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联债权投资、统借统还有关利息规定等税收政策汇总-V1
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相关税收问题答疑
365
15,000,000
────
2
ABC(法国) 关联融入 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
32,000,000
182
2,400,000
3
资金
──── ────
4 (全部)
────
5
6
────
7
────
N
合计
────
──── 17,400,000 0
165,956,164
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2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非金融机构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 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 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 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 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01
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第二条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 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2020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渠道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本文现对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归纳如下。
新政体现债券资金与银行贷款的债权性投资共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简称税总92号公告)第一条对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了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下称企业集团)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委托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统借统还使用的资金来源不同,前者是以发行债券取得资金而后者是从银行取得贷款。
按税总92号公告出台前的税收政策,即财税字〔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只能对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资金且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行为,适用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对于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因其资金不是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是发行债券取得的,因而不能适用原统借统还业务不征营业税的政策。
财税字2000-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税务处理2010-11-01 14:47 来源:肖太寿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关于统借统贷发生的利息到底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对有关统借统贷的文件进行疏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统借统贷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归纳如下: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1. 引言1.1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是当前房地产行业中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集团开始采用“统借统还”模式来融资。
这种模式通过集团内部统一借款和还款,实现了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利用,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和财务灵活性。
随之而来的是涉税问题。
涉税分析就是对这种模式下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由于“统借统还”模式涉及多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债务关系,涉税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纳税筹划、资金结构调整、企业税负等方面都将受到影响,因此对于房地产企业集团而言,及时进行涉税分析并提前采取相应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在本文中,将对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进行全面剖析,分析其背景介绍、模式解析、涉税风险分析、合规建议以及未来发展趋势展望,并最终总结出针对这一问题的对策建议和展望未来发展。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为相关房地产企业提供有效的税务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议,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及稳定发展。
2. 正文2.1 背景介绍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模式逐渐成为了行业主流。
这一模式是指企业集团内部将资金进行统一筹集、统一借款、统一还款,实现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利用,以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虽然“统借统还”模式在房地产企业集团中被广泛采用,但其涉税风险也逐渐凸显出来。
在当前国家税收政策下,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模式可能面临着税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借款的税务处理、利息支出的税务扣除、集团内部利润的分配等方面。
如果企业集团在“统借统还”模式下未能合规处理税务事项,可能会导致税收违法行为,进而面临税收罚款和其他法律责任。
对于房地产企业集团而言,及时了解和分析“统借统还”模式下的涉税风险至关重要。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合规管理,企业集团才能避免税收风险,确保经营稳健。
关于统借统贷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关于统借统贷税前扣除相关问题统借统贷是指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集团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控”模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集团化管理公司进行资金管理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实施以后,有关统借统贷资金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值得进行资金集中管理的集团化公司深思。
一、有关统借统贷资金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一)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有关统借统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在2008年1月1日以前,针对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公司为了加强资金集中收取的统借统贷资金利息(无论是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统借统贷利息,还是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统借统贷利息)均不征收营业税。
相关文件见附件《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有关统借统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二)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后有关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一直处于高速增长的状态,房地产企业也在不断扩大规模、增加资本运作。
在这种背景下,房地产企业集团采取“统借统还”模式进行资金流转成为一种常见的经营方式。
这种模式主要是通过集团内部的资金借贷和还款来解决资金调动的问题,以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这种模式的涉税风险也引起了税务部门的关注。
对于“统借统还”模式的涉税分析,我们需要从借款的角度来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从同一财务机构获得的同类借款,可以计算成本费用;但对于集团内部的资金借贷,很容易因为获得的利率低,或者没有设定利率而导致税务部门认定这是特殊利益转移,不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可能会被纳税人部门视为同一企业的利息收入,从而要求纳税人缴纳所得税。
交易对手的角度也需要考虑。
在“统借统还”模式下,集团内部的借贷往往由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来提供。
税务部门通常会对这些关联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与集团外的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实质性盈利。
如果税务部门认为关联公司没有独立经营能力,只是为了满足借贷需求而设立的虚设公司,那么此类借贷就有可能被纳税人部门视为虚增成本,从而要求纳税人承担更多的所得税。
还需要对“统借统还”模式下的还款进行涉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人对个人的贷款不应纳税。
但当涉及到集团内部借贷的还款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
如果还款是根据债务人的事实还款能力来确定,并且不超过公允价值原则,税务部门通常会认为这是合规的。
但如果还款超过了公允价值,或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存在问题,税务部门有可能认定这是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而进行的行为,并要求债务人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集团采取“统借统还”模式进行资金流转带来的涉税风险不能忽视。
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企业集团应该合理规避涉税风险,遵守税法,确保借款和还款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并经过交易对方的独立经营能力的验证,以减少涉税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于关联债权投资、统借统还有关利息规定等税收政策-V1
关于关联债权投资有关、统借统还等利息规定税收政策及释疑汇总(仅供参考)目录一、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1)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1)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四、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2)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3)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4)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4)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5)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5)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6)问题1:统借统还是否需要发票 (6)问题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问题 (9)问题3:关联企业间借款,不能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 (10)一、二、三、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
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融资方式也不断创新。
其中,统借统贷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融资方式,它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现企业融资,并与投资人直接对接,省去了中间环节,提高了融资效率和安全性。
针对这种融资方式,国家推出了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促进统借统贷模式的发展。
一、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借贷双方:1.企业借款人和贷款人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型;2.企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借贷活动中应当选择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且融资金额不得超过法定限额;3.借款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其融资行为并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如实披露其融资额度;4.贷款人应当在向借款人支付利息时及时将所得税记入当期费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将相应纳税数据如实披露。
二、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具体规定1.对借款人的税收优惠借款人在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时,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计入所得税抵扣范围内。
具体来说,借款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相应的利息支出。
如果借款人的利息支出超过其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可以将超出部分在未来连续年度逐年抵扣。
2.对贷款人的税收优惠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时,要及时缴纳所得税。
具体来说,贷款人应当在实际支付利息的当期,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报送税务登记申报表,并在申报表中将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缴税额等信息如实填写。
同时,贷款人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也需要将相应纳税数据如实披露,并在纳税申报表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总结统借统贷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新型融资方式,提供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统借统贷模式的发展。
借款人依照规定计入所得税抵扣范围内的利息支出,可以降低其纳税负担;贷款人则应当线上报税及时缴纳所得税。
这一政策在促进统借统贷行业发展的同时,也为相关企业降低了税收负担,提升了市场的竞争力。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政策解析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政策解析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关于统借统贷发生的利息到底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对有关统借统贷的文件进行疏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统借统贷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归纳如下: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发展迅速,各大房地产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壮大。
随之而来的涉税问题也备受关注。
近期有关房地产企业集团涉嫌“统借统还”及其涉税问题引起了舆论的关注。
本文将对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及其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什么是“统借统还”呢?“统借统还”是指房地产企业借款时采用某种统一的方式进行融资,然后将这笔钱统一用于还贷。
在这一过程中借款和还款的权责实际上都集中在了总部或是集团层面,而非单个项目公司层面。
这种模式可以带来一定的效益,比如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等。
“统借统还”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涉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前扣除的。
而在“统借统还”模式下,由于借款和还款都是在集团层面进行的,一些项目公司可能会失去扣除利息支出的资格,从而增加了其税负。
“统借统还”模式还可能导致部分项目公司并未真实承担债务,却享受了债权人的利息支付权,涉嫌虚假交易和避税等问题。
如果“统借统还”模式中出现了资金往来不够透明、账目混乱等情况,还可能触犯《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那么,面对“统借统还”模式所引发的涉税问题,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房地产企业集团应当合法合规地设定融资安排,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分配债务和利益,避免通过“统借统还”模式进行涉税规避。
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相关的资金往来记录和账目,确保资金往来的透明、规范。
企业还应当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对于政府部门来说,也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集团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统借统还”模式的审查和监督力度,加强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需要指出的是,“统借统还”模式本身并不一定是违法的,它也并非一定会引发涉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财务管理模式。
该模式的核心是将集团内的各个子公司的债务纳入到一个总账户中,通过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部门进行整体控制和还款。
这种模式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产生重复借款的情况,同时也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成本。
不过,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税务风险,需要企业集团注意。
首先,企业集团需要注意统借统还行为可能带来的利息费用的税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利息费用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在统借统还的情况下,由于集团财务管理部门是直接向银行进行借款,而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费用不能作为被抵扣的企业所得税费用。
而作为内部债务之间的利息,则应当作出具利息税收凭证并纳税。
其次,房地产企业集团还需要关注统借统还行为可能带来的资金流向的税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内部债务利息费用不可跨省、市、区抵扣,而且要求借贷双方要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出借和借入资金的回收证明等。
在实践中,由于各个子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比较复杂,资金流动性较强,内部借贷账户余额波动较大,因此会存在难以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缺少回收证明等问题,从而可能影响企业集团合规运营,导致税务处罚。
综上所述,统借统还有很多优点,但也需要注意税务合规风险。
因此,房地产企业集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好统借统还的业务流程,进行税务合规咨询,避免税务问题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房地产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涉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涉税处理近年来,由于房地产行业融资收紧,为解决房地产项目公司融资难题,房地产集团母公司或者其核心企业通常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转拨给下属房地产项目公司并根据资金占用情况收取利息费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统借统还”业务。
该业务过程中房地产项目公司最终贷款使用者及利息费用实际承担者,集团核心企业充当借款的“桥梁”。
本文主要对“统借统还”涉及的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统借统还”、“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有如下两种模式:一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二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目前对企业集团大致有两条规定:一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二是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原先要求以《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准,现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可以选择不再公示。
目前没有具体条文对“核心企业”做出判定,具体应以当地主管税局判定为准。
一般是指利润贡献较大,或在集团内运营主营业务的公司,或在集团中占有特殊地位的公司。
二、“统借统还”业务的涉税处理(一)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列举,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故统借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而统借方与统贷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关键在于统贷方的企业性质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若统贷方是具有金融机构许可的财务公司,则应缴纳印花税,反之,该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近年来,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之一。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调控和监管政策的加强,房地产企业在融资、借款和还款等方面面临着诸多挑战。
近期,有关“统借统还”涉税问题在房地产企业集团中引起了关注,其对企业财务和税务的影响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统借统还”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房地产企业的影响。
我们来了解一下“统借统还”的概念。
所谓“统借统还”,是指房地产企业集团内部公司之间通过一个实体公司进行负债融资,再由该实体公司统一进行债务还款。
这种模式在房地产企业集团中较为常见,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和风险的分散。
就税务层面而言,“统借统还”模式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挑战。
一方面,从税务角度看,“统借统还”模式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和资金调动的真实性。
在我国,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税前扣除方面是需要进行严格审查和认定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对于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而对于“统借统还”模式中的资金调动真实性,税务机关也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如果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涉及虚假交易或者资金调度不实的情况,将会面临税务罚款和税收风险。
从企业财务角度看,“统借统还”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是债务风险,由于“统借统还”模式中的贷款是由实体公司代为承担的,这就意味着实体公司需要在资金调度和债务偿还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
如果实体公司在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方面存在问题,将会对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稳定性造成影响。
其次是信贷风险,对于实体公司而言,需要承担更多的信贷风险。
如果实体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将会对其信用记录和信贷额度造成影响,进而影响整个集团的融资渠道和信用评级。
面对“统借统还”模式所带来的税务和财务风险,房地产企业集团需要积极应对,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风险。
首先是加强内部管理和监控,房地产企业集团需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统借统还”模式下资金调度和债务偿还的监管和审计,确保资金运作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地产企业集团的发展也迅速壮大。
在资金运作中,“统借统还”成为一种常见的财务策略。
这种策略涉及税收风险,需要企业集团严格遵守税法规定,合法合规经营。
本文将就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问题做一分析。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统借统还”。
房地产企业集团在资金运作中,会通过子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然后再向其他子公司提供借款。
这种操作方式可以在集团内部灵活调动资金,满足不同项目的资金需求。
当借款到期时,再统一通过一家子公司还款。
这种操作方式就是所谓的“统借统还”。
与此“统借统还”操作也会涉及到税收问题。
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借贷行为必须以市场化利率进行,否则就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规。
在“统借统还”策略中,集团内部往往会以较低的利率进行借贷,这就存在着被认定为违规的风险。
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这种内部借贷行为涉嫌虚增成本、虚拟减少利润,从而对企业集团进行处罚,甚至追缴税款。
房地产企业集团还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利息支出的税收扣除问题。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实际发生的债务利息支出列入成本进行扣除。
而在“统借统还”操作中,债务利息支出往往会在不同子公司之间产生,企业需要清晰地界定债务利息支出的实际发生情况,并合理地进行税收扣除。
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企业存在逃税行为。
房地产企业集团在“统借统还”操作中还需要考虑跨境融资的税收合规问题。
如果企业集团涉及跨境融资,就需要遵守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并将跨境融资及时纳入税务申报范围。
否则,企业可能会面临外汇违规罚款、税务处罚等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房地产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降低税收风险。
首先是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统借统还”的操作规程,规范内部借贷行为,以确保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其次是加强内部税务合规管理,明确债务利息的实际发生情况,合理进行税收扣除,避免逃税风险。
对于跨境融资,企业需要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了解外汇管理法规和税务法规的最新变化,确保外部融资合规性。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是指集团内的各个公司在借贷方面由集团负责,并由集团进行资金统筹和还款管理的一种财务管理方式。
近年来,许多房地产企业集团开始实行“统借统还”模式。
这种模式虽然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但也涉及到了税收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于“统借统还”中的利息收入,税务部门会将其作为集团的费用进行扣除。
这意味着,集团内的公司将不用再单独计算和缴纳利息所得税。
但是,如果集团内的公司发生了资金错配或者集团利用“统借统还”方式进行虚假交易,以此来降低税负,那么税务部门就会考虑其合理性,并对税收进行调整,甚至会对企业进行处罚。
其次,“统借统还”模式下,集团内部的债务和资产项目进行了调配,造成的利息支出和收入并不对等。
如果集团内的一些公司在缴纳利息支出时遇到了资金不足的情况,那么这些公司就需要向其他公司或集团进行借款,并缴纳相应的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需要遵守“同城同利”的原则,即利息支出和收入应该相等,否则将涉及非法占用税收的问题。
再次,如果一些小型公司在实行“统借统还”方式时,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或者资金实力不足,无法使用好这种方式,那么可能会加重税收负担。
因为,这些小型公司需要向集团内的其他公司借款,并缴纳利息。
这可能会导致小型公司的财务状况变得更加不稳定,从而加重税收负担。
综上所述,“统借统还”模式虽然可以提高房地产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但也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
因此,企业在实行这种模式时,必须遵守相应的税收法规和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稳定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采用这种方式时,应该注重管理和管控,以避免造成资金流失或者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的情况。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内,集团内不同的企业通过相互借款来进行业务运营和资金调度的一种模式。
这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常常涉及到税务方面的问题。
从涉及的税务方面来看,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
对于借款企业来说,由于集团内部借款属于资本性借款,按照税务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所得税。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企业可以通过资金调度来降低整体的税负,提高经营效益。
对于贷款企业来说,借出的资金属于企业债权,无需缴纳增值税。
如果贷款企业收取了债权利息,那么收到的利息应当列入应税收入,需要按照税收法规进行计税和缴纳相关的税金。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避免涉嫌虚假交易的问题。
根据税务法规定,虚假交易是指为减少税务负担或者获得税收优惠,设立、变更、终止合同、单据或者其他事项,采取价格虚假、事实虚假、账务虚假、人员虚假等手段,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其后果由相关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
在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模式中,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能通过设立虚假的合同或者价格的方式来规避税务支付义务,否则将面临税务部门的查处。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在操作过程中,需要保留相关的财务账目和交易凭证,以备税务部门的核查。
税务部门对于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模式的审查力度加大,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操作将追究相关企业的税务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滞纳金等税务违法处罚。
房地产企业集团在开展“统借统还”模式时,应当严格按照税务法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保持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合规经营。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说明
般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 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 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 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 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 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按照此规定,关联企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 以委托贷款方式发生的借款,也应当视同 关联方借款。目前市面上流行的所谓通过 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借款操作以规避税法 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限制其实是行不 通的。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 说明
统借统还是指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 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 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 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 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 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 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 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 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个条件: 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 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
率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 的企业适用。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 备,缺一不可的。
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则需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国税发 (2009)2号文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 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 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 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换言之,只 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 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 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即规定:“企业实际 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 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 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即强调 了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也必须遵循税法对一
“统借统还”要注意防范涉税风险
“统借统还”要注意防范涉税风险在日常评估和检查中,我们经常发现部分企业为缓解融资难的问题,采取由企业集团或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全部或部分贷款分拨给下属企业或者其关联企业使用,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由贷款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即所谓“统借统还”的融资方式。
对于统借统还业务,在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政策中,有着专门规定,而一些企业由于对其掌握不透,在业务处理上往往存在涉税风险。
(一)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存在的涉税风险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3号文件将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也纳入不征收营业税范围。
按此规定,办理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三是适用主体为企业集团,并且必须通过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委托其财务公司办理。
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对于前两个条件把握较好,但在适用主体上往往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一是办理统借统还业务的企业未经登记主管机关进行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未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得享受统借统还的营业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发债形式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发债形式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政策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水利财会》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正>为明确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等营业税问题存在的税企争议,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指出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相关
【总页数】1页(P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关联债权投资有关、统借统还等利息规定税收政策及释疑汇总(仅供参考)目录一、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1)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1)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四、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2)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3)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4)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4)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5)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5)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6)问题1:统借统还是否需要发票 (6)问题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问题 (9)问题3:关联企业间借款,不能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 (10)一、二、三、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四、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六、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15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