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贯彻〈

合集下载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沪财[1986]89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沪财[1986]89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沪财[1986]89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加快发展本市教育事业,扩大中、小学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现根据财政部有关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如下:第一条凡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和个人,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者外,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二条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办[1986]85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在沪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全额计征教育费附加。

对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本市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集中专户储存。

银行要为市、区、县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由于减免或溢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28•【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普通发票管理,结合本市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本市国、地税普通发票简并工作和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科学合理设置票种,规范统一式样,积极推广、扩大机打发票使用范围,限制和压缩手工票使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取消手工票。

同时,指导纳税人逐笔开具发票,建立本市普通发票开具和信息采集、查询平台,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强化税源监控职能,进一步提高本市普通发票管理水平。

二、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时间及新旧发票的衔接新版发票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启用,发票换版过渡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此期间新旧版发票同时使用(包括冠名发票),从2012年7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发票,旧版发票停止使用。

请广大纳税人在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计划发票领(购)用数量,尽量避免因换版造成损失和浪费。

三、新版普通发票种类(共6类50种)(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新增)1、平推式发票按联次、规格分为3种:(1)联次:三联,规格:210mm×139.7mm。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制改革后“94专项”项目财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税制改革,项目财税政策【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综﹝1994﹞43号【发文日期】1994-06-06【实施时间】199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经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同意本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下简称“94专项”),必将有力地促进本市的工农业生产和第三产业的发展,现已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由于1994年起实行分税制和税制改革,1993年12月3日国阅[1993]201号文件特案同意本市“94专项”以税还贷政策执行到2000年止。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94专项"项目的财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94专项”项目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文件规定,批准立项的“94专项”项目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94专项”项目仍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财税政策。

二、“94专项”项目本身还款的财税政策: 1.“94专项”项目外汇贷款及其配套人民币贷款,凡当年应当归还的贷款,应用该项目新增的税后利润、提取的折旧归还。

企业在用“94专项”项目新增税后利润还贷时,由财政或财政委托税务部门按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将企业相应缴纳的所得税给予返还参与还贷。

“94专项”项目的外汇贷款,按上述办法还贷不足的部分,还可以申请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等税、费,下同)还贷。

2.“94专项”项目的新增效益(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按该项目竣工投产时新增固定资产总值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与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总值之和)的比例计算确定。

新增效益中的税后利润和所得税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沪财法[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前段时间我们又对1996年底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有我局补充意见的有关财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其中应予废止的有64件;自行失效的有62件。

现将此批废止和失效的财税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望转知所属。

特此通知。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重申区、县土地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预(88)67号1988.8.82市财政局、市高级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预(89)70号(89)沪高法行30号1989.11.113市财政局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集中储存的若干规定沪财综(86)42号1986.10.94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总会计制度的通知》沪财综(87)39号1987.9.165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7)45号1987.11.10.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8)4号1988.3.2(二)商业、集体企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7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82)79号1982.10.48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商业设施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二(86)30号1986.4.19市财政局关于缓和新建住宅小区居民购物难的若干扶持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二(86)74号1986.7.2310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放开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二(86)75号1986.8.1911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实行租赁经营中有关财务税收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沪财企业二(87)33号1987.6.121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7)39号1987.5.613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间实行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沪财企业二(88)41号1988.6.1614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副食品零售行业改革的若干财税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73号1988.9.815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市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业管理体制分权明责的意见》若干财务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95号1988.11.21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商业发展基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128号1988.12.1717市财政局关于对策性亏损性亏损补贴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0)56号1990.7.518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搞活市属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5号1991.4.1319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增强区、县属商业大中型企业活力的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6号1991.4.1320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郊县基层供销社所属新建、改扩建村级综合服务站有关财务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沪财企业二(91)49号1991.6.421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企业深化改革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2)19号1992.3.2022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租赁经营中的若干财税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6)202号1986.12.3123市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沪税政四(90)39号1990.10.30(三)行政事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结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行(80)156号 1980.12.525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行(88)120号 1988.10.2826市财政局关于明确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退伍干部有关费用负担问题的批复沪财行(91)11号1991.1.29(四)农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7市财政局关于区、县土地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农(88)3号1988.1.428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农(92)3号1992.1.2529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通知沪财农(95)21号1995.4.3(五)会计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0市税务局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94)17号1994.6.3(六)税收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1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对各期货交易所收取风险基金的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一(96)23号1996.5.3032市国税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95)6号 1995.3.1133市税务局关于划定本市个体经营征税适用的地区级差的通知沪国税四(95)7号 1995.3.113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本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的通知沪国税四(95)8号 1995.3.1135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95)7号 1996.3.736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税地(96)8号1996.3.737市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沪税地(89)141号 1989.12.2038市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沪税地(91)52号1991.7.1939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的通知沪税稽(91)59号1991.7.640市税务局关于改进税务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7)116号 1987.12.1441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服装制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8)79号1988.12.2(七)流转额课税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2市国税局关于调整华东电管局直属新安江、富春江发电厂发电环节增值税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国税流(95)18号 1995.1.7营业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3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经营中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一(94)63号 1994.4.23(八)所得额课税类集体企业所得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4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各区饲料收集站经营其他业务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87.12.1745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入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分得的红利应按规定纳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32号1990.12.2146市地税局关于对退管系统的特困退休职工补助费用在税前列支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96.10.17(九)税收计会统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7市税务局关于代售代征税单位丢失一类税收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89)25号 1989.10.1348市税务局关于纳税单位(人)丢失已税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0)1号1990.2.549市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沪税政三(91)25号 1991.9.1050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启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4)9号1994.2.23(十)农业税征收管理类契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1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财农(85)82号1985.9.2152市财政局关于沪财预(1985)第82号契税征管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沪财农(85)111号 1985.12.1353市财政局关于国内人员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等征收契税的通知沪财农(92)15号1992.9.1954市财政局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及“三资”企业征收契税的规定沪财农(92)16号1992.9.1955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农(93)5号1993.3.1356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标准后契税征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财农(93)46号1993.7.857市财政局关于各区契税征收经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沪财农(95)110号 1995.12.1658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农(96)97号1996.10.5(十一)财产、行为类房产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9市税务局关于对新划入市区地域农民出租给拆迁户和大年龄结婚的居住用房暂缓征收房地产税的通知沪税政三(85)119号1985.9.2060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私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沪税政二(87)221号 1987.12.1261市税务局关于锦江、衡山两联营公司征收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8)79号1988.8.19(十二)涉外税收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62市税务局关于重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分得营业收入应各自负担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外(89)173号1989.7.2663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管的暂行规定沪税外(92)78号1992.6.1064市税务局关于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沪税外(93)37号1993.2.26附件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关于赌博罚款问题的复函沪财预(81)35号1981.4.72市财政局关于治安联防大对自行车管理费和违章罚款情况反映的函复沪财预(81)73号1981.7.313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清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95)33号1995.11.8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沪地税所二[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4]17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做好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工作,现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一、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的规定,购房者必须是商品住宅的产权人,即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法定拥有人,且必须与购房合同、发票相一致。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的有关手续。

二、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已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根据30号文第二条规定,购房者在2003年5月31日以后支付的购房款,不予计入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扣除范围。

三、对实行“按月(按季)预缴、年终清算”方式缴纳“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购房者,按其实际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占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计算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可抵扣税基,并据以抵扣计算;若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大于全年经营月份的,则实际可抵扣税基为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

四、购房者应妥善保管个人所得税缴款书和《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单》,对购房者遗失上述凭证,但能正确提供原遗失纳税凭证种类、已缴税款金额和税款所属期限等信息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向购房者提供留存上述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据此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审核结算手续。

若购房者不能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或提供的信息资料不正确,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的,则不予出具相关证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6﹞45号【发文日期】1996-08-07【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沪财法[2006]53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0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已经到期。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内称: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沪财预[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沪财预[2009]21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合理协调区县利益,现将本市企业跨区迁移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完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本着按规定办理迁移且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对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引起的正常迁移,要抓紧制定和实施迁移纳税人的发票预留使用办法,实现发票使用上的“无缝衔接”。

即:企业在迁出地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期间,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且企业同时可在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待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迁移手续办理完毕,即可到迁入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加紧处理,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办结企业的迁移注销登记。

二、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对反映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扰企业正常搬迁行为的投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通报批评,并责成限期改正。

对屡次出现类似情况的税务机关,将在年终工作考核中扣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合理调整区县利益(一)对企业迁移前一年缴纳区县级税收收入超过500万元或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超过500万元的跨区迁移行为,调整收入基数。

由企业迁出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收入基数的书面申请。

经市税务局核实后,市财政局在企业迁移起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一定基数五年不变。

收入基数以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为准。

区县税务部门应及时与区县财政部门沟通企业迁移情况。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沪高转[1999]7、8号文【标 签】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财企一﹝1999﹞196号【发文日期】1999-10-08【实施时间】1999-10-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现将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沪高转(99)第007号《关于认定“博达3000系列多协议路由器”等项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沪高转(99)第008号《关于认定“TFT模拟式液晶平面显示”等项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受理,落实认定项目的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附件一: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关于认定“博达3000系列多协议路由器”等项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1999年07月27日 沪高转[1999]7号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审定,以下29个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各有关部门按沪府(1999)22号文的要求,受理有关享受优惠政策事宜。

批准认定的项目名单如下: 99-0117 博达3000系列多协议路由器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18 ¢150mm半导体外延片 上海银笛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19 上海市金田旅行指南智能系统 上海金田旅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0 Pt100、Pt500、Pt1000型厚膜铂电阻 上海都华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1 多业态商业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HDPOS 上海海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2 外用冻干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 上海大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制药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3 重组人干扰素α-2b外用胶囊 上海华新生物高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 99-0124 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 上海华新生物高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 99-0125 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注射液 上海华新生物高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 99-0126 鲑鱼降钙素注射液 上海华新生物高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 99-0127 FE复合酶消毒剂 上海高科生物工程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8 絮凝法固定化酵母细胞连续发酵酒精 上海明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29 FRP光缆加强芯 上海晓宝增强塑料厂 上海市杨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0 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 上海大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1 铝合金镍陶(Ni-Sic)复合电镀汽缸体 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2 汽车、摩托车用特种铝合金轮圈 上海康适达轮固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3 耐热ABS(ABS-527、ABS-527A、ABS-527B) 上海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4 GC不燃板 上海新辰防火板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5 JF201单液型平网制版感光胶 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6 Y84054特种纹理粉末涂料 上海常江化学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7 PRL-5型多功能金属隔热夹心板复合机组 上海水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8 ML015-CA、ML025-CA型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 上海万奇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39 CO2激光大面积雕刻系统 上海市激光技术研究所 上海科学院 99-0140 LMS-YQ激光标刻系统 上海市激光技术研究所 上海科学院 99-0141 东风车型变速箱第一轴、第二轴和中间轴 上海飞达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42 移动式投币免冲厕所 上海洪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市宝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43 核级树脂(核电站用离子交换树脂) 上海亚东核级树脂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44 加速器四级透镜 上海克林技术开发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99-0145 加速器二级磁铁 上海克林技术开发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二: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关于认定“TFT模拟式液晶平面显示”等项目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1999年8月16日 沪高转[1999]8号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审定,以下19个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一门式”服务各有关部门按沪府(1998)23号文的要求,受理有关享受优惠政策事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16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2.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166家单位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企业协会等2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十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协会等7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八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金融业联合会等3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等9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3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2月27日附件
上海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第八批单位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
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3.06.26
•【字号】沪税地[1993]79号
•【施行日期】199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税地[1993]79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文件有关精神,经市领导同意:从1993年4月1日起,本市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计征率由原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款的2%提高为3%,提高计征率后,征收范围、办法及使用管理规定,仍按原办法不变。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21•【字号】沪财预〔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沪财预〔2015〕8号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局,自贸区税务分局:为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跨区迁移财税分配政策,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效应,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总体原则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的财税分配机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持体制稳定。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在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实施,并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验期相衔接。

二是兼顾各方利益。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扩大政策效应,也要兼顾其他各区县利益,为鼓励企业有序、规范流动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三是便于实际操作。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聚焦政策效应,便于实施,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策内容2014-2016年,对自贸试验区成立后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浦东新区以外其他区县迁移至自贸试验区内的(即指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市级财政于次年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企业缴纳的年度区县级税收收入全额由自贸试验区(浦东新区)返还给相应的迁出区县。

对跨区迁移企业经批准享受国家或市级相关政策,需由区县财政安排资金的,相应资金由迁出区县承担。

在具体操作中,由浦东新区先予垫付,市级财政审核后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相关资金由迁出区县返还给浦东新区。

企业的迁移时间以迁出区县税务部门注销迁移文书终审日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同时,《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停止执行。

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对于符合国家免征条件但此前已缴纳的费用,由相关征收部门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费额或按规定办理退付。

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2.《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6月8日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2.13•【字号】沪财综[2000]8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综[2000]8号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三日附件上海市财税票据印刷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财税票据印制的规范化管理,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监督约束的运作机制,提高根据印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财税票据印制招标投标是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票据管理中心)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印刷企业印制本市财税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由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印制的财税票据和税收票证、税牌、财税报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招标投标原则)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双方利益,确保价格公道和票据印制质量。

根据票据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制票据的招标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公告的方式邀请本市不特定的印刷企业参与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票据管理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经市财税机关确认具有财税票据印制资格的企业参与投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沪国税财[2014]15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财〔2014〕1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本市税务系统的差旅费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67号)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从贯彻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上海市财政局的通知要求,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规范本单位差旅费管理,严格执行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市局机关差旅费审批制度和报销管理(一)建立健全审批制度1.出差人员出差前必须根据上级有关通知或局内工作需要,填列《出差审批单》(样式附后)。

2.出差人员填列《出差审批单》时,应填列出差地点、出差事由、起讫日期、乘坐交通工具等要素。

3.《出差审批单》按规定报经有关领导审批签字。

处室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局主要领导审定;处室其他人员出差报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二)加强出差经费报销管理1.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回到单位后,如无特殊原因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2.出差人员应当凭《出差审批单》填列《出差人员差旅费报销单》(样式附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1.03•【字号】•【施行日期】2000.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现将《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6号]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工办发(1999)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一、关于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的管理机关。

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是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总工会为一级收据管理单位,具体实行对市以下各级工会收据的发放、核算、稽查工作。

二、关于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票据管理的具体要求(一)各收费单位要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每半年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编报收据使用年报表,加强对票据购领、使用的管理。

(二)县以上工会已开具的收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

个别因用量大存放五年却有困难的,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收据,由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负责统一汇总登记造册报市总工会同意,再由市总工会集中上报全国总工会同意,并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批准后销毁。

(三)收费单位合并、改组、撤销,应将用过的收据存根办好交接、妥善保存;对结余未用的收据要清点列册,无偿缴回上级工会财务部门监督处理。

三、关于工会经费缴拨款专用票据的实施日期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级工会组织收到工会经费时,必须全部开具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发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时本市各级工会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经费审查的重要凭证,应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沪财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财税机构改革和票据管理变化情况,现对本市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由本市区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

1.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2. 区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3. 组织章程;4. 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会审确认,经批准后,在市财政局网站(网址:https://)和市税务局网站(网址:)上及时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上海市财政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意见的批复》(沪编[200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我局保留如下11个事业单位: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

撤销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其职能与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职能合并。

上述事业单位的编制作相应调整,编制总数调整为946名。

其中机关服务中心编制为483名。

请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人员编制│├────┼────────────────────────────┼──────┤│ 1│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45│││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2│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3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3│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4│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17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 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35│├────┼────────────────────────────┼──────┤│ 6│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50│├────┼────────────────────────────┼──────┤│ 7│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35│├────┼────────────────────────────┼──────┤│ 8│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30│├────┼────────────────────────────┼──────┤│ 9│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10│├────┼────────────────────────────┼──────┤│ 10│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40│├────┼────────────────────────────┼──────┤│ 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483│├────┴────────────────────────────┼──────┤│合计│946│└─────────────────────────────────┴──────┘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贯彻〈关于促进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财税政策实
施细则》的通知
【标 签】现代农业园区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财发﹝2001﹞6号
【发文日期】2001-04-27
【实施时间】2001-04-2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征收管理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
闵行、宝山、嘉定、松江、金山、青浦、南汇、奉贤、崇明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政局,市财税四、六分局: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2001﹞6号),特制订《关于贯彻〈关于促进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促进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支持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推动本市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目标,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本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2001﹞6号),特制订财税政策实施细则如下:
一、促进本市农业现代园区建设的财税扶持政策
(一)对农业园区内经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支持;之后两年,给予减半扶持。

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二)对农业园区内从事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在本市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农业园区内经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门,由同级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四)在本市农业园区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五)经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农业园区实施农业高新技术职务成果转化时,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

对贡献突出的成果完成人,经市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六)在农业园区内从事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转化获得的收益投资于经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企业,其与该投资额相应的已征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在第二年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七)其他促进农业园区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财税扶持政策,可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沪财发﹝2001﹞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农业园区内因调整产业结构而改种应税农林特产税的多年生的经济作物项目,在本市农村税费改革方案明确之前,仍按原有的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

二、促进本市农业现代园区建设的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政
(一)为支持发展农业现代园区建设,市财力对除浦东孙桥农业园区外的其余11个农业园区自2000年起的三年内每个区总计投入1000万元。

(二)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要求,对农业现代园区建设资金的技人采取配套政策。

对市财力投入资金,各区(县)和市农工商(集团)公司、上海实业(集团)公司等要按1:1.5比例落实配套资金。

在配套资金划入资金专户后,市级资金再拨人专户。

三、促进本市农业现代园区建设的税收、财政扶持政策的实施原则
(一)对农业园区内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有关财税扶持政策,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和本市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要求,采用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的办法实施。

申请享受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具体操作计算办法,原则上仍按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有关财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若干规定的通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和《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返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支持农业园区的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业现代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各区(县)和上海实业(集团)公司、市农工商(集团)公司要按照市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加快计划的组织实施,及早发挥资金效益;按照“资金跟反馈责任制”的要
求,加强资金管理;在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对项目资金使用决算进行审价;在每年年底,须将资金计划使用结果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农业现代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验收,凡验收合格的,将继续安排下年度建设资金;凡验收不合格的,将扣减最后一年安排的扶持资金,并予以通报。

四、促进本市农业现代园区建设的税收、财政扶持政策的实施程序
(一)经核准享受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扶持政策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应按本市财税管理体制,向纳税地所在的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审核后即可实施。

(二)各区(县)和上海实业(集团)公司、市农工商(集团)公司在当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市级农业园区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口市财政局与市农业现代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再确定并下达下年度的资金使用计划。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