 保险法 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进行 法条进行修改并不现实, 但 保险 约束, 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因 法司法解释 尚未出台, 建议在司 为 , 依据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的 法解释中对 保险法 中弃权与禁 规定: ! 合 同约 定分 期支 付保 险 止反言相关原则的不足进行补充 费 ,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 完善, 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
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09bf6aabc8d376eeaeaa31e5.png)
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者:王正楠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应该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
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保险公司)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反言上。
【关键词】保险法;弃权;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16条第6款中首次引入禁反言规则。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含义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作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行动原有合同权利。
可见这种情形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
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尔反尔。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在保险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大陆法系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中直接以最大诚信原则统领保险合同法。
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非常广泛的。
涉及保险人的多项权利义务。
事实上,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
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为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情况下,不允许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定有力的限制了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权力。
保险人的说明和提示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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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因为什么的原因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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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因为什么的原因而产生的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因为保险代理人的原因而产生。
保险代理人在谋求多收代理费时,往往对保险标的或投保人申报事项不作严格审核,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向投保人作出承诺,出具保险单,收取保险费。
合同一旦生效后,发现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条件,发生了弃权行为。
因为保险代理人可以拒绝承保或附加条件。
从保险代理关系上讲,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这可以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弃权。
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代理人接受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这被称为禁止反言。
弃权和禁止反言:
“放弃与禁止反言”是约束保险人的重要原则。
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具体含义一般包括两点:
首先,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双方的诚信为基础,在本质上体现了平等,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某种权利,就不能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张该权利。
第二,被保险人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得来回往返。
试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则
![试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d42114e758f5f61fb73666e9.png)
试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则作者:沈云星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7年第06期[摘要]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衍生品,属于衡平法。
对价理论本省的限制性是禁止反言原则产生的背景,在适用范围上来看禁止反言原则显然必对价原理要宽泛的多。
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行业中对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规则适用中图分类号:TV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6-0146-01一、禁止反言原则的价值禁止反言原则的其核心思想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其中一方合理信赖对方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表示作出相应的行为,那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则不得反悔。
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起源,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
禁反言原则适用为保险纠纷解决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2009年,我国在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就将禁止反言原则纳入立法中,弥补了我过在立上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解决保险纠纷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某一规则的入法自然尤其社会背景和价值。
对于我国将该原则然而我国为什么要将该原则纳入立法之中,笔者作如下分析:(一)立法本身的需要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引起法律变革的必要条件。
禁止反言原则出现在保险法之中必然是因为保险行业中出现了违反诚实信用的现象严重。
正是因为如此,为了就解决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为题,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反言原则。
虽然《保险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的立法宗旨,但对于实际的操作部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从禁止反言本身来看,其具有从权利本位出发的同时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对法律条文能未涵盖的域,该原则具有操作便和适用强度上的优势。
其一,禁止反言原则从具体层面入手,其在适用时更加准确;但是,法律原则毕竟与道德原则不同,道德原则可能因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当法律原则与道德标准相遇时,难免会出现差异。
保险人核保时未提出异议,属于弃权,按照禁止反言规则,事故发生后不得拒赔!
![保险人核保时未提出异议,属于弃权,按照禁止反言规则,事故发生后不得拒赔!](https://img.taocdn.com/s3/m/1424d947fad6195f302ba62b.png)
【案情简介】2012年3月6日,原告赵元明为其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5,08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车上(乘客1万元×4座)责任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保单中特别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300元。
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
2012年5月18日21时20分许,占贤兵驾驶赣E×××××车(车上乘坐廖小平、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从浙江常山沿京台高速往福建南平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闽)A道1597KM+650KM处时,因占贤兵驾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且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赣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周洪涛驾驶的正在超低速行驶的吉B×××××号(牵引吉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廖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占贤兵、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受伤,赣E×××××号小型轿车及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5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委托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前灯光性能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前灯光碰撞严重,其性能无法鉴定。
保险争议中的弃权与禁止抗辩
![保险争议中的弃权与禁止抗辩](https://img.taocdn.com/s3/m/d2f01a6ab307e87100f69604.png)
弃权与禁止抗辩【案情简介】孙某2003年3月12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重大疾病寿险,2004年3月11日孙某正常缴费。
2005年、2006年均未按期缴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该份保单进入效力中止状态,至2006年3月11日以后,该份保单进入永久失效状态。
2007年3月8日,孙某前来保险公司询问保单相关事宜,柜面人员通过保单系统查询孙某该款长期寿险保单,系统却显示该保单效力“有效”,遂告诉孙某该保单现一切正常,但其需缴纳2007年当期保费。
后孙某交付了当期保费,保险公司接收了保费并出具了发票。
2007年9月,孙某前来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孙某已连续2期未缴纳保费,保单已永久失效,遂将上述事实通知孙某;孙某称,保险公司之前已接收了其交付的当期保险费,应视为对该保单效力的认可,保险公司应进行正常理赔,至于保险公司因为系统等原因少收了其两期保险费,完全是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其无关。
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
【法律分析】此案涉及到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除了依据保险条款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外,有时还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隐瞒、故意不如实告知等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的这些权利并不是可以任意行使的。
这是因为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欺诈、隐瞒或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而仍以语言或出具保单、批单等行为,使投保人误信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并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等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之前早已明知的理由来否认合同效力,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此,英美法国家很早就确立了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以加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该原则逐渐成为典型的英美《保险法》上的制度,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
一、弃权1、概念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或抗辩权而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解约权或抗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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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引言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
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
保险人之所以在此问题具有投机性,除保险代理人制度规范不健全外,更多为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限制。
只要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原因,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从而造成消费者买了保险反而觉得不保险的诚信危机。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阻断保险人不当行解除权等抗辩权,防止道德风险及保险人的逆向选择。
本文通过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及其在我国《保险法》中适用的分析,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概念的界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一)弃权的概念弃权(Waiver),在英美法院被法官以不同方式广泛适用,最初是指债务人对其履约条件的放弃,常常作为一种合同变更方式被法院援用。
学者在保险法中对弃权的内涵也进行了多种界定。
有观点认为“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解约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1]还有观点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主要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己或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一项对保单效力提出质疑的权利,并且这样的弃权行为已经明确的为被保险人知晓。
”[2]据此,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是指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此权利,之后也不能主张其放弃的权利。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保险法》中的弃权发生的前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与投保方磋商的过程中对自身享有权利作出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构成对一项已知权利的放弃。
(二)禁止反言的概念国内许多法律著作对禁止反言(Estoppel)有着不同的译法,如“禁止抗辩”、“失权”等。
同样,学者对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亦有不同见解,笔者在此不做一一引述,但各学者在对禁止反言概念的陈述中均提及了投保方对保险人表示的合理信赖。
如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中的禁止反言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3]合理信赖是禁止反言中的核心要素,正是由于投保方的合理信赖才产生后续的公平正义问题,这点从禁止反言发展历史上也能找到相应依据。
禁止反言在英美法中被分为衡平禁止反言(equity 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
衡平禁止反言起源于衡平法院,是指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虚假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法院为保护这种信赖将禁止虚假表示的一方作出与之前虚假表示相左的陈述或主张。
衡平禁止反言只适用于对既存事实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适用对将来意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衡平禁止反言的基础上发展起了允诺禁止反言。
丹宁大法官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
”[4]笔者认为,我国的禁止反言更类似于英美法中允诺禁止反言,因为投保方不可能只信赖保险人的虚假表述。
因此,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向投保方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方对其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之后不能以此等事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区别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个原则,在本质上都是针对保险人的,都要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忠于自己曾经作出过的诺言或行为,不能够前后矛盾。
正是由于这一相似性,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在选择这两个原则时也会产生混乱,有的法庭经常会使用“禁止反言所产生的弃权”这样的用语,而有的法庭干脆就认为“弃权”这个词只不过是“禁止反言”的另一个名称罢了,或者认为弃权的原理依赖于禁止反言。
但尽管这样,还是有很多法庭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不同原则”。
[5]我国学者对弃权与禁止反应原则的区别也有论述:“弃权是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
而禁止抗辩则是在保险人一方主动从事了某种行为之后,侧重于研究被保险人作为受动的一方享有的权利。
二者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截然不同的。
”[6]综合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两个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弃权行为是根据弃权者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而禁止反言则是基于公平观念,禁止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法律效力。
[7]其次,弃权本质上是保险人对自己已有权利的主动、故意放弃,而禁止反言则是由于保险人作出了引起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误解的行为,此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已然享有的权利。
再次,要认定成立弃权,只需举证保险人曾经有过主动、故意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即可,而认定禁止反言的成立,则必须要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为的信赖。
也就是说,二者对于是否有信赖的要求是不同的。
最后,从逻辑上讲,禁止反言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往往是指,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索赔时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二者相矛盾,而弃权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则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一)弃权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前半段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应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等抗辩权利。
这里所指的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知悉的对象应包括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本身及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其他抗辩权。
其二,保险人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即保险人必须有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在明示弃权的场合,保险人往往直接承认保单有效从而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虽然《保险法》对明示弃权的方式没有在法条中予以明确,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也没有异议。
但大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经常是通过默示弃权作出的,这种弃权方式不是保险人直接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保险人的行为推测得知,更多地表现出为一种不作为。
《保险法》第16条也恰恰是从保险人消极不作为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的默示弃权,条文表述为“不行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不行使”是否包含沉默的情形?沉默又称缄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予以分析。
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便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完全有能力通知投保方,而此时保险人对投保方的行为表示沉默,应当认为在保险人沉默一定的时间内构成弃权,实际上,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具有投机的心理,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援引解除权进行抗辩,这种做法明显对投保方不利;另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沉默不构成弃权。
因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违反公共利益,保险人必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想放弃此时的解除权,也应当以明示弃权的方式作出,毕竟保险人并没有使已经失效的合同恢复效力的义务。
(二)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禁止反言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以承认合同效力。
对此构成要件应首先明确事实范围,此处的事实应为重要事实,重要事实内涵在《保险法》中也能找到相应出处。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此款条文可以看出,保险人合理适用解除权的前提事实为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事实,只有依据这样的事实,法律才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特殊权利,对于一般事实的违反,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