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隐患排查的;(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或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作出,并明确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7-11-30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 28638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法规类别】煤矿安全生产【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日期】2003.05.19【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机构,以及自然人。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量罚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公告。
第六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复议,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七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等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
第八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直接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重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罚以及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的名称;(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五)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申请表附件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表附件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起诉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产许可证:指国家出具的允许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证书。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 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 •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
•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
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 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
•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
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 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使管辖权。 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 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管辖。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所属类别 :其他法律相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中文名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文号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通过时间2007年11月9日•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简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1](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5号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7-11-30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30343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落实相关管理制度;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3.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未对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检查;4.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或者不提供安全劳动用品;5.私自改变工艺、设备、原材料等,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规模;6.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或处理;7.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不组织应急演练或者不按照预案处理突发安全事故;8.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隐瞒安全生产事故;9.违反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行为。
第四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妥善进行。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1.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定罪处罚;2.从严原则:对严重危害安全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丧失人身健康、生命的行为,依法严惩;3.公正原则:处罚决定应当公正、透明,严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第二章处罚主体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
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安全监管部门的权责包括:1.监督检查违法行为;2.验证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3.依法作出处罚决定;4.监督处罚执行。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安全监管部门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对申辩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处罚决定应当明确罚款数额、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期限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普通违法行为和重大违法行为两类。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种类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则的;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职工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第六十条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名称;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四、适合的法律和法规;……第八十条受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八十一条受处罚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拒绝、逃避或者迟延履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执行。
……第九十一条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改正;二、处以罚款;三、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证书;四、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五章附则第九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总局令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15.5.13整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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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适用本办法。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
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 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 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 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
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 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 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 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 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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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一般程序 •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 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
者封存;
•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
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 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 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 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 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
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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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 行政执法文书。
• 第一节 简易程序 •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
•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
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
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 (一)警告;
• (二)罚款;
•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
止施工;
•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
• (七)关闭;
• (八)拘留;
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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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 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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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
•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
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 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
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 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 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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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
•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
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 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
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 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管辖。
•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 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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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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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
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
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
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编辑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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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
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 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 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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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和使用。
•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
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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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
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回避:
•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
处理的。
•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 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 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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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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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 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 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 述权利。
•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
•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
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 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 并签名。
•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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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 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