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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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22009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之间以契约的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我国历史上虽然早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制约,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所以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精神也很难体现。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确定下来。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2]。

一、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约定财产制适应了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宪法的立法精神,尊重了当事人个体的财产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为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所占的比例不断提高,夫妻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的砝码加大,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宪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权益的处分权,是立法的进步。

第二,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如一方看上对方的钱财,企图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来分割对方的财产,若实行这一制度,他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3]。同时,这一制度适合了多种多样的婚姻形式,由于各种原因,再婚现象越来越多,在再婚时用约定的办法,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再婚的双方妥善处理其财产问题。在涉外婚姻中,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约定财产制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约定财产制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到强化,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又能更好地调整人们的家庭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4]。

二、约定财产制及其主要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将其财产的归属予以确定的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于是,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可以是:(1)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2)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后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3)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所有或个人部分所有;(4)将一方特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部分为另一方所有。夫妻约定财产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法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适用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原则上只拘束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夫妻一方不能以“另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作为抗辩理由,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夫或妻在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的法律关系时,明确告知对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并能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非借债方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偿债请求。

三、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不足

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但是,从总体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又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

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范丰丽

摘要:探讨了我国新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积极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提出要严格规定约定的效力、明确具体的成立要件、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约定财产制的财产范围和明确财产协议变更程序等完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新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9)02-0090-02

作者简介:范丰丽(1981-),女,山东日照人,洛阳理工学院(河南洛阳471023)社会科学系助教,韩国Kumoh国立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08-07-17

约定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关系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图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是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第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从新《婚姻法》的规定可知,要求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以此作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前提,则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成为司法审判的关键。但是,无论是对第三人,还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这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都显得单薄无力。主要表现在:首先,第三人“知道”的认定存在困难。这种规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空泛性。其次,“举证”操作困难。亲密即若夫妻,也有各自的自由空间,对另一方的行为不可能尽知。因此,虽然约定必须用书面形式,却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第三,我国目前婚姻法的规定中,对约定财产的范围没有任何的限制,似乎只要双方愿意,对任何财产都可约定,这对弱势一方,有时是极为不利的。在我国现阶段,家庭情况还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有的家庭,住房属于丈夫所有,而妻子没有工作,一直在家抚养孩子、做家务,而他们却约定分别财产制,一旦离婚,她将一无所有。

第四,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而我国《婚姻法》对约定协议的变更程序却没有做出规定。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重视物质利益的观念日益增强,这种观念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因此,我国不少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纷纷提出立法建议,呼吁完善约定财产制,提高约定财产制的地位,使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真正成为婚姻财产制的两大基本制度。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现行的约定财产制进行完善:

第一,严格规定约定的效力。当事人关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凡在婚前仃立的协议,可以规定自结婚之日起生效;凡婚后订立的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但婚后约定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财产协议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可以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但变更和撤梢必须采取以成立时相同的书面形式进行。

第二,《婚姻法》仅仅规定约定以书面形式出现是不够的,应该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成立要件。法律也应干预婚姻合同的公正性、公平性,象一般合同、一般协议一样,并非合同一旦成立,都是有效的,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进行。除双方都必须达到成年年龄外,还必须双方都是精神健全的人。如一方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判断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则他们之间不能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共同制。否则,会损害精神病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

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威胁、欺诈或是乘人之危,干涉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方在订立协议中产生重大误解,使行为与内在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都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将夫妻财产的约定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第三,应尽快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寻找夫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契合点。要使约定财产制真正发挥效力,必须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公布于天下,从夫妻“私下”约定走向明朗化、公开化、制度化,方便第三人查阅,并能产生抗辩效力,从而真正实现“约定”的立法目的。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有关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成熟的立法例。

婚姻法是民法的基本法,民法中的有关制度同样也适用于婚姻法。但对于动产,单凭民法中的交付的公示方法可能难以全面保护夫妻一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在决定把约定财产制纳入婚姻法的同时应规定一系列配套制度使“约定”明晰,成为一项与不动产登记类似的制度。首先,该制度应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即任何夫妻约定财产都可适用,适用后任何人都可得知。其次,该制度应便于第三人查阅。最后,制度的适用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不具有公示性,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不产生对外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应规定约定财产制的财产范围(限制情况),保护弱小一方的合法权益。尽管约定财产制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否应考虑保证家庭生活的基本生活条件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由法律规定,即住房、退休金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拥有产权的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许可下处置家庭共有财产,在婚姻解体时,另一方有权获得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净价值。

第五,明确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除了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该变更续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的安排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保证了财产协议的动态稳定,值得借鉴。

总之,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度,目前在我国适用还不广泛,这除了中国人长期的婚姻观念外,也与这一制度的不完善有一定的关系。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完善,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及自我意识的增强,它将被越来越多的家庭所接受。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理解与适用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闫桂芳,等.试论我国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设定[J].太原

大学学报,2002(4).

[3]马忆南.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写在婚姻法修改

之际[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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