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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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06•【文号】司法部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6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05.30•【文号】•【施行日期】2003.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掌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各地对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根据《律师法》和部颁规章,严格审查把关。

注意审查申请人参加实习、培训,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情况,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收集公安、教育、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与信息,利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查询系统等信息资源,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努力创造条件,实行律师执业申请的电子化审查,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二、加强对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的管理要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律师调动和异地执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调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的审查,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文件流转。

同时,通过实行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必备条款等制度,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劳动争议。

三、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材料:(1)《律师执业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材料;(2)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3)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

律师调动时要及时调转执业档案,并做到材料完整。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证书收回和吊销的动态化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书:(1)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2)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3)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在原试点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4)律师暂缓注册的;(5)从事经营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6)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8)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9)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书的。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3.01.12•【文号】司发通[1993]006号•【施行日期】1993.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006号1993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结合近几年来律师工作发展的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本所工作地点外另设的工作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须先报经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再向设立分支机构地司法厅(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所简介和派往分支机构工作律师的《律师资格证书》、《律师工作执照》副本等材料。

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三、分支机构名称应为:本所名称加分支机构地名称后加“办事处”。

四、分支机构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

每年年终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厅(局)报告全年工作情况;各司法厅(局)在对派往分支机构工作的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应要求被注册律师提供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其按期注册的书面意见。

分支机构可以聘用当地人员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聘用专、兼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

五、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局议定。

六、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应在当地登报公布,所需费用由分支机构负担。

八、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存在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3年4月1日前补办手续。

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司发通〔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正文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6]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商务厅(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外事局、商务局、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6年12月30日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是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快,涉外法律服务队伍不断壮大,涉外服务领域日益拓展,服务质量逐步提升,为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正当权益、促进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要看到,当前涉外法律服务业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涉外法律服务业的工作制度和机制还不完善,政策措施还不健全,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还不强,高素质涉外法律服务人才比较匮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作出了重要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随着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胜阶段,对外开放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涉外法律服务业在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加显现。

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是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应对维护国家安全稳定新挑战的需要,对于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颁布日期:19961230 实施日期:19970101 颁布单位:司法部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一)成立时间满四年;(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01-24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司发通(20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司法部对1990年以来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法制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认真组织完成1990年司法行政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司发〔90〕45号 1990年2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司发函〔90〕430号 1990年11月28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90〕244号 1990年12月30日已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代替4 司法部关于抓紧做好《仲裁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司发〔94〕10号 1994年9月15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监狱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90〕106号 1990年5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90〕160号 1990年8月25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基建贷款利率和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1992〕007号 1992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律师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号 1989年3月30日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代替2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司发〔90〕7号 1990年1月11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1990年律师事务所纳税的通知司发〔1990〕077号1990年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队伍和律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的通知司发〔90〕130号 1990年7月6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199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90〕216号 1990年11月19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组织全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考试的函司发函〔90〕437号 1990年12月4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函〔1991〕57号1991年6月22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1〕79号 1991年9月21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372号 1991年10月23日已被《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10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200号 1991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11 律师咨询考试暂行规定司发通〔1992〕018号 1992年2月27日已有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12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司发通〔1992〕021号 1992年3月10日适用期已过13 司法部关于对留职停薪或借用、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执照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92号 1992年3月24日适用期已过14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 1992年8月24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15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将律师资格和特邀律师审批权下放到地、市司法局的批复司发函〔92〕375号 1992年10月30日已被《律师法》代替16 律师惩戒规则司法部令第24号 1992年10月22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17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8 司法部关于对成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司发函字〔1993〕00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9 司法部关于现阶段不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意见司发函〔1993〕98号 1993年3月17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0 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深化改革,加强经济宏观调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紧急通知司发通〔1993〕082号 1993年7月24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1 司法部关于增加律师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加强廉政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3〕096号 1993年8月23日已被《律师法》代替22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令第30号 1993年12月27日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23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4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发布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5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083号 1994年10月20日适用期已过2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试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4〕90号 1994年12月5日已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27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5〕053号 1995年5月20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28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邀请台湾律师参加华东地区第十三次律师事务所经验交流会的批复司发函〔96〕306号 1996年8月28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公证类1 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司发函字〔1990〕241号1990年7月7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1990〕164号 1990年9月4日已被《担保法》代替3 司法部、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司法部、民政部第28号令 1993年11月10日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代替4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1997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法制宣传类1 司法部关于通过电视媒体进一步宣传中央领导听取法制讲座活动推动普法教育深入开展的意见司发通〔95〕033号适用期已过法学教育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成人大专法学(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司发〔1990〕101号 1990年5月19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教学方案(第二次修订方案)》的通知司发〔90〕114号 1990年6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印发《关于举办专科起点教师本科班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90〕159号 1990年8月27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印发部属高校92毕业生分配通知司发通〔92〕50号1992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接收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92〕46号 1992年2月13日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政法院校德育大纲(试行)》的通知司发〔1992〕005号 1992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增收大专班学生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255号 1993年6月24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政法学院聘请外国专家为学院教授的批复司发函〔1993〕262号 1993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增加大专班学员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306号 1993年7月28日适用期已过10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1993〕327号 1993年8月21日适用期已过11 司法部关于扩大部属普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司发通〔1993〕073号 1993年7月6日适用期已过12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5号 1995年3月17日适用期已过13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年度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4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4司法部关于对西南政法学院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6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5司法部关于西北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88号 1995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16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九五级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129号 1995年5月7日适用期已过计财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业务车辆财务管理法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31号1994年4月22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6〕065号 1996年5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警车购置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6〕司计字23号1996年9月19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警力和警灯警报工作的通知司发通〔98〕4号 1998年1月9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司发通〔98〕100号 1998年7月17日适用期已过人事类1 司法部关于收缴并集中保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通知司发〔90〕157号 1990年8月27日新规定代替2 司法部关于确定从企业调入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暂行办法司发〔90〕178号 1990年9月29日适用期已过。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3.21•【文号】司发通[2004]32号•【施行日期】2004.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32号2004年3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于2004年3月20日通过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现转发你们。

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是搞好律师队伍建设的基础环节,对于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机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实施与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律师事务所进行对照检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方法。

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经常性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检查活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6.04.29•【文号】司办通[2006]第22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2006年4月29日司办通[2006]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做好法律服务行业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现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受理告知书第___号____:你(单位)反映________有关问题的材料收悉,我们已按照法定程序受理。

有关查处结果我们将尽快告之你(单位)。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投诉人)附件二法律服务机构被投诉告知书第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被投诉机构)附件三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第_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____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89.05.07
•【文号】[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施行日期】1989.05.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新司发[1989]61号《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请示》的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部在1986年3月19日下发的《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联合律师工作机构。

”这项规定仍然有效。

根据我国目前的律师工作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律师事务所仍不宜以任何名目设立分支机构。

如工作确定需要,且已具备了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可以按照规定报司法厅(局)批准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政法院校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有的因院校地处郊区不便开展工作,是否设接待室另行规定。

望你厅立即组织人员对全区内现存的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凡
属符合成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可让其与原所脱钩,按规定和程序报批成立新所;对不具备成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则应限期撤消。

同时,将清理结果告部律师司。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的通知⽂号:司发通[2000]100号颁布⽇期:2000-08-14执⾏⽇期:2000-08-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请将进展情况及执⾏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我部。

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脱钩改制的意见》,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作的顺利完成,制订本⽅案。

⼀、脱钩改制的⽬标和原则这次脱钩改制的⽬标是,完善律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组织形式,建⽴、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律性运⾏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独⽴、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之真正成为⾃主管理、⾃担风险、⾃我约束、⾃我发展、平等竞争的执业主体。

这次脱钩改制⼯作的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改⾰、发展、稳定的关系,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改⾰的同时,⼜要做到队伍不散,业务不间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的利益,既要防⽌国有资产的流失,⼜要保护⼴⼤律师的积极性;⿎励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实⾏联合,⾛规模化发展道路。

⼆、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已实现⾃收⾃⽀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三)司法⾏政机关批准设⽴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脱钩改制的内容是,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脱钩单位)要在⼈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与挂靠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具体要做到: (⼀)脱钩单位不再属于⾏政或事业单位,不再具有⾏政级别。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5.02.20•【文号】司法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5.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律师事务所设立外国分支机构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16号)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5号)《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时间满二年;(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1.02.16
•【文号】司复[2001]2号
•【施行日期】2001.0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2001年2月16日司复〔2001〕2号)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浙司发〔2000〕31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应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的管理,从事经营性活动。

律师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实施处罚。

c29812--010709wjk。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国办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日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司法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八)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九)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日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司法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司复[2001]2号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司复[2001]2号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正文:
---------------------------------------------------------------------------------------------------------------------------------------------------- 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
(2001年2月16日司复〔2001〕2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浙司发〔2000〕31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应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的管理,从事经营性活动。

律师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实施处罚。

c29812--010709wjk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9.03.16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律师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3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傅政华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
决定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保障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司法部决定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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