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李某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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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徐铁刑初字第5号 精品

最新-(2019)徐铁刑初字第5号 精品

(2019)徐铁刑初字第5号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徐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与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及小李、老貂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25次在原徐州铁路分局南沙河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87595元。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另案已决犯供述、证人证言、货运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盗证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称,起诉书指控的25起犯罪事实中有10起自己没有参与。

但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仅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介绍本案例涉及一起铁路企业纠纷,纠纷的主要矛盾点在于合同履行中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

以下通过对案例的描述和分析,探讨解决该纠纷的途径与方法,以期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和思路。

二、案件分析1. 纠纷的发生原因合同双方为一家铁路建设公司和一家建材供应公司。

按照合同约定,建材供应公司向铁路建设公司供应建材,但在供应过程中由于一系列因素导致建材供应的及时性和品质出现问题,给铁路建设项目的推进带来不良影响。

2. 案件的争议点铁路建设公司认为建材供应公司未能按时供应优质产品,导致项目延误,要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而建材供应公司则辩称供应延误和问题品质是由于铁路建设公司未及时提供准确的需求信息,并要求支付全部供货费用。

3. 分析对比双方主张从双方主张的角度来看,铁路建设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延误和建材品质问题是由建材供应公司的供货延误和品质不合格所导致的。

然而,建材供应公司则以铁路建设公司未及时提供准确的需求信息为由,认为供货延误和品质问题应由铁路建设公司负责。

4. 基于合同法的评判准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对于造成的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根据本案情况,建材供应公司确实未能按时供应优质建材,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铁路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5. 解决纠纷的方式基于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和解决合同纠纷的原则,为了达成解决纠纷的共识,可以考虑以下方式:- 协商一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过程包括双方发表意见、进行谈判、达成共识等。

通过协商可以尽量维护双方的利益,达成双赢的结果。

- 第三方中介: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选择请一位中立的第三方中介,如仲裁机构或者调解员,来解决争议。

中介人员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和商务意见,帮助双方达成一致。

- 法律救济:如果协商和中介无法解决纠纷,受损一方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审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孙久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苏鹏【当事人-个人】苏鹏【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兆娟【代理律所】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被告】苏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训诫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苏鹏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符合该条规定,聊城工务段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故聊城工务段解除与苏鹏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而且,本案的确存在苏鹏向单位隐瞒犯罪事实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如果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综上,上诉人聊城工务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与被上诉人苏鹏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增印【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柏乔【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增印【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孙增印为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工作人员。

2018年,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排查发现孙增印于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时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孙增印的劳动合同。

但中铁济南局在已经知晓孙增印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月1日与孙增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现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以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犯罪行为主张解除当前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铁路运输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合同的订立与目的a. 合同背景① 甲方与乙方就铁路运输服务达成合作意向,乙方承担甲方货物的运输任务。

②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铁路运输中的责任与义务。

③ 甲方需要乙方按时、安全地将货物从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到乙方指定目的地。

④双方希望通过签订本合同,保证运输过程的顺利进行,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

b. 合同的效力①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即为生效。

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履行或索赔。

③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____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④ 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未另行通知终止合同,合同自动延续。

c. 运输内容与要求① 甲方负责提供运输货物的详细信息,包括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

② 乙方需按合同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开始并完成运输任务。

③ 运输过程中,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安全,避免发生损坏或丢失。

④ 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运输要求,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义务① 甲方应及时提供运输所需的所有信息与文件。

李洪节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处罚类二审2020行终603 李洪节铁路公安裁定书

李洪节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处罚类二审2020行终603 李洪节铁路公安裁定书

李洪节与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处罚类二审2020行终603 李洪节铁路公安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铁路【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审理法官】孙宝林胡一帆陈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洪节;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当事人】李洪节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当事人-个人】李洪节【当事人-公司】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洪节【被告】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证据诉讼中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李洪节于当日即知道该行为。

即便行政机关未告知上诉人李洪节起诉期限,其也应于一年内提起诉讼。

今上诉人李洪节在上诉状中自述,于2019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也早已超出起诉期限。

虽然上诉人称因原有证据中并未有邳州市公安局的批文,调取到证据后才起诉,但此非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情形。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铁路企业纠纷案例分析报告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铁路企业之间的纠纷,其中一方是一家国有铁路运输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另一方是一家私人铁路公司(以下称为乙公司)。

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甲公司指控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件经过合同签订2018年,甲、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会将货物运输给乙公司,乙公司会为甲公司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

运输服务问题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运输服务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乙公司安排的运输车辆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货物无法安全运输。

其次,乙公司的驾驶员素质较低,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给货物造成了损失。

此外,乙公司经常无故延误货物的运输时间,给甲公司的生产进程带来负面影响。

面对上述问题,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乙公司未能及时解决问题。

合同解除与索赔要求由于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合理要求,甲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向乙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乙公司拒绝接受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表示甲公司在其他方面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法律诉讼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件分析从案件经过可以看出,本案主要纠纷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运输车辆问题: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导致货物无法安全运输。

2. 驾驶员素质问题:乙公司驾驶员素质较低,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给货物造成了损失。

3. 运输时间延误问题:乙公司经常无故延误货物的运输时间,给甲公司的生产进程带来负面影响。

4. 合同解除与责任分配问题:甲公司解除合同后,乙公司不认同解除合同的有效性,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违约的话,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导致甲公司货物损失,属于违约行为。

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有责任为合同的履行协调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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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徐铁民初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铁民初字第1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调解书(201X)徐铁民初字第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宜豹,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铁路嘉利旅行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戴某某。

案由:商品配送合同纠纷。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X年12月21日第二被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给车站商品配送中心配送饮料系列商品并收取原告一年的配送费3 800元,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配送义务,而被告却在201X年9月25日突然通知原告立即停止配货,解除合同关系。

致使原告所进货物无法外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无法经营期间的配送费 1 000元,赔偿经营损失26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铁路嘉利旅行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服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仅于201X年1月15日与戴某某签订了商品配送协议,但已于201X年5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与其终止。

被告戴某某通知原告终止与其签订的商品配送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配送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和戴某某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某辩称,201X年1月1日,我为履行与旅服公司签订的商品配送协议将部分商品委托原告配送。

201X年8月,旅服公司按照上海铁路局文件。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个果农老陈,种了一大片果园,那苹果长得又大又红,就像小姑娘红扑扑的脸蛋儿。

老陈瞅着这些苹果,心里乐开了花,想着得赶紧把这些苹果运到外地去卖个好价钱。

于是,老陈就和当地的铁路运输部门签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的,要把他这几吨苹果安全、准时地运到隔壁省的一个大城市。

老陈呢,满心欢喜地把苹果一箱箱地搬上了火车,就像送自己的孩子出远门一样,还不停地叮嘱工作人员要小心。

火车“呜呜”地就开走了。

老陈在家就开始盘算着,这苹果一到,能赚多少钱,是不是能给家里换个大彩电之类的。

可左等右等,到了苹果该到的日子,却接到了收货方打来的电话,说根本就没见到苹果的影子。

老陈这下可急了,就像热锅上的蚂蚁。

他跑到铁路运输部门去问情况。

铁路这边呢,开始还支支吾吾的,一会儿说可能是调度出了点问题,一会儿又说可能是在某个中转站给搞混了。

老陈一听就火了,“我这苹果可是我的命根子啊,你们怎么能这么不负责呢?”老陈要求铁路部门赔偿他的损失,包括苹果的成本、预期的利润,还有他为了这事儿来回奔波的路费啥的。

铁路部门却觉得有点冤,他们说可能是某个环节出了意外,但是也不能就全怪他们呀,说不定是老陈自己装箱的时候没标记清楚呢。

这两边就这么僵持不下,老陈觉得铁路部门就是在耍赖,铁路部门觉得老陈有点得理不饶人。

没办法,老陈就把铁路部门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老陈拿出了运输合同,还有当时装苹果的清单、照片啥的,证明自己的苹果数量和质量都是没问题的。

铁路部门呢,也拿出了一些运输过程中的记录,但是这些记录漏洞百出,有的地方还对不上号。

法官一看,心里就有了数。

法官说:“你们铁路部门既然和人家签了合同,那就要保证货物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

现在苹果不见了,你们的记录又这么混乱,这责任肯定得你们负大部分。

”最后呢,法院判决铁路部门赔偿老陈大部分的损失,包括苹果的成本和一部分预期利润。

老陈虽然没得到全部想要的赔偿,但也算是出了口气。

铁路法律纠纷案例(3篇)

铁路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李某乘坐某铁路局所属的动车组列车,在列车行驶过程中,李某因突发心脏病不幸去世。

李某的家属认为,铁路局在列车运行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导致李某的死亡。

因此,李某的家属将铁路局诉至法院,要求铁路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死亡的责任,以及责任划分。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乘坐动车组列车过程中突发心脏病,铁路局在列车上设有医疗设备,并有医务人员随车服务。

李某突发心脏病后,列车上的医务人员及时进行了救治,但李某最终因心脏病发作不幸去世。

关于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死亡的责任,法院认为,铁路局在列车上配备了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李某突发心脏病后,列车上的医务人员及时进行了救治,不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铁路局不应当承担李某死亡的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为,李某突发心脏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自身健康问题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铁路局在列车上提供了必要的医疗救助,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铁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防止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铁路局在列车上配备了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突发心脏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铁路局在列车上提供的医疗救助已属及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铁路局不应当承担李某死亡的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旅客的合法权益。

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包括列车设施、设备、环境等方面的安全。

4。28 胶济铁路事故的真正原因

4。28 胶济铁路事故的真正原因

这个是我了解到的事故本来面目,希望记者根据这些素材,写出一篇有深度的报道。

愿铁道部能汲取教训,不再发生类似的人间惨剧背景知识一:胶济铁路及施工便线1、对于已经百年历史的胶济铁路线,多次改造也达不到提速的要求。

为迎接奥运会,必须新建新的高速客运专线,为迎接奥运,该工程应确保在2008年7月1日前通车。

2、根据高速客运专线的技术标准,在跨越309国道处,应将原胶济客运线在原线位改造成跨线桥,即大尚庄特大桥。

为保证施工期间胶济铁路的畅通,需修建施工便线,穿越施工中的大尚庄特大桥,和两端原有胶济铁路相接。

该便道的开工日期,施工时间和通车时间将直接影响大尚庄特大桥的施工进度,进而影响胶济铁路高速客运专线的完工、通车日期。

3、施工便线为一S形弯,由于大尚庄特大桥下面和家村拆迁受阻,同时为了充分利用与早期老胶济铁路已废弃的四个铁路涵洞,以及平行的胶济铁路货运线,S形施工便线的半径极短,大约仅400米左右。

4、2007年10月,该施工便线开始施工,2008年3月,工程完工。

5、由于是施工便线,各方面的技术等级明显低于正线,需要限速通过。

背景知识二:机车长交路6、2007年4月18日,全国铁路开始第六次大提速,在这次提速前,司机及机车原来基本在本铁路局范围内牵引旅客列车,此次提速后,根据运行图,部分司机及机车开始跨局牵引旅客列车。

7、对于部分直达特快(T字头列车),运行图规定由一辆机车跨局牵引长距离的路程,甚至是一辆机车两名司机工作十多小时,一路牵引到底。

对于这种情况,铁路术语称为“机车长交路”。

8、牵引本次事故T195次列车的SS9G-0182次机车即属于机车长交路。

机车和两名司机属于北京车务段,事故路段属于济南铁路局辖区,该车及司机是当天通过事故路段的第一列外局的机车和司机。

9、对于长交路的司机可以有多种搭配方式:20,两名司机轮流操作,虽规定不操作的司机必须协助观察,但在实际操作中,一名司机操作的同时,另一名司机经常休息;21,两名司机一名副司机轮流操作,允许一名不操作的司机休息;22,两名司机两名副司机分两班轮流操作,允许不操作的司机休息。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位旅客,叫老王。

老王是个热心肠,去外地看亲戚的时候,带了一堆家乡的特产,什么腊肉啊、手工做的辣椒酱啊,满满当当装了两大行李箱。

他到火车站,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开开心心地就上了火车。

想着这些特产到了亲戚家,肯定特别受欢迎。

可等他到了目的地,下了火车去取行李的时候,却傻了眼。

只拿到了一个行李箱,另一个行李箱就像人间蒸发了一样,消失得无影无踪。

老王那个着急啊,这可不是小事儿。

他找到火车站的行李托运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开始各种查找记录,翻来覆去地找,可就是找不到那个失踪行李箱的下落。

老王觉得这就是铁路运输方的责任啊,自己好好办理了托运,东西却没了。

于是就和铁路运输公司开始理论。

铁路运输公司这边呢,一开始说可能是在转运过程中被误放到其他地方了,让老王再等等。

可是等了好几天,还是没有任何消息。

老王这下可就火大了,他觉得铁路运输公司就是在敷衍他。

他要求铁路运输公司赔偿他行李箱里所有东西的价值,这里面可不光是东西本身的价值,还有他对亲戚的那份心意呢。

铁路运输公司却觉得老王有点狮子大开口,他们说老王没有办法证明行李箱里到底装了些什么东西。

老王一听就更气了,说:“我这大老远的,带的都是家乡特产,难道我还能骗你们不成?”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老王觉得自己有理有据,铁路运输公司觉得老王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随便就赔偿。

后来啊,老王想到一个办法。

他回老家找了几个邻居,让他们写了证明,证明看到他打包特产的过程,还大概列出了特产的种类和数量。

拿着这些证明,老王又去找铁路运输公司。

铁路运输公司这下有点为难了,但是还是觉得这些证明的说服力不是很强。

不过呢,经过这件事,他们也意识到自己在行李托运管理方面可能存在漏洞。

经过多次协商,铁路运输公司考虑到自己确实有一定的责任,虽然不能完全按照老王说的价值赔偿,但还是给了老王一部分赔偿款,算是对这件事情的一个了结。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铁路运输合同里,旅客和运输方都得有证据意识,不然遇到问题就容易扯不清。

运输成本——精选推荐

运输成本——精选推荐

运输成本一、判断题1.运输成本只反映企业管理水平的高低,对宏观经济分析、调整经济结构的参考作用不大。

( )2.随着运距的增加,运输总成本随之增加,单位运输成本随之减少,即递远递减原则。

( )( ) 3.在重量和空间方面,运输工具更多受到的是容积限制,而不是重量限制。

4.根据货物种类、性质、形状等确定散件、成组或集装箱等作业方式;尽量采取集装单元 ( )化和标准化包装。

( ) 5.在一般情况下,积载因素大的货物即轻泡货物运输成本高,而且其运价也高。

6.运价的变化会引起运输需求的相应变化,运价本身也应随运输需求变化而相应变化。

( )7.运价与物价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运价上升可能会导致物价的下降;反之,物价上涨会 推动运输成本的下降。

( )8.联合成本对于运输收费影响很大,因为托运人索要的运价中必须包括隐含的联合成本。

( )二、填空题1.影响运输成本的因素有、 、 、、 、 、 、等。

2.汽车运输成本计算对象是。

3.每单位重量的运输成本随载货量的增加而。

4.运输成本由固定成本、、 、 、等构成。

5.增加货物的疏密度通常会使运输成本。

6.铁路运输成本计算以 为运输成本计算对象。

三、选择题1.运输成本在货币表现形式上主要由( )构成。

A.运费 B.流通加工费 C.装卸费 D.固定费用2.流通加工费用主要包括( )。

A.设备费用 B.材料费用 C.劳务费用 D.其他费用3.降低装卸搬运成本的主要途径有多种,不一定有效的是( )。

A.尽量减少装卸搬运次数 B.加强安全管理C.减少装卸机械的使用台数 D.缩短运距4.( )具有载运量大、运价低、受气候季节变化影响小等突出优点。

A.公路运输 B.铁路运输 C.水路运输 D.航空运输5.合理选择运输工具应考虑 ( )。

A.经济性 B.快速性 C.安全性 D.便利性6.运输需求的不平衡性主要表现为运输时间的不平衡性和运输( )的不平衡性。

A.方向 B.费用 C.天数 D.运输工具四、简答题1.简述物流运输成本的构成及影响因素。

民事案例分析:因铁路引发的事故纠纷

民事案例分析:因铁路引发的事故纠纷

[案情介绍][案情分析]上诉人称死者的身份应认定是非法算命人员,为什么法院没有认定?关于死者的身份,上诉人主张是非法算命人员的依据不足。

处理事故的铁路公安人员只是证实在死者身上发现有扑克牌,但以此不足以证明死者即为非法算命人员,故应当认定死者的身份为游客比较恰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为什么法院也没支持该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因为此主张属于继承的法律关系才能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是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故对上诉人的主张,该起案件无法审理这一主张。

该起案件为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二位女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即“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的规定,本案中,横穿某公园的铁路并非是公园内的设施,对该段铁路的安全管理始终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穿越该段铁路道口时,被火车撞死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亦应当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故由吉林某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故作出了上述的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吉林某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父母并非游客,而是遭某公园多次清理的算命人员,而且二人未买门票也未经允许进入公园,当时正值庙会期间,两死者是在园内铁路口撞的,该道口归铁路部门管理。

再者盲人应有监护人,原告有责任,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盲人进入公园免收门票。

铁路客运合同纠纷案例

铁路客运合同纠纷案例

铁路客运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趟热门的火车之旅,从A城开往B城。

这车上人可不少,大家都怀着各自的目的踏上这趟列车。

有一位乘客甲,他买的是站票。

为啥是站票呢?因为这趟车太火了,能上车就不错了。

他上车后呢,就发现有个空位。

这甲心里就寻思着:“这咋有空位呢?管他呢,先坐会儿,站着可太累了。

”于是就心安理得地坐下了。

没过多久,乘客乙过来了。

乙呢,他可是买了这个座位的票的。

乙看到甲坐在自己的位置上,就客客气气地说:“大哥,您是不是坐错位置了呀?这是我的座呢。

”甲一听就不乐意了,说:“我上来就看见这空着,怎么就是你的座了?再说了,我站着多累啊,你就不能发扬发扬风格?”乙一听这话就急了,说:“大哥,我是花了钱买这个座的票的,这是我的权利啊。

”两人就这么你一言我一语地吵起来了,周围的乘客都纷纷侧目。

这时候列车员过来了。

列车员了解情况后,就对甲说:“先生,您买的是站票,确实不应该占用这位乘客的座位。

”甲呢,还想争辩几句,说:“那这座位空着也是空着啊,我就坐一会儿又咋了?”列车员耐心地解释道:“这是铁路客运的规定,每个人都应该按照自己车票的座位乘车,如果都像您这样随意占座,那整个秩序就乱套了。

”在列车员的劝说下,甲才不情不愿地站了起来,嘴里还嘟囔着什么。

这个事儿啊,就这么个小纠纷,但是却反映出了铁路客运合同中的一些问题。

从这个案例来看,乘客乙购买了车票,就和铁路部门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他有权按照车票上的座位就坐。

而乘客甲虽然站着累,但是也不能违反这个规则去占座。

铁路部门呢,有责任维护列车上的乘车秩序,保证乘客按照合同约定乘车。

这就好比我们去餐厅吃饭,你不能看别人还没来,就随便坐人家订好的位置是一个道理。

有一次,旅客丙开开心心地准备坐火车去旅游。

他带了一个大行李箱,里面装着他旅游要用的各种宝贝,像相机啊、漂亮衣服啊之类的。

他在火车站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手续都办得妥妥当当的,然后就上了火车。

一路上他都美滋滋地想着到了目的地就可以开启美好的旅程了。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薛英俊【当事人-个人】薛英俊【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李晓敏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瑞亮李晓敏兰在志翟玉强【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站【被告】薛英俊【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寻危险驾驶罪。

2013年6月,被上诉人进入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济南铁路局日照站变更名称为上诉人。

2019年8月2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因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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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审理法官】崔兆军赵慧朱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席兰霞【当事人-个人】席兰霞【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席兰霞【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铁路分局对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决定,多次找铁路相关部门,徐州铁路分局枣庄装卸作业所于1990年又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在其单位干临时工至2003年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资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资为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资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月均工资为220元。

被告非独生子女,被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6日,工作证载明年龄为1953年3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铁路局局长书记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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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铁路局局长书记名单默认分类2009-03-05 14:25:40 阅读4263 评论10 字号:大中小铁道部部长刘志军铁道部副部长彭开宙胡亚东陆东福卢春房王志国北京铁路局局长黄桂章上海铁路局局长安路生党委书记安路勤党委书记李佳成西安铁路局局长龙京济南铁路局局长瞿建明党委书记马维驹党委书记吕万金南昌铁路局局长邵力平广铁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何玉华党委书记索河总经理郭竹学哈尔滨局局长任纪善南宁铁路局局长陈伯施党委书记杨军党委书记莫忠沈阳铁路局局长王占柱成都铁路局局长武勇党委书记吴利民党委书记姚保国太原铁路局局长武汛昆明铁路局局长宋修德党委书记张义平党委书记刘柏盛呼和浩特局局长林奋强兰州铁路局局长吴云天党委书记黄民党委书记陆海霞郑州铁路局局长张军邦乌鲁木齐局局长罗金保党委书记杨建祥党委书记黄永斌武汉铁路局局长余卓民青藏公司总经理卢永忠党委书记张友松党委书记王忠铁道部各司局领导铁道部办公厅(铁道部政治部办公室)主任吴利民,男,陕西汉中人,历任太原铁路局财务处运营科科长,铁道部运输局综合部副主任、主任,现任铁道部办公厅(铁道部政治部办公室)主任。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田根哲,男,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九)班学员,铁道部运输局综合部主任,1995年12月铁道部办公室副主任,铁道部运输局客运中心主任、全国假日办联络员,现任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是中国铁道学会常务理事,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委员。

铁道部发展计划司司长黄民,1993.3起历任铁道部原计划司(发展计划司)副处长、处长、副司长,现任铁道部总经济师兼铁道部发展计划司司长,2005.10 铁道部教授级高工。

著作:1995.12 “九五”铁路运输形势及发展对策;《中国投资》独著1996.2 “九五”铁路货物运输需求预测《中国投资》独著;2001.1 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实现“十五”铁路快速健康发展《综合运输》独著;2003.3 试论铁路项目的公益性及建设途径《数量技术经济研究》独著;2004.5 对我国铁路大提速的几点认识《铁道经济研究》第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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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1成铁经初字第56号
原告李在虎,男,33岁,农民,住四川省邓珠市前进镇金凤村5组。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翟世刚,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该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维军,该分局客货营销分处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在虎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被告徐州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范维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7日在成都与江苏省郑州市的张明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总价款32160060元、约定张明华预付5万,原告将货发至郊县火车站后二天内张明华再付15万货款,并尽快结清余款。

原告在收到张明华预付款5万元后,于2001年二月10日在成都火车东站将货物如数发出。

同月19日,李在虎到达耶州市,张明华以住宾馆为名,将李在虎的身份证骗走。

并持李在虎的身份证在新沂火车站将该批货物提走。

被所属的新沂火车站不按章办事,在实际领货人与收货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让他人领走,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216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计2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徐州分局答辩称,徐州分局所属的新沂火车站不存在误交付的事实。

因为新沂火车站的工作人员在张明华提供了李在虎的身份证、介绍信、担保书和原告与李在虎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向张明华发放了该批货物。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观点,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法庭进行了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领货凭证、货票的了联,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2三次到新沂、邱州市造成损失的发票。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李在虎的身份证、李在虎交张明华的一份领货凭证传真。

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明华的证明一份、李在虎的收条。

原告认为张明华的证明中所述的集装箱箱号有误。

本庭认为1被告出示的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为李在虎既不是江苏省邓州市禅河酒厂的职工、也不是发货人。

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2李在虎交张明华的一份领货凭证传真和李在虎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以确认。

3张明华的证明中所述的集装箱箱号虽然有误、但该证据能证实张明华为实
际收货人。

本庭予以确认。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原告将价值32019000老知青酒1920件、蓉城堰喜酒716件、蓉城堰福御酒383件、五粮精酿酒319件、川沦酒320件交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在成都东站办理货物托运业务。

货票载明票号为0002675托运人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收货人李在虎。

到站新沂徐州分局所属;物品品名酒。

货物到达新沂车站后,张明华持李在虎的身份证、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将该货物代李在虎全部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货票和领货凭证,证实运输合同中的领货人为李在虎。

2有本院依法从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调查的证明材料,证实成都市成华区永改货运储运部代李在虎从成都东站办理托运酒类的件数。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所托运的酒类在新沂地区的价格。

4张明华出示给新沂车站的李在虎身份证、江苏省部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和张明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明华代收货人李在虎领走全部发运的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在成都东站签订运输白酒的合同,合法有效。

该货票记明收货人李在虎,并向收货人出具了领货凭证。

当货物到达新沂车站后,该站工作人员未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付给收货人,而将该批货物交给张明华,是误交付。

因为1《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了联上盖章或签字。

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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