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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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现就有关契税、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2日——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财税实务“税”吃了你的豆腐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税”吃了你的豆腐
一:相关政策文件
对于豆浆,豆腐,豆腐干,豆腐皮,增值税税率是多少?大家肯定第一反映是找〈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如果能直接找到对应的政策条文,那就是没有本文什么事情了。
然后看了半天关于豆制品在这个征税范围注释里面是没有踪影的。
有人说你这不是扯吗?哪有规定这么细的,也有人说中国的文字博大精深,语文学好才能体会税法的真谛。
也有人说税法怎么就给一个定义呢,如此这般岂不是任由税局自由裁量?那还是先看看几个类似的
条文吧。
1: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产品适用征、退税率问题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5〕944号发布日期:2005-10-18 有效性:全文有效)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5〕12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浙江浦江保康食品厂生产的豆腐皮,从生产过程看,经过磨浆、过滤、加热、结膜、捞制、成皮、包装等工艺流程,不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你市出口企业已购买的按13%税率征税的用于出口的豆腐皮,你局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专账管理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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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至少下设四 小类: (1)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2)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3)研发成果的评估费用;(4) 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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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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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小企业会计准则——科目说明》 4301研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小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三、研发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一)小企业自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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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一)本市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对所有研究开发项目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在
研发项目立项之初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并且按照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和集中 研发等研发类型设立《“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 (二)对于一个研发项目按照研究阶段、开发阶段分别采用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的,应当分别设立 《“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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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
策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即征即退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6﹞49号
【发文日期】2006-09-19
【实施时间】2006-09-19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属于《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范围的货物,在每月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填报《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原则上隔月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已纳增值税部分进行清退。
各单位应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征收管理,不定期对相关企业的原材料(特别是三剩物和次小薪材部分)购入、领用、结存等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则应及时停止增值税即征即退。
各单位应在每年的2月底和8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填制《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汇总表》(附件2)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17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1.22•【字号】国税发〔2007〕13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注税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受理、审核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按照执行;同时,请市注税中心将文件转知行业协会及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并择时由行业协会牵头,起草本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现将该文转发你局,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6.25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6.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
用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
国税函〔2007〕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硫磺适用税率问题明确如下:
硫磺包括天然硫磺和经加工制得的硫磺。
天然硫磺是指从天然硫磺矿中开采得到的硫磺,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994〕第22号)中规定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经加工制得的硫磺是指从天然气、原油等含硫物中经脱硫等工艺加
工制得,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鉴于目前我国进口和自行生产的硫磺中均是经加工制得的硫磺,因此,执行中硫磺的适用税率为17%。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沪国税财[2014]15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财〔2014〕1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本市税务系统的差旅费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67号)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从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上海市财政局的通知要求,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规范本单位差旅费管理,严格执行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市局机关差旅费审批制度和报销管理(一)建立健全审批制度1.出差人员出差前必须根据上级有关通知或局内工作需要,填列《出差审批单》(样式附后)。
2.出差人员填列《出差审批单》时,应填列出差地点、出差事由、起讫日期、乘坐交通工具等要素。
3.《出差审批单》按规定报经有关领导审批签字。
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局主要领导审定;处室其他人员出差报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二)加强出差经费报销管理1.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回到单位后,如无特殊原因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2.出差人员应当凭《出差审批单》填列《出差人员差旅费报销单》(样式附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各类附表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1995年6月15日财税字[1995]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澡、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2.26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8.13•【字号】沪税流[2001]311号•【施行日期】2001.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311号)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6册第788页)中规定免税的,而在本通知中没有列举的货物,应恢复征税。
对其中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本通知新增列的免税货物即(财税字[1998]78号文中没有规定免税的货物)在2001年8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部分,各分局应督促企业予以收回。
如企业确实无法收回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分局应先将企业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增值税额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核实清楚,然后将企业8月份发生的属于免税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对相应取得的收入可暂不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第三条中提及:“《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应勘误更正为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1.29•【字号】沪国税流[1995]76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5]76号)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044号],经研究,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粮食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梁、小米、米仁)、鲜山芋、山芋干。
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加工品及粮食复制品、豆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粮食加工品,包括大米(粳米、籼米、元米、碎米)、大豆加工品(豆片、豆饼、豆粉)淀粉、面粉;粮食复制品,包括切面、挂面、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春卷皮、通心粉、米粉等。
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奶、豆腐干、臭豆腐、兰花干、豆腐衣、百页、素鸡、油豆腐、油条子、油三角、烤夫、水面筋、油面筋、麻腐、粉皮、粉丝、腐乳,不包括各种豆制品小吃食品,如素火腿、素鸭等等。
二、经清洗、整理、晾晒、挑选、剥皮(壳)、去籽、碎块、腌渍、冷藏、冷冻、辐照、脱水、包装等工序加工的瓜果、蔬菜等,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但不包括各种蜜饯,瓜、果、蔬菜罐头和已完全改变其本来形态的加工产品(如:果酱、果泥、菜泥、果汁、菜汁等等)。
三、药用植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利用药用植物经切、炒、烘、焙、熏、蒸、研磨、包装等等工序加工处理的中药材饮片,及除胶囊丸以外的单味粉剂、鹿角胶、驴皮胶、鳖甲胶、龟板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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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5﹞76号
【发文日期】1995-11-29
【实施时间】1995-1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
字[199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44号),经研究,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粮食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梁、小米、米仁)、鲜山芋、山芋干。
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加工品及粮食复制品、豆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粮食加工品,包括大米(粳米、籼米、元米、碎米)、大豆加工品(豆片、豆饼、豆粉)淀粉、面粉;粮食复制品,包括切面、挂面、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春卷皮、通心粉、米粉等。
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奶、豆腐干、臭豆腐、兰花干、豆腐衣、百页、素鸡、油豆腐、油条子、油三角、烤夫、水面筋、油面筋、麻腐、粉皮、粉丝、腐乳,不包括各种豆制品小吃食品,如素火腿、素鸭等等。
二、经清洗、整理、晾晒、挑选、剥皮(壳)、去籽、碎块、腌渍、冷藏、冷冻、辐照、脱水、包装等工序加工的瓜果、蔬菜等,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但不包括各种蜜饯,瓜、果、蔬菜罐头和已完全改变其本来形态的加工产品(如:果酱、果泥、菜泥、果汁、菜汁等等)。
三、药用植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利用药用植物经切、炒、烘、焙、熏、蒸、研磨、包装等等工序加工处理的中药材饮片,及除胶囊丸以外的单味粉剂、鹿角胶、驴皮胶、鳖甲胶、龟板胶。
不包括各种中成药、滋补药品。
四、鲜奶是指各种哺乳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如鲜牛奶、消毒纯牛奶等等,不包括添加了其他原辅料的花色奶。
五、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农业生产者生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范围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73号)《关于明确“农业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36号)相应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