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探析——以“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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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中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专利审查中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专利审查中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摘要:专利审查过程中,通常申请人会通过修改的方式对审查意见中的缺陷进行克服,涉及到修改后,审查员首先会依据发条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修改超范围会造成审查过程中的效率低下,而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法条判断依据也比较难以掌握,需要通过大量的经验积累;本文通过两个相关案例对修改超范围的相关法条中“文字记载”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进行相关讨论。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文字记载;毫无疑义;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进行审查时,会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论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其中记载的范围包含的内容不仅仅只是限定了文字上的记载;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1]。

而在实际专利审查过程中发现,将说明书中包含的内容部分直接地加入到权利要求中,虽然看似属于“文字记载的内容”的范围,但是也并非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文将通过两个相关案例对修改超范围的相关法条中“文字记载”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进行相关讨论,以加深对专利法三十三条涉及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

案例一:涉及“文字记载的内容”的判断;申请人依据说明书相关段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所述通过级联的无线感知网络向调度中心发送所述目标对象数目和所述位置信息,包括:通过公交车司机智能手机与私家车智能手机形成无线感知群组,并设置无线感知群组的最大通讯范围,由若干个无线感知群组得到建级联的无线感知网络;公交车司机智能手机随机选择一台在级联的无线感知网络内、在所述最大通讯范围内的私家车司机智能手机作为中继,公交车司机智能手机把公交车的位置信息和载客信息发送给选定的私家车司机智能手机,私家车司机智能手机接收公交车的位置信息和载客信息,并将公交车的位置信息和载客信息发送到其他私家车作为中继继续传递,直至最后一辆私家车与公交车调度中心的距离小于所述最大通讯范围时,将公交车的位置信息和载客信息传递到所述调度中心;其中,智能手机结合预先安装的地图应用自动规划出从公交车当前位置到所述调度中心的最短路径”。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探讨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探讨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探讨一、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一)修改规则和问题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申请在提交之后不得再增加新的技术内容,这是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

这是因为:如果专利申请在申请日之后还可以增加新的技术内容,那么,技术内容将不断更新,这种修改将没有止境,而且增加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日被提前,这使得公众无法知道确定的专利内容。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当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申请人基于审查员检索到的相关现有技术,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是专利申请人最重要的一次修改时机。

然而,根据我国2001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专利审查员经常基于此条的规定拒绝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

在收到审查意见之前,专利申请人难以判断应当要求多大的保护范围。

只有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专利申请人才有了修改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而此时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做出主动修改,就使专利申请人丧失了可能获得更大保护范围的机会,第三人很容易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方案,规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对专利申请人非常不利。

另一种情况,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并不希望做主动修改,而专利申请人希望提交主动修改的时候,专利局不予受理、按照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和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三个月内做出修改。

但是申请人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三个月之后仍有约10到34个月的时间才能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在这段时间内申请人所希望的专利保护范围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者申请人基于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希望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

其实当年猴哥戴的紧箍也是“比量着身体裁的一般”,大小合适,甚至还有点好看。

头痛的时候,恐怕是因为不了解专利法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修改超了范围,被念了紧箍咒。

接下来就探讨一下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包括背后有什么样的逻辑,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联等。

一、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理解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二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

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一是考虑到申请人的表达和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往往需要根据对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的新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正。

二是通过修改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客观上有利于公众理解、运用发明创造。

而对修改进行限制,是专利先申请原则的体现,并且能够保障公众对专利信息的信赖,避免给信赖原申请文件并以此开展行动的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他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

因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

二、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之前的修改,包括分案申请时的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实质审查过程中,以及在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同样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针对审查意见的修改,或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浅议对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答复

浅议对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答复

浅议对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答复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吴焕芳从一件专利申请的递交到授权,申请人往往会收到中国专利局发出的一次或多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在很多时候,为了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申请人需要修改申请文件,同时在意见陈述书中详细论述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理由。

那么,如何正确论述上述理由并且使审查员接受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简单讨论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该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首先要注意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是判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标准在论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时,有一些申请人和代理人经常会论述到“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而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

其实这样的逻辑是不正确的,混淆了“支持”和“超范围”这两个概念。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审查指南中对此进行了解释:“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可以对说明书进行适当概括,从而在权利要求书中利用概括得到的上位概念以期得到比较宽的保护范围。

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一点想法

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一点想法

关于“修改超范围”的一点想法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发明申请而言,很少有不经过修改而被直接授权的情况。

另一方面,倘若撰写的新申请未经(实质性)修改(缩小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直接授权,那么该申请的撰写可能并不是合适的,因为这或许是由于初始撰写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小才使得无修改授权。

但无论如何,审查过程中的修改都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已提交的发明申请而言,能够修改的时机通常概括为两种,一种是在公开后提实审时或进实审三个月内作出的主动修改,这种主动修改一方面可能是为了扩大或重置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可能是根据同族申请的在先审查而预见性地克服可能的缺陷;而另一种修改时机是在答复OA阶段中为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或加快审查程序而进行的必要修改。

在上述这些修改中,不论修改的时机与修改的内容,都要遵循专利法33条的规定,即不得超出原始公开范围。

这里指的“不得超出原始公开范围”并不仅仅要求将修改限制在原始公开的范围内,而是更严格地要求所作的修改必须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或可以毫无疑义地从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得出。

如果所作的修改超出了上述两个范围,则很可能会被认为是修改超范围。

获得审查员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不仅能够在提交修改前对所作修改进行预先判断,以有效地建议客户避免被指超范围的问题,还能够在审查员指出修改超范围问题后有效地判断审查员的意见并建议客户如何克服该问题。

对于明显超范围或者所作修改完全记载在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的这两种情形,显然很容易判断,也很少出现争议。

但大多数情形是介于二者之间,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又似乎是有据可依,能够根据原文记载加上一些推定和分析得出,这种模棱两可的、踩在超范围界线的情况,不断地挑战审查员和代理人的认知能力。

其实,我国专利法对修改超范围的把握是比较严格的,虽然近年来有些适度放宽,但是对于一些有过美国专利申请经验的代理人或客户而言,可能仍然很难理解我国对修改超范围的把握尺度之严格。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宋献涛魏征一、引言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后,为什么要允许修改,这其实是专利制度的根本问题和生命力所在。

发明人通过研发与创新,逐步形成了头脑中的技术方案,一旦付诸文字表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失真(distortion)”。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文字表达自身的局限性,二是受到撰写人自身表达能力的限制。

对于第一点原因,我们可以用一句俗语来说明,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比如赞美一位女生很美,我们可以用“美若天仙”这样的词来形容,而专利的语言则不容许这样表达,而要用诸如“鸭蛋脸”、“杏眉眼”、“樱桃小嘴”等结构特征来表达,正因为语言文字的自身局限性,所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用文字描述后,就会“百花齐放”,故如何选择最合适的表达方式,是申请人天然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原因也是如此,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不一样,表达方式也有差异,使用母语与使用外文的表达能力也不尽相同,不同阶层不同教育程度的人,表达能力与习惯也不尽相同,而专利文件有自身的要求和专业“品格”,不容许用其他文学体裁表达,如诗歌、散文等形式。

所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准确地描述发明和符合授权条件,是专利申请和审查的必然的要求。

正因如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前半句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对于“修改”也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其根源在于专利制度要奉行“先申请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谁先申请,就能否定之后的相同申请,这样才能从制度设计上保证专利权的“排他性”。

因此,专利制度鼓励申请人尽早地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地告知社会、造福社会,避免重复投入。

但这个尽早的机制使得申请人难以在申请时就写出完美的申请文件,故容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进行修改。

既然容许修改,就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即:要警惕申请人将申请日之后的内容写入在先的申请文件中。

故申请人在行使修改的权利的同时,不能超出原始提交的专利文件的“内容”1[1](content)。

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后半句中,采用了修改不得超出“记载的范围”的说法,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其当前严格审查标准的“根源”,容稍后分析。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摘要: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则要先判断其修改是否超范围,因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审查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法条,本文分析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并基于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增加重新概括的技术特征、基于明显错误的修改等三种修改方式,分析如何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关键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超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1.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1]。

即允许申请人进行修改,但对申请人的修改进行了限制,要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之所以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常常会出现用词不严谨、表述不准确、权利要求的撰写不恰当等缺陷,如果不修改就授权,一方面会影响专利信息的准确传递,另一方面也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性。

而之所以对修改进行限制,是基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制原则,要避免申请人将申请日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写进申请文件,甚至要求保护,却仍然享受原来的申请日,这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2]。

(一)“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判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依据,对于PCT国际申请,其是指该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对于分案申请,其是指原申请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是指在后申请申请日提交的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不包括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的,因此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主体虽然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主体,但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关于“不允许的修改”中明确记载了“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应如何认定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如何认定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如何认定专利申请⽂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了实现先申请制下专利申请⼈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可以对其专利申请⽂件进⾏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新型专利申请⽂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或者照⽚表⽰的范围。

”这⼀⽴法⽬的体现在以下⽅⾯:⼀、允许专利申请⼈对其专利申请⽂件进⾏修改和补正,以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

专利申请⼈可以通过对专利申请⽂件修改补正,去除专利申请⽂件中的撰写瑕疵;⼆、专利申请⼈的修改权只限于申请⽇公开的技术信息范围,以保护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件的信赖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本条含义的含义如下:1、专利申请⼈有权对其专利申请⽂件进⾏修改专利申请⼈可以通过修改补正专利申请⽂件中的撰写瑕疵;同时,专利申请⼈可以通过对专利申请⽂件的修改,⽤适当的⽅式对专利申请⽂件的技术信息进⾏表述,对要求保护的范围作出调整。

2、基于先申请原则,专利申请⼈对发明和实⽤新型专利申请⽂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励专利申请⼈在申请时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同时防⽌专利申请⼈将其在申请⽇未公开的发明创造通过修改纳⼊申请⽂件⽽⾮正当地获得申请利益。

正确理解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关键。

从专利法第33条的⽴法⽬的看,其是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说明书所呈现的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是对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的固定。

此乃先申请制度的基⽯,同时也是专利申请进⼊后续阶段的客观基础。

“原权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及⽂字和图形直接记载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员根据原说明书及附图和权利说明书能够确定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员根据原权利说明书及附图和权利说明书要求记载的内容。

浅析专利申请修改超范围的误用

浅析专利申请修改超范围的误用
出现 类 似 的 问 题 。 关键 词 :修 改 超 范 围 误 用
专利 法 第三 十三条 (以下 简称 第三 十三 条 )规 定 : 申请 人 可 以对 其 专 利 申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但是 , 对 发 明和 实 用 新型 专 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 改不 得 超 出原说 明书 和权 利 要 求 书记 载 的范 围 ,对 外 观设 计 专 利 申请 文 件 的修改 不得超 出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范 围 。
专 利 审查 指 南 2010 ̄ 中写 到 :所 谓 “记 载 的 范 围 ”,是指 原说 明书 和权 利要 求书 文字 记 载的 内容 以及 说 明书附图直接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内容。 专利审 查 指南 2010 ̄ 并 没有 对 “直 接 地 、 毫无 疑 义 地 确 定 ” 作进 一 步 的 解释 ,但在 实 际操 作过 程 中,有 观 点 认为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 是对 具 体 判 断 方 式 的 限 定 ,等 同于 “修 改方 式唯一 ”。这 种观 点 忽略 了那 些本 领 域普 通 技 术 人 员能 直接 地 、毫 无疑 义地 确 定 ,但有 其它 修 改方 式的 内容 。
的 是 限制 超 范 围的 修 改的 真 正 原 因 ,能 够 作 为 总 的指 导思想来检验判断的结果。但可惜 的是我 国的法 规、 细则、审查指南中均未提及第三十三条的立法 目的。
目前 ,普 遍 的观 点 认 为 “修 改不 得 超 范 围” 的设 定是为了防止 申请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最终避免公 众 利 益 受到 侵 害 。笔者 认 为 ,虽然 在 专 利法 中没 有 明 确 “修改不得 超范围”的立法 目的 ,但 是 专利法)) 中明确 记 载 了 ((专 利法 的 立法 目的 , 专利 法 的法 条的立 法 目的 必 然要 遵从 专 利法 的立 法 目的 ,因 而探 究 “修 改不 得 超 范 围” 的立 法 目的可 以从 专 利法 的立法 目的着手。专利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专利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鼓 励 发 明创 造 ,推 动 发 明创 造 的 应 用,提高创新能力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浅谈对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相关法条的理解

浅谈对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相关法条的理解

浅谈对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相关法条的理解在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是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通过权利要求,可以清晰地表述出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而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则是专利法律实践中常见的操作。

下面,就对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相关法条的理解,进行简要的说明和分析。

《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和范围,其中明确了“专利权人右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向专利局申请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的规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该在专利权人主动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其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形式包括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有限制的技术特征、提高某些技术条件等。

而权利要求的修改范围则是“不得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即对专利实质内容的限制不得降低,同时不得违反技术方案的整体逻辑。

除此之外,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还应该依据相应的程序而进行。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如果申请人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请求,专利局应当根据修改要求审核权利要求是否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满足条件,应当批准权利要求的修改。

而在审核权利要求的修改时,专利局会根据修改的范围、适用性以及专利实质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规的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以下情况下,建议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一、审查意见需要:如果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审查人员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提出了意见或建议,建议申请人予以采纳。

二、技术情况需要:如果发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实际应用领域中并不具备实用价值,或者需要加入新的技术特征来进一步保护申请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建议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三、侵权情况需要:如果发现自己的专利权利要求被他人侵权,建议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便更加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专利权。

总之,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需要基于专利法规的要求和实际技术情况来进行,同时需要依据相应的程序和法规进行操作,以保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专利权。

浅析专利申请导致超范围的几种常见修改方式

浅析专利申请导致超范围的几种常见修改方式

浅析专利申请导致超范围的几种常见修改方式摘要:专利申请中常见的修改方式主要有增加、删除式修改,在判断修改是否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时存在困难。

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上述修改方式是否超范围,立足于整个技术方案,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增加删除一、引言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允许申请人进行修改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应避免申请人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从而获得不当利益。

而专利法第33条指出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除文字记载的内容还包括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难点在于判断修改是否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二、删除式修改删除的修改方式通常会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但是并非从权利要求中删除技术特征就必然会导致修改超范围,应当基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判断,包括删除技术方案和删除技术特征两种主要的修改方式。

2.1、删除技术方案案例1[1]:一种防止纺织品印染加工差错及控制缩率的方法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为:本发明是一个防止纺织品印染加工差错及控制缩率的方法,其特征是在纺织品被加工前增加一道工序,即在布端的布边上印上约30cm的刻度标记,印上被加工厂的符号并对纺织品编号。

实质审查中,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修改为:本发明是一个控制缩率的方法,其特征是在纺织品被加工前增加一道工序,即在布端的布边上印上月30cm的刻度标记,并对纺织品编号。

即将原始公开文本中的“防止纺织品印染加工差错”和“印上被加工厂的符号”的内容删除。

实审审查意见认为:原始的技术方案是将“30cm的标记”和“被加工厂的符合”组合在一起使用的,上述修改删除“防止纺织品印染加工差错”和“印上被加工厂的符号”,这种技术特征的删除导致技术方案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修改超范围的思考

关于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修改超范围的思考

关于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修改超范围的思考实质审查是发明专利审查中极为重要的审查阶段,当涉及专利性条件的审查时,审查员会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与发明的申请人进行案情沟通,发明的申请人在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往往会涉及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此时,根据《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文章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开放式修改为封闭式”和“由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修改方式是否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进行探讨。

标签:发明;实质审查;修改;超范围1 概述一项发明创造从提出专利申请到被授予专利权需要经过多个审查程序和事务处理程序。

审查程序一般分为“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类,“初步审查”是对专利申请以及专利申请手续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的审查;而“实质审查”是对要求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为主要审查内容的专利性条件审查[1]。

可见,实质审查是发明专利审查中极为重要的审查阶段,当涉及专利性条件的审查时,审查员会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与发明的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案情沟通,在发明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的过程中,会涉及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此时,根据《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

经过整理自身的实际审查案例,笔者发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修改的常见方式主要有:(1)开放式修改为封闭式,例如,将原始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a包括b 和c”修改为“a由b和c组成”;(2)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的内容;即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法律文书-制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和建议

法律文书-制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和建议

制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和建议对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而言,最为基本的修改限制是修改文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同时还应当考虑如下利空因素:第一、专利局与专利申请人之间专利局的地位不匹配。

专利申请的审查是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确定合适的授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过程。

审查员代表专利局进行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专利局是行政商业性,申请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人明显基本处于劣势。

因此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一些优越的条件,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给予申请人修改文件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就是平衡专利局和申请人之间地位差别的极为重要措施之一。

第二、规定改动的修改时机与专利申请人希望做出修改的时机应当一致。

在既没有审查的建言,也没有查找的结果的时候,给予申请人主动修订的机会的一定意义不是很大。

第三、专利申请送审表单的修改应当经受审查。

特别是,在申请文件提交后到公布之前的修改应当接受,以保证公开的专利申请不超出原始申报公开的范围,从而公众所能看到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不超出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保护公众的利益。

第四、节约程序。

倍受即主动修改的机会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以避免过多点击数发出审查意见和修改、答复,拖延审查周期。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的专利文件修改规则所提供给申请人的修改机会之中不够,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这里按照专利申请文件的各个阶段分别提出一些关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的建议。

第一,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答复审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准许申请人主动修正文件。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是申请人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后知会的第一个核发对申请内容进行评价的官方意见。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一般包括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以及审查员的反对理由。

此时,专利申请人根据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并结合圣索弗的意见,重新分析所核准申请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能够界定出的最适当的保护范围。

浅析专利文件的修改

浅析专利文件的修改

浅析专利文件的修改
王峥;冯薇
【期刊名称】《电视技术》
【年(卷),期】2013(037)0z2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科技迅猛发展,专利申请数量也在迅速提升.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为获得合适的保护范围和满足专利法的要求,使得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可避免.专利就体现于专利文件之中,专利文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合理修改专利文件是专利申请人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本文将从专利申请的三个阶段对专利文件修改的时机和要求进行重点提示与阐述,切实提高专利申请效率.
【总页数】4页(P317-319,331)
【作者】王峥;冯薇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通信发明审查部,北京10019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通信发明审查部,北京10019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306
【相关文献】
1.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探析——以"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视角 [J], 郭丽娜;刘铭
2.浅析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修改之简要说明 [J], 曾贞;关健
3.从TPP协议看专利文件修改规则 [J], 谷孝东;贾斌;曹剑飞
4.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及其救济方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研究基础 [J], 朱理
5.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审查——"爆破作业智能管理系统"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 [J], 管荣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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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

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

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于萍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正确理解修改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基础.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的超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解释,应当以说明书中存在相关描述为前提,并且不应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说明书后得到的理解相矛盾.《专利法》第33条源于先申请制,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关键是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修改后的内容是否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时就有的本意.
【总页数】6页(P81-85,91)
【作者】于萍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一处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法律问题探讨
2.浅论专利法中的修改超范围
3.浅谈复审程序中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
4.专利审查中数值范围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思考
5.专利审查中数值范围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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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超范围的分析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超范围的分析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超范围的分析摘要:本文以专利法为判断依据,以发明专利的案例为依托,重点掌握修改超范围的情形,以及针对不同的情形审查员应如何处理,以此来加深对于法条的理解并在实际审查工作中予以审查员帮助和借鉴。

关键词: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修改超范围一、研究背景专利法的核心在于“公开换保护”,也即发明人或申请人通过将自己的发明创造,通过特定国家机关以特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从而将发明人或申请人私有领域的技术尽快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促进和加快社会整体科技水平的提高,提高和促进社会的整体福祉,与此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利申请,就可以相应获得一定期限内独占性的专利权保护。

因此,专利法的立法应当明确公开的内容和应当受保护的内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制衡申请人和公众利益的一条准绳,且超范围法条是应用频次最高的非三性法条之一,从进入实质审查前的主动修改、到审查意见交互中的答复修改、再到克服文本缺陷的授权前修改,都需要审查员对专利法第33条熟练掌握[1]。

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所提交的修改文件,同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对象实际上包括两个,即有一个判断基础——原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加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文字和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以及一个比较对象——申请日后修改的内容进行比对。

而上述判读过程的判断主体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2]。

三、修改超范围的常见情形《审查指南》中指出: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3]。

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裁判要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关键词】发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权利要求修改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裁判意见】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论述了权利要求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即,应当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非与原专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正因为如此,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

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反还会缩小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不会损害原专利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9中P、Mn、C、Hf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实质上是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比对基准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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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论基础 专利 法实 施细 则》 第 69条第 1款 明确 规定 的 “不
得扩 大 原专 利 的保护 范 围”,是 专利 确权 程序 中判 断专 利文件修改的基本原则之一 ,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专利 权 人与社 会公 众之 间利益 平衡 的考 量 。
作者简介 :郭丽娜 (1982一 ),女 ,山 东聊城人 ,交通装备 申诉 处主任 科 员,山 东大学工 学硕士、 中国人 民大学法律硕 士 , 审查领域是 交通装备 ;刘铭 (1971一 ),男,河南罗山人 ,研 究处处长 ,中国科 学院武汉病毒研 究所理 学硕 士,从 事复审 无 效 审查 业 务 研 究 。 1 《专利 审查指 南 》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4.6.1节规 定的修 改原 则没有作 出修 改。 2 该意见 多次提及 的专利法 实施细则是指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第 69条 ,其第 1款规定 :“在无效 宣告请 求的审查过 中,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 以修改其权利要 求书,但是 不得扩 大原 专利 的保 护范 围”。
3 刘铭 、刘 洋:“对 ‘权 利要 求的进一步限定 ’的理解与适用”,载于 《中国知识产权报 》。
. 1 1 2.
2018年 第 5期
郭丽娜 ,等 :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探析
利 益 平 衡理 论 是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的基 本 理 论 之 一 , 其强调专利 制度设计的框架和细节均要遵 循和体现专 利 权 人 与社 会公 众 之 间 有关 利 益 的合 理 平 衡 。一 项 专 利经行政授权后被推定有效 ,权利人获得了对世效力 的私 权 ,权 利 要 求 书则 是 具 有法 律 性 质 的 表征 该 私 权 的 “地 图”或 “边 界 ”,社会 公众 作为 承 担义务 的一 方 , 被禁止未经授权或不合理地踏入该权 利边界。这种仅 从权 利 人 的权 利 保 护 角 度对 权 利 人和 社 会 公众 之 间法 律 关系的解读,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拥护者看来,并不 全面 。他 们认 为 ,授权 公 告 的 权 利要 求 书 一方 面 划 定 了权 利边 界 ,同时 也 公 示 了权 利 边界 之 外 社 会公 众 可 以 自由利 用 的 技术 范 围 ,社 会 公 众基 于 该 公 示而 产 生 的合理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 ,基于对权利要求边界 的 合 理 认 知 而 实 施 的 “原 本 合 法 ” 的 行 为 不 应 因 不 合理的理 由而重新面临侵权指控或承担不合理的法律 风 险 。
授 权 公告 之 后 保 护范 围的 扩 大可 能 导 致 原本 并不 侵权 的技 术 落入 扩 大 后 的 权利 范 围 内 ,故 而 社会 公 众 的信赖利益不能被保 障,从而违背专利法制度设计的 初衷 。因此,作为改变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最直接方式, 对权 利要求书的修改进行合理 的规制可 以有效维护专 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 1.1 国外 立法 经验
第 15卷 第5期 2018年 5Y]
中 国发 明与专 利
China Invention& Patent
、,o1.15 NO.5 M av 2018
专利文件 的修改 原则探析
— — 以 “不得 扩 大原 专利 的保 护 范 围" 为视 角
郭丽娜 刘 铭 (国家 知识 产权 局专 利复 审委 员会 ,北京 100191)
在第 74号局令发布 以前,业界对于放开无效程序 中专利 文 件 修 改 限制 的 呼 声特 别 强 烈 ,但 是对 于 专 利 文件的修改应当放开到何种程度 ,各方则持不 同意见。 局 令 的 明 确 规 定 是 全 面 考 虑 各 方 意 见 后 的折 衷 方 案 , 由本 次修 改 所 引 发 的争 议 又 随 即涌 现 。例 如 ,北 京 市 高 级人 民法 院 知识 产 权 庭 在其 发 布 的处 理 意 见 ((当前 知识产权 审判 中需要 注意 的若干 法律 问题 (2017) 中就 明确 提 出 “虽 然 (《专 利 审查 指南 关 于 无效 程 序 中修 改 的尺 度 放宽 了 ,但 通 过 列 举方 式 毕竟 只 能罗 列 一 些常 见 的修 改方 式 ,不 能涵 盖 其他 情 形 。 当无 效 请 求人的修改方式不属于 《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 四
中图分 类号 :G306
文 献标 识码 :A
O 前 言 根 据 国 家知识 产权 局第 74号 局令 ,我 国适度 放 开
了无效程序 中专利文件的修改限制 。,((专利审查指南》 删除了 “权利要求的合并”这一修改方式,新增了 “权 利 要 求 的 进 一 步 限定 ” 与 “明 显 错 误 的 修 正 ”,并 将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确定义为 :在权利要求 中 补 人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中记 载 的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技 术 特 征 , 以缩 小保 护 范 围。
摘 要 :许 多国家或地区均从保护第s-_2r合理利益的角度 出发规定 了无效程序的修 改不得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 范 围。该 原则及 其 具体 判 断标准 最终 决 定 了无 效程 序 的修 改尺度 ,而修 改 方式 的 多寡并 非影 响修 改尺度 的关键 因素 。
关键词 :权利要求 修改 进一步限定 保护范围 扩大
种方式时 ,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进行 判断。例如 ,如果权利要求中补入原说 明书 中记载的 一 个 完 整 技术 方 案 中的一 个 或 多个 技 术 特 征 ,且 得 到 说 明书的支持 的,应 当认为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 规定 ” 。
总之 ,质疑者 或从宏观上质疑修改方式不够丰富 , 或 在操 作 层 面对 于 如 何 修改 专 利 文件 无 所 适 从 。 已有 学者针对 “权 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理解与适用作 出了详细系统 的论证 ,本文将从适度限制专利文件修 改 的立 法 本 意 出 发进 一 步探 究 专利 法 实 施 细则 第 69条第 1款,采用比较研究的方式考证各主要专利国 家 的有 关 制 度 ,力 图梳理 出 “不得 扩 大 保 护范 围 ”原 则 的基 本评判 脉 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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