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教学总结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2008-11-3【大中小】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
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
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
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
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
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一种投资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是以投资人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投资人可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
保底条款通常包括固定收益和保底分成两种类型。
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因具体情形而异,实践中可能出现直接保底、间接保底和变相保底三种类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总的来说,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如需更准确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金融专家。
保底投资协议
保底投资协议介绍保底投资协议是一种投资合同,适用于投资者希望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的情况。
该协议确保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中最低获得一定收益,保障投资者的本金安全。
目的保底投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回报。
通过该协议,投资者可以在投资项目达到一定收益之前就获得一定的利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协议内容保底投资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投资项目信息在协议中应明确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项目类型、规模、预期收益等。
这有助于投资者了解项目的潜力和风险。
2. 投资金额和回报率协议中应明确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和项目的回报率。
投资金额是指投资者愿意投入的资金,回报率是指项目预计的收益率。
3. 最低投资回报保底投资协议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
协议中应明确最低投资回报的金额或比例,并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协议获得这一回报。
4. 保底条款保底投资协议通常包含保底条款,即在投资项目无法达到最低投资回报时,由项目方或第三方提供补偿。
这可以是额外的回报、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补偿。
5. 解除协议的条件协议中还应明确解除协议的条件,即协议可以在何种情况下解除。
例如,投资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或违反了合同条款等情况下。
6. 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协议中应包含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条款,明确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并规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或法院诉讼。
保底投资协议的优点保底投资协议具有以下优点:1. 降低投资风险保底投资协议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降低了投资项目失败的风险。
即使项目无法达到预期收益,投资者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
2. 保护投资者利益保底投资协议确保投资者的本金安全,并确保投资者能够在项目运作失败时获得一定的补偿。
这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让投资者更加安心。
3. 增加投资动力保底投资协议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底利润,增加了投资者的动力。
投资者可以更加放心地参与投资项目,减轻了对投资风险的担忧。
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
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一、协议的生效与效力本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于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协议的生效条件1.签署人资格:本协议的签署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权利和资格,代表自身或经授权代表其所代表的机构或实体签署本协议。
2.履行责任:本协议的签署人应当对其在协议中提及的义务和承诺具有充分的能力和意愿履行。
三、协议的效力约定1.法律约束:本协议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并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
2.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本协议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第三方权益:除非另有约定,本协议不影响第三方当事人对某一方的权益或利益享有的法律保护。
四、协议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法律适用: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2.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五、协议的修改与终止1.协议的修改:本协议的修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2.协议的终止:本协议的终止应当获得双方书面一致意见,并约定终止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协议的其他约定1.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的附件是其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不可抗力: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履行中断的情况,双方可豁免相关责任。
3.协议的解释权:本协议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七、协议的补充与确认1.补充协议: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应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确认条款: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充分阅读、理解并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
八、协议的效果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在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
九、协议的签署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生效与效力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若受托人所进行的理财投资在特定期间内无法达到一定收益水平,则受托人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一条款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协议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已引发了众多争议。
某些人士认为这一条款的效力有限,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不确定性、风险性和竞争性,当经济利益的增长和保障双方存在矛盾时,强制性的保底条款会极大地限制受托人的自由度,增强委托人的利益保障,但破坏了受托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还有人则认为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存在的,因为这一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法协议,其法律效力应得到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中,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经过签订者共同审慎考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执行。
因此,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若保底条款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双方认可,就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三个有关的案例:案例一:某公司将一笔资金委托给XX财富管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若所得利息未达到一定收益水平,管理公司需全额赔偿。
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管理公司拒绝履行保底条款,认为该条款无效。
经过法院调解,最终判决管理公司需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二:某个体工商户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股票基金公司进行理财投资,约定保底收益率为15%。
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基金经管方案因市场变化等原因未能达到保底收益率,工商户要求股票基金公司按照约定赔付,但股票基金公司坚称无效。
经过法院审理,裁定撤销该案。
案例三:某机关单位委托大型信托公司操作理财投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达不到保底收益率时需返还损失。
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被告方按照约定返还损失。
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
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案情概述原告:甲被告:乙2004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
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财务投资方式,为保证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委托理财合同通常会加入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约定在特定期限内,由银行或投资机构承诺对理财产品的本金或收益进行保障的一种制度。
在合约的期限内,即使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不能达到预期,被保底的本金和收益仍可以得到保证。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案例:案例一:小张在银行委托理财时,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理财合同,其中规定了银行承诺在合同到期时,如果理财产品不能达到预期利润,银行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小张的理财本金为100万元,预期利润为8%,因市场突发事件导致利润降至4%。
银行一年后按保底条款向小张支付了4万元的补偿金。
案例二:小王委托一家投资机构进行股票投资,签署了一份保底条款合同。
保底条款约定,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小王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到期时,小王的本金虽然有一定的亏损,但由于投资机构及时调整了投资策略,导致最终投资收益不仅没有亏损,反而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收益。
案例三:小李委托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基金投资,签署了一份包含保底条款的合同。
保底条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如果不能保证最初承诺的最低收益率,则需要进行补偿。
在合同期限内,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小李投资金额的收益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利率。
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底条款向小李支付了约4000元的收益补偿。
以上案例表明,保底条款为委托理财投资人提供了一定的安心保障,让投资人不必担心因为市场波动而产生的重大损失。
同时,为了有效地保障自身权益,投资人在签署委托理财合同之前,也需要深入了解有关保底条款的相关信息,并评估相应投资风险。
从长远角度考虑,选择稳健性较强的投资策略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
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在合同中与银行或投资机构约定保底标准,包括本金保障和收益保障两种类型。
本金保障是指若在保底期限内合同中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或未实现预期收益,银行或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_经济法.doc
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_经济法论文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陈志强案情某公司抽调资金100万元指定该公司职员虞某专人负责经营证券业务,并与其签订“虞某需确保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无闪失,如发生资本金闪失,由虞某全额赔偿。
证券经营产生的利润超过本金15%的,超过部分给予全额奖励,利润低于本金15%的暂不罚款……”的约定。
后该证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虞某未及时向公司汇报,至起诉时一直未抽回资本金,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所购买的股票的价值亏损至40余万元。
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虞某返还投入资本金100万元。
分歧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业基本规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应当被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理财亏损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构架,这项约定的无效足以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
受托人应将资本金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盈利分配约定标准来共担理财损失。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二,因为当前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都含有保底条款,如果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则无疑是“打击一大片”;而且,确认保底条款无效是司法权对金融市场交易行为的干预,这种干预应当是谨慎克制的,不应扩大化,一般情况下仍应当尊重当事人就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自主约定。
第三,证券市场的投机冲动既有来自于受托方的,也有来自于委托方的,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后风险分摊的制度安排应有助于遏制双方的投机冲动,而不是只顾及一方。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分析
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分析张译文一、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受托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
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方向均定位在风险度和收益率相对较高的证券和期货市场,而另一方面,作为参与委托理财行为的交易主体则在信息、技能、知识等专业方面明显欠缺,这样,导致的后果必然是风险高于收益。
从法律原理上讲,委托方当事人是委托投资可能出现的风险直接承担人,因此,委托方当事人为了削弱、转移或意图分担合同履行潜在的风险,必然要求与受托方当事人订立具有激励和制约作用的保底条款,即一方面约定盈利分成比例,另一方面又约定委托财产的保本或增值额度。
可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一种通过契约形式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意义上看,它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入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但是在经济意义上,它却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保底条款注定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践行。
二、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争议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1,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其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产生抵触,因此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在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的分担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可,应当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和支持。
论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判断标准
论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判断标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投资形式不断出现,投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自身的利益,会设计各类不同的条款,保底条款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
它规定了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投资时,无论投资是否获利,投资方都不会亏损。
在实践当中,一旦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被认定为保底条款通常会被法院判决无效,从而严重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挫伤当事人订立投资合同的积极性,这样势必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底条款终究还是合同条款的一种,因此笔者试图从各国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中探析我国合理认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标准。
一、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一)德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的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①而如今,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认为一项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将对禁令的违反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比较,只有否定该法律行为效力所产生的效果与此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意旨相同时,才能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正如德国学者Westphal教授曾说“在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禁止法规的违反时,法院应当就禁止法规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等和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法益,如合同自由等相权衡。
权衡时应斟酌法益本身的位阶和个别法益被侵害的质和量,并具体评估否定其效力的警示效果,考量受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意思加以综合判断,而违反行为则常常是需要加以价值判断的行为。
”②(二)英美国家相关立法及学说在美国,判断一个合同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一项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在美国并不会当然无效。
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确没有违反公共政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许会采纳合同的效力;此外,如果一项合同行为虽然是“合法”的,但是确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矛盾了,法院可能就不会承认该项合同行为的效力。
总而言之,违反公共政策才是真正的理由,而在决定是否应当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强制执行合同时,美国法院通常要考虑多种因素,其最终的决定往往是对多种公共利益加以权衡的结果。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案例解析)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案例解析)
保底条款是理财机构为了吸引委托人进行投资而提出的保障措施之一、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委托人投资的风险,增加其对理财产品的信任度,促使
更多投资者愿意委托理财机构来进行资金的管理。
然而,保底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法律和道德上的问题。
首先,
保底条款可能会导致理财机构过度承担风险。
理财机构通常是通过投资者
的资金来进行运作的,如果投资出现亏损,理财机构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出资进行赔偿。
这对于一些小型理财机构来说可能会造成财务上的
困难,甚至可能导致倒闭。
其次,保底条款可能给投资者带来错误的期望。
保底条款确保了投资
本金不会损失,这会使得委托人对理财产品的收益有过高的期望。
然而,
金融市场风险无处不在,投资产品的回报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
委托人过
于依赖保底条款而过分追求高收益可能会导致投资风险的忽视,并可能造
成金融风险的扩大。
此外,保底条款的有效性也需要法律的认可。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条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时,应视为无效。
合同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
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精神的要求。
保底条款可能涉及到相关
法律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保底条款将会被视为无效。
总的来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投资者提
供一定的保障,但其有效性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加以考量。
此外,
投资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对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和理解,了解投资风险,合理
管理自己的投资预期,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详解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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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完善,自然人投资理财越来越成为人们的主要选择。
相信在众多投资理财方式中,委托自然人理财无疑是备受青睐的一种。
委托自然人理财是指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专业的自然人理财人进行投资、管理等一系列操作的行为。
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投资者也开始更加注重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效力。
本文将就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一、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是什么?在进行委托自然人理财时,投资者和理财人会进行一些投资协议的签署工作。
在这些协议中,保底条款便是其中之一。
保底条款是指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如果因为其他因素造成的理财人的收益无法达到一定的预期目标,投资者可通过一定的协议,要求理财机构提供相应的赔偿金,保证其原始资本不受影响的一种条款。
保底条款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是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障。
二、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1.合法性认定无论是委托自然人理财时的保底条款还是其他的金融行为中的保底条款,其合法性都是首要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底条款的合法性是得到认可的。
但同时,保底条款也需要严格管控,防范一些机构和人员在条款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
2.合规性认定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的合规性认定,则是需要通过监管机构认定的。
在保底条款的使用过程中,监管机构会进行一系列的检查和审核,以确保条款的合规性。
只有通过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核,保底条款才能够获得使用。
3.效力认定委托自然人理财时,投资人通过保底条款,维护自己的权益。
那么这个保底条款一旦签署,其效力是多少,投资者对此有着很大的关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是被承认的。
只要保底条款的内容合法且符合监管规定,那么其效力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委托自然人理财时保底条款需要注意的问题1.谨慎选择自然人理财人在选择自然人理财人时,投资者应尽量选择一些知名、有实力、口碑好的专业理财机构。
投资领域保底条款的裁判现状、效力认定及司法价值判断
投资领域保底条款的裁判现状、效力认定及司法价值判断头条提示2018年,审判研究将在文章底部增加作者介绍(100字以内),可以是个人情况自述,也可以是执业或生活感悟;文字风格随意不拘,可严谨规范,也可生动诙谐。
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活动越来越深入到社会各个阶层,各种投资类的公司、组织引导着大量新兴中产阶层进入到投资领域。
一方面投资方缺乏必要的投资者教育但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又厌恶风险,另一方面投资公司为吸引资金,在募集时大量承诺保底保收益甚至高收益的条款。
但是,投资行业本身具备的高风险、高收益和不确定性又极易引发纠纷。
本文试图从审判实践角度分析投资活动中投资保底条款适用的现状,司法实践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并结合《募投资基金暂行管理条例》中的保底规定,讨论对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及法律依据。
一保底条款适用的司法现状1 . 适用协议的主体保底条款多见于委托理财协议、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在分析保底协议的同时,需要预先考量上述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
——持牌金融机构根据《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均需持牌持证经营,故超越特许经营范围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应视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协议一般被认定无效。
同时,针对符合经营范围内的保底条款,《证券法》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亦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关于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实际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委托理财,这是一种风险分散、效率提高的方式。
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保底条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篇文章将对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进行讨论并提供三个案例。
一、保底条款是什么?保底条款是指委托理财合同中规定的最低收益,即无论市场状况如何,银行或其他机构都需要保证投资者的收益不会低于一定的水平。
这样的保障相当于是对投资者风险的一种控制,因为保底条款能够使投资者从市场波动中得到一定的保护。
二、保底条款运作原理保底条款通常适用于保本型产品,即资金保证不会亏损,但套利型产品和股票类产品则不一定适用。
当一个投资产品包含保底条款时,委托人在购买该产品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营销费等。
一旦市场走势导致委托人的收益低于保底标准,银行或其他机构将会补足差额。
三、案例分析1、银行理财产品保底条款小张委托银行进行理财,购买的产品含有保底条款,银行向小张承诺,在理财期限内,产品折算收益率不低于3%,且无论市场对该理财产品的现价如何变化,银行在到期时均不会少于小张的投资本金。
在理财期限到达时,实际折算收益率为2.8%,银行将根据保底条款支付小张缺少的部分。
2、保险投资保底条款小李投资保险产品,并有保底条款,在这款保险投资产品的法定保险责任期内,投保人可获得固定的最低收益,若投资损失超过最低收益,则保险公司需要补上该差额。
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小李的本金和收益如约存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3、委托投资基金保底条款小王选择委托投资基金,基金产品含有保底条款,代理人向小王承诺,无论投资基金的市场表现如何,小王在理财期限内不会获得低于投资本金多于定额投资收益的收益率。
小王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投资,根据最近一个计划投资周期内基金产生的净收益的已定比例,小王获得所投资的部分投资收益,而基金管理人将会在理财期限结束时根据保底条款失效的金额,将金额支付给小王。
四、结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建议投资者应选择含有保底条款的产品,以保障自身财产安全。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保底条款有效吗?
“保底条款”有效吗?为了实现资产增值,许多人士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投入资本市场获取收益,为了保证资产保值增值,委托理财类合同中经常约定“保底条款”,那么这种保底条款有效吗?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和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1、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活动中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2、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二、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实践中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是指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同时向委托人给付约定的利息,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金融风险。
这种保底条款虽然表面上以“投资理财合同”作为名称,但其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和借贷完全一致,属于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平等协商,但利息部分应参照新民诉解释的“两线三区”。
“两线三区”是指:(1)年利率在24%(包括24%)以内为有效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2)年利率在24%~36%(包括36%)之间的视为自然之债区,如借款人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则法院将不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但同时,如借款人未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出借人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
(3)超过36%的则为无效区,借款人未支付的出借人不能要求支付;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支付款及其利息。
2、企业(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的借贷,满足“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为有效的合同,可依法受到保护。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
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摘要:一、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定义二、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三、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四、保底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五、联营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应对策略正文:一、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定义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在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盈利的同时,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在联营体亏损时,该方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
保底条款实际上是一种保证联营一方在投资合作中收益不受损失的方式。
二、保底条款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对联营合同进行了规定,并将联营划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协作型联营。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三、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在法律实践中,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一般会认定其无效。
这是因为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活动中的风险共担原则,使得承担风险的联营方无法获得公平的收益。
此外,保底条款还可能损害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往往会否定其法律效力。
四、保底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如果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联营一方在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时,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
这一结果可能会对联营方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其投资收益受损。
同时,如果因保底条款导致的联营体亏损,其他联营方和债权人也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
五、联营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应对策略在签订联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法律对于保底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因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
联营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作各方在利益共享的同时,也共同承担风险。
保底投资协议
保底投资协议定义保底投资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投资前签署的一种协议,该协议规定了一定期限内,无论投资项目是否出现亏损,投资方都能获得一定的最低投资回报。
协议内容1.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双方应明确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以及投资方获得的回报。
2.被投资方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会出现超过最低回报的投资亏损。
若出现亏损,被投资方应承担超过最低回报的部分,并在投资项目结束后将其赔偿给投资方。
3.若投资项目盈利,投资方将按约定获得投资收益,并可将收益与最低回报进行比较,如果收益高于最低回报,则投资方不再享有最低回报。
4.投资方应承担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损失,但最低回报部分应由被投资方承担。
5.在协议期限结束后,被投资方应将实际回报与最低回报进行比较,如实际回报高于最低回报,则投资方不再享有最低回报,被投资方无需再承担最低回报部分。
协议的优缺点优点1.保底投资协议大大降低了投资方的风险,无论投资项目是否盈利,都能保证最低回报,可以提高投资方的投资信心。
2.对被投资方也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可以促使其更谨慎地进行投资,保证最低回报。
3.协议清晰,有利于维护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双方权益。
缺点1.实际回报可能超过最低回报,但由于协议约定,投资方无法享受超过最低回报的部分收益,可能导致投资方的收益率不高。
2.被投资方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必须保证不会出现超过最低回报的投资亏损,否则需要承担亏损部分的赔偿责任。
实际应用保底投资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
例如,在私募基金、保本基金、保本理财等金融投资领域,经常使用保底投资协议。
此外,在企业投资领域,若投资方担心投资风险过高,可以通过与被投资方签署保底投资协议,减少投资风险。
小结保底投资协议是一种有效的投资保障措施,可以大大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方的收益率和信心。
但协议还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在实际应用中进行权衡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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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案情概述原告:甲被告:乙2004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6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的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
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06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二)《证劵法》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三)2、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效力认定:(一)联营一方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这种条款约定无效。
此类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并有可能导致整个出资协议或合同的无效。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导致这种法律后果的原因是我国有关的金融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而这种只投资、不经营、按期收取回报的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行为,由于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有效。
3、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一般法院会判决认定无效。
(一)认定无效。
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原则分担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损失。
这是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时的主要观点。
根据保底条款,客户只要向券商交纳一定的资金,就可以获得稳定的收益,而不必承担任何风险,其实质是一种借款融资合同。
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间借款融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通过订立保底条款,规避法律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自然在判决时否认其效力。
其次,虽然我国对委托理财尚未出台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但根据我国仅有一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理念而言,对保底条款一直持否定态度,法律不保护保底条款的司法效力。
此外,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投资场所,没有人是这个市场的常胜将军,包括那些具有丰富证券知识的专家。
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收益,使得委托人不承担风险,其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券商在承担全部风险时,将促使其盲目投资证券市场,失去理性的投资行为,必然造成证券市场大起大落,不利于整个资本市场循序渐进的发展。
券商为了维持高额的收益,势必利用其资金、人员、信息等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证券市场的正本清源将难上加难。
(二)认定有效。
该观点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其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法的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有效,除非出现法定无效条件,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如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有学者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也仅限于某些特殊的金融机构,而对广大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作为受托人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保底条款自然可以适用合同双方。
合同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的结果,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现代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不同点是,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
既然我国法律对非特定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未予以限制,自然法律应该保障保底条款的执行。
此外,委托理财这种投资方式,能够做大金融市场、做强金融机构、做多金融产品,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客观需要。
如果否定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无疑将大大限制投资途径,抑制中国金融市场的成熟速度。
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不合事宜。
券商通过保底条款,赢得客户充分信任将其资产交由券商经营,而在真真履行合同的时候,仍由客户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这在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时将起到极大负面效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正如对证券公司的一些从业人员征询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时,得到的回答是: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的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
(三)具体分析认定。
对于保底条款不应该一刀切地认定其效力,应该根据条款具体规定内容,区别对待,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3倍为限度,部分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
这绝对不是一种骑墙的态度,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效应,与其他两种观点相比,都有其更大的积极作用。
理由:首先,从法理角度看,虽然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对保底条款,三令五声予以杜绝,可是没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根本无人问津,保底条款屡禁不绝。
当一种法律政策所设计的应然状态始终无法对某种实然经济现象起到应有的调整作用时,是应当维持这种法律政策让应然和实然继续各行其是?还是应当因势利导地适时调整法律政策加以规范?当然应选择后者。
当法律得不到守法者的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只能是一张白纸。
法律的尊严何在?与其花大量的司法成本禁止保底条款,不如制定更完善的法律规范保底条款的运作。
法律的实施效果,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否科学的指标数。
如果出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仍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会导致裁判不公,甚至会由于不公的审判结果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后果。
所以,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不能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现在仅对证券公司的投资理财行为予以规范,而对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法律还是空白。
对于投资理财受托人,是否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才有资格从事投资理财,现在尚未形成定论。
所以,仅仅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适用一切投资理财行为,其法律根据是不充分的。
此外,《证券法》禁止券商接受全权委托,禁止保底协议是针对经纪业务,而委托理财与证券经纪业务是存在本质不同的,所以,根据《证券法》类推适用于委托理财也有些牵强。
如果完全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与法律的规定是相违背。
几乎每一个委托理财协议都存在保底条款,一些保底条款框定的回报率甚至高达20%~30%。
而当前银行存款年利率在1%~2%之间,贷款年利率在5%~6%之间,如此高额的固定回报率是完全违背市场规律,投资人在签订保底条款时就应当预见到委托人无法履行合同,投资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委托人履行不能的后果。
而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讲,受托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受托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我们并不是通过对保底条款的否定,鼓励受托人(主要是券商)背信弃义,保护其受托人的不诚信行为。
为了平衡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和作为受托人的利益,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主张对保底条款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合同法》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仅仅保护法定利率收益,并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对保底条款加以规制。
原则上保底条款应当有效,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保底条款所规定的回报率显失公平,高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7、8倍时,受托人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原来的保底条款,减少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3倍。
最后,从社会效果看,有限承认说推动委托理财这种融资投资方式的发展,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维护社会的安定。
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客观上推动了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分散风险,促进金融创新、金融市场的扩容。
现在我国社会闲散资金多,集中流向银行,导致银行资金压力大,专家理财可以提高储蓄向投资转换的能力,减少银行压力,拓宽居民的投资渠道,增加广大居民的收入(投资理财的风险较低,回报率较高)。
在投资理财中,券商等专业管理人可以收取稳定的管理费和佣金,增加利润。
所以,委托理财的发展,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结果。
但是,委托理财业务的推广,必须依靠保底条款稳定投资者的信心。
在当前信用体系极不完善的经济中,仅依靠券商等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