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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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

彭学龙、卢玉

关键词: 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合同法/完善

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是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中心内容。产生于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时代的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作

了简单化的处理,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合同效力制度上对民法通则有继承、有突破、也有创新,鉴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主体即合同制度,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说是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

一、合同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在传统民

法中被称为“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合同制度起了重要的作用。有学者指出:“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1](P1)另外一些学者的结论则更加直截了当,他们认为,“从法律学的发展上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契约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2](P208)上述观点都表明了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密切联系。

有关合同、遗嘱和婚姻等具体法律行为的制度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早期。《苏美尔法典》、《汉谟拉比法典》等都有关于买卖、租赁、收养和婚姻方面的规定,中国西周以前就产生了“药剂”、“券书”等契约形式。到罗马国家形成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契约法和遗嘱法等都得到了相当的完备,人们开始思考关于上述各种行为制度的共同规则,并产生了“适法行为”概念一类的理论萌芽。

[1](P1-18)

1804年《法国民法典》用了一半的篇幅规定合同,以意思自治为特征的合同制度得到空前的完善,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佟柔教授甚至认为,“考虑到‘契约’一词在法典制定的当时所具有的广泛涵义,其中关于契约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尽管《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律行为’的章节,但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了” [2](P212)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

国法和德国法学家。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首先提出了“法律行为‘一词’”,海瑟,萨维尼等诸多一流法学家的深入研究使之更加精致完善并发展成完备的理论体系。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正式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是从合同等具体行为中抽象而来,法律行为与合同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但不可否认,合同行为在法律行为中占有比其他行为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法律行为概

念,乃以契约为中心而比契约更广。” [3](P153)正像没有法国民法合同制度空前的发展,也就不可能有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一样, [1](P22)除去合同制度,现代民法的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也将失去普遍的意义。事实上,有关合同的许多规定都适合于其他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至今仍未设专门规定“法律行为”的章节,它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张合同法一般规则对各类法律行为的适用力,形成了所谓“契约的法律行为制度”。 [1](P26)无独有偶,《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规定:“有关契约行为的基本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刚出台不久的《俄罗斯民法典》第156条也有同样的内容:“对单方法律行为相应地适用关于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但以不与法律、法律行为的单方性质和法律行为的实质相抵触为限。”它们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合同法在法律行为领域广泛的适用力。

再看《德国民法典》,其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对法律行为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和学理性。但该章并没有完全摒弃“合同”一词,其中第二节还名为“合同”,可见法律行为虽然是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的抽象,但法律行为的许多制度仍然得以合同制度的形式来表现,合同制度的大部分实际上就是法律行为制度。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法在一国法律行为制度中占据着中心的位置,法律行为制度固然统揽着、指导着合同制度,合同制度

也深刻地影响着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在法律行为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力。同时也应看到,正如个别不能取代一般,合同制度也不能代替法律行为制度,它的适用力受到其他法律行为的性质、特点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传统民法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及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检讨

(一)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在传统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始终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中心内容,民法对法律行为各个方面细致入微的区分与恰入其分的效力评价反映了它对市民生活的体察入微和近现代立法的精致。与简单地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合法与不合法(或违法)相比,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对其作出的一种更为复杂、深入的评价,它包含多种法律后果的判断。 [1](P126)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即让其按照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至于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则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评价。对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的控制正是各国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1](P128) 考察德日等国民法典,它们均未从正面集中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详细规范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方面,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法律行为则为有效。所谓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多为学者从理论上的归纳总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前者针对所有的法律行为,后者仅适用于特定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又分为“关于法律行为内容的有效要件”和“关于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前者包括内容的确定、可能、合法和社会妥当性,后者则体现在意思表示的主体、方法、内心效力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意思的决定自由和意思表示的传达等方面。 [4](P325-326)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二)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检讨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这条规定,学者们多有评述。如,有人认为:1、不能将“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绝对要件;2、“意思表示真实”未阐明对意思表示品质的全部要求,应改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能全面阐明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要求,即只包含了内容“合法妥当”的要求,遗漏了“确定”和“可能”。 [5](P174-175)但也有人认为,该法条未规定“确定”与“可能”。是因为立法者将其看作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题中之意,无须特别提及。 [6](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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