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答辩书-爱东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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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北京市中关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坡
地址:________市______区大街______号
被答辩人:宋某
地址:______市_______区_____大街______号;
宋某申请仲裁股权转让纠纷并赔偿损失一案,我方现答辩如下:
申请人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3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没有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一、我方已经通过子公司F公司向申请人先后分四次支付了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方否认该支付事实,属于严重不诚信的行为。
1、我方子公司F公司已经代我方向申请人宋某履行了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明,申请人宋某于2004年6月4日签字收取来自我方控股子公司F公司的股权转让费定金70万元。该定金款项是在《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我方控股的F公司向宋某支付,且该定金的交付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完全相符的。宋某接收该款项时也明知其系F公司代我方支付的定金。《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6月30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我方持有20%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约定,我方分别于7月2日、5日、8日通过F公司向宋某支付了30万元、50万元、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界限吻合。至此,我方通过F公司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00万元。宋某均签字证明收到款项。而申请人收款之后不承认这200万元是F公司代我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
F公司与我公司虽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但这并不能否定F公司可以代我公司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从法律行为的性质上讲,F公司代我公司向宋某
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债务承担,宋某接受F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系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因此F公司的履行是有效的,能够消灭我方的相应付款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对于同意的方式没有加以特别规定。由于债务承担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认定债务承担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也即债权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该合同。在本案中,我方子公司F公司代我方履行债务,申请人接受了该履行,这当然有消灭我方相应付款义务的效力,也即,履行当然有效。
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其根本目的在于,由于不同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有所差别,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规定在债务承担生效过程中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200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因此否定该债务的履行效力是毫无意义的恶意行为。
扩展:债务承担、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权实现后,再援引该规定而将债务履行还原到未履行状态,是不符立法愿意的。
并且,宋某与F公司之间并无股权转让交易,宋某不承认该股权转让款系代我方履行,则将对该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二、剩余13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由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方没有支付的义务。条件具有或然性.存在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为附条件,而非附期限。
1、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条件,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条件未成就时,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即我方的付款义务未到履行期。
2、我方对于该条件未成就没有过错。
(1)我方成为A公司股东后,负有促使A公司保证项目建设施工所需资金按时投入等义务,但该义务仅存续于我方为A公司股东期间,它因我方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而消灭。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甲方成为A公司股东后,有义务促使A公司保证项目建设施工所需资金的按时投入。对于该第6项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
○1根据合同目的,该义务仅限于甲方作为A公司股东时所负有的义务,而我方将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我方的义务因股东身份的消失而不复存在。
○2由于本协议的甲方当事人有三,我方仅持有20%的A公司股权,B公司持有50%的股权,为控股股东,因而B公司对“促使A公司保证项目建设施工所需资金的按时投入”有支配性的控制力,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合理预计到我公司对于公司的控制力仅有20%的,同时也预计到了B公司对股权转让后的A公司的控制力。因此从合同订立时的情况来看,乙方的主要信赖利益在于B 公司。因而我方后来将2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不违背乙方利益,对于A公司的决策也影响甚微。因此,申请人不追究B公司的责任而反倒追究我方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我公司与B公司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是经过宋某同意的,也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我方对A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B公司,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
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A公司以及张某、宋某于11月9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B、C公司将A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D、E公司持有。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我方于11月19日将股权转让给了B 公司,上述五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第三条第1款变更为“转让方、受让方双方确认转让方转让A公司100%股权、西直门项目开发权和经营权……”由此可知,宋某对于我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是同意的。宋某的目的就是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D、E公司持有,我公司将A公司的股权先转让给B公司,再由上述五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转由D、E公司持有,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方便B、C、D、E等各方股权转让。
(2)我方并没有支付土地出让费用的最终义务,因此A公司未支付土地出让费用导致土地被收回并非我方责任。
申请人在本仲裁申请中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第
5项,甲方有支付土地出让费用的最终义务,我方认为,此中约定的义务并不是关于“甲方有支付土地出让费用的最终义务”的约定。对于该项约定的理解,申请人宋某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1申请人对义务主体的理解存在误区:第五条第二款主要是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5项是关于乙方义务的约定,而非甲方的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第五条第一款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
②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保证原土地方自行负担分得12000平方米面积应支付的土地出让费用”,这一约定的意思是,乙方应当保证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义务人是原土地方,而不是甲方或者A公司。如果原土地方没有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则乙方构成对甲方的违约。
○3根据该约定,如果甲方垫付了这部分土地出让费用,那么乙方有义务保证原土地方及时向甲方支付“甲方所垫付的土地出让费用及资金占用期利息”。如果在甲方垫付了土地出让费用而原土地方没有及时向甲方支付该笔垫付费用,则乙方构成违约。
甲方垫付仅仅是一种甲方自愿的行为,如果甲方不垫付,而原土地方未向国家缴付土地出让金的,根据该条约定,乙方构成违约。因此,我方并非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这一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在于:
○1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仍然是可能发生的,而非该第75条规定的“不可能发生”。根据申请方提供的证据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用[2005]746号》文件,该西直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被收回,但仍然可以通过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方式由原开发单位取回,并且A公司也正在为此努力。因此付款条件仍然有可能成就,但前提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乙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对此予以配合。这也是合同目的的具体体现。○2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本案,涉及到仲裁程序中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