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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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关闭2013年10月24日15:13来源:中国新闻网中新网10月24日电(记者阚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全文如下:法发〔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摘要:性侵害属于严重侵犯儿童健康权的恶劣行为,因此需要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加强对于学校性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的增设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与强化网络保护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宣传和立法完善,以法律的武器保障儿童健康权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健康权;儿童性侵害;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前言:随着近些年的性侵儿童事件屡屡发生,如“百香果女孩”被害再审案件、王某华猥亵女童案等,这些案件都引发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

为了保护儿童不受性侵害,《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于1989年11月通过,其中指出:"各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儿童不受各种形式的性剥削和性攻击,因此,特别是在国家、双边和多边方面采取措施,以预防:(1)诱惑或迫使儿童进行任何违法的性行为;(2)利用儿童卖淫或进行其它不正当的性关系;(3)使用儿童从事色情演出或作为色情主题。

因此,本文从健康权的角度,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对儿童性侵害的立法防护做出清晰初步的分析,具体内容如下:1、加强学校的性教育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性侵害者常常会利用孩子们的无知,进行多次犯罪。

所以,要让孩子们了解性侵犯的概念,了解在性侵犯时应采取的措施,就可以建立自己的安全防线。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提出,学校、幼儿园等机构要建立健全的防范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性行为的认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和能力[1]。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性教育”一词的引入,代表了“性教育”一词的重要意义;但也有人担心,这只是一种“性知识的预防”,而非综合性的性教育。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8年颁布的《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修正),全面性教育是“以认知、情感、身体和社会为基础的教学过程”。

因此,性教育“不只是对青少年性和生殖健康的影响”,也会涉及到“和谐人际关系、两性平等、身体尊严与权利、身心卫生问题”。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是一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文书,由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联合印发,旨在充分发挥法律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的威慑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

文件中提出,要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认知,健全相关制度,形成有力的社会风纪,提高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忍耐度和承受能力,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执法检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同时,文件还提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完善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的有关制度,将惩治性侵未成年人视为特别重大犯罪,加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审判能力,提高审判质量,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并做好被害人的保护工作。

此外,文件还提出,要加强预防性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道德规范意识,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性侵行为,建立健全预防性教育机制,使未成年人具备健康的身心发展,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他们更好地认识和正确处理性侵行为。

文件还提出,要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服务,组织司法机关和律师服务机构,开展必要的法律服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以确保未成年人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最后,文件还提出,要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救助,帮助未成年人犯罪者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在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惩治力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旨在充分发挥法律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的威慑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认知,健全相关制度,加强预防性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服务,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救助,以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分析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分析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务问题分析2013年10月24日,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理念、程序保障、法律适用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实践起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但在实务中该类案件的办理仍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检视,本文作逐一探讨。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问题(一)办案程序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目前积极探索并建立未成年人被害人刑事案件专业化归口办理制度,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业务涉及面广、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总体较少等原因,目前侦查机关尚未建立性侵案件专办制度,通常都是随机分派案件,侦查人员缺乏专业培训,导致办案程序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

1、询问过程不规范,容易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后,心理和情感会比较脆弱。

有的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不规范,言语、态度和方式方法不合适,往往会让被害人遭受到二次伤害。

比如未成年被害人是女性,询问时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某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的17 件性侵女性未成年人案件中,有8起无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又如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并未严格执行《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次询问”原则,在上述17件案件中存在2次以上询问的案件就有8件,多次询问致使被害人被二次伤害,加深其内心创伤。

2、未成年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存在“身份重叠”《意见》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照顾被害人情绪、方便取证多选择让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询问,但未成年人在案发后也会将被性侵事实告知父母。

被害人的父母既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本案的证人,这种双重身份的重叠往往会造成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上出现重合的情况,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3、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性侵案件的隐蔽性、“一对一”特点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容易出现翻供。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系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具体情形(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二、侵害未成年人报告程序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各学校)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具体情形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同时向县教育局校安科和分管副局长报备。

如因事发紧急,可通过电话简要说明具体情况报备,随后补报纸质(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学校公章)情况说明。

分管副局长要第一时间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并及时与公安机关对接,跟进后续处置工作。

三、强制报告工作要求(一)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各学校,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二)县教育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总页数】5页(P8-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4
【相关文献】
1.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对《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反思 [J], 蔡文霞
2.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对《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反思 [J], 蔡文霞;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 [J],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9号) [J],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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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2015-06-01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于5月28日执行死刑。

这五起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

最高法院刑一庭相关负责人强调,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比如在李吉顺案中,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

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受诸多消极因素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

以猥亵儿童罪为例,2012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犯罪案件共计7145件,其中,2 012年2017件,2013年2300件,2014年282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预防、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参与和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提醒全社会要不断改进、加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场所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防性侵害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浅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征及证据审查

浅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征及证据审查

QingHai's Procura t onalN 海检察 BimonthlyI马素清#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逐年递增之 势,随着大量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网络媒体上的 曝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开始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办理该类案件的 基本要求、办案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 定,要求以“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理念依 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被性侵未成年被害 人实行特殊保护。

然而仅依靠该《意见》中三十四条的 法律条文规定,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实务中办理此类案 件在取证质证、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性侵未 成年人犯罪涉及的罪名较广,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 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等等,但在诸多的性 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办理强奸罪时出现的分歧、 问题较为明显、突出。

本文将仅针对大通地区办理的 强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发表 个人观点,本文所提及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亦 仅指强奸罪。

一、近五年大通地区未成年犯罪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至2020年8月,大通县检察院共受理审 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系未成年人的所有案件)79件118人,其中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案件39件73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案件3件3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性侵成年被害人案件1件1人(被害人智力发育迟 缓)。

成年犯罪嫌疑人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犯罪案件40 件45人,包括成年犯罪嫌疑人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犯 罪案件20件20人。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 中占比近30 %,而所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性 侵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犯罪案件为17件17人,占比 近 74%。

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征通过对近五年大通地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的调研剖析可知,陌生成年人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 手段强行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件发生概 率相对较小,而剩余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个案之间 在作案手段、作案方式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接触过程 等方面均具有极高的相似度。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无论是否管辖警方应当及时介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

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七种情节从重量刑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根据非法侵害的行为,确定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非法侵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法侵害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1、以放火、爆炸、决水方法毁坏公民个人房屋,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浅析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

浅析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

浅析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作者:吴燕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9期摘要:民法典总则第191条规定了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时效制度方面强化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但在实践中,该法条适用仍存在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赔偿难、举证难、保护难等方面。

有必要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延长或者取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追诉时效。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诉讼时效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91条新颁布的民法典总则第191条规定了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

其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囿于传统观念,不少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想、不敢或不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待受害人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了特别规制。

如何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的这条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些粗浅思考。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早在2009年,上海市检察机关部分基层院就开始探索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纳入未检部门受案范围。

2016年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正式发文,明确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交由未检部门集中归口办理。

从近几年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情况看,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占比高。

2019年,上海未检部门受理审查逮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220件246人,审查起诉191件211人。

在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中,性侵害案件占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幼童占一定比例。

在上海市未检部门2019年受理审查起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14岁以下的被害儿童占67%,其中6岁以下幼童占8%。

第三,熟人作案多且隐秘性强。

性侵未成年人刑法适用若干疑难与争议问题辨析

性侵未成年人刑法适用若干疑难与争议问题辨析

性侵未成年人刑法适用若干疑难与争议问题辨析姚建龙 林需需*内容摘要 《性侵意见》的施行,并未废止奸淫幼女采取接触说的既遂标准。

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情节恶劣”加重情节的认定,应结合《性侵意见》综合分析,危害性与《刑法》第236条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同时,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的认定,狭义的文义解释过分限缩了犯罪圈,实践中只要场所具有相对的开放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的,就可以认定为该加重情节。

以非直接接触方式实施的非传统型猥亵儿童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的,就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关键词 奸淫幼女 猥亵儿童 加重情节 性侵意见 完善适用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为预防和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近些年来,这一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由于这一意见对奸淫幼女既遂标准未予以重申,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的偏差;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加重情节第1款“情节恶劣”标准未明确,猥亵儿童罪加重情节“其他恶劣情节”也缺乏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或处理意见不统一。

再如,对于猥亵儿童* 姚建龙,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需需,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的认定存在争议;利用网络等非直接接触方式猥亵儿童的,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意见也不统一。

除此之外,《性侵意见》本身一些规定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2018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1—43号),其中第41、42号案例有针对性地回应和明确了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但在学理上仍有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惩治、预防、救助机制研究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惩治、预防、救助机制研究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惩治、预防、救助机制研究作者:来源:《犯罪研究》2016年第04期近些年来,针对未成年的暴力、性侵案件成为社会关注与法律惩治重点。

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双向保护。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专门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以指导司法实践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

综合而言,暴力与性不仅是成人社会中刑案构成的常见样态,也是未成年刑案中的常见样态。

基于未成年身心发育、社会认知、成长教育的不完全特性,无论在实体法律规定还是程序法设置,亦或相关工作机制构建方面,都有基于对象特质的强保护必要。

本文将结合基层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具体做法,论述地区性的刑事检察部门如何通过具体工作机制构建将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相关被害人、行为人的权利落实到位。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机制在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所受惩罚之间属于逻辑上的矛盾关系: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越充分,犯罪嫌疑人被惩罚的越严厉。

关注中国的法律权利实现状况,可以发现横亘在性侵被害人权利实现之前的并不是其权利规定本身,而是繁琐的亦或门槛过高的程序之门。

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要被侵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及时的线索发现机制,高效、专业的刑事司法侦、惩机制必不可少。

通过S市D区地方性司法办案机制,对于专业人员办案、刑案线索发现等方面,已经有了常态的工作模式。

(一)专业人员、专门机构的专办机制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四部门意见》作了专人专办的倡导性规定:公安、检察、法院中“若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而在S市的基层刑事司法中,现已将上述规定变为了具体的常态工作机制。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界定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界定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中“负有 特殊 职责的人员”之界定
我国《意见》在第 1条中规定 ,该意见所称的性侵 害未成 年人犯罪 ,只包括刑法所规定 的针对未成年人 实施的强奸罪 ,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 ,猥亵儿童罪 ,组织卖淫罪 ,强制卖 淫罪 ,引诱、容 留、介绍卖淫罪 , 引诱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等 ,连我 国刑法 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罪都没有被包括。可见该《意见》关注 的只 是强奸、猥亵等直接性侵未成年人 的犯罪行为。而 日本不但关注此类犯罪行为 ,还比较重视一些 间接性 侵未成年人和性侵未成年人的周边违法行为 ,显然其规制 的范围比我国要大。虽然斡旋、劝诱买春儿童 的行为不能直接侵害未成年人 ,但其会促进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 ,此外 ,提供儿童色情物的行为,也会 助 长性 侵未 成年 人犯 罪 的发生 。因此 ,我 国不应该 仅 仅是 重视 直接 性侵 未成 年人 的行 为 ,在 未来 也应 该 考虑参照 日本的作法 ,即通过立法来加强规制处罚这类性侵未成年人 的周边违法行为 ,以期更为有效地 预 防性 侵未 成年 人犯 罪 。
【关键词 】 未成年人 性侵 害犯罪 特殊职责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公安部 、司法部 (以下简称 “两高两部”)新颁行的《关于依法惩 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出现了一个新 的概念—— “负有特殊职责 的人
康相鹏 ,华 东政 法大学博士研 究生 ,上海市徐汇 区人民检察院未栓科 助理检 察 员。 孙建保 ,上海市 高级人 民法院法官 ,法学博士。
第 四,加强平等保护男女未成年人。 日本 的《买春儿童 、儿童色情处罚法》规定 ,儿童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人(第 2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条规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公 民。所 以,日 本 法律 中 的“儿童 ”相 当于 我 国法 律 中国的“未 成 年人 ”,其 范 围远大 于 我 国刑 法 中所规 定 的儿 童 (未满 14周岁 )的范围。可见两国力图通过法律规制加强保护的对象是一致 的。但是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存 在局限性 ,未能给予男女未成年人完全相等的保护 。比如 ,在猥亵犯罪方面 ,强制猥妇女罪的保护对象 为妇女 ,猥亵儿童罪的保护对象为不满 14周岁的幼男和幼女 ,对 于猥亵超过 14周岁未满 18周岁的男 性未成年人的行为 ,我国法律则 不能像 El本那样给予有效规制。虽然 《意见》第 22条规定 ,对 已满 l4 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 ,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符合《刑法》第 234条或者第 232条规定的,以 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 ,依据本条只要 没有造成轻伤 以上后果 ,猥亵 已满 14周岁 的男性未成年人则不构成犯罪。显然 ,这对于已满 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如同一年龄段的女 性 ,有失法律保护公平原则。因此 ,今后我 国应该通过修订刑法或者制定新的专 门立法为男女未成年人 提 供平 等 的保 护 。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2015—06—01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于5月28日执行死刑。

这五起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

最高法院刑一庭相关负责人强调,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比如在李吉顺案中,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受诸多消极因素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

以猥亵儿童罪为例,2012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犯罪案件共计7145件,其中,20 12年2017件,2013年2300件,2014年282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预防、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参与和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提醒全社会要不断改进、加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场所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防性侵害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未成年人遭遇性侵成年后起诉的证据要如何证明

未成年人遭遇性侵成年后起诉的证据要如何证明

未成年⼈遭遇性侵成年后起诉的证据要如何证明未成年⼈⼼智都还没有成熟,不应该过早的有性⽣活,但有些未成年⼈却遭遇性侵的情况,由于当时⽐较害怕就没有及时的报警。

那么,未成年⼈遭遇性侵成年后起诉的证据要如何证明?店铺有更多知识,欢迎浏览。

未成年⼈遭遇性侵成年后起诉的证据要如何证明未成年⼈遭遇性侵可以报警让警⽅调查⽴案,收集证据属于警⽅的责任。

未成年⼈遭遇性侵后成年后起诉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如果是在追诉时效内,⼈民法院是会受理的,会追究⾏为⼈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受性侵有哪些保护?近⽇四部门联合公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犯罪的意见》,该意见为未成年被害⼈构建了三重保护⽹络。

具体如下: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因被性侵害⽽造成的⼈⾝损害,为进⾏康复治疗所⽀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费等合理费⽤,未成年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其中,康复治疗费⽤包括进⾏⾝体和精神诊治所⽀出的费⽤。

性侵害未成年⼈犯罪,对被害⼈最⼤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理上的伤害,被害⼈到医院进⾏精神康复治疗所⽀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该部分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明确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在校园或者幼⼉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被性侵害⽽造成⼈⾝损害,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据此向⼈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在⼀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履⾏好教育、管理职责,以预防、减少性侵害⾏为的发⽣。

明确对未成年被害⼈优先予以司法救助。

《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因性侵害犯罪⽽造成⼈⾝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活困难的,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对未成年被害⼈的特殊经济救助。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解读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解读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解读2013年10月23日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寥寥几十字的法条,在实务中却出现很多争议。

笔者结合亲办案件对《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存在的争议进行一个梳理与探讨。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说,适用《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否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前提和基础,“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是手段,“违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意愿”才是考量的关键所在。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意见》第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在《意见》颁行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曾出现过“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一概念。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意见》为简化条文而临时新设的一个概念,不仅如此,《意见》在界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外延时,在六类人员之后,还附加了一个“等”字。

但笔者认为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认定范围不宜扩大,应个案考量,把握特殊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换言之,“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等而与特定的未成年人形成某种关系。

就像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但这种职责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泛指,是针对任何不特定的病人而言的,具有抽象性。

《意见》中所要求的职责必须要有特定的指向对象,这种职责必须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而言的。

例如,某医生与出于钱色交易且自愿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但该未成年女性并非该医生的病人,则该医生与该未成年女性间并未形成特定的医疗关系,该医生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

又如,某教师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但该未成年女性并非该教师的学生,两人只是处于同一所学校,笔者认为此时不宜认定为教师对于该学生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2015-06-01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于5月28日执行死刑。

这五起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

最高法院刑一庭相关负责人强调,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比如在李吉顺案中,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

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受诸多消极因素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

以猥亵儿童罪为例,2012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犯罪案件共计7145件,其中,2 012年2017件,2013年2300件,2014年282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预防、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参与和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提醒全社会要不断改进、加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场所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防性侵害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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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中新网10月24日电 (记者阚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全文如下:法发〔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

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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