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稿)

合集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新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新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隐患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第七条【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八条【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doc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doc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我收集的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施行日期】2024.01.1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2013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1、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草案)
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隐患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第七条【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八条【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修正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修正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施机关】市、区(包括光明、坪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综合执法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

市、区建设、环保、公安、教育、市场监督、交通、文化、卫生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执法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二章综合执法的范围第八条【范围】综合执法的范围是:(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管理、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交通设施(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行为进行查处;(三)根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禽畜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畜的行为进行查处;(六)依照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查处,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在街头、路面、灯光夜市摆卖、兜售非法出版物和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八)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存储的行为进行查处;(九)根据户外广告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十)根据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法设立高等学校、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一)根据校外午托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或登记擅自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1-11-10发布日期:2010-11-10 00:00 来源:福田政府在线信息索引号:/2011-11171055 法规级别: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0-06546 2信息录入部门:116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隐患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第七条【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八条【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九条【验收备案】新建房屋投入使用前,应当完成设计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依法取得工程本体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质量保证文件】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房屋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事项等。

第十一条【质量保险】推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险。

被保险房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保险范围内质量缺陷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治理费用。

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续筹补足。

房屋质量保险具体实施时间及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产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以及房屋超过保修期或合理使用年限后的安全鉴定、质量缺陷治理。

第十四条【不同产权处理】属共有房屋的,由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属异产毗连房屋的,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管理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无实际管理人的,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房屋室内部分的检查、维护、保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负责。

未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六条【定期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维护保养,阳台栏杆、采用涂料进行装饰的房屋外墙应当在房屋投入使用之日起每五年重新粉刷一次,公共部位的内墙饰面、栏杆每八年重新粉刷一次。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房屋使用人应按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禁止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拆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增大房屋荷载;(三)损害房屋共用部位及抗震构造设施;(四)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核准行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及审核意见,依法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变动房屋结构;(二)增加房屋建筑荷载;(三)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四)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包括房屋维护、修缮),应当在开工前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住宅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修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登记文件】办理房屋装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属租赁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等;(三)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

按规定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四)装修施工方案,包括文明施工方案、装修垃圾的分类、清运及处置方案等;(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装修资质】房屋装修中涉及变动房屋结构、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及其他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进行。

办理装修登记时还应提供装修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装修告示】装修人应当在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修告示,将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及施工时段、房屋装修登记办理情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装修要求】房屋装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已办理登记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二十四条【文明施工】装修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装修噪声、粉尘、垃圾等对相邻各方及城市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装修监督】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装修登记文件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装修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毗邻施工影响】进行地下暗挖、深基坑、桩基、降低地下水位及爆破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开展下述工作:(一)实地调查毗邻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告知房屋使用人工程施工对毗邻房屋可能的影响;(二)编制专项安全防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三)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毗邻房屋的显著位置公示;(四)在工程开工前对周边房屋进行拍照、录像,并由毗邻房屋使用人代表现场见证。

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人员配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所辖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日常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安全巡查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实时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设计时应留有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

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举行集会或者因人流密集,可能影响其安全使用的,应当启动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发现超出安全警戒值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定期评估】实行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定期检测评估制度。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年限、使用寿命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报送区主管部门:(一)梁、板、柱等结构性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交付使用第20年起进行一次评估,今后每隔10年进行一次评估;(二)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或抹灰、空调外机支架、屋檐、广告牌和其他建筑装饰等各类外墙伸出物,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10年进行一次评估;(四)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安全鉴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一)房屋主体结构遭受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损害的;(二)超过设计规定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三)其他经市主管部门认定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有上述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主管部门应报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检测评估,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筑鉴定】无合法报建手续或质量保证资料不全的房屋,在交付使用或补办产权登记手续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经鉴定未发现明显安全隐患的,允许进行观察使用,观察使用期不得超过5年。

观察使用期届满,应当重新委托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毗邻施工鉴定】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邻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毗邻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三十五条【鉴定资质】从事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检测能力,并经市主管部门认定列入鉴定机构名录。

鉴定机构的认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二)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的技术数据和状态,观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三)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四)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