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行为,保证船舶检验质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章机构变更第四条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前,向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一)转出申请书(原件);(二)船舶所有权证书;(三)拟购入船舶所有人;(四)拟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原有证书资料检查,必要时安排实船核查,填写《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附件1)并形成检查或核查报告,报告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一)图纸的批准、完整、有效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船舶、图纸、证书一致性;(三)历史检验记录;(四)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五)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认为的其它检验技术要求符合性;(六)船舶存在的缺陷(如有)。
第六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移交拟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第七条拟接收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确认是否同意办理转入。
不同意办理转入手续的,应当向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说明理由,并上报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
第八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接到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意转入的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检验档案原件和接收确认单寄送给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一. 介绍为保障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和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国务院已经颁布了《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船舶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规定适用于以我国为国籍并在我国航行的船舶的检验变更工作。
二. 规定内容1. 船舶检验机构的资格和认定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明确的检验资格和认定证书。
资格认定程序包括资格认定申请书、资质条件审查、现场评估、标准测试等环节。
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根据其认证资格范围内的技术领域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2. 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船舶检验机构对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变更工作必须进行认真负责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包括:•检验船舶安全设备和防火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船体完好性的情况;•检验机舱设施的状态及工况;•检验船员的安全纪律执行。
3. 变更申请流程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提供规范合理的变更申请流程,引导申请人正确提交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流程包括在线申请填写、线下证件审核、现场检查及评估等环节。
4. 变更审批作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变更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批作业,审批工作包括审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审核证照、核实检验机构是否具备船舶检验及变更的资质等。
5. 检验动态管理船舶检验机构要在检验变更工作开始后对每一艘船舶建立检验档案,每个船舶的检验档案必须清晰地记录下巡视检查、确认许可证明等重要信息,以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三. 附则根据《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过全国船舶检验机构监管机构批准的认可机构认可后,才能够开展与船舶安全检验相关的工作。
同时,船舶检验机构必须在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检验法规的基础上,按照严格的检验工作标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检验作业,保证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 结论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加强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我国航运产业的安全和稳定,提升了我国的船舶检验能力,为我国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号:海船检[2003]34号颁布⽇期:2003-01-30执⾏⽇期:2003-01-3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适⽤范围第⼆章引⽤⽂件第三章术语和定义第四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资源管理第七章产品实现第⼋章测量、分析和改进第九章附则中国船级社,各省、⾃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海事局各船舶检验管理处:为加强船舶检验机构的内部管理,提⾼船舶检验质量,根据交通部《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了《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考虑到全国船舶检验机构的情况各不相同,各单位分别按以下要求实施。
⼀、中国船级社按照国际船级社协会要求建⽴的质量管理体系涵盖了国际航⾏船舶、海上设施和相应的船⽤产品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我局予以认可,但应接受我局的验证性审核或抽查;对于其未涵盖的国内航⾏船舶检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并且应接受我局的验证性审核。
⼆、各省、⾃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可根据⾃⾝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条件成熟的可先⾏⼀步。
其中⽔⽹地区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迟于2005年12⽉31⽇、⾮⽔⽹地区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迟于2007年12⽉31⽇实施本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前⾔⼀、为了提⾼船舶法定检验质量和船舶检验管理⽔平,保障⽔上交通⼈命和财产安全、防⽌环境污染,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室《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责和⼈员编制的批复》中关于船舶检验管理⽅⾯的规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A?739(18)和A?789(19)决议案的有关要求,应⽤国际上质量管理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船舶法定检验实际情况,制定《中华⼈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国内航行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检验及审图管理程序
国内航行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检验及审图管理程序一、概述船舶建造和重大改建是关乎船舶安全的重要环节,为确保船舶建造和改建过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国内航行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检验及审图管理程序应该被制定和实施。
本程序旨在规范船舶建造及重大改建检验和审图的各环节,确保船舶建造和改建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二、检验及审图管理流程1.船舶设计审图(1)船舶设计单位应根据船舶建造和改建相关规程和标准,编制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
(2)船舶设计单位提交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给船级社进行审核。
(3)船级社审核设计图纸,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
(4)船级社审核通过后,发放设计审图合格证书,作为施工和建造的依据。
2.施工过程监督(1)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2)船级社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确保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
(3)施工单位应及时汇报施工进展、变更情况和质量报告给船级社。
3.船舶建造或改建检验(1)船舶建造或改建完成后,船级社派遣专家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以确保船舶符合法规和标准。
(2)检验包括船体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舾装装修、安全装置等方面。
(3)船级社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船舶建造或改建合格证书。
4.监督和管理(1)船级社应定期对船舶建造或改建实施监督和检查,确保建造和改建过程中的安全性和质量。
(2)船级社应建立健全船舶建造、改建台账,记录建造和改建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问题。
(3)船级社应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供建造和改建台账及有关文件,以便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责任与制度1.船舶设计审图责任(1)船舶设计单位负责编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2)船级社负责审核设计图纸,并根据审核结果发放设计审图合格证书。
2.施工过程监督责任(1)施工单位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船舶建造或改建工作。
(2)船级社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确保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
3.船舶建造或改建检验责任(1)船级社派遣专家进行船舶建造或改建全面检查和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且运转有效。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合格验船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1.每一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少于6人,每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少于4人(具有下属机构的再增加2人);2.执行验船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以下简称《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与其从事的检验工作相符的适任证书;3.分管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取得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或有一名具有同样资格的总工协助其工作;4.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的配备应与其开展的检验业务相适应(通常按3∶2∶1配备),若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必须配备按《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船用产品检验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5.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一般应具备5年以上现场检验(或船舶设计和科研、船厂检验)的工作经历,并按照《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行为,保证船舶检验质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章机构变更第四条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前,向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一)转出申请书(原件);(二)船舶所有权证书;(三)拟购入船舶所有人;(四)拟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原有证书资料检查,必要时安排实船核查,填写《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附件1)并形成检查或核查报告,报告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一)图纸的批准、完整、有效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船舶、图纸、证书一致性;(三)历史检验记录;(四)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五)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认为的其它检验技术要求符合性;(六)船舶存在的缺陷(如有)。
第六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移交拟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第七条拟接收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确认是否同意办理转入。
不同意办理转入手续的,应当向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说明理由,并上报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
第八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接到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意转入的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检验档案原件和接收确认单寄送给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验船师考试:验船师法律法规考试资料
验船师考试:验船师法律法规考试资料1、填空题海上航行船舶无线电收信设备的保护接地,可以连接至主接地铜排,或使用截面积不小于()平方毫米的软铜线接至焊接于船体金属处的直径不小于()毫米的螺栓上。
正确答案:5、6(江南博哥)2、判断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定(1997)》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所指定的港口必须为中国港口,不允许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并且船舶在离港前申请复查。
()正确答案:错参考解析:错,可以是外国港口,但是当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时,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3、单选《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海船检[2006]307号)规定,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接收船舶检验申请前,应在5个工作日将下列哪些资料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通知船东应提供《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规定的全部图纸资料?()A、船东书面申请(原件)B、《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C、经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核实并加盖业务印章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或光船租赁证书的复印件。
D、以上三项。
正确答案:D4、填空题海上航行船舶天线对船体的绝缘电阻,在干燥气候时,应不小于()兆欧;在湿度气候时,应不小于()兆欧。
正确答案:10、15、多选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A、所查项目B、发现的缺陷C、处理意见D、检查费正确答案:A, B, C6、单选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
A、1/3B、1/4C、1/5D、1/6正确答案:B7、单选《沿海小船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7)》适用于船长的沿海小型船舶。
()A、10米以下B、20米以下C、5-10米以下D、5-20米以下正确答案:D8、单选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采用()或其它可靠的方式向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移交船舶检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文号】海船检[2006]307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稿)》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13年12月18日)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检[2006]3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转出和转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机构的转出和转入检验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船舶申请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的检验。
第二章对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第四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接收船舶检验申请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资料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通知船东应提供《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规定的全部图纸资料。
(一)船东书面申请(原件);(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三)经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核实并加盖业务印章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或光船租赁证书的复印件。
第五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在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前,对船舶实施初次检验。
第六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间可自愿签订船舶检验质量互认协议(以下简称“互认协议”),但应分别报主管机关备案。
该互认协议应至少包括船舶检验机构间的互认范围、互认限制、期限等条件以及检验责任的划分。
互认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D、C、B、A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第五条(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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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13年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国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行为,保证船舶检验质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海事局是国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章机构变更
第四条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前,向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
(一)转出申请书(原件);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
(三)拟购入船舶所有人;
(四)拟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原船舶所有人申请后,于七个工作日完成船舶原有证书资料检查,必要时安排实船核查,填写《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附件1)并形成检查或核查报告,报告至少应包含如下容:(一)图纸的批准、完整、有效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船舶、图纸、证书一致性;
(三)历史检验记录;
(四)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
(五)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认为的其它检验技术要求符合性;
(六)船舶存在的缺陷(如有)。
第六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当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移交拟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第七条拟接收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收到《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及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通过信息系统或挂号邮寄的方式确认是否同意办理转
入。
不同意办理转入手续的,应当向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说明理由,并上报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
第八条转出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接到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意转入的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将船舶检验档案原件和接收确认单寄送给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禁止通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携带的方式转移档案资料。
第九条拟购入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拟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一)转入申请书(原件);
(二)船舶买卖合同或意向书;
(三)现船舶所有人身份合法证明。
第十条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拟购入船舶所有人申请及收到船舶检验原始档案后五个工作日,在档案接收确认单上确认并寄回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同时按照附加检验要求对船舶开展检验,检验应当至少包括:(一)复核图纸资料齐全、有效性;
(二)复核船检证书有效性;
(三)复核船舶、图纸、证书、电子信息一致性;
(四)复核检验资料的完整性;
(五)转入前的缺陷整改情况(如有时)。
依据附加检验发现问题或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书面缺陷报告,可视情扩大检验围,直至覆盖初次检验全部要求。
第十一条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执行初次检验的,应当通过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将执行初次检验理由和结果书面报备中华人民国海事局。
第十二条拟转入船舶经检验合格的,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签发《检验合格通知书》(附件2),通知拟购入船舶所有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
拟转入船舶取得所有权证书后,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同时收回原船舶检验证书,并予以存档。
第十三条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如认为船舶经整改无法满足《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应当作出拒绝船舶转入决定的,在三个工作日将相关决定通知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转出和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之间对拒绝转入不存在分歧的,转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重新办理检验手续,并将船舶检验档案寄回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拒绝转入船舶存在严重问题的,转
入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通过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将有关情况和拒绝转入的理由报备中华人民国海事局。
转出和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之间对拒绝转入存在分歧的,双方可以提请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协商解决。
经双方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中华人民国海事局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拒绝接收的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交回船舶检验证书。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受理原船舶所有人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转出、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所隶属船舶检验机构报备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情况。
第十六条2005年7月1日以前建造完工的船长小于60米的河普通货船,经双方船舶检验机构商定,可以适当减免图纸要求,但至少应当满足本规定图纸目录(附件3)的要求。
第十七条多艘同型船舶使用同一套图纸的,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当将图纸复印,并加盖图纸章确认后转出。
第三章责任
第十八条自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起,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生效。
第十九条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转出前检验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对转入后的检验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对于船舶在转出前业已存在且在实船检验中难以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辖区船舶检验管理派出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开展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专项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所属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之间变更检验关系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定义:
(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的下属(设)或设的从事船舶检验发证的分支机构,是船舶检验机构的组成部分。
(二)普通货船是指除客船、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以外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无分支机构的,本管理规定所述规定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直接完成。
第二十五条因公司注册地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沟通联系表
编号:
填表人:填表人:
审批人:审批人:
转出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公章转入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公章年月日年月日
×适用-不适用
附件2
检验合格通知书XXXXXXXXXXXX(公司名称):
经检验,你公司拟购入申请检验的XXXXXXX(船名、船检登记号)符合法定检验发证要求,请你公司持此通知书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
XXXXXXXXXXX(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名称)
年月日
附件3
一、船体部分
船体及设备说明书、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横剖面图、型线图、静水力计算书、稳性计算书或完工稳性计算书、结构计算书、总纵强度计算书(如适用)、干舷计算书、吨位计算书。
二、轮机部分
轮机说明书及机械设备明细表、机舱布置图、消防管系图、舱底及压载水管系图、固定灭火系统计算和布置图(如适用)。
三、电气部分
电气设备明细表,电力、照明、信号系统布置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