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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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市场监管委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xxxx〕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YYY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7日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正文:----------------------------------------------------------------------------------------------------------------------------------------------------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商事登记便利化的改革方向,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支持企业、群众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

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工作衔接。

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不断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热情。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全面清理取消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订的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不合理限制。

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相关规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意见。

二、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做出书面承诺。

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下列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二)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三)酒店式公寓。

(四)符合本意见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住用商”条件的非独立住宅;四、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一)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二)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三)文化创意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四)动漫游戏开发;(五)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六)翻译服务;(七)工业设计;(八)股权投资。

住用商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前款所列项目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五、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饭店、茶馆、小吃店、咖啡厅等餐饮业;(二)洗染、收旧等服务业;(三)仓储、物流业;(四)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酒吧、茶座等娱乐业;(五)网吧、电玩等游乐业;(六)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美容院;(七)宾馆、商场、市场;(八)婴幼儿保育机构、儿童游乐厅;(九)营利性养老院、医院、疗养院;(十)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十一)工业生产加工业;(十二)存储、销售各种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的经营项目。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第四章集群登记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六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参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参考)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
3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游戏室、娱乐业
16
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饮店、小食品店、食品加工小作坊;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小美容美发店;30张床位以下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一次性容量为50人以下的浴室(足浴)场所;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歌厅(舞厅)、网吧
禁止在以下区域新办“五小行业”经营单位:市区范围的居民小区和住宅楼内、无供水和排污管网区域、拆迁范围和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改变房屋用途的居住用房。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10
旅行社经营
禁止在非营业用房经营旅行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11
卷烟零售
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及校门两侧60米范围内,居民楼阳(窗)台、地下室、储藏室不得作为卷烟零售经营场所。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5
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6
畜禽规模养殖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范围登记;2.设立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名。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各类企业、农民合作社同时还需加盖公章。

分支机构无论设立、变更(经营场所)均需同时加盖所属企业公章。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有关规定,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中,本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郑重承诺:1、本企业已经具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设立(开业)、住所变更登记条件,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内容。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任何伪造、篡改、虚假成份。

2、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取得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5、本企业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

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本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承担,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请仔细阅读承诺条款]并亲笔抄录“我已知口晓以上承诺条款”。

承诺单位名称:(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手机号码:年月日备注: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6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第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住所(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提交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也可以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承诺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审查房屋产权证明,申请人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记载地址的完整、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载明房屋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所租赁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

属于非军产的还应当承诺房屋不属军产。

租赁协议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申请人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承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提交虚假材料依法处理。

(完整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完整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

2.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

3.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禁止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娱乐场所禁止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凡列入大连市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中布局目录中的新建、扩建项目,禁止在生态工业园外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

7.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禁止设立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附近(城市市内200米、农村500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大连学海拾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27号1单元2层2号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06•【文号】工商企字[2007]236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启动核实等程序。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书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在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示,并提供在线下载或免费领取。

第五条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具备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手续,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 1 - / 17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启动核实程序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并使用标准地名。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经鉴定为危房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六条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0.24•【字号】宁政办〔2014〕201号•【施行日期】2014.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2014〕20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24日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闽政〔2014〕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设定及管理应当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宁德市范围内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还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市级各许可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管理实际或部门职责,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事项,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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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

2.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

3.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禁止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娱乐场所禁止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凡列入大连市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中布局目录中的新建、扩建项目,禁止在生态工业园外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

7.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禁止设立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附近(城市市内200米、农村500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大连学海拾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27号1单元2层2号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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