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立新
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海淀法院民五庭)
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海淀法院民五庭上传时间:2005-11-21近年来,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新类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
截至1999年底,我庭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9件,而仅2004年一年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00余件,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又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50余件。
其中,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案、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案、央视公众公司诉多普达公司案、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案等案件,或者是全国首例,或者在网络行业、知识产权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为了总结审判中的经验,我们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1.涉及诉讼主体较多,原、被告确定困难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
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
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而无辜涉诉的被告也牢骚满腹。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身份是通过现场勘验、输入密码方式确定的。
此后,公证或现场勘验方式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而由于网络世界登记、注册内容的真实性很差,如何确定侵权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
在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一案中,法官在综合考虑了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同、法院传真送达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并考虑被告并未举出反证后,才完成了对被告适格的认定。
而在胡飞诉清大明珠公司等一案中,几个被告都否认侵权,被告提供的所谓网页实际设计者又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域名注册者另有其人,使得“谁是侵权人”问题罩上了层层迷雾。
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滥诉情况突出网络侵权案件中,经常是原告诉求过高,相关支出随之过高,于是调解难以达成,判决结果常常是原告得不偿失。
这一方面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标准的不确定,使得权利人难以提出合理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不排除一些法律从业者故意抬高诉讼标的,赚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因素。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冰冰【当事人-公司】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朴艺丹朱晓燕徐兴军侯洁【代理律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查,鉴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龙尚泉公司未经李冰冰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龙尚泉服务”(微信号:×××)及抖音账号“蚂蚁哥”中使用了李冰冰的姓名及肖像照片,故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冰冰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山东龙尚泉公司提供的与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山东龙尚泉公司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李冰冰的肖像、姓名取得了李冰冰的授权同意,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山东龙尚泉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李冰冰有权要求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冰冰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宣传该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向李冰冰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
新闻侵权案例
新闻侵权案例新闻侵权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新闻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闻作品的合法权益。
在互联网时代,新闻侵权案例屡见不鲜,给新闻创作者和传媒机构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新闻侵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问题。
案例一,某新闻网站未经授权转载他人新闻。
某新闻网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了另一家新闻网站发布的新闻作品。
该新闻网站在转载过程中未注明原作者和出处,导致读者误以为该新闻是该网站原创。
原新闻作者因此遭受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该网站赔偿损失。
案例二,某自媒体平台篡改他人新闻内容。
某自媒体平台在转载他人新闻作品时,对新闻内容进行了篡改和删减,使得原新闻内容被扭曲。
原新闻作者对此提出抗议,要求该自媒体平台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该自媒体平台侵犯了原新闻作者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某电视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新闻素材。
某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他人新闻素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新闻图片和视频。
原新闻作者对此提出抗议,要求电视台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经过协商和调解,电视台最终同意赔偿原新闻作者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出处和作者信息。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案例屡见不鲜,新闻创作者和传媒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新闻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
同时,广大读者和网民也应当自觉遵守著作权法,尊重新闻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新闻传播环境。
希望通过对新闻侵权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更好地呼吁社会各界共同维护新闻作品的合法权益,促进新闻产业的健康发展。
杨立新三评江歌案:不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杨立新三评江歌案:不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讨论江歌案的法律适用,还有一个需要进行前瞻讨论的问题,就是怎样确定刘暖曦和陈世峰两个不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对此,江歌的母亲江秋莲在采访中提到过将来要追究陈世峰的赔偿责任,如果这样,需要有法律上的技术支持。
在此提出一些见解,也提供给当事人参考。
应当肯定的是,对造成江歌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陈世峰的作为行为和刘暖曦的不作为行为,这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多数人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刘暖曦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因为她自己单独实施的不作为行为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
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应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
具体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1203条)、相应的补充责任(如第三人侵权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第1198条第2款)和先付责任(如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第1204条)。
江歌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承担的多数人侵权责任,要在这些规则中进行选择。
首先,江歌案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须数个行为人具备主观关联共同即共同故意,或者客观关联共同,最主要的要求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每一个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都是作为行为而非不作为。
即使共同危险行为,每一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也须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能的直接原因,只是不能确定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已。
江歌案的两个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要件,既不是主观关联共同,也不是客观关联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版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婧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网络版权侵权已经成为版权侵权领域中的“重灾区”。
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网络版权的侵权案件正在逐年增长。
这种由纸质媒介向数字化媒介转化的出版发行行为势必会为司法保护版权的发展提出新的问题,此种诉讼的增加也必然会引发司法程序对侵权行为证据认定等新的问题。
笔者于2008年代理了一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
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现某网站的读书频道上载了其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四部文学作品,该公司认为某网站侵犯了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诉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被告以及法院对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了分歧。
笔者认为,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一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无疑将为权利人带来丰厚的利益,而在该种权利被侵犯的时候,侵权人是否尽到审查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义务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往往是难有证据予以证明的。
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如何举证证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如何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来分别证明双方的主张成为了案件的重中之重。
基于这样的实践过程,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探究在网络版权侵权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更进一步地探讨网络版权侵权之诉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具有相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承担的通常原则和第七条举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是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民事诉讼中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
该举证原则同样适用于“避风港条款”,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在本案件的诉讼中,原、被告针对被告是否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对峙,被告认为依据侵权诉讼的基本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这也不失为一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这里存在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6-25随着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越来越丰富和广泛,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此相适应,电子商务立法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建议稿,同时也加强了理论研究。
应当注意的是,在加强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必须对电子商务侵权的立法进行研究,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
本文围绕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基本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便于规范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处置,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之中。
电子商务是指以电脑、互联网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在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调整上,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范畴,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样是侵权行为法,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又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受民法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范围。
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接受《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指导,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同时,在电子商务法立法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责任,以及对这些电子商务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
所以,在加强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时加强研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商务侵权法,突出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警示作用和权利保护作用,发挥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功能,更好地保护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维护好电子商务活动秩序。
二、电子商务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实施的侵害电子商务主体以及其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行为。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宜才王汉国【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望开雄、郭丽娜【代理律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宜才【被告】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回避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虽然王汉国发帖的内容有过激言辞和不当之处,但是,该过激言论和不当的行为还达不到侵犯李宜才名誉权的程度,且李宜才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过激言伦和不当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名誉权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更没有侵权的损害后果。
因此,李宜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步升诉百度网络侵权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法 学
第 24 卷 第 2 期 2008 年 3 月
Vol.24
No.2 Mar. 2008关于步升诉网络侵权案的几点法律思考冉文佳
( 暨南大学 法学院, 广东 珠海 519070)
[摘 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突飞猛进的发展, 网络版权侵权也日益增多。上海步升音乐文度在搜索引擎得出链接结果后,
[收稿日期]2007- 12- 24 [作者简介]冉文佳( 1986- ) , 女, 重庆酉阳人, 暨南大学法学院学生,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第 24 卷 第 2 期冉文佳: 关于步升诉网络侵权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101
( 二)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帮助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 人, 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侵害他人合法民事 权益, 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3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 “教唆、帮助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 4 目, 使公众可以通过点击 歌手姓名、热门歌曲排行榜中列出的链接, 轻而易 举地找到并下载未经授权的 MP3 上所面对的是海量的信息, 如要要求其对搜索到的 文件或者信息( 包括 MP3 等) 的版权负责, 无疑 是不现实的, 法律如果将这样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加 在搜索引擎服务商身上, 是不公平的, 也将带给义务, 不存在过 错, 因此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将不可能实 现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是一条公认的法理, 对于搜 索引擎服务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避风港原 则”正是对这一基本法理的体现[者显然是那些链接所、组织、选择, 以达到为自己服务的目的, 并不再是简单搜索链接, 其中增加流量带来的商业 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百 度在获得此种 MP3 服务为自己增加流量、带来商 业影响的利益同时, 理应履行对等的义务, 即对经 其加工并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信息的版权此 种 MP3 搜 索 服 务 的 行 为 也 造 成 了 侵 权 MP3 文件在网络上的大量下载传播, 给权利人造成了损 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5 年 9 月 16 日, 审理认为, 原告在其提供的五张 CD 上 已注明权利标识, 且原告已与相关表演者订立了艺 员唱片管理协议书, 明确其独家享有唱片制作、出 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视为原告依 法享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有权限制他人未 经 许 可 在 国 际 互 联 网 上 传 播 上 述 录 音 制 品 的 MP3 文件。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 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 权, 但在本案中, 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 索引擎的服务范围, 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 播其录音制品, 应属侵权, 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8 万元 ( 按每首歌 2000 元计算) 。因原告对其余 12 首歌曲 的权利主张具有瑕疵, 且被告侵权只涉及原告的录 音制作者权, 故法院判决驳除了反映出通过搜 索引擎获取 MP3 歌曲如何进行侵权认定的技术性 问题, 更深层次地突出反映了科技的发展给知识产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3杨某是浙江省某县居民,与父母一起居住。
一天,突然接到发自黑龙江的一封电报,声称杨某在黑龙江某县工作的哥哥遭遇车祸生命垂危,速去探望。
杨某及其父母听到这个消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立即购买火车票,赶往黑龙江当地。
当三人到达杨兄住地的时候,发现杨兄在家里好好的,没有发生任何事情。
一家人惊魂未定,急问何故,才知道杨兄与他人发生纠纷,该他人为了愚弄杨兄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给杨某及其父母发电报。
杨某与其父母受其愚弄和欺骗,不仅造成了星夜赶乘火车急赴黑龙江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且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这种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就是,意志自由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即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作过规定,效果是好的。
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解释规定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不够准确。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不必再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意志自由。
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诈欺和胁迫。
诈欺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凶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
在历史上,欧洲萨克逊民法确认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德国现行法,也都认为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民法在解释上,也认为诈欺与胁迫是侵害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诈欺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正当的思维,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属于侵害意志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_杨立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总第110期)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我国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规则;新闻侵权抗辩滥用;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5-0001-18新闻侵权抗辩,是确定新闻侵权责任的重要问题。
尽管主张权利保护的人能够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具备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新闻媒体能够提出正当的抗辩,仍然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近年,我反复思考这个问题,认为确定新闻侵权责任,既要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同时也要很好地保护新闻媒体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给新闻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0,以期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反映民声和民意,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一、新闻侵权抗辩和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意义(一)中国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发达的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5新闻法6或者5新闻出版法6。
但是,有一个特别的现象经常引起国外或者境外学者的疑问,这就是,中国大陆为什么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却十分发达呢?提出这一疑问的具体根据是中国大陆热心于研究5新闻法6的人并不是很多,而热心于研究新闻侵权法的不仅在民法学者中大有人在,而且新闻学者也都十分热心并且十分专注;不仅法学专家在起草5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6中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内容[1],而且新闻学者还专门研究5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6[2]。
在法学和新闻的学术界,研究新闻侵权的著作和论文也相当丰富。
网络侵权盗用案例分析
网络侵权盗用案例分析案例一:《中国好声音》版权纠纷事件时间:2013年细节描述:2013年,中国广电总局推出了一档热门音乐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该节目通过国内外广播、网络等平台播出,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喜爱。
然而,在节目热播期间,一家名为“星光大道”的音乐网站上传了一段被称为《中国超级好声音》的视频,内容与《中国好声音》几乎完全一致。
该视频迅速在网上传播开来,引起了轰动。
《中国好声音》的制作方发现后立即联系“星光大道”网站,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视频。
然而,“星光大道”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随后,制作方向中国广电总局投诉,要求处理侵权行为并声称此纠纷对《中国好声音》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
法院裁决:经过调查和审核,法院认定“星光大道”网站侵权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星光大道”网站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版权侵权赔偿。
律师点评:这是一个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例,涉及到音乐作品的盗用行为。
在此案中,制作方采取了有效的维权措施,首先向侵权方发出警告并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然后向上级监管机构进行投诉。
最终,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5万元,为侵权行为赋予了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表明,对于网络盗版行为的打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并且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和惩罚措施。
案例二:微博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时间:2011年细节描述:2011年,某商家利用微博平台发布了一则广告,包含了一个知名影视明星的照片和个人信息。
该商家并未获得该明星的许可,私自使用其肖像及个人信息进行推广活动。
明星及其经纪公司发现此事后,立即向商家发出警告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
商家未予理睬,反而将该广告进行了持续推广。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明星与经纪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裁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商家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法院决定商家赔偿明星及其经纪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明星照片和个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9
【摘要】案例1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
【总页数】8页(P17-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最高法院发布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的司法解释 [J],
2.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8大典型案例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是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J],
4.最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J],
5.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7张某和李某是夫妻,一起到公园游玩,手持香蕉边走边吃。
后来,丈夫张某要喝水,妻子李某到附近的小卖店买水。
张某吃完一只香蕉,顺手就将香蕉皮扔在路上,并招呼妻子赶紧回来。
李某举着矿泉水瓶子急忙往回跑,突然踩在张某扔的香蕉皮上,跌倒在地,擦破肘部,便出言不逊骂人。
张某赶紧上前搀起李某,说明是自己扔的。
二人无言相对,但起来后,二人却扬长而去,并没有将香蕉皮捡起来。
就在这时,又有一个游客许某踩到香蕉皮,跌倒摔伤,其他人拉住张某质问,许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伤害损失。
这个案件虽然很小,赔偿数额也不会很大,但是却是一种很典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上所讲的公共侵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公共侵扰行为是相对于私人侵扰行为而言。
制裁侵扰,主要讲的是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对相邻关系的保护,保护土地的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适用于对偶发事故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完好性造成损害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单个的特定的主体。
而公共侵扰则是指对公众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当一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权利的时候,尽管造成了个体的损害,也是公共侵扰。
例如,他人踩在一个肉店遗失在店外的一片肥肉上而摔倒造成损害,一个行人被从房顶上掉下来的自然悬挂物即冰溜子砸伤,都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公共侵扰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所侵害的客体的不确定性。
这一特点,类似于刑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那就是侵害私人的权利,是对私的侵扰;一个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不特定的,那就涉及到了公共侵扰。
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杨立新)
2001十大热点案件点评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5-13前言今年年初,我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对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的点评,受到读者的广泛关注。
今年,编辑又约请我对今年的热点民事案件进行点评。
我从今年媒体上报道的热点民事案件中,筛选出了我认为最有影响的十件热点民事案件,进行点评。
应当说明的是,这种选择和点评,纯粹是个人意见,不代表任何人。
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也都是依据媒体的报道,不一定完全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因此,我把案件的当事人和时间、地点都隐去,只就简要的事实进行点评,立意在于说明法理和观点。
如有不当,请有识之士指正。
第一案最具创意的判决——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案案情: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
齐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某本人,却送给了与齐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某。
陈某即以齐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在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某的姓名。
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
1999年1月29日,齐某以陈某和她的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起民事案件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权的民法保护,但受教育权却没有规定。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然而它是不是一个民事权利,值得研究。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指出,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如果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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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杨
立新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9-9
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究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很多网民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工作者关心的问题。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大量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网名为“大跃进”网民俞某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向原告张某(网名为“红颜静”的网民)在西祠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原告张某是一名漂亮女孩,网名“红颜静”,主持管理了e龙网站社区站点里的一个文学版块。
被告俞某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网站上网活动。
去年11月某日,张、俞等网友们在南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
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俞某以“大跃进”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静”是网上的“交际花”,以及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
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他人。
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大跃进”毫无收敛之心,在西祠胡同的“交叉线”等公开版块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红颜静”,声称“我和‘红颜静’有一腿”。
同时“大跃进”还以另一网名“华容道”的名义发帖,对“红颜静”进行侮辱和诽谤。
在法庭上,原告及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网友关系和被告进行诽谤的事实。
被告主张自己不是“大跃进”,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与网民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构不成侵权。
法官出示了证明“大跃进”和“华容道”的IP地址及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
法庭经过合议认定,被告在明知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前提下,在网站的公开版块发帖,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
网络和网名虽含有虚拟的一面,但并不虚幻,网络的虚拟只是针对空间而已,而每一个网名都是一个活生生人的代称。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我作为以为网络法律人,是支持法院的这一判决的。
诚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享有更为充分的自由,可以与网友进行更为广泛的交流。
但是网络世界是现实社会的延伸,而且在网络世界活动的网民就是实实在在的现实中的人,并不存在绝对虚拟的网络主体。
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网民在网络世界中进行活动,也必须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网络社会中实施,同样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明知原告的网名和现实生活中的身份,在网络上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判决,有很多对立的意见。
针对这些意见做出说明,或许就能够说明本案判决的是与非。
争论之一:一方主张网络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不同,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另一方主张网络是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则,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自然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决。
应当看到的是,网络是虚拟的,但是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
在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就是网站和网民。
网站是要经过注册的实体,要由现实中的人或者公司来经营。
网民也是现实中的人,并非虚幻的人物。
在虚拟的空间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知道某一个网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是,网民不是虚拟的主体,是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其根据的。
一个网民可能会有几个网名,或者几个网民共用一个网名,但不论怎样,都是有人在使用这个网名,不存在没有现实社会地位的人的网民。
正是因为如此,网站和网民就必须在网络行为中,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因为网络是虚拟的空间而违背国家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
“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只是社会的一个部分,网络没有自己的法律,没有自己的法庭,网络纠纷无法在网上解决,只有在现实社会中,用现实社会的法律予以解决。
争论之二:一方主张网络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如果因为言论不利于自己而闹上了法庭,会使网络自由受到损害;另一方则认为自由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在网上也要遵守相应的法规。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
如果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没有办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
在网络社会中,很多人往往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可以任意所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可以张口就骂人,甚至无中生有,对其他网友进行攻击、谩骂、诋毁、诽谤或侮辱等。
这是网络中十分恶劣的风气。
这也是破坏网络秩序,败坏网络风气的一种恶劣做法。
发表见解和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
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这样的行为恰恰是破坏网络空间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净化网络空间,也是当前网站和网民的重要责任。
争论之三:一方主张原告自己也有和被告一样的行为,骂不赢就告上法院是很卑鄙的;另一方认为无论原告是什么人,她都有权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对此,应当有是非观念。
在任何发生争执的行为中,都有是非曲直。
按照报道的本案案情看,是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诽谤,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在受到了诽谤之后,在网站上发表意见,要求被告不要再实施这种行为了,是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应当肯定的行为。
在此之中,如果原告自己的言辞有不当之处,在一般情况下是应当谅解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在此之前原告对被告也有类似的行为,也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也可以起诉她,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面前任何人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当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争论之四:虚拟的ID究竟有没有名誉权因为会发生一个ID多人共用,或者一个人使用多个ID的情况。
我认为,ID即为网名,实际上是与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同属于一样性质的东西,都受姓名权的制约和约束。
在网名上,特别地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网名,使用自己的网名,变更自己的网名,
而不受更多的拘束。
一个人使用几个网名,是姓名权中命名权的体现。
一个网民不管使用几个网名,它的主体不变。
几个人使用一个网名,是网名的重合。
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理调整。
提出虚拟的ID究竟有没有名誉权的问题,是对法律不理解。
名誉权不是网名享有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
网民都是自然人,当然享有名誉权。
网名所标表的主体,就是网民,就是自然人。
侵害网民的名誉权,就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争论之五:一方认为被告的言词不构成诽谤或者侮辱;另一方主张被告的言辞构成诽谤或者侮辱。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侮辱和诽谤的基本定义出发来确定。
诽谤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诋毁他人人格;侮辱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予以扩散,使人蒙受耻辱。
对特定的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使第三人知道,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网络中所散布的言辞,属于诽谤的性质,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是完全正确的。
争论之六:一方认为如果原被告在现实中如果不认识,就不够成侵权;另一方则主张即使是原被告在现实中不认识,实施侵权行为也同样要负法律责任。
我赞成后一种主张。
无论在现实中原被告是否相识,并不影响对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素不相识的网民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只要能够证明属实,都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其依据,就是网民都是现实社会中的主体,都享有名誉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