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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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1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精神,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推动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16年起,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重要意义义务教育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

自2007年我省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以来,义务教育逐步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城乡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现,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基本建立,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普及,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不断提高。

但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生流动性加大,现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已不能很好适应新形势要求。

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有关政策不统一、经费可携带性不强、资源配置不够均衡、综合改革有待深化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教育领域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推动统筹教育改革,优化教育布局,实现城乡义务教育在更高层次的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动实现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有利于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城乡群众。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8•【字号】黑办发[2002]18号•【施行日期】2002.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办发[2002]18号)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责任制》、《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宣传工作方案》、《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作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文件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7月28日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责任制为保证中央和省委制定的各项政策在我省农村得到全面落实,特对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领导干部应负的责任规定如下:一、总体要求按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制的原则,各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为当地的党委书记,各政府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其他领导按其分工,分别为分管工作的责任人。

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到的部门主要领导为部门责任人。

各责任人负有对本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宣传、检查、落实和总结的责任。

二、责任制的内容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针对每个阶段的不同任务和要求,坚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做好全面工作。

特别要注意把好“十个关口”,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进行。

(一)严把组织机构关。

按中央和省委的要求,各市(地)、县(市)、乡(镇)都要成立以党政主要领导为正副组长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全责。

建立起层层有组织、事事有人抓,下级对上级负责的领导责任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3•【字号】黑政办发[2002]69号•【施行日期】200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编办关于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6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编办制定的《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小学机构编制是我国事业机构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合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省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

根据《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全省核定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258258名(见附表)。

各地要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要继续推进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2002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省编办2002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政发[2003]4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8.08【实施日期】2003.08.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3]41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精神,按照“巩固、完善、配套、提高”的总体要求,继续完善政策,推进配套改革,进一步深化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从2003年度起,将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由0.84元/公斤调整为0.80元/公斤。

国有农场、林场等未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纳税单位,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调整后,根据国家关于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政策规定,按照2002年的农业税计征税额,重新倒算税率,征收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二、调整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的价格比例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确定的水稻原粮常年产量基础上,从2003年度起将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调整为:一价区1.225:1;二价区1.175:1;三价区1.125:1。

个别地方现蔬菜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偏高的,要据实调整,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税改办)备案。

国有农场、林场等未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纳税单位,水稻折算计税主粮(玉米)的价格比例调整后,按照2002年的农业税计征税额,重新倒算税率,征收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三、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精神,从2003年度起,除对烟叶收购企业收购的烟叶继续按现行政策征收农业特产税外,不再对其他农业特产品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

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8.02.11•【字号】黑政办发〔1998〕5号•【施行日期】199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黑政办发〔1998〕5号1998年2月11日)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切实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以“转、招”为主,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尽快减少民办教师数量,实现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

二、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目前,我省有1986年前享受国家补助费民办教师50000余人(含1978年前的顶编代课教师近5000人),占全省中小学教职工总数的17%。

2000年以前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是:(一)到1998年底,民办教师减少到2.8万人,约占全省中小学教职工总数的7%;经济发达县、乡实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民办教师全部具备国家承认的教师资格。

(二)到2000年底,全省范围内基本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招”为公办教师的工作,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民办教师基本消化。

(三)“转、招”指标安排。

从1998年开始,每年下达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指标不低于9500人,其中需要国家下达专项指标4000人左右,省安排地方指标6000人左右,3年可使2.8万名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同时每年安排师范内招民办教师指标1000人,3年可培养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3000人。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02•【字号】黑办发[2001]19号•【施行日期】2001.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01〕19号)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了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结合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原则,精简冗员,鼓励竞争,促进流动,提高素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成长,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加快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以聘用合同为基础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社会保障完善的管理服务体制和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和人员待遇,建立适合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类事业单位特点和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各自岗位规律的分类管理制度;形成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黑政办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3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教育厅、编办、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省妇联《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6月17日关于全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省教育厅、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妇联2004年6月3日)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对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实现“双高”普九,提高我省人口整体素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幼儿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幼儿教育质量得到稳步提高。

但是,目前我省幼儿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水平很不平衡。

一些地方对幼儿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民办幼儿教育管理力量薄弱,“小学化”问题严重,投入不足,甚至个别地方对公办幼儿园减少或停止投入。

为进一步推动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无偿救助原则予以救助。

对拒绝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以乞讨为职业,干扰社会正常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公安等部门要予以引导和教育,使其改变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正文:----------------------------------------------------------------------------------------------------------------------------------------------------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50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溺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一)农村教育工作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

发展农村教育,办好农村学校,是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满足广大农村人口学习需要的一件大事;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从根本上解决“三农”(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所在;是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

各级政府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发展农村教育是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思想意识,进一步增强教育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更好地适应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二)全省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

1、实施“两基”攻坚、“普九”巩固提高和“双高(高水平、高质量)普九”工程。

到2007年,未“普九”的县(市),要实现“普九”目标,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50%左右,接受幼儿园一年教育率达到70%,青壮年文盲率控制在1%左右。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 1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17]7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1.24【实施日期】2017.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7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按照省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部署,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2017年5月31日以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保留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374件,修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74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27件;同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非规范性文件6件。

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要在2018年3月31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

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废止的非规范性文件目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24日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1984〕29号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93〕39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1993〕101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黑政发〔1996〕81号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61号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通佳木斯市经同江口岸至俄罗斯比罗比詹市国际客货运输线路及相关事宜的批复黑政函〔2001〕6号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黑政发〔2004〕97号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黑政发〔2005〕66号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6号1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1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通哈尔滨至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和鸡西至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线路的通知黑政函〔2006〕73号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4个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75号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1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7〕71号1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103号1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和加快黑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8〕45号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的意见黑政发〔2008〕53号1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8〕66号1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强省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发〔2008〕68号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2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8〕105号2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黑龙江荒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规划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2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震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31号2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通七台河至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线路的通知黑政发〔2009〕61号2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材料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黑政发〔2009〕109号2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通伊春至俄罗斯比罗比詹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线路的通知黑政函〔2009〕101号2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公告2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10号2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5号3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3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52号3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严禁中小学及在职教师举办各类收费补习班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代收费管理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58号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增值电信业务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60号3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黑政发〔2010〕35号3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市继续实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批复黑政函〔2010〕87号3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33号3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黑龙江省蓝莓产业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41号3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42号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4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黑政发〔2011〕20号4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11〕28号4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11〕42号4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46号4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黑政发〔2011〕81号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黑政发〔2011〕84号4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92号4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100号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黑龙江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黑政发〔2011〕110号4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黑龙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项目规划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5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20号5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1〕23号5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3号5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1〕66号5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3号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2〕43号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64号5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2〕17号5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20号5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21号6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27号6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48号6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兽医局等部门关于促进牧区畜牧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52号6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9号6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88号6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享受省级开发区政策工业示范基地晋升省级经济开发区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3〕3号6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3〕10号6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6号6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已辞退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21号6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三间房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7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通河县二甲沟水库工程项目规划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7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肇源县松花江和嫩江干流堤防工程建设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7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6号7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升学考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8号7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3〕30号7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清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44号7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3〕47号7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5号7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9号7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函〔2013〕21号8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4〕1号8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7号文件精神的通知黑政发〔2014〕3号8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14〕7号8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防洪保安费的通知黑政发〔2014〕8号8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9号8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宽带龙江”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4〕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1•【字号】黑政发[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4]7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黑龙江省实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决定,切实搞好全省改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为指针,全面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激发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各项配套改革,建立起确保基层组织运转、确保教育经费支出和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用改革的方法化解各种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大胆创新的原则。

既要保持农村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又要勇于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固有的管理模式,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改革试点的先导和示范作用。

二是统筹兼顾、重点突破的原则。

要统筹安排、紧密衔接、同步推进与免征农业税相关的各项配套改革,着力解决事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点问题。

三是尊重群众、尊重实践的原则。

尊重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首创精神,总结和推广群众在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主要内容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

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黑政办发[2002]38号

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黑政办发[2002]38号

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暂行规定(黑政办发[2002]38号2002年7月26日)为了在农村税费改革中切实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减轻村级负担,保障村级工作正常运转,根据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禁止向村集体摊派和强行征订各种报刊、书籍村集体报刊、书籍征订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给基层施加压力。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助行政手段和管理权限,向村集体强行摊派报刊、书籍征订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层层下达订购指标,并以此作为考核评比条件,更不得以回扣或代扣代缴等方式促订促销。

村集体订阅报刊实行费用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规定的报刊费标准,即每村每年用公款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1500元,更不得用抬款支付报刊费。

二、严格控制村级干部培训和参观考察各种涉农收费培训必须报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

各级、各部门面向农村举办的各种学习班、培训班,凡是要求村干部参加的,其学习、培训费用,均由举办单位解决,不得由村集体负担。

村干部外出考察要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一事一议”讨论决定,需经县(市)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乡(镇)主管领导批准,否则村集体不负担考察费用。

三、取消村级招待费取消村级食堂。

各级干部到村工作一般不得在村中就餐,确需用餐的,一律到农户家中吃派饭,餐费由用餐者交付,回原单位按标准报销。

村干部不得从村集体开支招待费。

乡村两级要对以前发生的村级招待费进行清理结算,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定额包干指标。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部分条款已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此条款已修改)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3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3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3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号)精神,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以下简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进一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用工业理念发展农业。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为核心,以制度、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为动力,以新型城镇化为依托,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构建农业与二三产业交叉融合的现代产业体系,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农村发展新格局。

注重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探索不同地区、不同产业融合模式;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强化利益联结,保障农民获得合理的产业链增值收益。

力争到2020年,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总体水平明显提升,产业链条完整、功能多样、业态丰富、利益联结紧密、产城融合更加协调的新格局基本形成,农业竞争力明显提高,农民收入持续增加,农村活力显著增强,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二、主要任务及推进措施(一)发展多类型农村产业融合方式。

1.着力推进新型城镇化。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办发[199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办发[199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政办发[1995]3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中的规定,按照田凤山代省长在1994年6月2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上提出的“2%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应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要分步实施,逐年到位”的要求,根据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特通知如下: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计征比例,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3%计征;原乡镇统筹费中用于教育部分改为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在实施过程中,若没有新的规定出台,解决农村有关事项的费用仍在教育费附加中支出。

但必须保证2%中的75%用于教育事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达到或逐年达到2%。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保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月13日——结束——。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黑政办发
〔2006〕17号
4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畜牧局关于黑龙江省松嫩平原禁牧计划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19号
5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下井带班制度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57号
5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电力公司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强电网建设和实施农村“户户通电”工程意见的通知
2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
〔2004〕22号
2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
〔2004〕55号
2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的通知
黑政发
〔2004〕66号
2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8〕57号
8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8〕59号
8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8〕67号
8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哈尔滨铁路局分离办社会职能尚未移交离退休人员接收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4〕45号
28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4〕67号
29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是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笔者在审计中发现,教育费附加在征收、管理和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加以改进。

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征收不到位。

教育费附加征收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税额,征收率为3%,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征收“盲区”,地税部门未对个人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进行同步征收教育费附加,另外,由于部分单位隐瞒收入未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导致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地税部门由于稽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漏征少征教育费附加。

二是管理不规范。

一是预算编制不科学。

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预算的编制不规范、不科学,没有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导致部分学校在收到拨款后当年无法实现支出,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资金长期滞留。

由于部分项目工程招投标未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资金“睡大觉”,长时间滞留在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账上,阻碍了效益有效发挥;三是资金投向不合理。

审计中发现,部分学校将资金用于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上,对教学设备和教师培训经费投入较少。

三是资金未专账核算及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教育费附加是专项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等方面。

审计抽查发现,教育主管部门收到教育费附加专项拨款未与日常经费分开专账核算,部分学校也将教育费附加资金混在正常经费中核算;另外,财政部门用教育费附加安排行政经费的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学校将教育费附加用于单位经费开支以及发放教师工资和福利,未专款专用,超出该专项资金用途的正常使用范围。

四是项目建设不规范。

在项目建设前期,部分学校没有考虑学生规模和以后的招生趋势等因素,对新建的项目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分析,给学校以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存在项目建设程序不合规、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同时,一些学校对建成的项目缺乏后续管理维护,导致一些设施毁损不能使用,造成社会效益和资金效益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5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促进农业节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推动“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水安全,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坚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和市场协同发力,以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建设为基础,以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逐步建立农业灌溉用水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促进实现农业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施策,全面改革。

加强农业水价改革与其他相关改革的衔接,综合运用工程配套、管理创新、价格调整、财政奖补、技术推广、结构优化等举措统筹推进改革。

坚持两手发力,放管结合。

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农业节水,也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粮食等重要农作物合理用水需求,总体上不增加农民负担。

坚持供需统筹,协调推进。

既要强化供水管理,健全运行机制,提高供水服务效率,也要把需求管理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全面提高农业用水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农业用水方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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