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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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12.10•【文号】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施行日期】1991.12.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范

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范

有停止对电子证据运用的积极尝试。本文结合刑事司法实践, 对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 范作一探索, 并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如 何 进 一 步规 范电子 证据 的运 用提 出 了参 考意 见 。
关键 词 电子证 据 举证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1
电子证 据 的举证
规 范化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00・2 ・2 10・522 1)5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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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 天
摘 要
握 曲 攀 和 规 范
逢 政 陆 锋 丁 俊
பைடு நூலகம்
立 法总是 滞后 于 不断 变化 的现 实生 活 。 虽然我 国刑诉 法 没有 对 电子证 据 及其运 用 的 法律规 定 , 是 司法 实践 却没 但
( ) 一 举证 准备 鉴 定结 论应 当和 电子证 据一 并 出示 : 因为条件 设施 或者数 据信 如
钊‘ 事 电子证据 的特 点, 对刑 控方 在 开庭 举证之 前应 当做好 如 息 的机 密性 等原 因, 导致 展示 电子 证据 确有 困难 或不 宜展 示 的, 下准 备工 作 。 需要 注 意 的是 , 述准 备 工作 并非 是和 其他 庭前 准 在 当庭 说 明情况 后 , 下 不再 进 行 电子 证据 的演 示 和展示 , 而可 以结 备割裂 的 , 实 践操作 时应 当注意 和 《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 讼规 则》 在 人 关于庭 前 的其 他准 备工 作综 合进 行 。 首先 , 确认 电子 证据 的保 存状 况 , 包括 承载 电子 证据 的硬 件 合鉴 定结 论 ,通过 能 够证 实 相 同 内容 的衍 生 证据 进行 举证 和质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作者:李睿懿韩景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8期摘要:电子数据是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认定电子数据时,法庭需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为准确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要认真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初查非法证据证据瑕疵诉讼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独特的问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予以注意。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和审查、运用等问题,此前已有诸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主要包括:公安部先后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的《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这些法律文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鉴定举证和审查认定等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对收集程序作出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未完全遵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究竟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电子证据提取保存及注意要点

电子证据提取保存及注意要点

电子证据提取保存及注意要点电子证据提取保存及注意要点现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1]19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文号: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4]10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文号:公通字[2005]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归纳出电子证据质证的十个重点问题,并对其法律规范、相关辩点进行汇总。

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有关规定: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

检查工作应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佩戴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勘验,应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相关条文:《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二条。

本部分辩点: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是否具备以下两点:(1)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2、对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操作人员,看以下方面:(1)实施人员是否达到两人以上;(2)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是否分离;(3)检查工作的实施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4)有无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于见证人:(1)人数;(2)是否与案件有关;(3)是否公安司法人员。

二、现场保护有关规定: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负责保护现场的警察除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痕迹与物品。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电子证据”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为您推荐】屏南县律师滕州市律师泗水县律师荔城区律师温江区律师双桥区律师中宁县律师南康律师在信息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点,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需要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

那么,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电子证据概述1、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3)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4)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描述存在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捕捉到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1)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离不开计算机、存储、网络等技术的支持;(2)经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3)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特性与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1)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递较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的误识、书证的误记等弊端。

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网络毒品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网络毒品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网络毒品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网络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为逃避打击,经常采用QQ化名聊天、微信等网络联系进行交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毒品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形式、载体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于这些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是否有证据资格,辩护律师如何运用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有效质证,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即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毒品犯罪辩护网创始人罗小柏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判断QQ聊天记录、微信等电子数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法庭审理质证环节主要从证据的“三性”入手:一是真实性,即电子数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

如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技术产物,容易存在拼凑、篡改、增删等伪造、变造的情形,因此应当首先鉴别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来源,即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收集、传输和保存方法。

必要时还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通常,侦查机关现场固定电子数据时,采用“封存+扣押”的模式,即召集见证人+切断电源及接口+封存介质+拍照、录像固定+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送有资质部门鉴定。

对于计算机中未被删除的数据,在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前提下,采用“打印+确认”的模式,最终固定、提取涉案电脑中的U盘、移动硬盘、手机卡等存储介质,后提交给电子数据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电子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保护和分析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电子证据。

电子取证的流程和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

以下是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和原则。

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1.调查前准备:在进行电子取证之前,调查人员需要进行调查前准备工作。

这包括明确调查目标、确定需要获取的电子证据类型、制定调查计划、筹备取证工具和设备等。

2.取证措施:取证措施通常包括电子设备的拷贝、备份、封存和保护等。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不会对原始数据造成任何破坏或篡改,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

3.电子证据获取:电子证据的获取是电子取证的核心环节。

调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恢复、计算机取证、网络取证、移动设备取证等,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在取证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4.电子证据分析:对于获取的电子证据,调查人员需要进行分析和鉴定。

这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索引、过滤、关联和逻辑分析等,以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

5.电子证据报告:在电子取证的最后阶段,调查人员需要将分析得出的电子证据整理成报告。

报告应包括所获取的证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等,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以支持后续的诉讼或调查活动。

电子取证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在电子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获得相关许可。

例如,调查人员需要获得令或授权才能进行电子设备的和取证活动。

2.真实性原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电子取证的核心要求。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所获取的电子证据是原始、完整和未经篡改的。

为了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应采取严格的取证和保管措施,并避免任何可能对证据造成破坏或篡改的操作。

3.完整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取证过程中不应有任何遗漏或缺失。

调查人员需要全面搜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任何取证过程中的遗漏或删除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4.可靠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相。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

浅析电子证据摘要:2012年3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全国人大通过。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首次以立法形式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然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与传统证据在搜集、认定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立法上面的不完善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对打击犯罪、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明力现代社会,人类与电脑及网络已经密不可分,据数据显示,中国大陆互联网用户已经突破五亿人,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员已经接近200万人。

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是与电子相关的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即所谓的“电子证据”。

然而,在学术界和实物中,对电子证据的看法却莫衷一是。

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性质(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在讨论任何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当先定义它,然后再进行讨论。

但在讨论“电子证据”这一问题时,当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作定义时,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抽象与具体的矛盾。

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标准化、具体化;但是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展。

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

正是遇到上述的抽象与具体的矛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采取从外围向内侧扩展的方法来界定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则是通过确定的内容来赋予电子证据以明确的概念①。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不仅有广义之说还有狭义之说。

广义的电子证据是将所有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

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

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

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

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

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

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

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定

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定
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
鉴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包括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姓名、鉴 定时间、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内容。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客观 ,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04
证据规则的实践应用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才能被采纳为定案根据。同时, 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 定案根据。
证人证言规则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同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需要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积极参与国际条约和协议的制 定和实施,加强与其他国家在 证据收集、交换和认可方面的 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跨国犯 罪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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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等因素进 行综合判断,采纳优势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跨国犯罪的证据收集
跨国犯罪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需要各国在证据收 集、交换和认可方面加强合作。

检察机关开展电子证据鉴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开展电子证据鉴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 开 展 电子证 据 检 验 鉴 定 工作 的 主要 是 公安 机
关 和 司 法部 门认 可 的计 算 机 司 法 鉴定 所 检 察 机关 尚
未 正 式 开展 电 子证 据 司法 鉴 定 的 工作 目前 高 检 院还
河 南 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反 贪 局 [ 50 3 4 00 ] } 河 南省 郑 州 市金 水 区检 察 院技 术科 [50 3 400]
取 证工 作 的 开展 , 作 中 的问题 主要 有 以下 几 点 : 工 第 一 . 国法律 尚未 明 确规 定 电子 证 据 的 地位 我 第 二 . 电子 数 据 进行 提 取 分 析的 耗 时较 多 . 响 对 影 案件 的进度 第 三 .侦 查 人 员 缺乏 电子 取 证 意识 和技 术 人 员 的
( ) 确 电子 证 据 鉴 定 的 原 则 二 明
取 证 滞 后 . 使 一些 有 价 值 的线 索 被遗 漏 致 第 四 .各 类 电子 设备 中 的数 据 格式 不统 一 给 电子
取证 工 作 带来 了挑 战 据 不完 全 统 计 . 手 机 的型 号 就 仅 有 8 0 - 1 0 0种 以上 . 据加 密 方 式 各 不 相 同 . 00 00 数 很难 找 到 一 套万 能 的数 据 采 集 提取 系 统
( 、 确 电 子 证 据 的 归 属 一 明
数 字信 息 , 并从 中寻找 涉 及犯 罪 动机 、 案发 过 程 、 罪分 犯
子 的活 动特 点 以各 类犯 罪 分 子之 间 的联 系 的线 索 . 为 各 类案 件 的侦破 提供 帮助 。 开展 电子证 据鉴 定工 作对 于 检 察机 关来说 是 一 次机遇 也是 一 次挑 战
第 五 , 据 加 密 、 除技 术 的普 及 , 电子 证 据 的 数 擦 使

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

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
病 毒 和记录有 被 害人 网络 银 行 帐号和 密码 的文本 文件。“ 灰 鸽子”病 毒仅 是一款 国内著名的远程 控制黑 客软件,无法直 接获 得被 害人 网络 银行 的帐号和密码 ,不能 说明整个作 案过 程 。后经检 察技 术人 员在 疑犯 的电脑 中发现 的文件 合并程序
性 和与相芙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 的证据标准
第6全 计 机 全 术 流 2次 国 算 安 学 交 会 翻 /2 1第 9 o年 o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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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 刑事诉 讼 中 电子证据 的审查
高峰 ,邹 积 超
种情 况 ,即一些 电子 设备 以其 功能 来证明事 实,如手机 所 具有的通讯功 能 ,G S的导 航功能等 ,这多 少意味 着电子 证 P
据 也应该 澜盖 电子设备。 电子证据的审查应南司法机关进行,鉴于电子证 据的审查 多涉及侦杏机关的取证规范 问题 ,而检察机关 承担侦查监督之 职责,并在诉讼 中承接侦查 与审判 ,故本文中电子证据的审杏
TheI ve tg to a udg e ta n s i a i n nd J m n bou e t o cEvi n ei he tEl c r ni de c n t
Cr m i l o e d ng i na Pr c e i
GA 0 n , Fe g Z0U ic a J—h o ( h epe rcrt a H ag u ir tf h nh i hn hi 00 3 C i ) T e ol' ouao to u np s i Sa ga, ag a 20 0, hn P s P r ef D tco S a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8]129号)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

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规范性运用

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规范性运用

与传统证据相 比,电子证据在 关联 性和合法性上并 没有多大的特 殊性 ,它
仍然 遵 循传 统证 据 的规则 。关联 性 是
证据 的本质属性,判 断某一 电子证据 是 否具 有关联性 ,应从三方面着手 : 即电 子证 据 是 否 能够证 明案 件 的某方 面 问 题、 问题是 否为案件事实争议 的问题 、 该
第 二种 将 电子 证 据定 位 为视 听资
料,以 《 关于检察 机关侦 查工作 贯彻刑
诉 法若 干 问题 的意见 》为 代表 。该意
见 第三 条第一 款规 定 : 视 听资料 是指 “ 以图像 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的 证 据。包 括与 案件 事 实 、犯罪 嫌 疑人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 中的法律
杨 玉俊
( 海市 闸北 区人 民检 察 院,上 海 2 0 7 上 0 0 0)
摘 要 :电子证据 查运 Nhomakorabea用 区别 于传 统证 据种 类 立法机 关 出台法律规 范
化 特质使 其 较传 统证 据更 具 不 稳 定 性,人们 可 以通 过各 种 方 法 对数 字 编码 进行 增减 和编 辑 而使 电子信息被篡改 、伪造 、破 坏 或灭失 。此 外,计算 机病 毒、
实质性 意义。如果以上三个答案皆为肯
定,则该 电子证 据具 有关联性 ,只要其
别于传统证 据种 类,而目前 我国刑 事 对其 法律地位 及证据能力均无明确 定,等待立 法机关 出台法 律规范尚需
日,比较 务实的做法 是 ,在刑事司法 残中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的前 提下建 域性证据 规范 ,在实践 的基础上逐 规范和完善 。
硬 件 故 障 、软 件 问题 、操 作 失 误 、网络 故障 等 技术 和 意外情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作者:崔进顾啸宇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化问题直接决定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所以从取证人员的规范化、取证标准的规范化和取证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电子证据;取证;规范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64-03作者简介:崔进(1967-),男,汉族,浙江平湖人,在职大学法律专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顾啸宇(1986-),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法律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上,庄永廉主编作了“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的主题演讲,指出“在面临互联网信息技术挑战时,刑事立法、相关学术的发展速度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相比,前瞻性和主动性不足”。

尤其是近年来热议的“快播案”和“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其定案的关键都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法定义电子数据,又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加拿大1998年颁布的《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直接以“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

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比电子数据的外延广得多,“电子证据”属于经由法律认可的“电子数据”,同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电子证据不仅仅具备证据的基础三性要求,还具备其他证据没有的特性:(一)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电子证据作为当今智能时代衍生出的新的证据形式,具有“非静止呈现性”,既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又可展现为与案件有关的文本、图形、音频、视频及动画等各种信息,从而生动形象地尽可能还原案发时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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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

必要时,可
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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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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