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分类渊源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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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的分类、渊源、效力与法律体系

第一节法的分类

一、法的一般分类

a、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1.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2.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特点比较

1.从内容上看,成文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内容编排逻辑井然、清晰明白。

2.从立法程序上看,成文法的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产生出来。

3.从各自的功能看,成文法有较好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而不成文法没有清晰的条文形式,在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上稍逊于成文法,但不成文法更具有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

4.从司法适用上看,成文法由于以词汇和语言来表达内容,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使法律规范通常需要解释才能适用。

B、根本法与普通法

1.根本法,也就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又称根本大法。

2.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3.根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立法主体不同。

第二,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立法程序不同。

第三,基本内容不同。

第四,根本法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不同。

第五,根本法与普通法的解释和监督不同。

c、实体法与程序法

1.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是根据法律的内容和功能的不同对法律作出的划分。

2.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3.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等。

4.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方面,实体法体现了法律要实现的目的,程序法则是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实体法是程序法的目的,而程序法是实体法实现的保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适用中,二者有重大差别:首先,溯及既往问题;其次,类

推适用问题;再次,优先适用问题。

5.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归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范畴,也有少数规范既非实体法也非程序法,如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

d、国内法与国际法

1.国内法是由国内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和认可,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规范。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其一,创制主体不同。其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三,强制性质不同。

3.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主要有两种理论观点:一元论和二元论。19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我国的不少部门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该法的效力,基本上可以确认在我国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法。但由于宪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原则,因此还不能说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完全确立。

e、一般法与特别法

1.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可将法律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2.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地域、一般时间生效的法律。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地域、特定时间生效的法律。

3.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4.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5.一般法与特别法划分的意义:首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克服法律的僵化性。其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再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最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提高法律的稳定性。

f、固有法与继受法

1.根据一个国家法律的来源可将法律分为固有法与继受法。

2.固有法是从一个国家本土中产生出来的,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继受法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产物。

二、法律的特殊分类

a、公法与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

2.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3.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皇帝钦定《法学阶梯》中就将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

4.在如何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权力说、主体说、利益说、应用说、法律关系说等。法律关系说,认为凡调整国家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调整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该说作为对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较为圆满。

5.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的社会化运动开始出现,出现了私法和公法之间界限开始模糊的现象。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类法——社会法,既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维护私人利益。

b、普通法与衡平法

1.普遍法与衡平法的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2.普通法是指产生于英国11世纪,以国王的令状为基础,综合了各地的习惯法,通过司法审判的形式形成的法律。它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

3.衡平法是为弥补英国普通法的僵化性和机械性,救济那些依照普通法无法得到公正判决的当事人,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法律形式。衡平法的运用并不依照严格的规则,而是依靠法官的良心、道德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来进行审判。

c、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1.在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区分,单一制国家则不存在这种划分。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力和联邦成员国政府的立法权力往往由宪法予以划分,它们在不同的领域拥有立法权力。联邦法适用所有联邦成员国,而联邦成员国法仅仅适用该联邦成员国。

2.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划分不能简单等同于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法和地方法的划分。不能认为联邦成员法的效力一定低于联邦法,如果联邦法超越了它的了立法权限,侵犯了成员国的立法领域,联邦成员法高于联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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