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一、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比如说是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什么的,这些不算是隐私,是在某些时候必须要告诉人家的东西,但是不允许人家乱用自己的这些信息,这是公民的权利

隐私就不同了,它是一种可以不让人知道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不是必须要说出来的,所以要是有人侵犯了这样的为人所保密的东西,就是侵犯了隐私权啊

二、姓名权权利内容

改名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

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命名权

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

自我命名权,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三、姓名权侵权行为

主要表现: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盗用B的姓名,向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

侵权责任:

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抚慰金(名称权不得主张)等。

调整上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户口登记条例》。

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一、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比如说是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什么的,这些不算是隐私,是在某些时候必须要告诉人家的东西,但是不允许人家乱用自己的这些信息,这是公民的权利 隐私就不同了,它是一种可以不让人知道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不是必须要说出来的,所以要是有人侵犯了这样的为人所保密的东西,就是侵犯了隐私权啊 二、姓名权权利内容 改名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

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国家公务员面试热点:从“北雁云依”案,看公民姓名权

国家公务员面试热点:从“北雁云依”案,看公民姓名权 日前,最高法发布最新一批指导性案例,“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入选。记者了解到,此前该案系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此案入选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也就意味着,以后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将按照此指导性案例审判。(11月25日《南方都市报》) 空面试热点独家解析 @工人日报斯涵涵:如今,不少家长都希望给孩子取一个别具一格,有意义的名字,一些名字因此成为舆论焦点。然而,“姓氏者,标示家族血缘之符号也”——自古以来,华夏子孙都是以姓氏为家族延续的标志。通过姓氏,人们可以追溯宗族的起源和代际的传承。现代人报出自己的名号,旁人就会知晓其父亲或母亲的姓氏,同姓之间就有了一些共同话题,而一些罕见姓氏还可能牵系着历史的变迁,引得人们探究。跟父姓或跟母姓是中国乃至很多国家通行的姓名文化,也是约定俗成的规则。 而从法理上说,知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还须知道“权利不可滥用”,二者是辩证统一关系。“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 上述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旨在明确公众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民法通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换句话说,如果大家都突发奇想地给孩子取名,特殊性是有了,但其背后可能附加的家庭层面、历史文化层面的意义则消失殆尽了。 实际上,给孩子起名字考验着家长的文化底蕴,其中包括法律常识和传统伦理,在自由、开放的现代社会,喜欢“北雁云依”这个名字,完全可以用作别名、笔名、艺名或网名,但不能心血来潮随意而为。有关姓名权的纠偏应该引起重视。 @法制日报叶泉:我们看到,北雁云依案被最高法收入第17批指导性案例,这也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举动。从姓名权案的历史上看,我国曾有过着名的赵c案。2008年1月,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胜诉,公安机关要为赵c办理二代身份证。此判决被媒体收入当年中国影响性诉讼十大案件。但此案经公安机关上诉,二审双方达成和解,赵c改名,公安机关为其办理身份证。这个案子的虎头蛇尾,正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公民姓名权案件的审理犹疑不定,缺乏确定性和统一性,一审法院的步子迈得大了,二审法院只能抹稀泥。北雁云依案被收入指导性案例,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 正如公众担心的那样,一些父母为孩子取名太过任性。比如不久前媒体报道的“王者荣耀”“谢祖隆恩”等等,看着就像是在开玩笑。固然,这些父母可以给自己找借口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一旦他们在登记时与公安机关产生矛盾,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有先例可循了。 权利无小事,慎重对待权利是司法的品格。北雁云依案不是一个小案子,它折射出来的是司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中国司法的日益成熟与自信。 @新京报沈彬:对于这个看似“恶搞”的案件,审理此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却保持了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没有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惯例”确定公民姓名权的外延。相反,法院认为“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之后,此案被层层上报,从济南中院到山东高法,再到最高法。 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蔡小雪的回忆,此案甚至在最高法内部也产生不同意见。最后,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姓名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前在司法部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所以,最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议案。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其中明确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可以有一些例外情形,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取父母之外的姓氏。释法确定的取名范围,显然要比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标准更灵活。 最后此案是依立法机关的释法做出的判决。虽然这是一件起名字的小案,但一路惊动了省高法、最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罕见地通过释法一锤定音。释法本身彰显了法治的严肃性,重申了《立法法》明确的法

谁动了我的姓名权

谁动了我的姓名权我跟他没完! 来源: 检察日报时间:2015-04-22 姓名是一个人的代号,关乎多种权利。生活中,因姓名被干涉、盗用、冒用、随意更改等行为而导致的矛盾纠纷不在少数。 套用他人驾驶证赔偿1.9万元杨某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他在进行驾驶证年审时,被告知因有多次违章记录未接受处理,不能通过审验。经查询,杨某得知自己的驾驶证件已被李某套用了两年。其间李某驾驶大型货车多次违章,均记录在杨某的违章信息里。同年8月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套用其驾驶证的行为,并赔偿其驾驶证不能审验期间的误工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套用原告杨某的驾驶证件驾驶货车营运,致使违章情况记录在杨某名下,侵犯了杨某的姓名权,杨某因此而遭受损失,李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停止套用杨某姓名,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9万元。 点评:驾驶证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证件,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从载体形式上看,驾驶证记载了驾驶人的姓名、性别、照片等个人信息,驾驶证号码即为其身份证号码。从侵权行为上看,套用人套用的驾驶证除照片之外其他个人信息均与被套用人的完全一致。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墓碑上刻名不能随意姗姗18岁时,母亲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丈夫李某离婚。2012年初,沈某、李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同年9月,沈某和金某重新组成家庭。再婚后不久,沈某被查出患有乳腺癌,一年多后不治身亡。沈某去世后,金某未经姗姗同意,擅自将她的姓名刻在亡妻墓碑之上,并书写“率女姗姗”等字样。对此举动,姗姗表示无法接受,并以侵犯自己的“署名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金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清除沈某墓碑上“率女姗姗”等字样。 点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在墓碑上刻制名字的权利并非署名权,而是姓名权。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亦包括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在使用他人姓名之时,应当征得姓名权

司法考试民法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中盗用和假冒的区别

司法考试民法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中盗用和假冒的区别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 【例题·多选题】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词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并有人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关于网民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3-68) A.侵害牛某的姓名权 B.侵害牛某的肖像权 C.侵害牛某的隐私权 D.侵害牛某的名誉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隐私权、名誉权侵权。选项A错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等。本题中,不存在这些情形,因此,网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牛某的姓名权。选项B错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可知,侵犯公民肖像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本题中,网民并没有营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对牛某肖像权的侵害。选项C正确。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私密的权利。本题中,网民收集和公开牛某的私人信息,构成对牛某隐私权的侵害。选项D正确。《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题中,网民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牛某名誉权的侵害。 学员问:没有太明白盗用和假冒的区别,请老师帮我解释! 法律教育网教务老师回复:盗用姓名,就是指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盗用他人姓名,指并不自称自己就是某人,而只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往往就是为了借此抬高身价,以谋取不当利益。假如某地要举办一场大型活动,但是没有赞助单位,于是谎称某明星将来参加,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少单位都出了钱来赞助。这里的主办单位就盗用了某明星的姓名,侵犯了某明星的姓名权。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某明星的名义”,而不是说“自己是某明星”,明显属于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也叫冒用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因此,他(她)往往是自称是某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例如湖南邵东县学生罗彩霞于2004年被当地公安局政委的女儿王佳俊冒名顶替,失去在贵州师范大学读书的机会,而王佳俊冒名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以定向招生形式补录为本科生,此后顺利入党、毕业、工作。

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享有姓名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户口登记条例》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所以,申请修改姓名被拒绝,或者限制姓名所引用的文字,从法理上来说,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公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姓名权。 对16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规定,无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且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嫌,应无法律约束力。若一味拒绝为公民更改姓名,公民因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打起官司时,若公安机关不能举出公民更改姓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公民申请更改姓名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公安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能仅考虑公共行政权力,还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若认为公民改名对户籍管理、对公民违法犯罪信息管理可能造成麻烦和不便,从而限制公民行使更改姓名的私权利,这样做是不对的。公民的姓名更改后,公安机关在各种档案信息中对公民的曾用名如实加以记载即可,公民以原名字存款、炒股、缴纳、领取各种保险费保险金,缔结合同后需要以新名字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只需到公安机关开具名字变化的证明即可。公民改名字应该不会对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带来负面影响。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浅谈东西方隐私权的差异

浅谈东西方隐私权的差异 黄昏力作 在中国,很多人都注意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打招呼时都会问:“你吃了饭没有?”“你到哪里去?”在交谈中,人们都迫切的想知道对方的一切,包括对方的年龄、婚姻状况、工资收入等由此来表现对人的关心;而在英美等西方国家,这些问题恰恰是禁忌的问题,他们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私事,与谈话人无关。而且还会认为你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由此可见,东西方对隐私权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下面,我将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内容、现状和造成差异的原因等四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发展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我国民法从不承认隐私权到确认隐私权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到今天已经明确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 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当然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

公民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一、公民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权包括下列基本权利: 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三、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六、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七、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八、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有哪些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共有43个罪名,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至二百六十二条,具体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当前,隐私权这一名词已经为许多人所熟悉。所谓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它是现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隐私权就是划定一个私人的范围,使有关的人在该范围之内不受群体约束的权利。凡与私人有关,对其所处整体而言无必然的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所有个人资料应属个人隐私权的对象。通俗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虽然隐私权的概念在1890年就被美国人提出,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也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而且目前已经着手的民法修改也将隐私权问题纳入专家视线,有的学者还提出要专门制定隐私权法。笔者仅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护隐私权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具体到一个案例,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上述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二)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首先,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

八年级政治隐私受保护知识点讲解

八年级政治隐私受保护知识点讲解 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做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 1、隐私的含义P46 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为人所知或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 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私人信息、个人私事、私人空间(P46页) 2.保护隐私的意义(必要性)(1).是人独立自由的需要(2).是人们对自身安宁和安全的需要 (3).是建设以人为本、崇尚人性与个性的现代社会的需要。 3.隐私权的含义P48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4、隐私权的内容:(1) 私人生活安宁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派出所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公民住宅是非法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搜查权的相关知识P 49) (2) 个人信息保密权 (3) 私人通信保密权 明白公民有权对自己的通信内容保密,个人通信保密受法律保护。 5、如何尊重别人的隐私权? (1)树立隐私意识 明白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隐私,我们不能干涉他人的私事,不打听、不传播别人秘密,矫正不尊重他人隐私的陋习。 强化责任与信誉意识 (2)明白尊重他人的隐私,需要强化责任与信誉意识,要替亲人、朋友保守秘密。 侵害隐私权表现 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道听途说传播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等,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6、保护隐私权的方法 (1)运用法律保护隐私权。 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

公民的使用姓名权力

公民的使用姓名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更改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即公民的自我命名权,对姓名的独立使用权,姓名变更的权利。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任何人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允许公民变更姓名,只是基于管理原因,规定十六周岁以后要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改名。因此,户籍管理机关限制公民改名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干涉公民姓名权的行使。 对变更姓名的权利进行严格控制,是基于户籍管理工作的原因,也会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社会治安的混乱局面。防止有人触犯法律,为了逃避制裁,乘机改换自己的姓名,这样势必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增加了困难。在特定的场合下,更改姓名会给社会带来很多麻烦,比如民事诉讼,法院已经立案了,被告却把姓名更改了,在法庭调查中,法官传唤被告张军,被告人却说我不是张军,我的名字叫李军,这就利用了法律的的空档,乘机逃避制裁。 户籍管理工作的宗旨,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提供服务和便利,其中当然包括行使人身权。在当前,户籍管理机关控制公民随便改变姓名,并不是让公民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使,只是顺应管理工作的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管理工作的繁琐,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对于确实有违社会公德、影响社会秩序的姓名变更要求,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予以限制。对于有违法嫌疑的人,所提出的改名申请,进行严格控制,并不是剥夺公民的姓名权,而是法律尊严。 很多人要求更改原来的姓名,是因为原有姓名确实给个人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对于这些人来说,改名虽然会带来一时的麻烦,但可以带来今后生活的便利。姓名变更这种人身权,也必须由权利人本身亲自来行使。 在孩子出生时,父母为其起名字,是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而并非孩子自我命名权的转移。当孩子成年后要求变换姓名,正是对父母代理孩子行使命名权的修正,因为有一部分姓名,可能是违背孩子本人意愿的。 改名以后,可以促进事业发展,使生活顺遂,增强体质,幸福安康。婚姻不如意的孤独男女,可以获得良缘,寻求新的发展机会。不和睦的家庭也会冰释前嫌,得以幸福圆满。解决了阴阳的不平衡,可以生育子女。改变了生命质量,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如今人们只追求姓名有新特点,有的沿用伟人姓名,以期攀龙附凤,借助能量,显示大气、冷僻、独特。也有追求诗情画意的雅趣,别具一格。如果能从汉字文化等方面引导人们去关注姓名,自然是好事,但如果从唯心、迷信的角度去关注姓名,则难免走入歧途。 在西安市西郊桃园村,曾经有一家理发店,招牌竟然叫:“最高发院”。由于名称别致而响亮,一开张就名声鹊起,因为这类名称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名称相混淆,无法申办营业执照,很快被工商部门查封了。称谓虽然响亮且不能长久,根本原因就是没有依法办事。离谱的店名称谓无独有偶,一家浴场巨大的招牌竟然是标称是“棕楠海”。还有一家发屋的牌匾称谓叫“发新社”。 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用谐音混淆使用党政军机关名称,可能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这类企业名称,有法可依。 第二章 姓名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不被他人侵犯,是社会赋予的权利,起名、改名也决不是个人的私事。《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

经济法之隐私权

经济法之隐私权

经济法之隐私权 采自《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作者王利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关键词隐私权民事权利具体人格权 摘要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一直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 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5人格权法6 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 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 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在看完《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这一部核心期刊之后,我获得了很多感受和体会,也对隐私

权这个看似飘渺的抽象概念有了一个大概的印象与看法。因为隐私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不可分离的,是息息相关的,所以,了解隐私权对我们的生活有着一定的帮助。 书中介绍到,自美国学者沃伦( Wallen) 和布兰代斯( Brandeis) 于1890 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 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 人们虽然对隐私的概念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 但在一些领域, 仍然存在争议。 例如, 在最初将隐私作为“独处权”加以理解的基础上, 现代学者逐渐扩张了隐私的内涵, 将其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以及自决隐私等领域, 但对隐私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确定, 人们始终未达成一致。在各国的民法判例和学说中, 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 众说纷纭。作者认为,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 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与性质, 已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从中,我了解到了隐私权这个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充实内容,不断得发生变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为开玩笑假冒他人姓名刊登征婚广告 是否侵犯姓名权? 【案情大概】 原告李欣 被告刘志光 被告王峰 原告与被告属同事关系且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被告刘志光与王峰为同原告李欣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被告共同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介绍了其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并以原告名义寄给了某青年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鸿雁往来”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原告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原告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直到此时,二被告才向原告说明事情的原委,并反复强调,只是同原告开开玩笑而已,没有造成多大的后果。后经原、被告所在单位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二被告认为,主观上我俩没有直接的故意,只不过想与原告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而已,且没有造成原告多大的后果,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认为,尽管二被告没有直接的故意,但二被告开玩笑假冒我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且遭到单位领导和同事的指责。二被告已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二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而已,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家庭和单位上造成了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

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 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裁判要旨】 姓名是各人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案情】 张某认为其本人并非《球形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能性的影响》、《高电化性能球形亚镍的研制》二个作品的作者,王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构成对其民事权利的侵犯。张某最终以自己的署名权而非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另案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隐含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张某本次起诉并非涉案作品作者,他应当以姓名权还是署名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还是《著作权法》? 有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者系通过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继受取得著作权,例如合同约定转让、赠与以及遗赠、继承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至少包括:⑴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⑵作者同时有不署名的权利;⑶作者有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①也就是说,只有著作权人才有署名权。张某不是著作权人,不存在署名权,更无受到侵犯之说。张某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向法院起诉王某侵犯了其姓名权。 但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八)项②特意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制作和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发表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应当构成侵权,侵犯了其署名权。对张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张某不仅有权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不署名或署笔名;对于张某不是作者的作品,一方面张某本人不应当在该文章上著名,另一方面他人也不应当将张某的名字署上。虽然本案二人曾经关系友好,王某当时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出于善意,但不能排除其他类似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出于恶意“傍名人”,损害“被署名”人的声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版权法认为“署名权”如果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还包含更深一层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 ①周晓冰:《著作权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第74页、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 ②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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