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
租船合同下延期还船问题
论租船合同下超期使用船舶问题摘要由于海运事业的不稳定性,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最后航次的结束时间往往很难与合同中规定的租期届满日期相吻合。
造成超期使用船舶的最后航次通常分为合法的最后航次和非法的最后航次,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承租人按时还船的义务具有绝对性和连续性,除了船东的过错外,承租人都要对超期使用船舶负违约责任并赔偿船东的损失。
造成延期还船的原因分为很多种,可能是承租人或船东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与双方都无关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
根据延期还船的不同情况,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延期还船;合法最后航次;非法最后航次;市场租金率;遥远性损失AbstractBecause of the uncertainty of shipping business,the redelivery vessel time is different identical with the charter-party expiration dat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The last voyage can divide into legitimate last voyage, and illegitimate last voyage. The lessee obligation return ship on duty has the absolute and continuity. Except the owner’s fault, the charterers have to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and pay for the owner’s loss. The reasons can divide into many kinds, perhap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s’ fault, or the unforeseen acciden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conditions,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owner is also different.Keywords: late redelivery, legitimate last voyage, illegitimate last voyage, market rent rate, distant loss目录一、租船合同下的还船问题 (1)(一)延期还船的概念 (1)(二)宽容期的适用 (1)二.导致超期使用船舶的原因 (2)(一)承租人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 (2)(二)船东的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 (2)(三)双方都无过错的延期还船 (2)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无第三方的原因) (3)2.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期还船 (3)三.合法最后航次和非法最后航次 (3)(一)合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 (4)(二)非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 (4)(三)如何判断最后航次是否合法 (5)四.延期还船的损失范围及其计算 (5)(一)延期还船中船东的损失如何计算 (5)(二)延期还船中的遥远损失是否赔偿 (6)(三)延期还船中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8)结论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论租船合同下超期使用船舶问题随着世界经济政治的进一步发展,当今航运市场的发展正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金融海啸的打击余热未退、中东北非战火不断、世界性原油价格上扬、日本遭遇百年不遇特大地震......航运市场正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导致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最后航次的结束时间很难与合同规定的租期届满日期相吻合,常常会出现超期使用船舶的情况。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案例我国A公司和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购买吨化肥。
A公司规定了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并开出了信用证。
然而,由于B公司租用的“雄狮号”船遇到了飓风,导致装货延迟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
在取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1月21日,“雄狮号”离开了___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然而,199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发生火灾,部分化肥被烧毁,船长在救火过程中又导致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停留的延迟,使得船到达目的地时碰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不得不大幅度降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根据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但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单独海损的损失。
2.途中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和船公司分别承担。
由于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由于承运人迟延装船并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4.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由于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承运人有权向B公司追偿。
考点解析: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论迟延交付的概念
2 法件逆并 ’的碉 美规 刈
21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
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的应用学科 ,同形式逻辑—样,以思
付时间,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不能构成 《 海商法 》中
规定的 “ 迟延交付 ’ 。随之面I 的问题是 ,如果承运人未在合理 I 缶 时间内交 付,应如何处理。至此,大家的观点开始出现分歧。
构形式 。
付是迟延交付的惟一形式,此外承运 ^ 、 对交付迟延均无须承担
法律 责任 。 我国 《 合同法 》的通过并未改变这种状况 , 因为 《 海 商法 》与 《 民法通则》 合 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 、《 关 系 ,《 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 ,故根据特 别 法优 于普 通法 的法律适用原则 ,《 民法通则 》与 《 合同法》的 规定理应不予适用 。而 目 观点的持有者反对扩充解释 《 该 海商
第一 种观点认为 。承运人未在 “ 明确约定 ”的时间内交
维形式及其规律 为研究对象。所谓思维形式 ,是与思维内容相 对的—个概念。思维 内容就是在思维中所涉及的特定事物及其 情况 。思维形式则是指不同内容的思维所具有的共 同结构 。法 律逻辑研究思维,就是抽去具体的思维内容而专门研究思维结
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商法 》( 以下简称 《 海商法 》 )第 5 0 条第 1款规定 :“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 ,在约定的卸
货港交付 的,为迟延交付 。 这一规定借鉴 了 《98年联合国 ” 1 7
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 以下简称 “ 汉堡规则 ” )的第 5条第 2
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以减少理解上的分歧。
【 中图分类号] 9 224 D 2. 9
【 文献标识码 】 A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08年12月)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营人迟延交 付造成 的物理上损失 的赔偿 责任 , 适用《 海商法》 和《 合 同法》 对 于多式联 运经 营人物理 上损失赔 偿责任 的规
定是没有问题的 , 但对于多式联运经 营人迟延交付造成 的经
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 《 海商法 》 和《 合同法 》 均没 有规定 , 在实
践 中是个难题。多式联 运下 承运人 是否 可 以因为法律 缺乏
损失的赔偿责任和经 济损失 的赔 偿责 任。对于多 式联运 经
于多式联运 , 《 合 同法》 是普 通法 , 《 海商 法》 是特殊 法 , 对 包 括海运的多式联运作一些特殊 的规定 。 二、 多式 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根据在适用性上特别法优先 于普 通法 的原 则 , 包 括海运
2 0 1 3年第 3期 (第 l 5卷第 3期 )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L i a o n i n g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C o l l e g e
N O. 3. 2 0l 3
( V o 1 . 1 5 . N o . 3 )
定: “ 货物的灭失或者 损坏发生 于多式 联运 的某一 运输 区段
《 海商法 》 和《 合 同法》既然 对 此没 有专 门的 规定 , 理应 适用 民事法律 的一般规 定。根据 《 合 同法 》 第6 0条 ( “ 当事 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 自己的 义务 。 ” ) 和第 6 2条第 4款 (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 债务人 可 以随时 向债权 人履行 义务 , 债权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 , 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 的准备时间 。 ” ) , 当多式联运经 营人没 有在约 定 的时间 内交 货, 或者在没有约定交货 期的情况下 , 经收货 人提出交货后 , 没有在合理 的时 间内交货 , 均构 成违 约。 由于我 国合 同法采 用 的是完全赔偿 原则 , 即对 直接损 失 和 间接 损失都 要赔偿 ,
结合《鹿特丹规则》浅议我国《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结合《鹿特丹规则》浅议我国《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摘要: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是近年来国际海上运输法律统一化的最新成果。
虽然未生效,但对各国海上运输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可提供经验。
我国《海商法》中对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一直有争议,但分析有关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理论上的普遍认识以及实践做法,应直接采纳”合理时间”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另外应借鉴《鹿特丹规则》关于迟延交付的其他规定来完善我国的《海商法》。
关键字:《海商法》;《鹿特丹规则》;迟延交付;合理时间一、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由于海上运输风险性很高,承运人的货物送达时间没有严格要求。
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迟延交付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一)《汉堡规则》的”合理时间”标准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未涉及迟延交付。
1978年的《汉堡规则》将迟延交付定义为:”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规定了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和未明确约定时间时的”合理时间”标准,即当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时,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否则构成迟延交付。
制定”合理时间”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承运人有”合理速遣”的义务。
合理速遣义务最早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就有了明确的规定英美普通法将它作为承运人的一项重要的默示义务而无需在合同中明确。
(二)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只有一个,即”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合理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
这种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具有很多不足之处。
首先,排除”合理时间”有悖于公平和效率;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运到日期,承运人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要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六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六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
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标签:迟延交付;责任赔偿;六方关系1 研究现状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外学者对迟延交付的概念及责任划分也有一定的研究。
但是,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对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分析研究成果较少。
回顾国内的理论研究,侯淑(1999)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明确区分了两种迟延交付的定义及责任;徐欣(2002)论迟延交付的概念,明确了迟延交付的概念;高伟(1994)论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说明了迟延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迟延损失责任的认定。
但是这些文章的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于延迟交付责任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提出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 迟延交付的定义2.1 卖方迟延交付卖方迟延交货,是指卖方没有严格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而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的一段时间完成交货义务。
对买卖双方违约适用的买卖合同法、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惯例,则惯例优先。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术语不同,交货地点的不同,卖方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情况:装运港迟延交付和目的港迟延交付。
装运港迟延交付是指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目的港的迟延交付则是指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
2.2 承运人迟延交付迟延交付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该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
在此背景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逐渐受到国际海商立法和各国海商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论文关键词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一、迟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一)迟延交付的概念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
我国《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
”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
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1)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
(2)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
(3)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
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
(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等延误停泊。
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及缺陷(一)《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在我国《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迟延交付”曾有极大的争议。
以货方利益为代表的竭力主张采用“汉堡规则”的做法,认为在《海商法》中应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和承运人对货物迟延应负的责任。
而以船方代表则竭力主张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不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
在最后定稿过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内容的原则,对迟延交付及承运人责任作了规定。
浅谈一例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案
商法 》 ,承运人有妥善 和谨慎 运输货 物的
义务 ,包括合 理速 遣 的义 务 ,如违 反此
项 义 务 ,导 致 不 合 理 延 滞 的 ,合 同 中 虽
的这条规定与 《 海商法 》的规定并无 冲
突之 处 ,对从 事 海 上货 物运 输 的 承运 人也应 适用 。即按 《 同法 》 合 ,从事 国
有 明 确 交 付 的 时 问 , 显 然 不 属 于 我 国
_-- , _ —- ’ ’ —
《 海商 法 》中规 定 的迟 延交 付 的一 种 。
那 么在 这 种情 况 下 ,承运 人未 能 在本 应交 付 的 时 间 内交付 货 物 ,其 是 否应
当承担 责 任 呢?
X
照《 海商法 》第 5 7条 ,承运人对货 物因
MAR N l S l E TI ∈
赔偿责任 。并且 ,由于我 国是 “ 民商合
【 海事法苑】 文 / 彬 宋
● ●
”的 国家 ,没有单独 的商法典 ,所 以 《 海商 法 》被 认 为是 民法 的特别法 。两
一
摘 要 :承 运 人 迟延 交 付 货 物 ,是海 运 输 中 不 容 忽 视 的 问题 。 而 关 于 迟 延 交
国 的旗 帜 。 然 而 , 大 多数 船 员 私 下 里 , 却 暗 藏 着 去
的航途 中,将 会 有 一 场难 以预 料 的 “ 暴” 降临 。 风
( )起 缘 二
要 厘 清 故 事 的 头 绪 ,还 得 从 1 4 9年 4月 “ 万 9 百
l
者 的规定相 冲突时,《 海商法 》优于 《 民 法通则 》而适用 ; 海商法 》 有规定r 《 没 。 而 《 民法通 则 》有 规定的 ,以 《民法通 则 》为主。我国 《 民法通则 》第 8 条第 8 2款规定 “ 履行期 限不 明确的 ,债务人 可 以随 时 向债 权 人履 行 义 务 ,债权 人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延迟交付及错运如何赔偿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延迟交付及错运如何赔偿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部分;承运人错运到达港的,应赔偿收货人支出的额外费用。
沿海货物运输纠纷案例199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理),约定:由被告安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人的四票槽钢共计1,071吨,交由被告承运。
原告相继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如数收到,扣除代理费原告多付运费5,469.84元。
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开始将原告提供的槽钢装上上海港务局甲81054号驳船,从马鞍山运往上海,4月12日该驳抵上海卸下槽钢,其中收货人为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轮船公司铜官山轮从上海运往广州,7月12日靠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第二疏浚工程公司东江码头,20日卸毕,短货5吨。
收货人为粤华供销部的槽钢200吨,因不能按时运到广州,收货人只好同意转运汕头港,被告分别于6月17日、21日委托浙青机181号、浙瑞机1号船承运,于7月8日运抵汕头港。
在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睦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从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
合同没有约定延迟运到的责任。
货物运输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货短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钢材市场差价、违约赔偿金、货差损失、短途运杂费和逾期运到的利息损失,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睦洲公司钢材市场差价损失402,170元,错运港口造成的短途运输费用36,690.90元,货差损失25,110元,逾期运到80天的利息损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423元。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是指在货物从出发港口到目的港口的运输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给收货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仅对买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迟延交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比较常见的问题,原因可以有很多。
天气因素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海上运输受天气的影响较大,恶劣的天气条件常常会导致船只不能正常航行,甚至发生事故。
海上运输还受到海况、潮汐等自然因素的影响,这些都可能导致货物的交付延误。
航线拥堵也是导致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的原因之一。
海上航线通常比较繁忙,尤其是一些集装箱船运输线路,因此容易出现船只排队等待装卸的现象。
而一旦某一船只延迟,会导致后续船只的运输时间也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货物的交付。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技术故障也是导致迟延交付的原因之一。
船舶作为海上运输的主要工具,如果出现技术故障,就会导致航行延误。
比如机械故障、船体损坏等,都可能导致货物无法按时交付。
面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相关各方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防范和解决。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迟延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规定。
对于无法控制的自然因素导致的迟延交付,一般应由买卖双方承担风险,但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定的容忍期或赔偿方式来减少损失。
保险是一个重要的防范措施。
买卖双方可以购买货物运输保险来分担风险,一旦出现迟延交付的情况,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加强运输管理也是防范迟延交付的重要手段。
对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应进行监控和管理,确保运输过程顺利进行。
比如船舶的维修保养,对于天气恶劣的情况要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减少迟延交付的可能性。
迟延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
在选择海上货物运输方式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问题,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加强风险管理和运输监控也是有效的防范措施,能够减少迟延交付的可能性,保障货物按时安全交付。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是指货物送达目的港的时间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晚的情况。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迟延交付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时送达。
而对于货物的购买方来说,迟延交付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损失。
合同中通常会对迟延交付进行规定,并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违约责任。
迟延交付的原因可以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类。
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天气、海况、政策法规等不可抗力因素。
恶劣的天气可能导致船只无法安全地航行,政策法规的变化可能导致船只滞留在某个港口,这些都会影响货物的运输时间。
内部因素主要包括船舶故障、装卸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可控因素。
船舶发生故障可能需要维修,装卸设备故障可能导致装卸速度变慢,操作失误可能导致货物延误等。
对于购买方来说,迟延交付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购买方可能无法按时拿到货物,对生产和销售计划造成影响。
如果购买方是生产企业,迟延交付可能导致原材料的短缺,进而影响生产进度;如果购买方是商业企业,迟延交付可能导致无法按时供应客户,进而影响企业的声誉和利润。
购买方需要承担由于迟延交付所产生的额外成本。
货物滞留港口可能需要支付仓储费用,追加的制造成本等。
对于一些货物来说,迟延交付可能会导致货物的质量和价值发生变化。
某些生鲜货物可能会在运输过程中变质,某些易腐货物可能会损坏。
对于迟延交付的责任和赔偿问题,通常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合同会明确交货期限,即规定货物应该在多少天内送达目的港。
如果货物未能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内送达,卖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向购买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合同通常会规定卖方需要为货物投保,以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
如果货物因为迟延交付导致损失,卖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还可能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交付,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降低迟延交付的风险,购买方和卖方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购买方可以在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供一个可接受的交货期限,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作者:陈静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与在货物安全送达方面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相比,围绕准时到达的相关立法却较为缺乏。
我国法律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各有千秋,由此引发关于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的颇多争议。
本文围绕此问题首先对我国关于迟延交付规定予以简要的比较分析;其次论述其中存在的争议和当今法律适用趋势;然后提出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建议。
关键词: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一、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现状(一)我国法律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1.《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 同条第4款:“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2.我国民事法律对迟延交付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而《合同法》第290条则更为详尽,“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它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约定的期间,另一种为合理要求的期间。
(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我国是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予以适用。
《海商法》第50条和《合同法》第290条针对迟延交付这个问题有着明显的差异目前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海商法》第50条第1款未对承托双方事先没有就货物的交付至收货人的期间予以确切地约定的情形下承运人违反交货义务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只有《合同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那么只可以选择其来调整。
但具体如何适用?有的学者认为,迟延交付是《海商法》中完全没有规定的问题,应该完全通过《合同法》的法律规范来确定,这无疑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①;而有的人则主张迟延交付是《海商法》调整的问题,只有在其中的规定不甚明确,可利用《合同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充。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是一种常见的问题。
这种情况可能会对货主、承运人和货物接收者造成损失。
造成迟延交付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天气、港口繁忙、机械故障、运输公司和船舶管理方面的问题等。
但无论原因何在,迟延交付的后果都会对货运的价格和时间表产生影响。
一般情况下,当货主需要按时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同样需要按时配送货物。
如果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则可能会导致扣除租金、罚款或其他费用。
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协议时,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义务都会出现纠纷,从而导致一方付出更多的费用。
另一方面,货物接收人也会因迟延交付而遭受损失。
如果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货物接收人必须调整他们的时间表和计划。
如果货物是快速易腐产品,那么迟延交付会导致货物损失,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变质。
如果货物接收者需要重新预订运输,就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
此外,如果货物接收人无法及时收到货物,他们可能会失去商业机会,因为他们不能履行对于他们的客户的许诺。
除了合同和法律问题之外,迟延交付还对货运的时间表、费用和货运工业本身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交货迟延,货物分配的时间表可能会受到影响。
货物的运输和路线必须重新安排,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停机时间和额外的成本。
此外,如果货物未能及时交付,运营商可能会面临损害他们声誉的风险,从而导致更少的客户信任他们或寻求其他运输公司。
因此,为了避免迟延交付的问题,运输公司需要制定严格的计划和时间表,并确保他们的船舶和设施都经过充分维护。
此外,通信也是非常关键的,货主和承运人需要保持联络,以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
在合同中,应考虑一些预见性条款,包括天气和其他紧急情况的条款,为买卖双方提供更多的保护。
最后,不论是货主、承运人还是货物接收方,都需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来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从而减少潜在的问题和损失。
海运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海运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规定了迟延交付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迟延交付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特有,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也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
《合同法》生效前,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无迟延交付的规定或货物运到期限的规定,且运输合同鲜有约定货物运到或交付期限,故在《合同法》实施前难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施行后,该法第290 条关于运到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负有按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义务。
作为部门规章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第三十四条更是直接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综合了《海商法》和《合同法》对迟延交付所做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第5 条第2 项的规定一致,是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
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其赔偿范围如何。
而在实践中,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并已形成诉讼,如某轮船公司承运一批瓷砖从福建泉州港至天津港,合同约定7 日内运到,但承运船舶因机器故障,在数月后方将货物运至天津港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其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及货物的市价跌落损失。
为此,如何确定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承运人的行为定性
对迟延交付行为的定性是确定承运人赔偿范围的关键。
在运输合同对
货物交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当然构成违约。
国际贸易法重点难点解析(三)
国际贸易法重点难点解析(三)第五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二十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种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的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而由承运人收取运费的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依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班轮运输、租船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
班轮运输是指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的将托运人的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
又称为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
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依合同约定的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为承租人运输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多式联运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两三个国家的运输。
二十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用船舶的承租人。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承运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出现了“实际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即实际完成运输的人。
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送,并按约定付给运费的人。
二十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依《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适航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适航、适员和适货。
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各个部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能够抵御预定航线的一般风险。
适员指妥善配备船员,即船员在数量上应满足船舶正常航行的需要,在质量上则应能胜任工作。
此外也要装备船舶和配备船上供应品。
适货指货舱适于装载货物。
2、管货义务。
依《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妥善是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在履行管货的义务时应发挥其通常管理货物的技能,在货方所运货物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应依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货技能。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作者:赵百岗来源:《集装箱化》2013年第09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
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将产生法律适用难题,故《海商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规避这一问题。
一方面,《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而迟延交付一般发生在最终的交付环节,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调整交付环节所在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迟延交付往往是前段运输延误的结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主张按照《海商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浅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在运输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包括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会给货主、承运人和船公司带来诸多不便和损失,因此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有必要深入探讨和解决。
目前,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问题比较普遍,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天气原因、港口拥堵、装卸操作不当、船舶技术故障等。
天气原因是造成船舶延误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船舶往往需要停泊或者绕行,导致货物交付时间延迟。
而港口拥堵也是导致货物运输迟延的常见原因,部分繁忙的港口由于吞吐能力不足,常常出现货物装卸延误的情况。
装卸操作不当、船舶技术故障等原因也都会导致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给货主带来的损失不仅限于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损失,还可能引发一系列连带损失,比如可能会因此耽误了下一批货物的运输,导致客户滞销、业务信誉受损等。
对于承运人和船公司来说,迟延交付同样会导致额外的成本支出、赔偿责任甚至合同纠纷等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亟待解决。
二、如何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1. 加强合同管理货主、承运人和船公司应在合同中对货物运输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交付时间。
还应根据货物运输的特点、船舶的航行路线、目的港口的情况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迟延交付补偿条款,明确双方在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2. 提前预防和应对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是可以预防和应对的,货主、承运人和船公司应提前对可能导致货物运输迟延的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合理制定应对措施。
对于可能受到恶劣天气条件影响的航线,可以提前安排货物运输,并加强对天气预警的监控,及时调整船舶航行计划,以减少迟延交付带来的损失。
3. 加强监管和沟通货主、承运人和船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加强监管和沟通,及时了解货物运输的实时情况,发现可能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
在货物运输迟延时,双方应加强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减少迟延交付带来的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我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
作者:林清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以及航海技术的提高,其不合理之处便日益暴露。
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货方利益,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有关延迟交付问题的纠纷。
本文列举了国内主要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海商法》中的延迟交付规定的缺陷,包括立法与法律适用两方面,最后提出对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承运人及时的送达货物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延迟交付的规定,仍停留在部分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的水平,导致在实践中船货双方容易产生纷争。
法律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处理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案件时不能很好的维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这不利于我国海上货物贸易的发展,也有悖于《海商法》的立法宗旨。
一、承运人迟延交付的释义
迟延交付主要分为买方的迟延交付和承运人的迟延交付两种。
关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有两种说法:一是,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二是,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①。
笔者认为,所谓迟延交付就是未在约定时间内,或者未明确约定时间但承运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
二、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立法与法律适用现状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我国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世界其他主要国家也存在。
从2010年到2012年有关承运人交付的案件涉及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限额、多式联运人迟延交付、迟延交付的认定等问题。
由于《海商法》中欠缺有关规定,所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存在的缺陷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发展,我国《海商法》的某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变化,以下就是《海商法》存在的一些缺陷。
1.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定义存在缺陷
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仅限于“明确约定”,即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就算承运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承运人也不构成迟延交付,无需承担责任。
这种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面临无法保护货主利益的尴尬,因为在实践中很少会有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尤其是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的签发和流转习惯,几乎没有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日期②。
2.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要赔偿经济损失,但在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这就使得法院的审判时间中不能找到确定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明确法律依据,而只能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认定,这样很难保证判决的一致性,有损《海商法》法律公信力。
3.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免责情形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只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的免责情形,没有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进行规定。
而且采取的是“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免责事项的具体类型,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同时也给司法活动带来更多的困难③。
四、完善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的建议
1.补充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规定使得货方权益的维护变得困难,不能够维持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这就违背了《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建议我国《海商法》补充对迟延交付的定义,使迟延交付包含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情况,建议改为:“未在约定期间或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
”
2.扩大承运人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为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而制定的,但就我国现在的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来看,这条规定过度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不能够实现其最初制定的目的。
所以,建议将《海商法》五十七条改为:“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以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为准。
”
3.明确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免责条款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迟延交付情况制定免责条款,这无疑加重了承运人的负担,所以,建议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进行修改,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第二项修改为船上发生火灾,第四项修改为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内乱;并增加第十三项,避免或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
注释:
①蒋莉.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6,16.
②刘桢.浅析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 [J].港航论坛,2007,1:14.
③司玉琢.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3).7.
参考文献:
[1]樱井玲二.汉堡规则的成立及其条款的解释[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6:123-125.
[2]刘建军.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问题的法律特征[J].海运法规通讯,1999:(1):2-5.
[3]林清涛.海大法律评论2007[C].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97-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