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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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一、背景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市场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在住所方面的清单管理机制。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明度。

二、管理内容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违法违规行为清单:规定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的类别和具体规定。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销售产品等。清单中应列明违规行为的法律法规依

据和处罚措施。

2. 清单管理机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管理机制。包括对市场主体住所的备案

登记、定期检查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更新和公示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信息。

3. 信用评估机制:对市场主体住所的信用评估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经营行为和信用记录,给予信用评级和信用标识。信用评级结果与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贷款等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服

务有直接关联。信用评级应公示,方便市场主体住所参考和申诉。

4. 处罚与惩戒措施: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对其处以罚款、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处罚措施。针对严重违规行为,可增加惩戒措施,如限制市场准入、降低信用评级等。

同时,对于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住所,应加大处罚力度,以示警示和震慑作用。

三、制度优势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1. 规范市场行为:通过明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规范其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

明度。同时,该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市场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不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11.19

•【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

•【施行日期】2018.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宣政办秘〔2018〕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9日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09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精选

09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精选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

3、在经营场所不从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申请人已知悉《物权法》关于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如存在污染、扰民情形,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或主动搬迁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注: 申请人:企业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为企业出资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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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字〔2020〕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字〔2020〕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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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3日

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

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详细地址。

第四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1.07.2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填报说明

1.设立登记

企业申请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的,在表格内填报住所信息,住所以外的其他经营场所信息参照表格内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坐落)”信息另附页。

2.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仅填报拟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企业申请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仅填报拟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涉及多个经营场所变更的,参照表格内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坐落)”信息另附页。

3.企业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填报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多个经营场所备案的,参照表格内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坐落)”信息另附页。

4.关于承诺人签字(盖章)

设立登记时,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署,签字人数过多可另附签字页。

变更登记时,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署。

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由其隶属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主体公章;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_2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_2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1

1、__X承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人对企业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经营场所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房屋、危险建筑房屋、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3、申请人承诺,在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承诺,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者签字):

年月日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2

一、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河南省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县(市/区)__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______村(路/社区)______________号

三、使用面积为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居民住宅:是□否□

五、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否还登记有其他企业(一址多照):

是□

否□

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

□自有房产

□租赁、租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偿使用,提供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方式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5.因该场所用作住所(经营场所)引发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详细信息
市 区 街道(乡镇)
根据实际源自文库况填写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名称
网络经营场所
网址:
经营者本市通信地址
其他经营场所
详细信息
市 区 街道(乡镇)
市 区 街道(乡镇)
市 区 街道(乡镇)
申请人承诺
1.申请人已知晓《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并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没有违反《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中禁止和限制性规定。
2.根据有关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已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3.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固定场所是住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已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4.申请人已知晓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为自主申报承诺制,已确认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合法有效,自觉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检查。

(完整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完整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

2.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

3.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禁止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娱乐场所禁止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凡列入大连市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中布局目录中的新建、扩建项目,禁止在生态工业园外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

7.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禁止设立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附近(城市市内200米、农村500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制度

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制度

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及个人管理的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为保障人员安全和企业经营提供可靠数据支持。

第四条本制度的实施主体是住所(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本制度内容包括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建立、更新、维护、使用及安全保密。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建立

第六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应包括住所(经营场所)的基本信息,如地址、面积、产权证明等,以及相关设施和装备的情况,如消防设施、安保设备等。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应由专人负责建立,经过实地勘察和调查,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建立应当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维护

第九条住所(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完整性。

第十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维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更新地址变更、设施改造、装备更新等信息。

第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维护工作应做好备份工作,确保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使用

第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应用于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包括安全检查、设备维护、应急处置等方面。

第十三条住所(经营场所)清单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程序,不得私自篡改或泄露。

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

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

重要提示: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场所有禁止或限制规定的,市场主体应遵守相关规定。政府各部门将加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监及其他负责许审批的部门将依法监督管理,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的,将依法将其违法行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

备注: 1.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勾选,符合该项在□勾选“√”。

2.住所地址格式可参照“XX省XX市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XX村(路/社区)XX号”进行填写,申请人无法提供详细地址的需填写背面的方位概略图。

3.设立登记,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

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设立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申请人为隶属公司(企业、农专社、单位)。

市场主体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市场主体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烟台市委市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意见》(烟发〔2013〕15号)和牟平区委区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烟牟发〔2014〕12号)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牟平区范围内在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住所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或经营场所,通过申报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在登记材料中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楼宇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写明详细地址,并承诺已享有所申报地址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市场主体登记后的住所可以从事不需许可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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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

2.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

3.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禁止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娱乐场所禁止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凡列入大连市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中布局目录中的新建、扩建项目,禁止在生态工业园外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

7.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禁止设立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附近(城市市内200米、农村500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大连学海拾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27号1单元2层2号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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