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苏政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
知(苏政发[2021]87号)
无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0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76-8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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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
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正>苏人社发[2014]35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服务
工作,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总页数】7页(P60-6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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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6月22日)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精神,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00五年十月十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有关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原则,在省政府26 号令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确定。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六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一是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二是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三是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四是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22]2号)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
施意见(宁政规字[2022]2号)
无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7
【摘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页数】2页(P1-2)
【作者】无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相关文献】
1.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2.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
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1号
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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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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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江苏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江苏失地农民养⽼保险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失地农民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江苏省和被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和长远⽣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为。
第三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后,报市、县(市)⼈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统⼀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作。
乡(镇)⼈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作。
第七条省国⼟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苏府[2004]73号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淮安市制定了新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以下是具体内容。
第一条:总则本细则旨在规范新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和合理补偿。
本细则适用于新淮安市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二条: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土地用途、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包括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
拆迁补偿按照被征地农民拥有的土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相应市场价格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安置补偿按照被征地农民户口所在地的平均房价计算,标准为相应市场价格的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交通补偿被征地农民因征地导致的交通不便,应给予交通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出行不受影响。
第四条: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失地农民应享有优先就业权,被征地单位要根据农民的实际就业需求,提供合适的职位和培训机会。
如果农民不能从事原有职业,应给予转岗培训或再就业培训。
第五条:土地收入补偿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所带来的收入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根据耕地面积和土地收入情况确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
第六条:医疗保障被征地农民应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医疗费用应由当地政府按照规定支付。
对于重大疾病和疑难杂症,应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七条:教育保障被征地农民子女应享有与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机会。
征地补偿款中应包括教育费用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子女能够接受优质教育。
第八条: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
征地补偿款中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用。
第九条:法律援助对于因征地纠纷而产生的法律问题,被征地农民可申请法律援助,由政府提供相应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监督机制对于不按照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3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江苏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苏劳社农管20061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布部门: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文号: 苏劳社农管20061号各市劳动和社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及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精神,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一月九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地区适用本规程;被征地农民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的,各地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第四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包括:资金发放管理、个人账户管理、财务会计管理、资金稽核管理、档案管理、计算机管理和统计报表管理;第五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二章资金发放管理第六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是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且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确认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汇总表'的填报指导,相关审核及归档管理等工作;第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16周岁以下人员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给本人,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个人账户;财政专户经办银行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入的资金后,将进帐单复印件同时送同级经办机构记账;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统筹账户;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分账核算;第九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携带相关审核、批准资料及'确认表'、'花名册'附身份证复印件、'汇总表'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第十条经办机构收到'确认表'、'花名册'、'汇总表'和财政专户经办银行转来的进账单复印件后,按年龄段分别编制'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设立收支台账,建立被保障人员个人账户;根据以上内容和要求建立被保障人员数据库,进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经办机构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确认表'、'花名册'和'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办机构编制被保障人员分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领取养老金发放花名册后,送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签章,按复核结果对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并为被保障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第十一条经办机构按照确保安全、方便领取的原则选择开户银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及相关汇总表,按月或季编制保障待遇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保障待遇支出计划审核后将所需资金拨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第十二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本人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和有关证件,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规定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限,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对达到养老年龄的,由经办机构为其换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根据规定标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经办机构应将分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复制给发放银行,为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办理银行存折卡,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十三条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时,经办机构应按相应程序办理保障标准调整手续;经办机构应建立被保障人员的就业状况、生存状况及领取资格检查制度,及时调整被保障人员台账;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进入个人账户;第十五条个人账户要记载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各项执行记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户号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参保时间、收支金额、保障待遇、启领时间、增值收入、账户余额等内容;第十六条经办机构每年末应当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相抵余额结息一次,按会计年度结息,并向本人出示个人账户结存清单;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第十八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转到迁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同时转入迁入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财政专户;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当地相关标准列支;第四章资金稽核管理第十九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稽核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业务稽核和财务稽核;业务稽核指对各类表、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花名册'与'汇总表'的数据准确性进行稽核,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生存状况进行稽核;财务稽核指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进行审核,对个人账户的核算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同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及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密切配合,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日常稽核工作,由经办机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进行;年度稽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进行;第五章档案管理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工作资料归档范围包括:公文材料、业务材料、会计材料、科技文件等材料,体现为文字、单证、图表、磁盘磁带、光盘、声像等各种形式;第二十四条根据文书档案、业务档案、会计档案分类组卷;文书档案按发文时间先后排序,按年度归档;业务档案按原始资料、生成资料分类,按处理时间排序,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基础数据应按发生日每天备份并按月通过外置存储介质保存归档;第二十五条每年度档案应根据保管期限的不同,按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类型分门别类编制档案,目录编号由年度号、案卷号和目录号组成;年度号即归档号,对当年归档案卷按永久、长期、短期的顺序编制流水号;案卷号,按保管期限分类,根据档案所属类别跨年度顺序编制流水号;目录号,即对于各目录本的顺序编号;信息系统保管的基础数据按永久类保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确认表'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按长期类保管;各类业务汇总表按短期类保管;第二十六条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档案清点交接手续;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经过鉴定,编制档案销毁登记册,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由二人在指定地点进行监销,监销人员应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字盖章;第六章计算机管理第二十七条现阶段实行计算机与手工管理相结合的县级数据集中管理模式,各地在建立手工档案的同时,由经办机构将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基础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县级数据库,实行个人账户的计算机管理;各地要逐步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第二十八条做好与银行等金融部门的社会化发放的技术衔接工作,初期可采取电子表格等形式,逐步实现全面联网管理;第二十九条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相关数据统计和查询服务;第七章统计报表管理第三十条各级经办机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编制的报表填报表式和填报要求详见苏劳社农〔2005〕4号、苏劳社农〔2005〕年5号文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数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上报程序和时限上报;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相关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本规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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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2013-11-29 09:40:34)分类: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文件《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第十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