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范本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00191dd0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3b.png)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处的管理,保障公证处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证处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证处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公证员管理第五条公证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通过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六条公证员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公证职权。
第七条公证员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章公证项目管理第八条公证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需求,开展各类公证业务。
第九条公证处应制定公证项目操作规程,明确公证程序、材料要求、办理时限等。
第十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公证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公证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
第四章档案管理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公证档案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
第十二条公证档案应包括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办理过程记录、公证文书等材料。
第十三条公证档案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存,并提供查询、复制等服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等。
第十六条公证处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状况的透明、健康。
第六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十七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等。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公证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激发工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公证处应制定合理的薪酬制度,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信息技术管理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公证处应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公证工作效率。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定期进行信息技术设备和系统的维护、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4dbb5ab5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b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a422b33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e8.png)
公证处各项规章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公证行为,维护公证机构的正常运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公证处的设置公证处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地方法院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公证处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
三、公证人的资格1. 具有中国国籍。
2.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证人员资格条件。
3. 具有公证事务工作经验。
4. 熟悉公证业务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四、公证处的管理1. 公证处的管理机构为公证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2. 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主任领导,协助主任管理公证处的各项事务。
3. 公证处办公室设立公证处内部管理规章,明确各项职责和权限。
五、公证行为的程序1. 公证处接受公证委托后,应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和事项,并对公证申请进行登记。
2. 公证处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证业务程序进行公证活动,保证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公证活动完成后,公证处应当及时将公证文件送达委托人,并保存公证原件及相关文件备查。
六、公证收费标准1. 公证处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2. 公证处收费应当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保证公证收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公证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七、公证资质审核1. 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公证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及时更新公证资质。
2. 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人员从业档案,保证公证人员的资格证书真实有效。
3. 公证处应当加强对公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八、公证处的监督1. 公证处的公证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接受地方法院、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 公证处应当定期向上级机关和社会公开公证活动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议。
3. 公证处应当对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公正公平的公证行为。
九、公证处的奖惩制度1. 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对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优秀表现及时给予表彰和激励。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相关规范(doc 19页)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相关规范(doc 19页)](https://img.taocdn.com/s3/m/c5cb4a58bb68a98271fefa8f.png)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发挥公证机构的基础管理职能,加强对公证机构的执业监督与指导,根据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涵盖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管理、质量控制、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窗口建设等与公证执业活动紧密相关的有关方面,是我省公证机构执业和管理的基本要求,旨在推动公证机构建设成为“依法管理、运转有序、执业规范、形象良好”的一线实战单位,奠定公证事业发展的坚实基础。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有关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执业审批、核准与备案管理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或者事业法人批准、登记手续,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第五条下列执业事项,必须依法依规经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审批:设立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开展执业活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执业事项,应当依法依规经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核准:公证机构设立办证点或者协办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公证机构重要事项变更;公证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公证员任职、免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公证员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公证员助理任职。
第七条下列执业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备案: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撤销公证书;公证员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
第八条有关执业事项,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多项手续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应当在30万元以上。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满三年以上的公证员,并经公证机构内部公开、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章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具有独立、专用的办公场所,总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且满足公证员人均不低于30平方米。
其中,接待当事人的服务窗口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并设立接待、咨询室、会议室、文印室、公证专用纸保管室、收费室、档案室。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7572150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96.png)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证机构及其执业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二章公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确保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委员会,负责公证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公证员的资格与职责第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国家统一的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八条公证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办理公证事务,不得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证业务范围与程序第十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民事、经济、涉外等各类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公开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公证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执业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https://img.taocdn.com/s3/m/42e3285f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788be59.png)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执业“五不准”来了,各地公证机构该咋理解?
![公证执业“五不准”来了,各地公证机构该咋理解?](https://img.taocdn.com/s3/m/a915ebdcaa00b52acfc7caf3.png)
公证执业“五不准”来了,各地公证机构该咋理解?“‘五不准’来了,很多同志说,干了一辈子公证员,现在连委托书也不会制作了,我也有这种感觉。
”一开口,中国公证协会公证理论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疆“吐槽”。
今年8月中旬,司法部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对公证执业划出五大红线。
如何适应新规?有哪些新问题?9月6日下午,在湖北省司法厅、省公证协会组织召开的专题培训班上,刘疆对“五不准”做了深度解读。
看点: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解读要点(一)要告知骗取公证书的责任(二)证件识读为必经程序,公证机构要配备身份识别仪(三)单独谈话的目的是交叉印证1、原则上不得合写笔录2、单独谈话的内容并非都需要记入笔录3、不得合写笔录也可以例外一些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事项,或者是人数较多,对部分当事人单独谈话已经足以印证事实的事项,可以考虑合写笔录。
刘疆提醒,单独谈话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交叉印证。
利益有冲突的双方不要合写笔录,父母与子女也不要合写笔录。
(四)原则上不受理临时身份证(五)必须拍照(注意拍好的方法)(六)老人申请最好要有现场录像;公证员在对其办证目的或者行为能力有疑义时,可以请子女配合核实看点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解读要点(一)必须是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二)超越许可证限制的民间借贷(三)“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暂停没有许可证的民间借贷(四)即使“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建议不要每一位公证员都受理民间借贷有的表面上看具备许可证,但实际上没有,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应留意私募资金等问题。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c0a906d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ec.png)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一、概述
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公证机关,负责提供公证服务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公证活动的公正和信用,制定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由人民法院设立并进行管理。
公证机构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1. 不动产交易公证
2. 继承公证
3. 委托代理公证
4. 婚姻、遗嘱等家事公证
5. 合同公证
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依法执行公证业务,确保
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公证机构的执业资格
公证机构的执业资格是公证机构依法开展公证业务的前提条件。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和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具有法律、法学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
3. 具备办理公证业务所需的知识、能力和经验;
4. 清白的个人品行和职业操守。
负责人和公证员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获得公证机
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证工作。
四、公证机构的管理规范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和信用:
1. 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进行公证
活动;。
公证处管理制度汇编
![公证处管理制度汇编](https://img.taocdn.com/s3/m/0e44b866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76fc175.png)
公证处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机构,负责公证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为确保公证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公证处管理制度。
公证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组织机构:明确公证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设立办公室、业务部门等,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
2. 人员管理:公证处应制定人员招聘、考核、晋升、奖惩等相关规定,确保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并提供不断的培训和学习机会。
3. 工作流程:明确公证活动的工作流程,包括受理申请、审核材料、开展公证活动、颁发公证书等各个环节,确保每个环节的程序规范和严密。
4. 制度执行:制定公证活动的操作指南和标准化程序,明确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方式和责任人,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和监督。
5. 设备管理:对公证处所需的设备、技术设施进行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并及时更新和维修。
6. 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保护公证资料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等方面,确保公证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7. 服务质量:建立客户服务制度,包括受理申请的时间要求、服务态度、回复时限等,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申请人的需求。
8. 绩效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公证人员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和奖励,激励其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9. 纠纷解决:建立公证纠纷处理机制,对可能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等解决方式,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以上是公证处管理制度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制度编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在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制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管理制度 公证处
![管理制度 公证处](https://img.taocdn.com/s3/m/b5f50aa3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e2.png)
管理制度公证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处的管理和运作,保障公证工作的公正、廉洁和高效,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公证业务的办理和管理。
第三条公证处的管理遵循依法治理、规范管理、服务为先、诚信为本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公证处设有行政部门、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第五条行政部门负责公证处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作,包括人员招聘、派遣、考核等事务。
第六条业务部门负责公证业务的办理和管理,包括公证书的出具、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财务部门负责公证处的财务管理,包括收支核算、经费管理等事务。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公证处的人员由公证处主任负责选拔、任免、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公证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遵守公证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条公证处人员应当保守公证业务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业务信息。
第四章公证业务第十一条公证处可办理的公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公证、遗嘱公证、财产公证等。
第十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循公证法律法规,保障公证工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独立、公正、廉洁,不得违法乱纪。
第五章服务质量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维护公证服务的形象,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客户需求。
第十五条公证处应当及时、准确、周到地提供公证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客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公证处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公证处定期对业务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公证处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公正办理公证业务。
第七章处罚措施第二十条公证处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主任负责解释。
县区公证处管理规章制度
![县区公证处管理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413d9f12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97.png)
县区公证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县区公证处的管理工作,提高公证服务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县区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地方公证机构,主要承担公证业务和服务。
第三条县区公证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证原则,保持公证处的独立性、公正性、公信力,维护公证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县区公证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公证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五条县区公证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活动,提升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条县区公证处应当定期开展公证业务质量评估,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公证处的工作效率。
第七条县区公证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办理公证业务。
第八条县区公证处应当推行廉洁公证,严格遵守公证法律法规,坚决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九条县区公证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进公证事业发展。
第十条县区公证处应当加强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十一条县区公证处设立行政领导班子,由处长、副处长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公证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区公证处设立办公室、人事处、财务处、业务处等职能部门,具体工作分工由领导班子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县区公证处设立工作督导组,负责对公证处的公证业务开展监督和检查,确保公证服务的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县区公证处设立业务办理窗口,负责接待和办理当事人的公证业务,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五条县区公证处设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证文书进行归档管理,保障公证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公证业务第十六条县区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业务包括民事公证、行政公证、司法公证等,具体业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办理公证业务,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资料,如实告知公证处相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公证处公证人员管理制度
![公证处公证人员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572240b2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09.png)
一、总则为规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公证人员的职责与义务1. 公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法律尊严,恪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秘密。
2. 公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3. 公证人员应当提高业务水平,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和公证业务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4. 公证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
5. 公证人员应当遵守公证处的工作纪律,服从工作安排,不得擅自离岗。
6. 公证人员应当爱护公证处的财产,合理使用办公设备。
三、公证人员的招聘与任职1. 公证人员的招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2. 公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在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3. 公证人员的任职应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公证人员的培训与考核1. 公证处应定期组织公证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
2. 公证人员应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3. 公证处应建立健全公证人员考核制度,对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
4. 公证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处应予以淘汰。
五、公证人员的奖惩1. 公证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公证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予以处罚:(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2)泄露执业秘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3)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损失的;(4)违反公证处规章制度,影响公证处声誉的。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a83d941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e5.png)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8.14•【文号】司发通〔2017〕83号•【施行日期】2017.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期,全国各地发生数起公证机构、公证员为虚假的公证申请人和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案件,有的涉及房产、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公信力,影响了公证机构社会形象。
为严肃公证执业纪律,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公证工作管理,确保公证质量,现就公证执业有关具体规范通知如下:一、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四、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其与受托人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办理名为委托实为担保,或者可能存在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d13d1d37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d515509.png)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综观世界各国,为了保障公证员能够正当履行职务,体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规定了公证员的从业禁止制度。
本法规定,我国的公证员在执业期间不得: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会导致公证员致力于扩大“地盘”,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证的价值背道而驰;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将导致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目标指向不明,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中。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的价值和功效要求公证员持一种中立性的态度,对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进行衡平,如允许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员与某些当事人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先行产生利益交错,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时容易徇私枉法、滋生腐败,此时公证将失去其中立性和衡平作用。
所以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违反公证职责,有损公证职业的纯洁和尊严,应予禁止。
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本法之外,《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公证人经监管人允许可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
本法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可以适当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职业,只要该职业不影响公证执业。
公证执业区域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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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区域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保障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其执业区域内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第三条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确保公证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证执业区域的核定第四条公证执业区域的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调整执业区域。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定公证执业区域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因素。
第七条公证机构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在场所内设置必要的公证业务办理设施。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公开公证业务办理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便于当事人了解和咨询。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公证程序,确保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公证员业务水平,确保公证服务质量。
第四章公证执业区域的调整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整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公证机构调整执业区域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在调整执业区域后,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在执业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公证员在执业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公证机构依法给予处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局公证处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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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公证处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处的管理,保障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证处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法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公证处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障公证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四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公证工作的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公证处应当设立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行政人员等岗位,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公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员资格管理制度,公证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
第七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公证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公证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和业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公证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九条公证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类公证业务,包括合同、继承、遗嘱、赠与、委托、声明等。
第十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申请管理制度,明确公证申请的提交、审核、受理等程序,确保公证申请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办理制度,明确公证办理的流程、时限和要求,确保公证办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资料管理制度,对公证资料进行归档、保管和销毁,确保公证资料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质量控制制度,对公证办理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公证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过错责任制度,对因公证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投诉处理制度,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确保公证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六条公证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收支的审批程序和管理要求,确保财务管理的规范和合法。
公证单位管理制度
![公证单位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250312a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e2.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证单位的管理,规范公证业务活动,提高公证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证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证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公证助理员、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二)公平公正,服务至上;(三)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四)持续改进,追求卓越。
第二章公证业务管理第四条公证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公证质量。
第五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一)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等材料,确保真实、合法、有效;(二)依法告知当事人公证业务的范围、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确保公正、高效;(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六条公证助理员在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一)协助公证员审查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二)协助公证员完成公证文书的起草、校对、送达等工作;(三)协助公证员处理其他公证业务相关事宜。
第七条行政人员负责公证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一)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所需的材料、设备等;(二)负责公证单位的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三)协助公证员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公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招聘、培训、考核、晋升等制度。
第九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国家公证员资格;(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四)无犯罪记录。
第十条公证助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国家公证助理员资格;(三)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写作能力;(四)无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行政管理能力;(三)无犯罪记录。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二条公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证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公证质量。
公证工作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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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公证工作流程,提高公证质量,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合法、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全体公证员、公证助理员、行政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职责,加强公证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营。
二、组织架构第四条本机构设立公证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证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对公证工作的重大决策进行审议。
第五条公证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公证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公证机构内部设立公证业务部、行政部、财务部、档案室等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部管理工作负责。
三、公证员及助理员管理第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5周岁;(二)取得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三)通过公证员任职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八条公证员任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遵守公证职业道德,保持公证工作的公正、合法、高效;(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公证助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2周岁;(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条公证助理员任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公证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公证业务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二)公正原则;(三)便民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十二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程序:(一)受理申请;(二)审查申请材料;(三)调查核实;(四)出具公证书;(五)归档。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公证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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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06年2月23日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五)开办资金证明;(六)办公场所证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
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
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