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附件3XXXX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1.合同基本信息1.1 合同构成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1)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以上的,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见10.1),投保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见10.2)的,且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非既往症(见10.3)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见10.4),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若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其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见10.5)满1年,方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团体组织代为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1.4 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若您符合本合同第7条的“保单权益转移”中所述情况,则不享有犹豫期。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6);(3)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专用单证或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相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 解读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解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鼓励个人购物商业健康保险,我国实施了一系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以鼓励更多人参与商业健康保险,并提高保险参保率。
本文将就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以便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一、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背景1.1 健康保险意义重大健康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人类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健康保险作为保障人们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2 健康保险参保率不高尽管健康保险对于个人的意义重大,但我国健康保险参保率并不高。
很多人对商业健康保险不甚了解,或者觉得购物商业健康保险成本较高,因此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认知和参与程度仍有待提高。
1.3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为了鼓励更多人参与商业健康保险,提高保险参保率,我国逐步出台了一系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主要通过减免个人所得税来鼓励个人购物商业健康保险,从而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的发展。
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解读2.1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个人购物商业健康保险,可以在纳税时享受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将根据购物商业健康保险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2.2 商业健康保险产品适用范围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适用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这些产品通常包括定期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
购物这些保险产品的个人,在纳税时可以根据实际购物金额享受一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2.3 享受政策的条件和限制个人购物商业健康保险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购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款用途等方面都会受到规定,并需结合具体政策细则来执行。
2.4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效果自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出台以来,已经为广大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实惠。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等两个保险条款和费率
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322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4.28
【实施日期】2016.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
(2016版)等两个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许可〔2016〕32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等两款产品呈请审批的请示》(国寿人险发〔2016〕20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2016版)”和“国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2016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你公司在使用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加强销售管理,明确说明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事项,确保消费者正确理解。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保监发〔2015〕82号【发布日期】2015-08-10【生效日期】2015-08-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1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躲哪去了”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躲哪去了”2015年8月,保监会发布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随后保监会发布《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
截止至2017年7月,26家保险公司获批可经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
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不得设置免赔额。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7-10条)在国家的大力推广下,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却在市面上很难看到,是产品不好吗?是产品太复杂导致代理人不愿销售吗?还是什么其它原因呢?先给大家介绍下产品的特点:一、政策优1、政策红利下的产品,合理定价,微利经营2、在享有税收优惠的同时,与基本医保相衔接3、适合人群广,只要符合政策规定,都可投保4、不会因既往病史而拒保二、保障优1、保险金额每年最高可达20万元,终身最高可达80万元2、突破医保目录限制,自负自费(合同约定范围内)均可获赔3、符合合同约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三、权益优1、无免赔额,无等待期2、理赔、续保双保证;当简单赔付率不到80%时,可将差额返还到个人账户;保证续保至退休。
四、账户优该产品为万能产品,扣除风险保费后的其余保费皆进入个人账户投资累积;助力退休后的老年健康生活,账户价值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根据监管政策,各保险公司都设计了两款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的产品A款: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有医保人群);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人保寿 个人 税优

同业情况(A款)
最高续保 年龄 保额 (无既往症)
医疗保险责任
最低保 证利率
健康管理
无理赔优惠
50,000
3,000 800,000 100,000
15,000
1,000 150,000 30,000
医疗保险金(A款)
• • 保险金给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费用100%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范围外费用80%给付 每个保险期间内,若按前述规则计算的各项医疗保险金小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 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项医疗费用的90%,则各项医疗保险金调整为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 符合本合同约定范围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90%
单位 :元 首次投保时已经罹
患既往症的 40,000 40,000
健康体与非健康 体保额不同 承保时为健康体 的被保险人,续 保时仍为健康体
30,000 20,000
5,000 5,000
(三)年度恶性肿瘤靶向化疗药物费用保险金
(四)年度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二、终身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其中,终身恶性肿瘤靶向化疗药物费用保险金
社保
满足基本医疗需求
1. 个人税优健康险是现实需求
目标客户
A款 • 已参加公费医疗或 基本医疗保险 • 经过公费医疗或基 本医疗保险报销后 对个人负担的医疗 费用有保障需求的 人群 B款 • 已参加公费医疗或 基本医疗保险 • 经过公费医疗或基 本医疗保险报销后 对个人负担的大额 医疗费用有保障需 求的人群
特别说明:1.上表中,低、中、高档结算利率分别指年利率2.5%、4.5%和6.0%;上表中的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 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 低于中、高档利益演示水平。2.记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当年所交保费-当年风险保险费。3.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身故 ,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和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4.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医疗保险金责任和健康管理服务的未满期净风险保险费。
国寿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特点投保个税抵扣指引18页

➢
出院后30日内(含出院当日)
✓ 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
➢ 高血压 ➢ 糖尿病 ➢ 冠心病
万能账户相关保险责任
✓ 进入:总保费扣除风险保费后的余额、年度差额返 还金额均进入该账户,无管理费、无手续费。
✓ 累积:每月结算利息,条款保证利率不低于2.5%(自 推广以来,我公司该产品每月结算利率均保持在4.5%)。
✓ 支出:
➢ 身故:全额给付 ➢ 退休:购买商业健康险和医疗费用支出 ✓ 留存:退休后或医疗保险金额用尽时,仍然按结算利 率结算账户金额。
产品特点
保险金额类别 一、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一)住院及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其中,单一材料费用限额 (二)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额 (三)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额 二、保证续保期间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产品特点
买点5:享受个人税收优惠
➢ 根据财税〔2017〕39号文规定,对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购买税优保险后
5200元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全年可享受的最高 税收优惠金额
个税 起征点 (月)
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 如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还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
一年,方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买点2:提供保证续保
根据产品条款规定:
✓ 本产品保证续保,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续保,续保后保险期间仍为一年。
未购买税优健康保险
太平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B 款(万能型)产品说明书

太平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B款(万能型)产品说明书本产品为万能保险产品,结算利率超过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目录(本目录仅供查阅之用,并非产品说明书组成部分)产品说明书文稿 (2)产品特色 (2)投保须知 (2)主要责任与权益 (2)责任免除 (5)运作原理 (7)您享有投资账户知情权 (7)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 (7)退保费用 (8)身故后个人账户处理 (8)投保示例及利益测算 (9)重要声明 (12)产品说明书文稿太平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B款(万能型)产品特色特享税优,医疗重疾有保证政策红利下的税优产品,产品设计原则:合理定价,微利经营。
在享有税收优惠的同时,与基本医保相衔接。
兼具医疗及重疾保障。
无免赔额、无等待期,理赔、续保双保证。
1)当产品简单赔付率不到80%时,我们按合同约定将差额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2)保证续保至退休。
惠及大众,投保门槛设限低适用人群广,不会因既往病史而拒保;只要符合政策规定,都可作为我们的客户。
且打破常规范畴,只要是在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均认可受理。
突破医保,内外兼含保障全突破医保目录限制,自负自费(合同约定范围内)均可获赔,对于符合合同约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
账户累积,老年健康能依靠该产品为万能产品,不收任何管理费,在根据年龄等因素扣除掉风险保费后,其余保费皆进入个人账户投资累积,助力退休后的老年健康生活。
健康管理,贴心服务享周到家庭电话医生、健康评估等,我们为您提供防治保一体化的贴心服务。
投保须知投保年龄:16周岁以上,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投保范围:1、健康人群:投保时正参加公费医疗或医保,身体健康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2、既往症①人群: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的,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已连续纳税超过一年。
3、有补充医疗保险人群:投保时已参加补充医保,应提供相应证明及补充医保的保险责任明细。
保险期限:1年(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注①:既往症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实务规则要点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实务规则要点随着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日益增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逐渐受到关注。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是指个人在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后,可以在纳税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下面将重点介绍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实务规则要点。
一、购买对象和适用范围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适用于自然人,包括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购买对象主要包括中国公民、外籍人士、港澳台居民以及在中国境内工作、学习或定居的外籍人士等。
适用范围主要包括重大疾病保险、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门诊费用补偿保险等。
二、税收优惠政策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后,在纳税时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税前扣除: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保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商业健康保险费-其他专项附加扣除。
2.税前扣除限额: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保费扣除限额为每年不超过15,000元。
超过限额部分不再享受税前扣除。
3.税后扣除: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保费可在纳税后申报时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税后扣除的保费。
三、购买要求和注意事项个人购买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时需要满足以下要求和注意事项:1.购买合规产品: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正规保险公司销售,并具备合格的保险合同。
2.保险期限要求: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需为至少1年期限,且购买后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否则,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3.保费支付要求: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需按规定的保费支付方式进行缴纳,且保费支付需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保险合同信息:个人购买保险产品时,需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同时,还需填写受益人信息,确保保险金能够按照约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
5.保险理赔要求:个人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也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1.27•【文号】财税〔2015〕12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有关要求,现将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规范及若干管理问题财税〔2015〕56号文件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10•【文号】保监发〔2015〕82号•【施行日期】2015.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1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示范条款简介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是一种专为个人健康需求打造的保险产品。
该保险产品具有税收优惠的特点,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人的负担。
同时,该保险产品还包含了全面的医疗保障和投资功能,兼顾保险的核心责任和资产增值的需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示范条款,包含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费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责任基本医疗保障责任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责任包括:1住院医疗费用:因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以医院为场所的住院医疗费用。
2.门诊医疗费用:因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含门急诊挂号、检查、治疗、药品费用等。
3.特定门急诊费用:对因住院治疗儿童患上的医疗费用、固定肾透析、恶性肿瘤放疗费用等特定门急诊医疗费用的保障。
重大疾病保障责任本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责任包括:11OO种重大疾病:确诊为本合同所列的100种重大疾病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的80%o2.早期疾病:确诊为本合同所列的早期疾病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的30%o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自主选择确定。
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障责任、重大疾病保障责任以及保险金额组合,以满足不同的保障需求。
保险期限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由被保险人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自主选择确定。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保障需求和财务状况,选择一年期、三年期或五年期等不同的保险期限。
保费支付方式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可以通过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的方式进行支付,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选择支付方式。
在一次性缴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
结语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示范条款是一种既可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又可以提供重大疾病保障,还可以具备投资功能的复合型保险产品。
在选择该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需要根据个人情况和需求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素,以达到最好的保障效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10•【文号】保监发〔2015〕82号•【施行日期】2015.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1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附件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一、基本信息1.保障范围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2.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以上的、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者,身体健康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健康人群),或者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见名词释义6)且投保时连续纳税满一年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既往症人群),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被保险人投保年龄16周岁以上,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
4.保险期间医疗保险:一年期,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个人账户累积:长期。
5.等待期本产品无等待期。
6.交费方式年交、月交。
二、保险责任根据目标人群的不同,保险公司可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设计为三种类型。
1.产品形态一(1)目标人群: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2)最低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医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自付的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列举法或者排除法明确给予给付的费用范围。
(3)保险责任:1)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治疗的,对于其住院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住院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住院手术费、床位费和其他费用之和。
2)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治疗的,对于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在该次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30日内(含出院当日)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治疗费,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号:保监厅发[2016]1号颁布⽇期:2016-01-04执⾏⽇期:2016-01-0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为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保险公司应⾼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政策试点⼯作,充分认识试点⼯作的重要意义。
拟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要加⼤⽀持⼒度,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开好头、起好步,确保试点⼯作健康、可持续推进。
⼆、拟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应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开发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并由中国保信测试、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国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条件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四、进⼊名单的保险公司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财税〔2015〕126号中的产品指引框架和⽰范条款,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能⼒开发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五、开展个⼈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管理,确保被保险⼈信息准确,做到“⼀⼈⼀单⼀码”,即⼀个被保险⼈对应⼀份保险合同和⼀个税优识别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10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财税〔2017〕39号)

解读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试点政策(财税〔2017〕39号)《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2017年7⽉1⽇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到全国范围实施。
对个⼈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出,允许在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
1、限额扣除什么情况下适⽤2400元/年,什么情况下适⽤200元/⽉?《个⼈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资、薪⾦所得,以每⽉收⼊额减除费⽤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以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成本、费⽤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必要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条第(⼀)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次性收⼊的,以取得该项收⼊为⼀次;属于同⼀项⽬连续性收⼊的,以⼀个⽉内取得的收⼊为⼀次。
财税〔2017〕39号规定:适⽤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是指取得⼯资薪⾦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以及取得个体⼯商户⽣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商户业主、个⼈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根据上述规定,在计算个⼈所得税时,取得⼯资薪⾦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适⽤200元/⽉限额扣除;取得个体⼯商户⽣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商户业主、个⼈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和承包承租经营者适⽤2400元/⽉限额扣除。
同时注意两点:1.2400元/年(200元/⽉)的限额扣除为个⼈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标准之外的扣除。
2.2400元/年(200元/⽉)为扣除的最⾼限额,不超过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额扣除,超过限额标准的,按标准扣除。
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注意事项

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注意事项1.税优政策了解:税优健康险是指在纳税人报销医疗费用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一种医疗保险。
然而,每个国家或地区对税优健康险的政策和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个人在购买之前需要仔细了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政策和标准。
2.保险公司选择: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需要选择一个可靠的保险公司。
个人可以通过查询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口碑,以及了解公司的产品种类、理赔率等方面的信息,来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
3.保险内容和限制:在购买税优健康险之前,个人需要详细了解保险的内容和限制。
保险内容包括保额、保障范围、保险期限等,而限制包括等待期、免赔额、报销比例等。
个人需要根据自身的需求和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保险内容和限制。
4.保费支付方式: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需要支付保费,一般有年缴、半年缴或月缴等不同的支付方式。
个人需要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支付方式,并确保按时支付保费。
5.报销流程和要求: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后,需要了解保险公司的报销流程和要求。
一般来说,个人在医疗保险报销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就诊记录等证明材料,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申请和报销。
个人需要了解并遵守保险公司的要求,以确保顺利获得报销。
6.理赔案例和评价:在购买税优健康险之前,个人可以查询一些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例和评价,了解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快速、高效地理赔,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或相关的评价平台来获取这些信息。
7.保单管理和续保事项:个人购买税优健康险后,需要妥善保存保单,并注意保单的有效期和续保事项。
个人需要按时续约并支付保费,以确保保单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8.附加条款和特殊注意事项:在购买税优健康险之前,个人需要详细阅读和了解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和特殊注意事项。
这些条款和事项可能会影响理赔、赔付比例等方面,个人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做出合理的选择。
9.监管机构查询和投诉渠道:个人可以通过查询当地的监管机构,了解保险公司的注册、监管信息等。
中国保监会关于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115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1.07
【实施日期】2016.1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中国保监会关于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保险
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许可〔2016〕1154号)
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送《上海人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产品的请示(上海人寿发〔2016〕32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上海人寿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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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编号:_____________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一、基本信息1. 保障范围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2. 被保险人范围凡16周岁以上的、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者,身体健康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健康人群),或者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见名词释义6)且投保时连续纳税满一年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既往症人群),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16周岁以上,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
4. 保险期间医疗保险:一年期,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个人账户累积:长期。
5. 等待期本产品无等待期。
6. 交费方式年交、月交。
二、保险责任根据目标人群的不同,保险公司可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设计为三种类型。
1. 产品形态一(1)目标人群: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2)最低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医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自付的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列举法或者排除法明确给予给付的费用范围。
(3)保险责任:1)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不含特需和国际医疗部,下同)住院治疗的,对于其住院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住院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住院手术费、床位费和其他费用之和。
2)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治疗的,对于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在该次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以及出院后30日内(含出院当日)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治疗费,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药品、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费用,以当地卫生或有关政府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3)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或肝硬化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4)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门诊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治疗费用,在该保单年度余额内,按照附表中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其医保所属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已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80%。
每一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医疗保险金金额以附表对应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单个保单年度各单项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约定金额时,该保单年度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同时,若单个保单年度内各项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约定的单个保单年度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该保单年度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若保证续保期间内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累计赔付金额之和达到附表中约定的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赔付限额时,则保证续保期间内的各项医疗保险金责任均终止。
2. 产品形态二(1)目标人群: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
(2)最低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医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自付的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列举法或者排除法明确给予给付的费用范围。
(3)保险责任:1)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2)住院前后门诊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3)特定门诊治疗费用保险金:同产品形态一。
3. 产品形态三(1)目标人群: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的人群。
(2)最低保障范围:纳入被保险人投保所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3)保险责任:同产品形态一的保险责任。
三、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1.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2. 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5.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6. 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9.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或其他空中运动、登山、攀岩或攀爬建筑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10. 被保险人的戒酒或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整容整形或矫形手术;11. 疗养、康复治疗、包皮环切、非医学必需的激素治疗、脱发治疗、美容、减肥、丰胸或者缩胸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者治疗、戒烟、矫形、视力矫正手术、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12. 使用假体装置、各种矫正器(包括义肢、义眼,及非急救中使用的颈托、夹板)、轮椅及各种电动助行器械、助听器;常规视力检查、配制眼镜或隐形眼镜、视力治疗或视力训练;13. 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14.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1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恐怖主义行为;16. 被保险人作为捐赠人而进行的器官或组织摘除,器官供体寻找、获取以及从供体切除、储藏、运送器官;17. 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18. 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19.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经营管理1. 产品开发原则本产品指引为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基本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公司开发产品时,若产品条款有与本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
2. 保证续保约定可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3. 补偿原则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
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包括本产品在内的各种途径所给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于产品形态一、二,若被保险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费用补偿,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为被保险人已发生的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50%。
4. 既往症人群的管理对于既往症人群,在投保前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时需遵循如下原则:(1)对于既往症人群,要求投保时必须已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1年;(2)既往症人群在续保时通过核保,被认定为已恢复健康的,可按照健康人群承保,但其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需扣除该被保险人在保证续保期间内累计已赔付的金额。
5. 投保管理若投保人以个人名义投保,需向保险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其符合纳税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若投保人所在团体组织第一次组织办理投保相关事宜后的一年内投保人未选择投保,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可对该投保人采取个人核保的方式,审核通过后方可投保。
若该投保人为投保团体组织新入职员工且已通过投保团体入职体检,则不受上述限制。
6. 保单权益转移及退保对于保单权益转移,保险公司不设置犹豫期,但允许保险公司对该保单进行核保。
对于处在宽限期或者中止状态的保单,不允许保单权益转移。
被保险人可以退保,但应补缴已减免的税额。
退保后的被保险人再次投保时,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个人核保。
7. 不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有权通过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
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组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续保保单年度对被保险人或其所在团体组织设定相应的投保限制条件。
8. 理赔管理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进行详细审核,确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必需且合理的。
9. 费率浮动机制保险公司可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不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率浮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组织中被保险人整体风险状况按相关规定进行费率下浮,但不得对费率进行上浮。
10. 差额返还机制本产品以会计年度为基础,在下一会计年度计算简单赔付率。
某一会计年度的简单赔付率=(发生在该会计年度保单有效期内的全部赔款+该会计年度的额外费用)/(在该会计年度经过有效的保单的全部经过保费)全部赔款包括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额外费用是用于提供给被保险人的增值服务费用(例如健康管理费用);经过保费的计算以天为基础,一年按365天计算(闰年按366天计算)。
保险公司需在下一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根据《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返还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11. 医疗行为管控(1)对于产品形态一、二:对于医疗必需的国产普通型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参照附表。
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必需的进口材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补偿比例为该材料费用的30%。
若该进口材料无法用类似国产普通型材料替代的,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按照国产普通型材料费用相同的方式给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