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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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法律依
据
我们己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
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
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当然在笔者看来这一条的规定,给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其同时也存在相关的问题。
首先,我们从该条中可以看到,我国对
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采取的是数字化标准,即市场份额标准。
这一标准,放在以前也许是非常好用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似乎能认识到,并不是相关经营者占据的市场份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红线,其就一定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除去市场份额这一重要因素外,还有其他更多、更新的因素需要纳入到考量范围。
其次,因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这就将直接导致在实践应用中,在认定相关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我们将下意识的以市场份额标准作为首要的判断因素,而除此以外其他的认定因素因为没有明确的操作认定标准,依旧充满主观判断因素,到最后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很明显是不公平的,而这也将直接与《反垄断法》的立法意义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