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此条例旨在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明确企业申办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在提高环境保护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协调。
一、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定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监管和管理等各项事宜,促进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化和绿色生产。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企业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得以对外发布的一种证明文件。
证明企业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放标准已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允许企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企业发布排污许可证,并对企业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企业在进行污染排放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进行审核。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审批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
前置审批主要针对环境敏感性较高、排放物特性较为复杂的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后置审批主要针对排放物较为简单的企业,企业应当在投产预备期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投产。
第七条:企业排污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提交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三、排污许可证的运行和管理第八条: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并承担监测和数据报告等管理责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及其相关法规、标准、技术和数据等信息公开,并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公开企业的污染排放和污染物处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企业污染状况进行排名。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节约资源、减少排放以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环保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绿色生产管理体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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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行政许可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停产整顿
• 对于严重违法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吊销
排污许可证。
刑事责任
• 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许可证的检查和处罚措施
检查措施
•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检查。
• 检查内容包括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方面。
处罚措施
加强监督管理
• 加强环保部门的监管能力,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
• 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确保条例得到有效实施。
提高企业环保意识
• 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加强环保管理。
•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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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条件与材料
申领条件
• 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
• 企业需要具备完善的环保设施,能够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
申领材料
• 企业需要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 材料需要加盖企业公章,确保真实有效。
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程序与时间
审批程序
生产成本的增加
• 企业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用于申领、维护排污许可证。
• 企业需要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以满足排污许可证
的要求。
环保意识的提高
•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实施促使企业提高环保意识,加强环保管理。
• 企业需要关注环保政策,遵守环保法律法规,降低环境污染风险。
02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审批流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二)污染物排放清单;(三)排放口定位图;(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前言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排污许可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在当前形势下显得尤其重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更好地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规范污染排放行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污许可,是指依据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文件。
第三条技术先进、环保设施完善、排放口及时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数据、排污确保达标的污染源,应当依法优先核发排污许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的生产工艺、排污口、排放规律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污染源应当主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重新申请,否则应当停止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六条生产、经营、建设、改造企业、单位,需进行环境污染物排放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排污许可的单位及其污染源进行现场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核查结果。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编号;许可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口位置;排放浓度、总量等信息;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排污许可信息及时向公众公布,并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管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受到国家环保主管部门的许可,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信息应当在设施管理人员常设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涉及排污许可条件的,应当在企业污染源和排放口显著位置公布。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完整版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无证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三)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后未及时补办的。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2011年最新整理统一版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标准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排污行为,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业的排污行为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企业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进行许可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包括排污许可的取得、更新、变更、停止等程序和要求,以及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验收等内容。
第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环境,促进企业合理使用资源,减少排污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
第七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标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履行排污手续。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第九条企业排污许可的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排污情况、排污治理措施等资料。
第十条环保部门对企业排污许可申请进行初审,审核资料齐全后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排污许可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公布企业排污许可的批复信息,包括批准的排污量、废水处理设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履行排污许可手续,如实报告排污情况,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章排污许可的管理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排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环保人员负责排污工作。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的要求进行排污,超标排放应当立即停止,并报告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排污记录等资料,对不履行排污许可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对达标排放的企业给予奖励,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惩罚。
第四章排污许可的变更和停止第十九条企业排污许可发生变更应当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对企业排污许可的变更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文通知企业。
国务院公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公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The State Council promulgated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llution Discharge Permits", which will come into force on March 1, 2021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本文剩余部分在其他文档,可在店铺内找到)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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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污 许 可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企业.法律责任企业环保节能2020年C O N T E N T S前 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进环境管理精细化应对环保新形势,开启“一证式”环境管理新时代推动落实各公司治污主体责任,对排放的水、气、声、渣等各类污染物进行统一规范、约束,实施“一证式”管理,要求企业持证按证排污,从环保部门监管为主,转变为企业自主承诺,自证清白。
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定期报告和信息公开,主动接受政府监管和群众监督的新模式。
生态环境部将加大对无证排污或违证排污的处罚力度,实现企业从“要我守法”向“我要守法”的转变; 一证式管理既指大气和水等要素的环境管理在一个许可证中综合体现。
企业守法、部门执法和社会公众监督也应当以此为主要基本依据, 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条 例 法 律 责 任 目 录第一条【无证排污】 (4)第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 (5)第三条【超浓度超总量】 (6)第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 (8)第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 (9)第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 (10)第七条【逃避监管】 (11)第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 (13)第九条【雨污未分流】 (14)第十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 (15)第十一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 (16)第十二条【违反信息公开】 (17)第十三条【不配合检查】 (18)第十四条【材料弄虚作假】 (19)第十五条【证书管理不善】 (20)排 污 许 可 管 理 条 例 法 律 责 任 目 录第十七条【刑事处罚】 (23)第十八条【拘留】 (24)第十九条【从轻处罚】 (25)第二十条【从重处罚】 (26)第二十一条【第三方责任】 (27)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 (28)第二十三条【许可与处罚独立行】 (29)第二十四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 (30)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启动生产设施或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填写登记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019年3月28日,河北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某市某混凝土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办理排污许可证。
经现场核实该违法事实属实,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相关规定,该市生态环境局分局要求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三)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四)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种类的。
上海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某区一塑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当日无雨,但该公司雨水管道有水排入高家塘,执法人员对雨水口外排水进行采样,经环境监测中心分析,雨水口排放水中含镍,浓度为0.024mgL。
经查,由于部分管道老旧,存在渗漏现象,导致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污水通过雨水口排至外环境。
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一、(废水)【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019年1月17日,环境执法人在对一家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调阅该厂2018年度第三方废水、废气自行监测报告和省在线监控平台污染物排放因子浓度及数据,经核算,发现2018年度全年排放污染物中COD总量为63.82吨、氨氮总量为6.78吨,氮氧化物总量为77.83吨,均超过排污许可证允许总量中COD44吨/年、氨氮5.5吨/年、氮氧化物44.29吨/年的排放控制标准。
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污染物年排放总量,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处罚款20万元。
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二、(废气)【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019年11月18日,某区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在一印染企业进行检查时, 发现该公司废气氮氧化物(NOX)指标排放量已超过全年指标,涉嫌超总量排放。
当天,环境部门对该公司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拟处罚10.08万元,并下达《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告知立即停止燃煤锅炉使用并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否则将启动按日计罚。
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复查, 发现该企业印染纺织仍在生产,配套的燃煤锅炉依然在运行。
对其废气超总量排放行为启动按日计罚,自11月18日的次日起至11月22日,共计4天,拟处罚金额为40.32万元。
后经再次核查,企业方才整改到位。
此次大气污染物超总量事件,该企业被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共计50.4万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二)特殊时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设施或工艺排放污染物的;(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五)违反环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太原市: 当我市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对纳入相应级别预警的涉气企业,应执行相应的停产限产措施。
某企业石灰石矿:2月25日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涉嫌没有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减排措施,违反了相关规定,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罚款10万元。
同样,某轧辊厂,3月11日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中频炉装料、出铁水过程中,烟气二级处理系统捕集率不足,车间内存在烟尘无组织排放现象;离心浇铸工序已安装侧吸式抽风除尘设施,但捕集率低,部分浇铸烟气无组织排放。
对此,依据相关规定,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罚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019年5月18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检查时发现以下违法问题:(1)5#线于2018.10.25至27日、2019.3.20日治理设施检修,脱硝未喷氨,但在线数据显示达标排放,未能实时反映生产设备状况,存在数据造假嫌疑;5#线检修期间由6#线引净烟气接入5#在线监测设备,干扰了5#站点监测。
(2)调阅6#线在线数据发现,2018.12.26日15点16分起烟尘数据由超标排放变为零值,同期二氧化硫数据出现零值至16点53分。
运维公司报告为管路堵塞,镜面污染所致,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
”(3)调阅6#线在线数据时发现,2018年7月25日4点起至9点26分出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缺数及部分时段二氧化硫为零值,9点26分恢复正常。
运维单位有故障报告,无企业相关报告。
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的;(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2019年无锡市执法人员对某印染企业进行“双随机”执法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单位于2018年9月领取了《排污许可证》,按照要求,该单位于2018年9月安装了废水排放的在线监测设施,并同环保部门联网,监测指标包括COD、氨氮和pH。
从2019年5月31日起,该单位的COD在线监测仪开始故障报警,无法正常运行,其上传“江苏省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的废水COD浓度从5月31日起,一直恒定于86.91毫克/升的固定数值。
COD在线监测仪故障后,该单位未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备,也未按规定开展COD的手工监测。
环境监察部门最终对该单位未保证水污染物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处以13万元罚款。
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一、(废气)【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偷排;(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四)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重庆市某区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5月13日对某铝业有限公司单位进行了调查,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底漆、面漆生产线在进行喷漆作业的同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备中的收集风机后端软布均被人为开设排风口,喷漆废气未经UV光氧催化和活性炭吸附处理,从治污设施中间环节直接排放,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我队认为:你单位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喷漆废气未经UV光氧催化和活性炭吸附处理,从治污设施中间环节直接排放,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违反内容处罚条款以案释法二、(废水)【逃避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020年3月6日,某市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对某低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利用雨水井直接排放水污染物嫌疑。