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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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5]139号,1995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

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

赁。

第四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

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凭由房屋所在区租凭管理机构负责租凭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间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娪腥ㄔ鹆钤鹑稳讼奁诮形蕖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

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凭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地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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