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以及刑罚确定的适用性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的定义、价值、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阐述自首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自首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特别自首;坦白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远流长。
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
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本质与价值分析要辨别什么是自首,及自首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必须对自首的本质有清楚认识,同时自首作为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巨大的意义,下面做分别分析。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归属于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在我国量刑亦称为“刑罚裁量”,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裁判要旨: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
王某、马某均系国营孤山林场职工,共同承包经营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
2011年12月31日,马某和王某通过本场职工肖某介绍,欲将板栗山上的朴树卖给方老板。
2012年元月1日下午,马某、王某、肖某、方老板一行四人开车到板栗山看树。
看过树后,王某、马某答应方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板栗山上挖朴树两天。
元月2日方老板付给王某和马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板栗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4棵。
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4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67立方米。
另查明,两被告人承包经营的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所用权属于国营孤山林场。
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马某因病委托其妻子邢女士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两被告人均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各人分得的所卖朴树款5000元,全部退出上缴。
裁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评析: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这项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瓦解顽固分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率。
浅析自首的把握与刑罚适用
文 献 标 志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 0 ̄ 28 (0 9 1 一 O 0— 0 0 2 59 20 8 1 7 2 J
由于 自首 是我 国 当今 刑 法 中一个 最重 要 的法 定从 宽处 罚 情节 , 也是 刑法 理论 研究 、 法实 践 中极 易产 生分歧 的问 题之 司 针 对其 理论 上 的复 杂性 和实 践 中的难 以操 作 性 , 笔者 结合 检 察实 践做 以下探讨 : 自首的 把握 我 国现 行刑 法对 于 自首 制度 的规 定属 于 总则 分则 双重 立 法 例 即 自首制 度 在刑 法 总则 和分 则 中作 出了 双重 规定 , 自 将 首 分 为一般 自首 、 自首 和 特别 自首 , 准 这是 我 国刑 法对 自首 的 法 定分 类 。吓 面笔 者从 自首 的分类 上 , 『 l 即~ 般 自首 、 自首和 准 特 别 自首之 间 的关 系上 阐述 自首 应具 备 的条件 。 ( ) 自首 的分类 一 、 1 般 自首 成立 要件 及认 定 . 一 刑 法 总则 第 6 7条第 1 款规 定 了一般 自首 ( 称典 型 自 或 首 )是 指犯 罪 以后 自动投 案 , 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行 为 。 , 如 一般 自首在 二个 成 立 要 件 中 , 一 个 要件 “ 第 自动 投 案 ” 从 以下 四 应 个 方 面把握 : 是投案 行为必 须发生 在犯 罪人 尚未 归案 之前 , 这是 对 自 动投 案时 间的 限制 。 二是 必须基 于犯罪 分子本 人 的意志 而 自动 归案, 这是认 定 自首成立 的关键 所在 。 不论 是亲 自投案 、 亲友规 劝, 还是陪 同投案 , 只要是 犯罪 分子 自己的意志 表示 , 就说 明其 有 归案 的主动 眭 , 都应认 为 自首 。三是 必须 向有 关机 关或 者个 人 承认 自己实施 了特定 犯罪 。 四是必须 自愿置 于有 关机关 和个 人 的控制 之下 。为便 于实 践操作 ,98 4月 6日最高人 民法 19 年 院审判委 员会第 9 2 7 次会 议通过 了《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处理 最 自首和 立功具 体应 用法 律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 ,该解 释 第一 条 》 第 一项 中详 尽 逻列 了 自动投 案 的七种 情形 : () I首要 规定 的是 典 型类 自动 投案 , 指犯 罪事 实 或 者犯 是 罪 嫌疑 人未 被 司法机 关 发觉 , 或者 虽被 发 觉 , 犯 罪嫌 疑人 尚 但 未 受到 讯 问 、 被采 取强 制措 施 时 , 未 主动 、 接 向公 安机 关 、 直 人 民检察 院或 者 人 民法院 投案 。这 类 自动投 案 的典 型性 在 于 自
从“胡斌案”看自首的认定和量刑适用问题
人谭 卓死亡 的行为被 认定 为过 失, 主观恶 性有 限 , 加之 其在案 发
自首与 宽恕之 间应 当存在 的对等 关系 。客观 的 认定具体 自首行
后主 动拨打 急救 电话。 并在案 发现 场等 待交警 的处 理 . 这一 系列 为价 值的大 小, 充分注 意国家与 当事人之 间类似于 等价交换 的公 行为不 但表明胡斌 已经在尽 力挽救被 害人 , 并且使 案件快速 的进 平 问题 , 维护 自首 与宽恕 之间 的对等 关系 , 是每 一个法 官在 对 自 入 了司法程序 因此 , 我们 有理 由相信 , 胡斌 是真 诚悔罪 , 并有 意 首案 件量刑 过程 中必须 面对 的问题 。 然而 , 刑法 对 自首与从 轻减 为 自己的行为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后超过 I3 之 l 万的高 额赔偿 同样 轻刑 罚的程度之 间并没 有确定 出一个 明确 周密 的操 作规范 , 以 所 可 以为此 明证。 如此 看来 , 胡斌 的行 为 已经 符合 了 自首制度 设置 在 实务 中出现 了一些 混 乱。这些 随 意性行 为的产 生有 多方 面的 的初 衷 较于肇 事逃逸 后再投 案 , 相 原地待 捕者 将 自己置于 司法 原 因: 首先 , 些裁判 者在面 对 自首的量 刑情节 考虑 从宽处 理的 一 机关控 制之 下的意 图出现得 更早 , 也表现 的更 明显 。同 时, 原地 决 。而肇事逃 逸到 自动投 案之 间 的这一 段 时间完 全可 能发 生影 响案 件走 向的事实 , 比如串供 、 项罪 、 毁灭罪 证 。从这个 角度看 , 如 果肇 事逃逸后投 案可 以被 认定 为 自首 , 么否认 原地待捕 的 自 那 问题 时, 并没有 按照或 比照相应 、 相近 的司法解释 处理 , 没有 正确 罚期 限 。另一方 面 , 根据 我国刑 罚体 系的设 置方式 , 刑轻 重的 量 待捕 的行为使得案件 事实就此 固 定下 来 , 从而 更有利 于案件 的解 认识 到 自首和 宽恕之 间的对应性 问题 , 故而 较为随 意地决 定了刑
关于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思考
Ke r s c i n la s re d r te i e t y o re d r y wo d : rmi a w; u n e ; h ni f u r n e l d t s
s re d rmu t ec mb n d wi p c a c n i o sS st v r o h i e e c si o r h n i g a d a p y n u r n e n u r n e s o i e t s e il o dt n O a o o e c met ed f r n e n c mp e e d n n p li g s re d r d b h i a
一
供 述本 人 的罪 行 ,就 应 认 定 为 自首 。因 此 ,被 纪 委 “ 规 ” 双
后 而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不管行 为人所交待的事实 ( 包括
犯 罪事 实 )是 否 已经为 纪委 所 掌 握 ,都应 视 为 司法 机 关 未 掌 握 ,一 律 适 用 《 法 》 第 六 十 七 条 第一 款 一 般 自首 的 规 定 。 刑 在 实 践 中 ,纪 委在 查处 案 件 时 , 可 能 已经 掌 握 一 定 的 有 犯 罪 线 索 和 证 据 ,基 本 上 可 以 认 定行 为 人 实 施 了犯 罪 行 为 。
、
“ 规 ” 期 间供 述 罪行 自首 的 认 定 双
纪委在对行为人查 问核实并做 出党纪政纪处分之后, 便将 案
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此种 情 况 类 似 于 行 政 机 关 移 交在 执 法 过 程 中 发 现 的刑 事案 件 由 于行 为人 的犯 罪 事 实 已经 为纪 委 所 掌 握 ,并 在 程 序 上 移 送 给 了司 法机 关 ,尽 管 案 件在 移 送 之 前 不 具 备程 序 上 的 司法 性 ,此种 情 况 下 ,行 为 人 如果 在 司法
“认罪认罚与自首等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如何理解与适用
“认罪认罚与⾃⾸等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如何理解与适⽤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被告⼈⾃愿如实供述⾃⼰的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规定以总则的形式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使得认罪认罚具有了量刑情节的功能,认罪认罚已经是⼀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认罪认罚作为⼀个量刑情节,需要落实到具体犯罪嫌疑⼈、被告⼈的量刑之中。
由于认罪认罚与⾃⾸、坦⽩等情节存在重合之处,当被告⼈同时具有这些情节时,就⾯临如何适⽤的问题。
“两⾼三部”《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般应当⼤于仅有坦⽩,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被告⼈具有⾃⾸、坦⽩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认罪认罚与⾃⾸、坦⽩不作重复评价。
”对更⼤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坦⽩不作重复评价。
对这⼀规定,需要正确理解。
认罪认罚与⾃⾸、坦⽩之间并⾮排斥关系,⼆者存在同时适⽤的问题。
同⼀被告⼈既有⾃⾸情节,⼜有认罪认罚情节,司法⼈员不可能只认定其中⼀个情节,⽽是需要同时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因为很多情况下,认罪认罚与⾃⾸、坦⽩的外延并不⼀致,认罪认罚的不⼀定是⾃⾸、坦⽩,⾃⾸、坦⽩的也不⼀定认罪认罚。
只有同时认定才能准确评被告⼈的事后他态度。
但这些情节之间会有⼀些重合部分,⽐如都包括“如实供述”,只是如实供述的时间可能不⼀致。
所以,对《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不作重复评价要辩证的理解,仅指对这些情节中重合、竞合或者交叉的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对其余部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最⾼⼈民检察院苗⽣明厅长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与周颖合作,载《⼈民检察》2020年第2期)⼀⽂中指出:“对犯罪嫌疑⼈、被告⼈具有⾃⾸、坦⽩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的从宽幅度。
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坦⽩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认为是自首。
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如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再要求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
我们理解,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和要求能够通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明确地体现出来,即已被吸收到这两个条件中来。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
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操作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
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关于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
因此,《解释》第一条中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者,原其罪”之诠释及其司法实践_论文
“自首者,原其罪”之诠释及其司法实践关键词: “自首者,原其罪”/刑事司法/复仇正义/杀伤罪/强盗罪内容提要: 《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中的“自首者,原其罪”是一条基本原则。
本文拟还原其法律条文的本意,且就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杀伤罪、强盗罪等刑事案件中的应用,解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争议与调整。
《唐律疏议》和《宋刑统》是唐宋两个王朝的基本法典,其主干内容紧密承袭,是令、格、式、敕等其他法律形式的立法准绳。
其中的“自首者,原其罪”是其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
然而,学者对于此法条的解释不甚明确,对于其在唐宋时期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尚缺乏探讨。
笔者认为,“原其罪”即免罪之意,而并非“减轻”。
至于在法律规定中有因自首而“减轻”或仍然按照本罪处罚的情况,则是对于叛逃、故杀伤、私习天文等重大犯罪的特殊规定。
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上述法理规范又受到诸如皇帝赦宥、道义宽容、复仇正义以及政府对强盗罪处理策略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自首的刑事犯罪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
一、“自首者,原其罪”的法理内涵(一)“自首者”的界定就通常的意义而言,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主动向官府投案的行为。
因自首而减免刑,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
然而,在司法机构尚不发达和宗法势力广泛存在的唐宋社会,法律对“自首者”或者说自首行为的认定也与我们今天的理解有些许差别。
根据《唐律疏议》[1]及《宋刑统》[2]的规定,对于自首者的界定有如下内容:(1)犯罪未发而投案,谋叛以上(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及“盗罪”等严重犯罪要求向就近的官府自首;一般犯罪,要求向就近的非军事职能的官府自首。
(2)对于逃亡罪及叛逃罪,虽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返回原地的,以自首论,减二等坐罪。
即对于逃亡罪和叛逃罪及犯罪,犯罪的中止和悔过行为亦视为自首。
(3)盗窃罪以及诈骗罪的罪犯向财产主人归还财物的,视同到官府自首。
这样的法律实践起来等同于认为盗窃罪可以以私了的方式解决,如果受害者坚持告发已然归还财物的盗窃者,官府对盗窃者应予“减罪二等”处理。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近年来,一些新的热点问题不断涌现,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热点问题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与适用2017年11月4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涉及诸多方面,如增设新罪名、调整刑罚等,对刑事法律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1. 新罪名的设立与适用修正案新增了多项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这些新罪名的设立,有利于打击新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新罪名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2. 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修正案对部分罪名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如提高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在适用修正案时,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同时,要注意区分新旧法律的规定,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遗漏处罚的情况。
三、热点问题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正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如增设“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
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悔罪、认罪,提高司法效率。
1. 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自首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在适用自首情节时,应严格把握自首的构成要件,确保公正、公平。
同时,要注意区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避免出现滥用自首情节的情况。
2. 立功表现的认定与适用立功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在认定立功表现时,应充分考虑立功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保立功情节的公正、合理。
此外,要注意立功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区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
四、热点问题三:刑诉法修改与刑事法律适用2018年10月26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认定与适用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的确 立依据
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 因此。 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 做到罪刑相适应, 才能真正体现 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 , 确立单位 犯罪 自首是犯 罪侦 查工作 的需要 。 单位犯罪与 自 然人犯罪相 比, 它们往往有一层“ 法的外 衣” 从事生产经营 , 合 来 有着 更强的隐蔽性, 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刷期更长 , 度更大。通过设立 难 行为, 从而减少侦查机 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 。 节约侦 查成本 , 提高诉
义。
最后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已为司法解 释所 确认。 尽管学者们对刑 法第六十七条关于 自 首者 的称谓尚存在疑义 , 刑法总则也有没有明确
的条文规定。 但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 ,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在特定领
域 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例如。 0 2 , 2 0 年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 检察院、 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点:
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 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旎的犯罪嫌 疑人被 告人和 , 确立单位 犯罪 自首也是预防单位犯罪 的需要 。 随着市场经
肯 定 论 者 赞 成 在 刑 法 中 确 立 单位 犯罪 自首制 度 , 们 认 为 , 法 他 刑 济 的 发 展 , 位 犯 罪 在 短 时 期 内 有 上 升 的 趋 势 。 如 何 控 制 、 防 单 位 单 预
若干问题 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 中对单 “ 位集体决 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首应当认定为单 位 自首” 。0 二、 单位犯罪 自首的认定要 素
中一例。
一
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问题摘要: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
本文以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为视角,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对当前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正确适用自首制度的意见建议,包括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实行量刑建议与量刑辩论机制。
关键词:自首认定;渎职犯罪案件;异化;审判监督;量刑建议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及时侦破案件、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针对这个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解决了实践中一些突出的问题,但就自首的认定争议仍然很大。
为此,我们以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为视角,以某年a市判决的渎职犯罪案件为切入点,结合一些典型案例,就自首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一、某年a市渎职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基本情况a市是贵州省近年来查办渎职犯罪案件比较多的地方,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们对某年a市判决的31件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得出一些特点:(一)在量刑情节方面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数排在首位31件渎职犯罪案件,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案件总计12件,占案件总数的38.71%。
其中,有坦白情节的案件有3件,占案件总数的9.68%;有立功情节的案件有5件,占案件总数的16.13%;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有7件,占案件总数的22.58%,排在首位。
(二)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案件一般涉及受贿罪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的案件有3件,占案件总数的9.68%,而且这3件都涉及受贿罪,最后法院也都只判了受贿罪,相反并没有认定检察机关同时指控的相关渎职罪。
司法实践中有关自首认定的疑难问题刍议
行 各种 活动 。 照 自然人 自首成 立要件 , 参 单位 自首也应 当具有 符 可 见 , 非亲 告罪 的犯罪人 向被 害人坦 白犯罪 事实 , 同样可 以实现
合“ 案” 认 罪” 客观行为 , 些行为应 当是单位整 体决议 并 投 与“ 两 这 o t首 的各层 次价值 , 也符 合刑 事政策 , 没有充 分理 由将 其排 除在
受益代 表人做 出的 , 果仅仅是单位 中的职 员或 是负责 人未经 单 “ 如 自首 制 的范 围外 。那 么将这 类情况 如何恰 当规制 昵 ?个人 规
诚 然 , 果上述 首服 制度建 立 , 以使 自首 制度与诉 讼制度 如 可
种价值 。 此外 扩大 至刑事政 策层面 , 刑罚轻 缓化也应 当对单 位适 更具衔接 性、 一性 , 是又会 出现 一个新 问题: 统 但 非亲 告罪 的犯罪 用。 由此可见 , 肯定 单位可 以成为 自首行为 的主体是 具有 实际意 人 向被 害人坦 白犯罪事 实, 如一般 的盗窃 案件 中, 犯罪人 作案后 , 义的 , 么接 踵而至 的 问题 是如何来 具体设 置单位 自首制 度 , 那 包 主动 向不知情 的被 害人坦 白罪行 , 甚至 将赃物还 给被害人 , 可否 括 如何 认定 , 何量 刑等 。简单来说 , 位 区别 于 自然 人 的一个 认 定为 自首呢 ?这 种情形 , 有 的 自首制度 与预想中 的首服 制度 如 单 现
一
人 认罪 与后 一种 自诉方 式也 存在着 类似 的对 应关系 。既然肯 定 了向司法机 关 自首, 又为什 么否认 向被害人 自首昵 ?有学者指 出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自首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可见认定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自首也成为了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个辩点。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首分为两类:第一款规定了属于“一般自首”的情节,构成一般自首的要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第二款规定了属于“特别自首”的情节,是适用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行为人,构成自首的情形。
此外,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现行刑事司法解释中涉及自首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60号(以下简称《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13号自首是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量刑情节,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司法机关认定自首时,常会出现争议,而刑法第六十七条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解释》中用七个条文对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做了细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22•【文号】法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12.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有关自首认定遇到的分歧问题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塑!查塾垒三!!!兰!三里生:餐盈雹戳翟圈有关自首认定遇到的分歧问题王琳摘要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有必要及时总结和研究。
本文试从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和刑法的谦抑性入手,对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如何理解‘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等三个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
关键词自首电话通知形迹可疑传唤到案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97-02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
实行这一制度,对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
但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有必要及时总结和研究。
一、我国关于自首的基本制度和司法理念(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基本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l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款是一般自首的规定,第二款是特别自首的规定,特别自首通常又称为准自首,也有学者称之为余罪自首。
根据第l款,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
The better to have loved and lost; Than never to have loved at al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在对自首行为认定时也是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参考,那么如果犯罪当事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进行投案自首或者说是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前就积极主动的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是属于自首行为的,那么当事人有自首情节时在量刑处罚是也是会酌情从轻出发的。
一、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刑法规定,关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
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条件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
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
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
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刑事法中的自首与坦白
刑事法中的自首与坦白介绍:在刑事法中,自首和坦白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指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认错态度和行为。
本文将探讨自首和坦白的定义、法律效果以及相关的利弊等方面。
一、自首的定义及法律效果:1. 自首的定义: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悔过自新的行为。
2. 自首的法律效果:自首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处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减轻刑罚:自首可以在刑罚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理,通常会减轻刑罚幅度。
b. 增加从宽处理的机会:自首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争取获得缓刑、假释等从宽处理的机会。
c. 感化教育和改造机会:自首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感化教育和改造机会,帮助其重回社会,重新做人。
二、坦白的定义及法律效果:1. 坦白的定义: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配合调查的行为。
2. 坦白的法律效果:坦白同样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处罚,但它与自首之间有一些区别:a. 对罪犯立功:坦白被视为一种能够对罪犯立功的行为,可以较大程度上体现对已经犯罪行为的悔过态度。
b. 减轻刑罚幅度:坦白也可以在刑罚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理,但一般来说,减轻的程度比自首要低。
三、自首与坦白的利弊:1. 利:a. 体现悔过态度:自首和坦白都可以体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悔过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b. 从宽处理:自首和坦白都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减轻刑罚,有利于其获得第二次机会。
c. 改造与社会回归:自首和坦白为罪犯提供更多的感化教育和改造机会,帮助其重回社会,更好地融入社会。
2. 弊:a. 反复逃避的可能性:一些罪犯可能会利用自首和坦白来逃避制裁,不断重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b. 自首和坦白并非针对所有犯罪行为:自首和坦白只对能够被法律认定的犯罪行为适用,不能推广到所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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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以及刑罚确定的适用性
【摘要】自首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人性化的量刑制度,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实践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然而自首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难以把握的重点和难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探讨了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刑法确定的实用性,继而使得对自首制度的人数更加清晰,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关键词】自首认定;自首从宽;酌情;刑罚
自首情节和从宽、减轻处罚规定就是一种为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和悔过自新的机会,是刑法立法的进步,体现了人性化,也是给审判人员赋予自由刑事裁定的权利,从而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从而减少错判和误判,大力弘扬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刑法和刑罚处罚的权威,利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民主文明国家。
一、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如实供出自己罪行两个条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要求是犯罪嫌疑人;第二,要求必须主动表现,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出自己罪行的主动行为;第三,要有自愿认罪、悔罪和悔过的犯罪动机和主观心理。
(一)主动投案的界定
1.主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动投案的界定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主动投案的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在司法机关还没有发觉和没有接到司法机关的拘传,或者司法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自觉主动投案,或者在家人教育、陪同下到投案的,成立主动投案。
另外,被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第一,犯罪嫌疑人在逃避刑罚处罚而逃跑,在没有被抓捕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第二,对于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经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的;
2.主动投案的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另外,也可以到人民法院或者到城乡所在地的司法基层组织投案。
3.主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要求。
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投案动机是出于自己的意愿,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是出于真心悔罪,还是处于害怕受到刑罚而不得已主动投案的,都属于主动性的投案;其次,主动投案的主动程度,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对于主动投案的心理较为复杂,不管是完全自愿的主动投案,还是在家人、亲朋好友的劝说而主动投案的,都视为主动投案;最后,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之后,要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自愿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自愿服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4.主动投案成立的特殊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若是在家人或朋友、他人的帮助下代为投案,或者通过打电话投案的,此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说出自己的具体位置,要等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前去,若犯罪嫌疑人没有逃跑且自愿服从控制和管理的话,就成立主动投案,但是中途逃跑且企图逃避刑罚处罚的话,就不成立主动投案。
(二)如实供出罪行的界定
1.成立自首要求满足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之外,更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出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若犯罪嫌疑人只是主动投案而没有如实供出自己的罪行的话,就一定不成立自首,因此,如实供出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是成立自首的重要条件,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接受审查、起诉和刑法处罚的重要前提。
2.如实供出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主动投案之后,首先,向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实供出的罪行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不能是他人的,若是供出他人的罪行是属于立功情节的认定,而不是自首的认定;其次,如实供出的犯罪事实要真实可靠,不能弄虚作假,不要求供出犯罪过程中的全部细节,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出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了要如实供出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外,还应该主动如实供出同伙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能包庇同案犯,不得隐瞒、虚假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最后,犯罪嫌疑人要保证供出的犯罪过程与犯罪事实一致。
二、自首情节下刑罚确定的实用性
(一)自首情节的量刑原则
自首情节的量刑原则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节,第一,犯罪人是否有在司法机关逮捕和控制之前尽早主动投案的情节;第二,犯罪人在犯罪后,是否具有真心认罪、悔罪和向受害者悔过的情节,以及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第三,犯罪人是否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交待的程度是否彻底和主动,这是判断犯罪人是否是真心悔过的重要表现;第四,犯罪分子是否有主动表现,即是否有主动投案表现、如实供出自己的罪行以及如实供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这些自首情节是向法院争取从宽、减轻刑罚处罚的重要根据,也是自首情节量刑的重要原则。
(二)自首情节的从宽、减轻刑罚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的量刑原则是犯罪人若有明显的悔过自新表现,对其从宽、减轻刑罚处罚,自首情节属于量刑的范围,是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自首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小,而且犯罪人也会自新和改过重新做人,这也是刑罚教育功能的体现,刑罚处罚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是为了达到教育
和改造的效果,在自首情节量刑处罚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来判定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要让犯罪人及其亲属心服口服,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结论
自首制度,不仅可以有效惩治犯罪势力,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而且利于社会安定,达到刑罚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另外,自首制度也为司法机关节省了一些工作流程,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无论犯罪嫌疑人犯了何种罪行,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刑罚条例来审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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